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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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詳情指他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輕型貨車GA2924,引致男童劉焯傑死亡,違返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上述罪名成立,判處監禁一個月及取消駕駛資格為期兩年。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後來上訴人就判罰方面也希望提出上訴,本席批准了他的申請。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MA 565/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Oct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6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56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112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志偉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5年7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0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詳情指他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輕型貨車GA2924,引致男童劉焯傑死亡,違返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上述罪名成立,判處監禁一個月及取消駕駛資格為期兩年。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後來上訴人就判罰方面也希望提出上訴,本席批准了他的申請。

控方案情

2.控方一共傳召了5名證人作供,控辯雙方不爭議交通事故的發生及駕駛者的身份。就現場的環境,乘客的傷勢,調查結果等等詳情,雙方也達成了共11段的同意案情。

3.第一證人作證說於2004年10月9日,中午大約12時30分,他正駕駛一輛七人私家車(車牌號碼JV8017)沿觀塘繞道,以時速70公里在第二線向藍田方向行駛。期間車輛的左前轆因撞到一個約3呎的線轆以致車胎爆破,他即時亮著死火燈及將車輛停在第二線上。他看到尾隨有最少五至六輛各類型的車輛在4至5個車位後要向兩旁轉線避開。當他在車上致電朋友求助期間,上訴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車牌號碼GA2924)與他的車發生碰撞。他看見上訴人駕駛的車輛停在前方約200米外的第三行車線上,而他的車就最終被撞停在第一線上。

4.控方第二證人說他在事發前正駕駛一輛16噸的貨車,以時速約60公里沿觀塘繞道第二線向藍田方向行駛。他看見前方約100米外有一輛白色私家車停在第二線上,他便亮著指揮燈及轉到第一線。當他的貨車經過該輛白色私家車40米後,他從車外的倒後鏡看到在該私家車後約70米有一輛貨車駛近,到了距離該私家車後數十米時才重剎車及向右扭軚閃避,但因閃避不及而撞到私家車的尾部。他便即時報警。

5.控方第三至第五證人是事後到場調查警務人員,第三及第四證人到現場後有向上訴人查詢事發經過。第五證人主要是解釋該段路面之車速限制路牌的位置。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有上台作供。上訴人有21年的職業駕駛經驗。他以往只干犯了一次不小心駕駛而無其他刑事記錄。他對該段道路熟悉,有多年駕駛同一輛貨車的經驗。

7.當日他太太也是乘客。他覺得現場時速限制為80公里,故他在第二線上以70多公里行駛。到了出事現場附近,他看見前方一輛輕型貨車打燈並切線到左方。但可能是陽光反射的影響,他只見到貨車前方一片白濛濛,並沒有看到有死火燈亮著,當時距離約70米,他即時剎車收慢及靠向右,但最終仍收掣不及而撞上私家車。在現場他沒向警員提及第二證人的車輛,因事發時這車輛並不在場。

8.在盤問下上訴人承認他曾尾隨第二證人的車輛一段路程,兩車之間距離約有100米,中間並沒有其他車輛。第二證人的車速也比他快。他在第二證人的貨車轉離第二線後發現前方約距離35米的私家車,他望向左右兩邊的行車線車輛稀少,他即剎掣及扭軚。

事實裁定

9.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她完全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她認為上訴人在見到私家車的距離問題上前後矛盾。裁判官亦指出,如果上訴人的說法屬實,沒有理由第二證人可以及時轉線而他卻與私家車碰撞。經過分析後,裁判官有以下的裁決及結論:

「17.  裁斷事實是,現場為觀塘繞道,事發地點是一個平坦直路,車速限制70公里,第一證人的車輛因撞到一個線轆以致左頭軚爆破,之後他的車輛停在第二線上,亮著死火燈。第二證人在第一證人車後100米已可清楚看到第一證人的車輛停下不動的,但是否有意著死火燈,則因陽光的關係而未能察覺。第二證人於是即時作出反應,打左燈、扭左、切線到第一線去閃避,而他在進入第一線後,距離第一證人的車輛40米左右,才留意到第一證人車上的死火燈是亮著的。而當他超越了第一證人的車輛約40米後,從倒後鏡看到被告人的車輛在第一證人車後70米駛上,而兩車之間沒有其他車輛,被告人當時沒有剎掣的跡象,直至距離第一證人的車輛40多米時才重力剎掣及扭右閃避,但貨車仍撞上了第一證人的右車尾,以致第一證人的車輛在路上打轉,最後停在第一線上,而被告人的車輛亦繼續前行一段路後才停下,兩車最後停車的位置如P3證物上所示。而意外中第一證人的兒子不幸身亡。根據政府科學鑑證人員事後進行案件重組,結論是被告人的車輛在剎車時最少以80 公里時速行駛中。

