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寶珠 訴 董建華及另五十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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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6年3月13日,本席頒令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並撒銷有關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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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32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6年第32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3月13日 裁決日期:2006年3月1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6年3月20日 判 決 理 由 書 前言 1.2006年3月13日,本席頒令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並撒銷有關訴訟。 2.本席現將判決理由展述如下。 訴訟 3.2006年2月15日,原告人何寶珠開展本案,控告共59位被告人,包括前任和現任行政長官、政府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上訴庭和原訟法庭法官、平機會主席、私隱專員、申訴專員、基本法委員會委員、中央人民政府駐港聯絡辦公室主任及副主任、香港電台台長和數間電子傳媒和報社的負責人員。原告人指被告人等侵害她的權益和聲譽,要求賠償共一億一千六百萬元。 4.按傳訊令狀,原告人的訴訟因由可歸納如下:
5.簡言之,原告人最主要的訴訟理據是,她最有資格當特首,作特首是她的當然權利;除香港電台台長和數間電子傳媒和報社的負責人員外,各被告人等沒有替她爭取此權利,讓她當上特首,對她做成損害。本席認為,原告人這指控直是一派胡言,絕不可能構成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6.另外,針對香港電台台長和數間電子傳媒和報社的負責人員的指控,本席認為也不是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司法管轄權 7.在葉志偉對李卓人議員及另116人 (HCMP2411/2005)一案中,本席指出為確保法律程序不被濫用,法院可根據法定或固有司法管轄權,自行把濫用法律程序的案件剔除。有關判詞見2005年12月5日頒下的判決理由書第4至9 段:
原告人的陳述 8.2006年3月13日,原告人應法庭的指示出席聆訊,就法庭是否要以濫用法律程序為理由撤銷本訴訟,作出陳述。 9.原告人的書面和和頭陳述,本席不擬一一細說,只把其重點總結為下列五項;頭三項主要涉及程序,後兩項有關訴訟理據。本席現逐一審視。 10.第一,原告人質疑為何需要本聆訊,法庭應依循慣常的民事訴訟程序,讓本案繼續開展下去。本席認為,法庭行使法定或固有司法管轄權,自行把濫用法律程序的案件剔除,旨在確保有限、珍貴的司法資源不被濫用,當法庭察覺某宗訴訟明顯是濫用法律程序,便應立即行事,以收防微杜漸之效。因此,在現階段進行本聆訊,實是最恰當不過。 11.第二,原告人質疑法庭包疪被告人等,又和他們串謀,這對她非常不公。本席認為,原告人對法庭的指控毫無根據。法庭考慮是否自行把本訴訟以濫用法律程序的理由剔除,只是行使法庭一貫所享有之法定和固有司法管轄權,以確保司法制度能公平、有效地運作下去。這絕不是甚麼包疪或串謀之舉。 12.第三,原告人質疑為何被告人等,特別是各問責官員,不出席本聆訊。本聆訊是由法庭自行提起,讓原告人作出陳述,所以他們可以選擇不出席。 13.第四,原告人一再質疑現任行政長官的資格、能力和誠信,認為她才是最資格當特首的人,她出任特首實在是當之無愧;又重覆地指控被告人等失職、缺乏誠信、以權謀私、沒有重視或處理好她的投訴,為她爭取合理權益當特首、法庭沒有頒令宣佈她是特首、傳媒沒有公開譴責問責官員失當,又沒有按事實報導她才是真正特首。原告人強調此等行為不僅是行政失當,更構成刑事行為。本席認為,原告人之言實是荒謬之極,絕不可能是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14.第五,原告人認為平機會等法定機構,應向立法會爭取擴大職權以監管問責官員。本席認為,平機會等法定機構是否應這樣做,法庭不會也不能過問。 剔除 15.本訴訟明顯是濫用法律程序。如上文所述,原告人的案情,根本不具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她認為自己最適合當特首,只是一廂情願的想法;她指控被告人等失職,沒有讓她當上特首,更是無稽之談。 1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規則和行使固有司法管轄權,頒令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並撒銷有關訴訟。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五十九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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