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達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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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黃達旭先生被控以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控罪指稱黃先生於2018年11月15日,在香港新界屯門屯門公路里程56.8A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RU2587的私家車(即V3),引致MUHAMMAD Asif Siddiqui(即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492/2019[2020] HKDC 99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Oct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92/2019

[2020] HKDC 9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達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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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
日期: 2020年10月3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馮灝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志霖大律師,由施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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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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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黃達旭先生被控以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控罪指稱黃先生於2018年11月15日,在香港新界屯門屯門公路里程56.8A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RU2587的私家車(即V3),引致MUHAMMAD Asif Siddiqui(即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2.代表黃先生的羅志霖大律師表示,黃先生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罪,因此本案最重要的爭議在於控方能否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黃先生在案發時的駕駛態度是危險的。

3.控方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包括第一證人布志華先生,他是涉案的士KR5866(即V2)的司機;第二證人女警16126,在案發後到事發地點調查;第三證人警員47391,負責調查本案及替黃先生錄取警誡供詞。

4.在本席裁定黃先生需要答辯後,他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控方絕大部份的案情以同意事實的方式處理了。控辯雙方主要爭議黃先生在意外前的視線是否受到前車阻擋,以致收掣不及,撞上布先生所駕駛的V2,令V2撞到受害人。黃先生雖然表示會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這不會令到他受到任何不公平對待。

法律原則

一般原則

5.本席謹記,控方有舉證的責任,並且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黃先生作為被告人,並沒有任何舉證的責任。若黃先生的證供是真實的或可能是真的,則疑點利益歸於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基 (CACC 150/2015))。即使本席並不接納黃先生的案情,並不等於本席會自動的接納控方的案情,控方依然有舉證的責任,將本案所有的控罪元素證明至無合理疑點(見Lee Fuk Hing v HKSAR [2005] 1 HKLRD 349及Jim Fai v HKSAR [2006] 1 HKLRD 968)。

6.當本席作出推論時,該推論必定是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須得至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愈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愈少。因此,即使必須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斷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見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593以及HKSAR v Au Hau Ching (CACC 146/2008) 第18段)。

7.Pollock大法官在R v Exall 176 ER 850一案的判案書第853頁也曾指出:-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綹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環境證供也是如此,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推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2013] HKCU 2637)  

8.本席考慮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包括黃先生的證供,必須一視同仁,本席不能以警員說謊的可能性較低為基礎來處理他們的證供(見R v Culbertson [1970] 54 Cr App R 310)。黃先生的警誡供詞(證物P4)包含招認的部份(inculpatory part)及脫罪的部份(exculpatory part),他們同為證據的一部份,本席要小心處理,再給予不同部份適當的比重(見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Bruce & McCoy,1203段至1250段)。此外,黃先生選擇作供,並採納他的警誡供詞為他的證據,但遇到他庭上的辯解和會面紀錄的辯白部份不同時,本席會把兩者分開,都會加以考慮〔見HKSAR v Huang Xiang Rong(黃向榮)and Anor [2010] 1 HKLRD 750 第62段〕。

9.黃先生沒有刑事和交通的定罪紀錄,這點對他有利,因為這可能表示,他和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他的可信性較高,而犯事的可能性較低(見Tang Siu Man v HKSAR (1997) 1 HKCFAR 107)。

危險駕駛

10.就本案的控罪控方要證明:-

(1)被告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2)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見《交通條例》第36(4)條,以上兩項測試的標準是客觀的:見Loukes [1996] 1 Ct App R 444)

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第36、37段中,上訴法院指出:-

「要支持一項危險駕駛罪,控方要指出被告人的甚麼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亦要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駕駛行為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危險的。控方不能利用『事情不言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法律原則證明危險駕駛罪行(見R v Kit Wing Wo [1985] 1 HKC 204案)。

控方案情

12.辯方對控方的案情爭議不大,雙方同意:—

(1)本宗意外發生於2018年11月15日晚上,地點為屯門公路往屯門方向(即屯門公路);肇事路段為直路,三線行車,車速限制每小時80公里;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兼維修妥善;沿路有街燈照明,交通流量中等。