21.  合理及謹慎的司機,明知自己高速行駛中,而前方70米有一輛停下的死車,一定會了解到距離越閃避越難,在這情況下可預期一個合理謹慎的司機的反應,必然是即時採取慢車或切線的反應。明顯地,被告人的行為是遠遜於一個合理及謹慎的司機可預期的做法。而被告人在近至四十多米的情況下才開始作出反應,這明顯地以合理及謹慎司機的標準,一定會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

上訴理據

10.代表上訴人的韓大律師主要基於反應時間及行動時間的差距來作陳詞,希望本席接納上訴人並非危險駕駛而極其量只是不小心駕駛。他指出如果剎車痕是45/50米的話,加上反應時間及決定時間,上訴人應該在70米的距離時已經作出決定然後剎車。雖然上訴人有超速,但也只是以約80公里行駛。再加上當時陽光猛烈,可能令上訴人的視線受到影響。韓大律師亦指裁判官錯誤理解不小心駕駛罪的定義。但以上的問題,辯方大律師在最後陳詞都已經提出過。

答辯人之回應

11.答辯人支持裁判官的裁決。代表律師在書面陳詞指出:

「7.    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可以在70米的距離看見控方證人(1)的私家車,是有事實的根據的。控方證人(2)從倒後鏡看見上訴人的車輛在控方證人(1)的私家車後70米,而兩車之間沒有其他車輛。根據同意案情,現場是一段三線行車的直路。事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流量少。控方證人(2)在控方證人(1)的私家車後100米已清楚看見控方證人(1)的車輛停下不動而作出反應,他亮着左指揮燈及切線到第一線。在同樣的情況下,上訴人是能夠在70米的距離看見控方證人(1)的私家車。

8.        根據控方證人(2)的證供,當上訴人駕駛的貨車在控方證人(1)駕駛的私家車後70米時,上訴人沒有剎車的跡象,直至距離控方證人(1)的私家車40多米時才重力剎車及扭右閃避。根據控辯雙方同意案情,政府的科學鑑證人員事後到現場進行案件重組,結論是上訴人在意外發生時的車速應不低於每小時80公里。在時速限制為70米的直路上,上訴人在剎車前以高於時速80公里行駛。原審裁判官是有足夠證供支持她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危險的。」

就定罪的上訴

12.在經過反覆考慮後,本席認為上訴的理據並不充份。在聽過證供後,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供詞。裁判官的決定是經過分析證據然後作出,決不是「非理性」的決定。在這方面,本席不會也不應隨便推翻裁判官對證人可信性方面的評估。

13.裁判官也小心考慮了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裁判官依據當時的車速、剎車距離、交通環境及其他司機的反應來作評核衡量,最後作出定罪的決定。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在程序,原則或思考邏輯上犯錯。本席認為定罪的裁決是有足夠的證據支持,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裏說明理由。

就判刑的上訴

14.上訴人因危險駕駛導致一名男童死亡,後果是不幸及嚴重的。裁判官決定判上訴人監禁一個月及取消其駕駛資格兩年。裁判官引用了AG v. Chung Yim Chow [1986] HKLR 109及HKSAR v. Mok King Yin,HCMA114/2002兩案中的判詞解釋為何要判處監禁。答辯人也提交案例來支持裁判官的決定,(見HKSAR v. Park Myung Hwa,HCMA156/2004)。

15.Park Myung Hwa一案涉及上訴人蓄意衝紅燈的駕駛行為。(見判詞第11、12頁)雖然上訴人在本案是犯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但裁判官也同意「本案的案情,相對地並非嚴重的干犯行為」,當然,裁判官指出這祇會影響刑期而非監禁的決定。(見判刑理由書第6段)

16.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應是類屬於「對突發的交通情況過於遲緩反應」的危險駕駛。上訴人並沒有主動或蓄意地作出危險的行為,其車速也不是意外的主要因素。

17.本席同意判監是正確的判法,但以本案的情況來說,應以緩刑處理,再加上兩年的停牌令,會是恰當的懲罰。

結論

1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定罪之上訴,維持原判;就上訴判刑方面,本席判上訴得直。一個月的監禁改判為一個月監禁緩刑兩年。至於停牌兩年的決定則維持原判。

   ( 湯寶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戴思華、麥家榮律師行委託韓尚志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