馬桂珍 訴 香港特區政府及另七十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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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雖然上述三傳票採用的字句並不完全相同,它們請求的濟助,基本上均是要求法庭剔除本訴訟的傳訊令狀及/或申索陳述書(全部或部份),及撤銷本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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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12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 2005年第 112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5年8月31日 判決日期 : 2005年9月8日 判決書 1.本“判決書”旨在處理:
2.雖然上述三傳票採用的字句並不完全相同,它們請求的濟助,基本上均是要求法庭剔除本訴訟的傳訊令狀及/或申索陳述書(全部或部份),及撤銷本訴訟。 3.其他被告人(即第22至24,33至58及60至67被告人),至少部份已取得類似傳票。部份傳票並已獲排期日後進行聆訊。 4.原告人在2005年6月14日展開本訴訟。 5.本訴訟涉及共72名被告人。傳訊令狀及狀書將被告人分成以下8部份:-
6.“申索陳述書”對司法機構及各被告人作出:-
7.終審法院在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and Another [2005] 1HKLRD 473的判案書中,對“無理纏擾訴訟人”(vexations litigant) 的特徵,作出了論述:詳見判案書第2,及47至51段。 8.除前第6段所述,本席在審閱“申索陳述書”的整體內容後認定,原告人在本訴訟的指稱,屬終審法院在Ng Yat Chi一案中所指的“無理纏擾訴訟”類別。 9.終審法院在Ng Yat Chi一案判定,法庭具固有司法管轄權,防止法庭的訴訟程序被濫用。而有關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亦曾在其他訴訟中被引用作為撤銷訴訟的理據:詳見Ng Yat Chi and Another v. China Resources (Holdings) Co. Ltd. and Others HCA 424/2005 (2005年8月12日宣布的判決) 的判決書第26至35段。 10.本席認定,縱觀原告人在本訴訟所作的指控的性質及內容,法庭有充分理據行使上述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 11.聆案官曾在2005年7月13日作出命令,指示:-
至2005年8月31日的聆訊日止,聆案官就前第1(a)段所述的傳票,發出有關存檔及送達誓章的時限指示所定的時限,尚未完結。 12.雖然聆案官曾發出上述指示,第12至21及25至29被告人已就前第1(b)段所述的傳票,取得2005年8月31日的聆訊日期。在2005年8月31日聆訊時,第1,6及8部份的被告人,及第32及59被告人,均無出庭應訊。 13.基於前第6至10段所述,本席認定在裁斷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應否被剔除及本訴訟應否被撤銷時,本席根本無需考慮辯方前曾存檔的任何誓章。 14.故此,本席認定,雖然除前第1(b)段所述的傳票外,其他傳票尚未獲排期在2005年8月31日進行聆訊,本席仍應容許前第1(b)段所述的傳票,進行聆訊。此外,本席在考慮上述事項後認定,本訴訟應完全被撤銷。 15.本席亦命令,原告需支付本訴訟(包括前第1(b)段所述的傳票)所涉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16.至於其他已取得(但未獲排期在2005年8月31日進行聆訊)的類同傳票所涉的訟費,有關的申請一方可自行決定是否作出申請。
原告人:自行應訊 第十二至廿一及廿五至廿九被告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指派Mr John J Clancey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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