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志偉 訴 李卓人議員及另116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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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 年11 月28 日,本席頒令剔除本案的原訴傳票,並撤銷有關訴訟。現把判決理由展述如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2411/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Nov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241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5年第2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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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葉志偉  
   
被告人 李卓人議員及另116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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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28日

判決日期:2005年11月28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5年12月5日

判 決 理 由 書

前言

1.2005 年11 月28 日,本席頒令剔除本案的原訴傳票,並撤銷有關訴訟。現把判決理由展述如下。

訴訟

2.2005 年11 月4 日,原訴人葉志偉開展本案,控告共117 名被告人,包括22 位立法會議員、8 所大學校長、62 位區議會議員和2 位資深大律師等,指他們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及「盜竊不等」。

3.原訴人於同日存檔的誓章及之後呈交的文件,根本就不是支持其訴訟因由的證據。他只是針對不同人士,包括前任和現任行政長官、財政司長、前任和現任律政司長等政府主要官員、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和其他法官、個別立法會議員等,以文字、從報紙剪輯下來然後加上由他自己製作之標題的相片、或他自己製作之圖像,作出惡意中傷、誹謗和辱罵;其用意只是發洩對他們、政府和司法制度諸多的不滿和感到受屈的情緒。

司法管轄權

4.香港居民享有憲法權利向法院提起訴訟:見《基本法》第三十五條。但這並不是說,提起訴訟的人可以濫用法院的程序。提起或進行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是不正當地行使憲法所賦予的起訴權利;這等行徑不僅浪費法院既有限又珍貴的資源,亦對其他正當使用法院服務的市民不公。

5.為確保其法律程序不被濫用,法院可根據相關法律條文和固有司法管轄權作出相應的措施和命令;此舉乃為確保司法制度能公平並有效地運作下去。

6.上文的法律原則見終審法院在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 Another [2005] 1 HKLRD 473一案,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第 2-6 段的判詞。

7.在合適的情況下,法庭可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 條規則或行使固有司法管轄權,無需對訟一方提出申請,而自行把濫用法律程序的案件剔除。

8.無論是行使法定或固有司法管轄權,法庭都會極其小心行事,會先給予提起訴訟人一公平的機會作出陳詞,亦只會把明顯是濫用法律程序的案件剔除。

9.上文的法律原則可參Ng Yat Chi & Another v. China Resources (Holdings) Company Limited, HCA424/2005, 張舉能法官在2005 年8 月12 日頒下的判詞第 26-34 段。

剔除

10.本訴訟明顯是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原訴人對被告人等的指控毫無理據。他呈交的所謂證據,只是針對不同人士的惡意中傷、誹謗和辱罵。他提起的根本不是具有任何合理訴因或正當的訴訟,只是妄圖以法律程序達到其無理纏擾之目的。

11.在2005 年11 月28 日的聆訊,本席邀請原訴人就法庭是否剔除本案作出陳詞,惟他態度囂張,拒絕作出任何實質的陳述,只重覆說這是本席的決定。換言之,本席雖然已經給予原訴人機會作出陳詞,但他沒有提出任何理據說服本席本案不是濫用法律程序的訴訟。

1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 條規則和行使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本案的原訴傳票,並撤銷有關訴訟。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葉志偉,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