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子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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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的修訂後案情撮要指出,案發地點是深水埗元州街近石硤尾街這交界的路段。在道路交界前是單向的雙線行車道,而交界後則擴闊至四條單向行車線。在同一路段的交界處設有綠色人像的行人過路處。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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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2/2017 [2018] HKDC 5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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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全部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的修訂後案情撮要指出,案發地點是深水埗元州街近石硤尾街這交界的路段。在道路交界前是單向的雙線行車道,而交界後則擴闊至四條單向行車線。在同一路段的交界處設有綠色人像的行人過路處。 3.2016年12月17日凌晨近兩時,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街燈照明充足,交通流量低。道路的車輛時速限制為50公里。 4.案發當時,在該路段的過路處後,左邊第一條行車線停有三部的士,最前的的士是KK6656(的士一),中間的的士是UB879(的士二),及最接近行人過路處的的士MS1438(的士三)。 5.劉克成是的士二的司機。他當時正處於的士二的車尾行李廂處,背向石硤尾街。 6.女子劉偉儀及男子劉偉志正站在該路段左邊第一條行車線外,即是在的士一及的士二外等候的士。劉偉儀的丈夫張志威則緊隨他們,站在的士一及的士二之間的空隙。 7.案發時,被告駕駛一部白色平治私家車(SZ8884),不穩定地從大埔道駛入元州街,直行至肇事路段。該私家車經過交界處時,車身左搖右擺而非直線行駛。被告在沒有響號的情況下,以時速約70公里撞向當時正泊在路旁的的士三的尾部,導致的士三向前與的士二及的士一三車連環碰撞。 8.由於碰撞的力度,這使的士三衝前撞向前面的士二,把劉克成雙腳夾在兩車之間。的士二繼而被推前撞向的士一,使劉克成跌到地上。另一方面,張志威因為位於的士一及的士二之間,因衝擊而被夾於的士一及的士二之間,繼而跌到地上。 9.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是該路段中唯一行駛中的私家車。過路處亦沒有行人。被告把涉事車輛隨即倒後,再切右線駛離現場。警方及後在元州街近欽州街路旁發現被告所駕駛的私家車。當時車上並沒有其他人士。 10.被告所駕駛的車輛的車頭、的士一的車尾及的士二和的士三的車頭和車尾都有損毀。現場路面並沒有汽車打滑痕跡或者輪呔痕。 11.經檢查後,被告所駕駛的涉事車輛並沒有機件故障。 12.案發後,劉克成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救治。他有骨折,留院七天後出院。他的醫療報告是P4(1)及(2)。張志威被送往明愛醫院治理。他亦有骨折,接受兩次手術,並留院至2017年1月6日。其後張志威再在2017年1月17日入院移除外傷口固定物,至2017年1月20日出院。張志威的醫療報告是P5(1)至 (3)。在事故後,張志威曾經出現急性創傷後壓力症,伴有重複性回閃及夢魘,但幸好並沒有發展成急性創傷後遺症。張志威的心理醫生報告是為P5(4)。 13.涉事車輛的登記車主是奇寶汽車(香港)有限公司。李嘉倫是奇寶的負責人。李嘉倫在2017年12月19日以「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通知警方,說被告便是事發當日駕駛涉事車輛的司機。 14.2017年12月20日,被告在她的法律代表陪同下向警方自首。在警誡下,被告承認不小心駕駛涉案車輛,案發後感到害怕。 求情理由 15.辯方準備了一份求情文件冊和書面陳詞。被告現年34歲,已婚,育有一名10歲的女兒。被告在美國有大學學位,從2010年開始在互聯網經營珠寶零售批發生意。被告並沒有刑事紀錄。2008年,被告得到駕駛執照,一直保持良好的駕駛紀錄。辯方說被告在事發後非常自責,因而患上情緒病。2017年2月,被告更因此而自殘而入院治理,被確診患上抑鬱症,需要定期覆診。 16.辯方說被告因為車上旁邊的友人突然大吵大鬧而分心,造成這宗事故。被告在警誡下承認自己不小心,因為驚慌失措而犯案。 17.辯方呈上被告的求情信,和一家護老院的信函。辯方呈上被告一些覆診紀錄,和被告在互聯網上的截圖。