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沛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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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身為在九龍文運道9 號恆信園第四期天台C 單位的擁有人,在2009 年10 月1 日至2010 年6 月1 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 123 章)第 24(1) 條的條文,於2007 年12 月21 日向他送達的命令CBZ/S2/027667/03/K。該命令著令進行工程,即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 ,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 ,修復該樓宇受影響的部分」,違反香港法例第 123 章《建築物條例》第 40(1BA)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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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3139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6月30日 裁決日期:2011年7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身為在九龍文運道9 號恆信園第四期天台C 單位的擁有人,在2009 年10 月1 日至2010 年6 月1 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 123 章)第 24(1) 條的條文,於2007 年12 月21 日向他送達的命令CBZ/S2/027667/03/K。該命令著令進行工程,即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 ,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 ,修復該樓宇受影響的部分」,違反香港法例第 123 章《建築物條例》第 40(1BA) 條。 2.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有關的傳票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傳票控罪罪名成立,判處基本罰款50,000 元 ,及就罪行持續的244 天每日罰款200 元 ,總罰款98,800 元 。 3.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覆核。於2010 年11 月17 日,裁判官就判刑進行覆核聆訊,並於2010 年11 月24 日,駁回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4.上訴人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5.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冰華在其書面陳詞已將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道出。本席沿用如下:
6.在裁判官判處上訴人須付基本罰款50,000元及就罪行持續的244天每日罰款200元後,上訴人提出覆核申請。 覆核聆訊 7.答辯人在書面陳詞將覆核情況扼要道出,本席予以沿用:
8.裁判官在覆核聆訊後維持原判。 判刑理由 9.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列出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後,作出以下分析及討論(上訴文件第12及13頁):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代表吳國泰大律師提出五項上訴理由,指裁判官量刑時犯了原則性錯誤,同時罰款亦明顯過重。該五項上訴理由如下:
11.吳大律師指上訴人在覆核聆訊時已向裁判官解釋了他為何相信署方不會向他提出檢控。裁判官將上訴人因一己的「真實主觀誤會」而導致的行為,曲解為上訴人是挑戰法律。
12.吳大律師指上訴人是初犯,裁判官何以得知罰款對上訴人「根本起不到任何阻嚇作用」?
13.吳大律師引述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第 19 段所言,指裁判官言下之意是本案適合判處上訴人監禁,但裁判官並無臚列本案那些情節非比尋常,與其他案件有何重大差異,致令法庭認為(若權限許可)應判以監禁。
14.吳大律師認同買入已知為僭建物者不能推卸刑責,但他陳詞指不能與興建僭建物者等量齊觀。 15.吳大律師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文彬 [1]支持其論點。
16.吳大律師指裁判官蓄意將罰款總額定在接近她權限的100,000 元。此判罰與同類型案件不成比例。 17.吳大律師沿用上訴人已向裁判官提出的三宗案例支持其論點。 18.吳大律師在作口頭陳詞時力陳上訴人並非罔顧法律而不拆除涉案僭建物。上訴人是因僭建物有其他住戶的水喉穿過牆,承建商向上訴人指出拆除有一定的困難,上訴人不願承擔貿然清拆可能引致的後果,因此遲遲不進行清拆。其後上訴人因不知如何處理該僭建物,最後將單位賣給他人。 答辯人的回應
