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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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沒有遵從命令」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b)條,處罰款12,25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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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776/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7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77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14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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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何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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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10月4日

裁判日期:2005年10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5年10月1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沒有遵從命令」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b)條,處罰款12,25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本案案情的撮要(與上訴無關的枝節已由本席刪去),原文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   上訴人是[香港西源里22號主天台]的業主。

2.    2003年9月30日,屋宇署人員……發現上址曾進行以下建築工程:

(i)    在天台上加建一搭建物;

(ii)   在樓宇光井上加建一搭建物;及

(iii)   在樓宇樓梯牆上開鑿洞口。

3.    由於上述建築工程是在事先未獲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批准及同意下進行,而且亦不屬《建築物條例》第41(3)條所載的豁免工程,因此有關工程是違例進行的。

4.    2003年10月10日,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4(1)條的規定,向上訴人送達命令……,着令上訴人在六十天內拆除上述建築工程及根據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修復有關樓宇受上述建築工程影響的部分,此期限於2003年12月9日屆滿。屋宇署以掛號郵件的方式將上述命令寄給上訴人,但因未能投遞而退回,屋宇署人員亦已將上述命令張貼於上述處所的一處顯眼位置。2003年11月5日,屋宇署以平郵方式將未能投遞而退回的命令寄給上訴人。

5.    2003年12月10日、2004年1月7日、2004年3月24日、2004年5月7日、2004年6月30日、2004年8月25日及2004年9月1日,屋宇署人員再次到上址進行視察,發現在天台上加建的搭建物,在樓宇光井上加建的搭建物及在樓宇樓梯牆上開鑿的洞口仍然存在。

6.    2004年10月28日,建築事務監督向有關上訴人發出一封警告信,指出由於上訴人沒有遵從有關命令,因此屋宇署將會採取檢控行動。

7.   2004年12月17日,屋宇署人員再次到上址進行視察,發現在天台上加建的搭建物,在樓宇光井上加建的搭建物及在樓宇樓梯牆上開鑿的洞口仍然存在。

8.    控罪所指上訴人沒有遵從有關命令的日數為225天(由2004年5月7日至2004年12月17日)。」

3.判刑理由方面,裁判官則有如下說明:

「(二)

……上訴人收到命令之後,一直沒有遵從命令。2004年10月2日建築事務監督亦發出一封警告信給上訴人。指出上訴人沒有遵從上述的命令。屋宇署將會檢控上訴人。上訴人仍然漠視此命令。上訴人由2003年10月10日收到命令後。到2005年5月26日和6月30日上訴人上庭時,此三項違例建築工程仍在。上訴人將這個命令足足拖了一年零8個月
   
(三) 2005年5月26日上訴人在本席面前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本席考慮到上訴人的求情說話,將判刑擱置,並語重心祥告訴上訴人,本席決定再給他一次機會。將案件押後五個星期,足夠時間給上訴人將違例建築拆去。本席並告訴上訴人寧願他將罰款用作拆卸違例建築工程上,而不希望他繳交較沉重的罰款。而僭建仍在。本席並告訴上訴人只要在6月30日上庭時,拆除所有的僭建,本席一定會從輕發落。但在6月30日上訴人上庭時,違例建築工程仍在。即在案押後期間的5個星期。上訴人並沒有做過任何東西,藉口多多,全部的僭建仍在。
   
(四) 本席亦考慮到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並在5月26日在庭上告訴上訴人,如他經濟有問題,他可以向屋宇署申請低息貸款。屋宇署主控亦在庭上交給上訴人貸款部門的申請電話號碼。上訴人並沒有向有關的部門申請。上訴人用的是拖字決,毫無意圖去拆除他的物業的僭建。
   
(五) 本席亦考慮到上訴人有一次相同的紀錄。上訴人在本年2005年3月10日,亦因同樣的控罪,在東區裁判法院罰款共$7,400。
   
(六) 本席亦考慮到本案的嚴重性和它的阻嚇作用。任何違建建築工程,都要在命令送達後60日內拆除。不可以拖延,否則違例。因為任何違例建築工程,時時刻刻都有潛在的危險,隨時都可能造成嚴重的傷亡事件。因此,此命令一定要在限期內辦妥,不能拖延。上訴人共拖了一年零8個月。違例的建築工程,全部仍在。附件在呈堂的案情摘要裡面,亦可以清晰看到上訴人的物業的違例建築工程,令人不安的恐佈情況
   
(七) 本案的最高罰款是$50,000。沒有遵從命令每天罰款是$5,000。上訴人的違例建築工程由2003年9月20日至2005年6月30日仍在,足足拖了一年零8個月,違例建築工程仍在。所以本席判上訴人罰款$10,000。及每日罰款$10給足225天。這是一個適當的罰款。」

4.至於今天的上訴,上訴人的論據,主要是罰款額太重。

5.然而,當本席詢問他究竟困難何在時,他卻只能說是「用了」。在其後的對話中,本席更發現上訴人任職於海味店,月入15,000元,還有食宿供應。他的妻子亦有類似的工作,月入約8,000元,只是並不固定,但有工作的時間總比無工作的時間多。此外他的三個兒子均已成年自立,而上訴人亦未表示有其他負担。

6.基於以上的資料,本席並不認為本案的罰款會超出上訴人的能力。同時,這個數額的罰款在本案亦是個適合的刑罰。

7.上訴駁回。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