(2)意外涉及三部車輛,即28歲男子Asif Siddiqui MUHAMMAD(受害人)駕駛電單車VJ7282(即V1);61歲男子布志華(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並載有兩名乘客之的士KR5866(即V2);以及黃先生駕駛的七人車RU2587(即V3)。案發時三部車輛均在屯門公路左線上。

13.2154時左右,布先生以每小時約70公里駕駛V2,看見V1沒有亮緊急燈號停在前面,於是煞車,但V2車頭仍然輕碰V1車尾。V1沒有翻側,亦沒有跡象顯示受害人因V1與V2之間的這次事故受傷。其後受害人從V1下車,站在V2前面使用流動電話,布先生相信受害人已致電警方報告交通意外,等候警方到場調查。期間,布先生沒有從V2下車,他的兩名乘客亦然;受害人一直站在V2前面約0.5米之處,V2車輛攝錄機拍攝到上述事件。載有V2車輛攝錄機拍攝到相關片段的光碟,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相關片段真實正確地反映案發情況。

14.約十五分鐘後,V3從後撞上V2,致使V2推前撞到受害人。V2車頭撞到受害人下身,受害人上身及頭部即時向前飛彈,撞到V2車頭擋風玻璃,受害人被撞前約1米,不醒人事倒地,屯門公路路上發現一灘血泊(2米 x 0.5米)。

15.V3從後撞到V2,令V2轉動約180度,把V2推向中間行車線,再拖拽V2往相反方向5至6米左右。

16.受害人送往屯門醫院急症室。醫療檢驗顯示:—

(i) 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3/15;

(ii) 瞳孔無反應;

(iii)左耳流血;

(iv)全身狀況顯示右硬膜下血腫及左肺挫傷。

17.屯門醫院急症室Dr Yu Chung Hui撰寫受害人的醫療報告,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受害人情況嚴重,送往屯門醫院神經外科深切治療部留醫。

18.受害人在深切治療部治理,診斷及治療如下:-

(i)全身電腦斷層掃描顯示:

(a)兩邊下額葉及顳葉出血性挫傷。

(b)兩邊小腦幕沿鐮部急性硬膜下血腫。

(c)左腦凸面上厚達0.7厘米的急性軸外血腫。

(d)有瘀斑狀出血的懷疑瀰漫性軸索損傷。

(e)腦主質腫脹並有瀰漫性腦溝變淺,腦幕及顳葉溝回疝。

(f) 頭顱穹窿及面部多處骨折,包括兩邊人字縫分離(右邊涉及頸靜脈孔);兩邊縱行顳骨骨折經蝶骨伸延橫過中線、兩邊卵圓孔及顳顎關節,左邊聽小骨鏈中斷,液體充滿兩邊耳乳突;左眼眶底及兩邊上頜竇內側壁;鼻骨。

(g)兩邊肺部後面位置斑狀變實,左邊較為嚴重, 顯示為挫傷。

(h)肺主動脈相鄰的左上縱隔有少量積血,沒有其他證據顯示有重大血管損傷。

(ii)腦內挫傷以顱骨切開術治理,2018年11月16日進行腦室外引流插管;

(iii)2018年11月22日因神經康復不良而進行氣管造口術;

(iv)受害人已不用再依靠氣管造口,正等待進行顱骨修補術;

(v)受害人送往屯門醫院神經外科病房留醫。屯門醫院神經外科Dr Wong Yung Kong撰寫受害人的醫療報告,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3。

19.女警16126向黃先生作出初步調查,其後將他所說的記錄在其警方記事冊內。根據紀錄,黃先生稱「較早前行駛屯門公路屯門方向至屯門轉車站,左一線,前車(不知名)突然閃開,黃先生收掣不及撞上V2車尾。至於行幾快就唔記得,當時車上無其他人,無受傷」。黃先生進行呼氣測試,體內酒精比例為“0”度。

20.高級警員47391於2300時左右拘捕黃先生,罪名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21.黃先生在2018年11月15日2345時至2018年11月16日0045時進行警誡會面,該會面的紀錄的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4。