被告亦呈上三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例:特區訴李輝HCMA 632/2013、特區訴梁志偉HCMA 565/2005和特區訴吳育強HCMA 1055/2001。辯方希望法庭能夠索取社會服務令和感化官報告。辯方同意被告就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是遲來的認罪,知道法庭可以不給予全部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總的而言,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18.這是一宗沒有人想發生的交通事故,而本席相信被告深感懊悔和歉疚。本席只會以被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作為判刑的基礎。但無論如何,被告的駕駛在案發時是受到他人的影響,而自己亦因此而犯案。 19.從現場草圖(P1)看來和案情指出,被告在撞向的士前一段地方是行人過路處。任何汽車駕駛者都理應在行人過路處之前更加謹慎,以防有路人過馬路。本案是一宗不幸的事件,但對被告而言亦是不幸中的大幸。大幸者是當時沒有路人過馬路,而另一大幸是兩名重傷的人士似乎並沒有永久創傷或者殘障(否則控方自當在案情撮要中提及)。否則,被告便大有可能面對更嚴重的刑罰。 20.從相片冊P2第八張相片(的士三的車尾),和第十二張相片(被告所駕駛平治汽車的車頭)所顯示的情況,相信在案發時撞擊力並不輕。但明顯地,被告是一錯再錯。第一錯,是在情緒紛擾或者是激動之下駕車。第二錯,是不顧道路的情況而越過行人過路處,直接撞向泊在路旁的的士,造成連環撞車的情況。第三錯,自然是被告犯案之後不停車,和逃離現場。被告並沒有在早前有如第三和第四項控罪一樣承認控罪,因此就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法庭是排期審訊。這當然是被告的權利,但亦表示這兩項控罪的判刑便不能夠有如一般的情況下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而被告的第四錯是自殘,這並不是面對現實的做法,並不是真正悔疚的態度,亦對不起自己。更甚者,是對不起自己10歲的女兒(無論女兒是否與被告同住)。 21.護老院的求情信指被告風雨無間來到院舍探訪老人家,認為被告有高尚的情操。被告在求情信(日期2018年4月20日)中說對傷者受到傷害深感抱歉和後悔,對兩名傷者和其家屬說「非常對不起」。被告說她甘願承擔責任和懲罰,被告說這一年她感到壓抑和無助,需要精神的輔導,亦難於面對女兒和得到女兒的體諒。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在2015年和2016年只有兩項交通定罪紀錄,兩項都是罰款了事。 22.上訴庭在特區訴李有榮[2013] 1 HKC 572指出,對危險駕駛者需要處以阻嚇性的刑罰,特別是那些犯案者駛近行人過路處的情況。駕駛一部私家車可以在道路上構成一件兇器,對道路使用者造成傷害,甚至奪取他們的生命。最後在該案,上訴庭對那49歲的上訴人,維持他10個月監禁的判罰。 23.當然這一類案件並沒有判刑指引。本案被告是在超速的情況,在情緒受紛擾之下撞向停泊在路旁的的士,從而造成連環相撞,使兩名傷者受到嚴重的傷害。控罪的刑罰最高可以達到七年。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並不是求情因素。被告在案發後相隔三天才到警署自首。控方自然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當時有沒有飲酒,或者受到藥物的影響,而本席亦自然不會考慮這一點。 24.在考慮到各項因素和被告的求情,本席相信被告本質良好,會痛定思痛,不會重犯。因此就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本席會輕判被告,以3個月為起點。原先被告理應不能夠得到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但是本席酌情給予被告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因此就這兩項控罪,本席判被告入獄兩個月,兩項判刑同期執行。 25.另外,本席亦頒下停牌令兩年,由今日判刑開始計算。被告亦要自費在法例的限期之內修讀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6.就第三項「意外後沒有停車」,和第四項「意外後沒有報警」的罪行,這兩項控罪的判刑有不同的幅度判罰。在特區訴林偉明[2014] 3 HKLRD 170,該上訴人在認罪後亦被判監6個月。但本席打算從輕發落被告,以本案的案情,和被告的求情因素,認為這兩項的判罰可以以罰款來反映刑責,不需要因此而加監。因此本席就第三項控罪判罰$10,000元,而第四項控罪亦是判罰$10,000元,總共$20,000元,在一個月之內繳交所有罰款,否則每項控罪加監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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