19.答辯人回應指上訴人承認買入上址處所時明知違例建築物存在,亦清楚知道屋宇署已發出有期限的清拆命令。上訴人本身為建築師,及屋宇署註冊認可人士(Authorised Person),同時上訴人曾以其專業資格,代表客戶處理違例建築物個案的經驗,他比一般人士更清楚違例建築物的潛在危險性及後果。 20.就屋宇署發出的命令上訴人一直沒有妥善處理及清拆有關僭建物,反而一拖再拖。直至2011 年2 月28 日上訴人將上址處所轉讓,有關僭建物仍未清拆。 21.答辯人指上訴人稱對屋宇署政策及其發出的命令有所誤解並不合理,亦不能構成求情理由,裁判官正確地認為上訴人挑戰法律,並沒有犯錯。
22.答辯人一併處理此兩項上訴理由。答辯人指裁判官最終並沒有頒令罰款以外(包括監禁)的判刑,亦沒有頒令有關法例(即s.40(1BA))下的最高刑罰。裁判官於覆核聆訊曾詢問上訴人是否想裁判官等到上訴人清拆後才覆核罰款,上訴人表示不需要。 23.上訴人雖然聲稱繳交罰款導致所有流動資金用完,但判刑日期(2010 年10 月20 日)距上訴人於2011 年2 月28 日轉讓上址處所超過4個月,上訴人乃專業人仕,月入60,000 元左右,理應有足夠時間籌備資金用於有關的拆卸費用。上訴人轉讓上址處所時所獲的資金明顯沒有用於拆除有關違例建築工程,罰款對上訴人確實起不到任何阻嚇作用。 24.答辯人作口頭陳詞時接納本案的案情並非嚴重致法庭須考慮判處監禁,她亦認同裁判官言下之意是若非她受權限,裁判官是會判予監禁刑期。答辯人指以本案案情而言,罰款並非明顯過重。
25.答辯人指上訴人買入上址處所時,他是明知違例建築物的存在,及屋宇署已發出清拆命令。上訴人並非毫不知情,或於買入上址處所時,屋宇署仍未發出清拆命令。上訴人亦非沒有專業知識察覺僭建物的存在。裁判官量刑時認為上訴人作為買入僭建物者的刑責等同興建僭建物者,並沒有違反判刑原則。
26.答辯人引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當時官階)在元潔一案就一僭建簷篷罰款列出的量刑因素後指,有關違例建築工程規模龐大,上訴人一直拖延處理清拆命令。上訴人是建築師及身為屋宇署註冊認可人士,每月收入大概60,000 元左右。上訴人亦並非年老、患病或低收入人士,加上僭建物面積龐大,一旦發生意外,後果可以很嚴重。裁判官根據有關違例的情況及上訴人的背景,有理由認為這宗是比一般案件較嚴重的違反命令情況,屬最嚴重的一類。 27.答辯人亦引述在元潔一案中法官強調「為安全計,建築法例必須遵從。執行要有力,拆卸還[原]當然是最有效政策,但罰款不能過輕,以免無效。」因此判罰必須具阻嚇性,以達至安全的目的。 28.答辯人指裁判官判處總罰款98,800 元(包括基本罰款50,000 元,及就罪行持續的244 天每日罰款200 元)並非明顯過高。 29.就上訴人指稱的困難,答辯人告知本席屋宇署雖然接納是有水喉穿過僭建物的牆壁,但不接納上訴人聲稱清拆有難度此言。答辯人的態度是指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 討論 30.本席考慮了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理由(三)及(四)成立。 31.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第 19 段所言,明顯她是認為若她可判處監禁,她是會判上訴人監禁的。正如答辯人代表承認,本案案情並非嚴重致法庭應考慮判以監禁刑期。在此情況下,裁判官在量刑時,明顯是考慮了以罰款代替監禁,因此罰款很可能是較應判的罰款為高。 32.雖然上訴人是明知單位有違例建築物仍買入單位,上訴人亦無依從清拆令清拆違例建築物,但將上訴人與建造僭建物者相提並論是不恰當的。 33.一般而言,既然裁判官犯了原則性的錯誤,除非本席認為罰款本身並無過份嚴苛,否則本席必須作出干預,推翻原判;並根據香港法例第 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 119 條判令恰當的罰款。 34.就罰款是否明顯過重,本席在作出考慮時有一定的困難。裁判官並無就上訴人是否真誠但錯誤相信他不會被檢控作出裁定。若上訴人所言屬實,他便不是故意「挑戰法律」了。本席必須指出,上訴人在覆核時有向裁判官提及他是誤解政策,但他並無向裁判官指出牆壁有水喉此方面的困難。反之,當裁判官問他是否想在他拆除僭建物後才繼續覆核,上訴人祇是表示不需要。即使在本席席前,上訴人仍無將所有支持他論據的資料呈遞。 35.本席不能忽視最近本港就僭建物引起的爭議。從傳媒的報導,屋宇署就僭建物是否需要清拆,看來是有因應僭建物是否構成危險,而有先後緩急之分。當然本席不能考慮傳媒的報導,但屋宇署的政策是否影響上訴人的信念呢?法庭須作出裁定。 36.無可置疑,上訴人是一名建築師,為屋宇署註冊認可人士,他並非一名對涉及僭建物無專業知識的人士。屋宇署就僭建物的政策為何?上訴人是否有他所述的「真實主觀誤會」?清拆涉案僭建物是否有如上訴人所述的困難?他是否明知故犯、目無法紀?抑或是力不從心?在上訴人及答辯人各執其詞下,法庭祇可以紐頓聆訊(Newton Hearing)形式聽取證供,然後作出裁決。若法庭接納上訴人所言,在量刑時便要考慮上訴人提出的求情理由。 37.本席作出考慮後決定,進行紐頓聆訊(Newton Hearing)的恰當法庭是裁判法院,而非高等法院原訟庭。 3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罰款擱置。案件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名裁判官重新考慮上訴人的求情理由是否有理?恰當罰款為何?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由曹歐嚴楊律師行轉聘吳國泰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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