22.涉案三部車輛嚴重損毀,送往大欖涌車輛檢驗中心檢驗,並無發現機器故障。有關車輛檢驗報告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5。

23.高級警員47391拍攝案發現場及其周圍的照片,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6。

24.高級警員47391繪畫描述案發現場的不按比例草圖,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7。

25.所有控方證物由檢取到呈堂一直受警方妥善保管,過程中沒有受到任何非法干擾。

26.受害人現時仍然昏迷。

27.黃先生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

28.案發時候,受害人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辯方案情

29.在本席裁定黃先生需要答辯後,他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

30.他的證供主要指,在意外前他駕駛V3,在屯門公路左一線行駛,尾隨一輛大的密斗貨車,前行了5至6分鐘,以時速70至80公里行駛;在事發前1至2秒,密斗貨車在沒有亮著指揮燈下,突然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他就見到在前方三十多米的V2左邊車尾及左邊指揮燈亮著。當貨車駛到左二線後,黃先生就見到V2完整的尾部以及緊急指示燈亮著及停定,當時他和V2相距約少於20米,他立即煞車,但車輛沒有有效掣動,撞上了V2尾部,之後第二證人在現場向他作出初步調查(如「同意事實」(證物P8)所顯示)。

31.黃先生指稱,「(他)較早前行駛屯門公路屯門方向至屯門轉車站,左一線前車(不知名)突然閃開,(他)收掣不及,撞上V2車尾。至於行幾快就唔記得,當時車上無其他人,無受傷」。之後,第三證人出現將他拘捕,第三證人在現場並沒有向他查問案情,當時黃先生覺得「好大鑊,好唔安樂,自己煞唔到架車,引致交通意外」;之後,他們到達青山警署,由第三證人替他錄取警誡供詞。

32.在警誡供詞中,黃先生並沒有提及前車突然閃開一事,因為當時他已被拘捕,很害怕,「好唔安樂,好擔心」,因為自己不能好好控制V3,不能停定,才撞向V2,引致今次意外。在現場見到受害人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自責不能控制V3,令它停定。他之前有向第二證人提及前車突然閃開一事,但沒有向第三證人提及,因為他很擔心受害者的情況,知道是問題出於自己,是自己撞到V2的尾部。當時完全沒有想過和密斗貨車有關,但在被起訴及見過律師後,才知道因為密斗貨車遮蓋了前方視線,它突然切線,令到黃先生的煞車距離短了,是重要的原因。他也解釋,在警誡供詞中,他指「地面濕滑」是指因煞車時感覺和平時不同,因煞車距離不足,未能有效煞車,而滑住去。他指,如果前方沒有密斗貨車,他可以望得遠些,可以早些看見V2,視線不受阻,可以及早煞車,避免意外。

案情討論

33.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會先處理辯方的案情,然而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辯方並沒有舉證的責任。

密斗貨車

34.簡單而言,辯方的說法是,意外的原因是在案發前有一輛密斗貨車在黃先生前面,該密斗貨車駛近V2前,在沒有亮著指揮燈下,突然由左一線切到左二線,這時黃先生才看到停在他前面的V2。由於視線之前受阻,他收掣不及撞上V2尾部,引致今次意外。由黃先生在現場向第二證人指稱「較早前行駛屯門公路屯門方向至屯門轉車站,左一線前車(不知名)突然閃開,被告人收掣不及,撞上V2車尾」一事,可以證明此說法。

35.本席詳細考慮過有關證供,並不接納黃先生的說法。黃先生現年41歲,於2001年考獲車牌,並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案發時任職建築公司的助理項目經理。他家住屯門,案發時在牛頭角工作有約一年,經常使用意外路段出入、上下班,對該路段熟悉。以黃先生的路面經驗,人生、社會閱歷,他不可能不知道意外原因是他視線受到密斗貨車所阻,引致V2突然出現在他面前;他不可能沒有想過,或不認為事件和密斗貨車無關。他亦提及,意外前他尾隨了密斗貨車有5至6分鐘,他根本不可能忽視它的存在;然而,他對第二證人指,前車是不知名的,這根本不可能。

36.事發後,他被拘捕及帶返青山警署,由第三證人向他錄取警誡供詞。他指當時已被拘捕,心中驚慌忐忑,擔心,自責自己不能煞停V3,而釀成意外,令受害人受傷倒地,但沒有想過和密斗貨車有關。在現場黃先生已和第二證人提及有一部不知名的前車突然閃開;相比起現場,錄取警誡供詞的地方,理應更加安靜,更少騷擾,黃先生理應更加可以安靜心神,解釋事發經過。

37.根據車輛攝錄機所拍到的片段(證物P1),第二次意外發生在約22:10:19。會面紀錄由2018年11月15日2345時至翌日0045時錄取,即在第二次意外後的個半小時才錄取,黃先生理應有更好的狀態、更好的預備,以及更好的環境去覆述事發經過,但偏偏就遺漏了提及該密斗貨車。他既然在現場已向第二證人提及密斗貨車一事,亦不可能在個多小時後就完全遺忘此事,隻字不提。

38.在庭上,黃先生甚至指出該密斗貨車是有升降台的。細心閱讀黃先生的警誡供詞(證物P4),在現場被警誡後,他對第三證人的回應為「我無嘢講」;在警誡後被問及他對該次交通意外有甚麼想講,他回答「我無嘢想講」;當被問及詳細的意外經過,他就回應「當我見到前面係有架的士打咗死火燈,停响度,跟住我反應即刻踩迫力,但架車就𨃩住去,撞落的士尾部,發生意外」。換句話說,警誡供詞顯示,黃先生共有三次機會在警誡下向第三證人解釋意外原因,但完全沒有提及密斗貨車一事;以黃先生的知識、背景、社會及人生經驗,不可能不知道警誡下的回應是重要的,理應慎重處理。他也同意他是自願回答,記錄是準確的,也沒有爭議過程中有任何不當。此外,他雖然知道可以更正、增補他的答案,但也沒有這樣做。

39.作供時,黃先生指,當密斗貨車切向左二線時,他見到V2左車尾和他相距約三十多米,當密斗貨車完全切入左二線,他見到V2整個車尾和他相距二十米內,這說法和他會面紀錄中指,他對意外前一刻V2和他的距離是「無印象,唔記得」的說法不吻合。

40.綜合以上,本席認為案發前,並沒有密斗貨車在黃先生前面,影響他的視線。本席有留意第二證人的紀錄,但在以上分析下,本席並不接納有關紀錄為事實。正如之前分析,如果有關紀錄為真確,黃先生不可能以「不知名的前車」,來形容該密斗貨車。在片段963F[1] 22:10:17至18秒,在左二線的確有貨車駛過,本席小心觀察,發現該貨車並沒有曾由左一線轉過左二線的跡象,例如前輪的角度、車身方向,或者車身有沒有傾斜等;以上紀錄並不支持黃先生這方面的證供。

41.作供時黃先生指意外後自責,問題出於自己,因為不能煞停V3,而釀成意外,當時並沒有想過和密斗貨車有關;在被起訴後見過律師,才知這是重要的。以黃先生的路面經驗,也不可能要等到見過律師後才知道密斗貨車阻礙視線一事是重要的。此外,如果真的有密斗貨車,他也無須自責,認為問題出於自己,而非密斗貨車。

地面濕滑

42.黃先生另一說法是當時地面濕滑,以致他收掣不及撞上了V2。在警誡口供中,他的說法是「當我見到前面係有架的士打咗死火燈停响度,跟住我反應即刻踩迫力,但架車就𨃩住去撞落的士尾部,發生意外」,「感覺地面係濕滑,同平時踩落去感覺唔同,相信地面濕滑」。雙方同意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從片段所見,亦看不到油漬、水漬等。本席理解,黃先生的說法是,他不能將V3及時煞停,車子依然「𨃩住去」,好像路面濕滑一樣,並非指路面真的濕滑,他亦承認當時路面並不濕滑。

43.再分析黃先生的證供,他總共給予三個不同版本的解釋,第一個是第二證人所記錄的,不知名前車突然閃開,他收掣不及而撞上V2;第二個是,在警誡供詞中,他指稱看見前方停下了的V2,亮著了緊急燈號,他立刻煞掣,但感覺地面濕滑,和平時不同,V3𨃩住去,而撞上了V2;在庭上他的證供為,前方的密斗貨車切線時才看見V2左車尾的指揮燈亮著,當時和他相距約三十多米;當密斗貨車完全駛離左一線後,看見V2整個車尾亮著緊急燈號,停定在約二十米外,他立即煞車,但收掣不及,而撞上V2尾部。本席認為黃先生不斷更改他的說法。

小結

44.綜合以上,本席並不接納黃先生的證供,不接納他指稱案發前有密斗貨車阻礙視線一事。本席已經提醒自己,黃先生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的紀錄,因此他的證供的可信性較高,以及犯罪傾向性較低。縱然本席不接納黃先生的證供,亦不代表本席會自動的接納控方的證供,控方依然要獨立地將本案證明至無合理疑點。

控方案情

45.控方須要在無合理疑點下獨立地證明控罪中所有元素,亦要指出黃先生甚麼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

駕駛行為

46.證物P1內含七段由V2的車輛攝錄機所拍攝到,V2前方和本案有關的片段。本席以957F、958F、959F、960F、961F、962F及963F來分辨。在957F中,主要看到屯門公路行車時的情況,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完整,光線充足,視野良好,車流正常,交通不算繁忙。V1在21:53:43時,在V2前方遠處出現;在958F,21:54:21時,看見V1在V2前方減速,V2左邊為巴士轉乘站,右邊以連續單白線分隔;在21:54:48時,V1最後停下,V2撞上了V1尾部(第一次意外),V2右邊是連續雙白線。21:56:27時,受害人下車。在此之後,958F、959F、960F、961F及962F主要拍攝受害人站在V2車頭前使用手提電話等。V2兩旁均有其他車輛駛過,在963F,22:10:18時,看見密斗貨車在左二線駛過,22:10:19時開始,可見發生第二次意外,受害人被V2車頭撞到,V2亦轉動了約180度(見22:10:22時)。此外,控辯雙方同意均不倚賴片段中的對話內容。

47.證物P6顯示意外後涉案車輛及路面狀況。P6(17)、(18)顯示V2尾部嚴重變形;P6(20)、(21)及(22)顯示V3頭部嚴重變形;P7(1)草圖顯示V2被撞後,橫跨左二線及左三線;P7(1)A的碎片位置,可以顯示第二次意外的撞擊位置。

48.綜合控方所有證供,本席認為是黃先生在視野良好,光線充足,路面乾爽完整的大直路上,在沒有其他車輛阻礙視線下,太遲才發現停在左一線上亮著緊急燈號的V2,收掣不及,令V3撞上V2;撞擊力之強,令V2車尾及V3車頭嚴重損毀,亦令拉上了手掣的V2被撞至越過左一線,橫越在左二線及左三線上,以及打轉了約180度。因為黃先生對當時路面的情況的專注力嚴重不足,沒有及時發現停下並亮著警告燈號的V2,而減速或者煞車,也沒有轉線以避免撞擊,屬於「對突發的交通情況過於遲緩反應」的危險駕駛(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偉 (HCMA 565/2005))。

49.本席也沒有忽略,本案不涉及衝燈、超速、故意違反交通標誌、賽車、醉酒或藥駕等行為,然而視乎個別的情況,沒有適當地留意路況(keeping a proper lookout)也足以構成危險駕駛(見HKSAR v. Lam Ying Yu (CACC 320/2012),判詞第41至43段)。由於黃先生對前方路面的專注力嚴重不足,當他發現V2要煞車時,一切已經太遲,而釀成意外。

50.本席認為,黃先生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理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他以該方式駕駛會屬於危險,是顯然易見的;他因而罪名成立。

總結

51.控方有舉證的責任,並且要達到無合理疑點;黃先生沒有舉證的責任,而且有疑點上的利益。黃先生並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因而他的證供的可信性較高,而犯罪的傾向性較低。本席並不接納黃先生的說法,根據控方的證供,本席認為黃先生在案發時對路面的專注力嚴重不足,這樣的駕駛方式是危險的,因而罪名成立。

  (鄧少雄)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稍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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