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特佳機器廠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22/200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November 2005 before 鄧國楨, 任懿君, 林文瀚.
Civil appeal – sale of goods – non-conforming injection molding machine – testing report by independent testing centre – whether closing submissions constitute evidence – whether appeal court may receive new evidence (Ladd v Marshall) – duty of self-represented litigant not to mislead the court – severe allegations against trial judge unsupported by evidence – damages for breach of warranty under Sale of Goods Ordinance (Cap 26) ss.55 and 56 – burden of proof on plaintiff to establish loss, causation, remoteness, and quantum – heads of damage: design work losses, lost order compensation, lost profits, goodwill, distress and disappointment, wasted time, compound interest – recovery for disappointment limited to contracts whose primary object is pleasure or peace of mind (Johnson v Gorewood; Farley v Skinner) – compound interest only available in cases involving fiduciary duty (Westdeutsche Landesbank) – reduction of interest by one-third for unreasonable interlocutory conduct causing delay (Birkett v Hayes) – inclusion of pre-action legal fees in costs – distinction between liability of seller and liability of testing professional – burden of proof lies on plaintiff to prove negligence of testing professional, not on professional to disprove it – testing professional's duty of reasonable skill and care extends to opinions voluntarily included in report – application of SAAMCO principle (South Australia Asset Management Corporation v York Montague) – testing professional not liable for all losses flowing from underlying dispute, only for loss attributable to negligent advice – professional not liable as arbitrator or adjudicator of dispute between other parties – plaintiff's appeal dismissed – second defendant's cross-appeal allowed – judgment against second defendant set aside – nisi costs order against plaintiff in favour of second defendant.
Legal issues: Whether closing submissions can be treated as evidence on appeal · Plaintiff's claims for HK$200,000 design losses and RMB48,000 order compensation · Plaintiff's claims for lost profits, goodwill, distress, and three years' wages · Compound interest claim · Reduction of interest by one-third for unreasonable interlocutory conduct · Inclusion of 1991 legal fees in costs · Burden of proof and duty of care against the second defendant · Second defendant's liability for losses caused by delayed settlement with first defendant · Severe allegations against judicial integrity unsupported by evidence
Outcome: Plaintiff's appeal dismissed; second defendant's cross-appeal allowed, with the judgment against the second defendant set aside. Nisi costs order made against the plaintiff in favour of the second defendant, to be assessed by the court if not agreed.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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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2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12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7號及5038號合併)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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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5年10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 2005年11月29日 判案書 由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於1991年向第一被告人購買一部噴射注塑機,用作注射尼龍66的塑膠料,作為原告人業務上生產之用途。在第一被告人交貨後,原告人發覺第一被告人的注塑機不適合這用途,因此以貨不對辦為理由,向第一被告人索償。 2.在索償過程中,原告人委託第二被告人就注塑機作出測試及提交檢定報告。第二被告人在1992年3月提交報告予原告人。該報告確認第一被告人的注塑機就注射尼龍66的塑膠料會產生凝固封閉噴嘴的問題。報告並且建議一些改善及解決問題的措施。原告人認為報告就改善及解決問題的建議不切實際。原告人多翻要求第二被告人修改報告內容不遂,並聲稱第一被告人因報告內容拒絕向原告人作出賠償,因此原告人同時向第二被告人追討損失之賠償。 3.案件在2001年3月15日及16日於鍾安德法官席前審理。在3月16日,各方傳召證人作供完畢後,原告人要求法庭考慮一項錄音帶之證據,案件因此押後。其後原告人又提出兩項申請:
4.就法庭專家的申請,鍾安德法官在2001年3月30日聆訊後駁回申請,並於2001年4月4日頒下判決理由書。原告人不服鍾法官這判決,在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633號向上訴庭提出上訴。有關之上訴在2001年11月19日被上訴庭駁回。原告人曾經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有關申請於2002年1月8日被上訴庭拒絕。 5.案件的審訊在2002年10月31日在鍾法官席前續審。當天,原告人申請以他欲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為理由,要求審訊押後。有關申請被鍾法官拒絕。但因原告人其後表示身體不適,案件被迫再次押後至另定日期續審。 6.其後,原告人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亦被拒絕。 7.一年後,案件在2003年10月22日再次在鍾法官席前續審。在該聆訊前之數天,原告人提出傳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工程師以供他盤問的要求。鍾法官在2003年10月22日拒絕有關之申請。在當天下午,各方在鍾法官席前作出結案之陳詞。在陳詞的過程中,原告人向法庭呈交一份證物清單,列出原告人呈堂P1至P21項證物。在該些證物當中,大多數為在審訊文件夾內經已包括的文件。因此各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均沒有反對原告人將該些文件呈堂。 8.在今次上訴中,原告人認為這意味着被告人經已接納這些文件之內容,因此在上訴中不能對文件內述及的事項提出異議。本庭在閱讀2003年10月22日聆訊之錄音謄本後,絕對不能同意原告人這方面的說法。本庭認為被告人在當時只是同意原告人將有關文件呈堂,並沒有接受文件內容所敘述的事宜為正確的事實。 9.從謄本中亦清楚可見,在2003年10月22日的聆訊為案件的結案陳詞階段。雖然法官在原告人陳詞階段曾經向原告人作出一些詢問,但這不代表原告人的陳詞及給予法官的答覆可被視為審訊內的證據。若原告人欲就這些文件作證,他必須在當時向法官申請批准他重開案件的證供,到證人台上宣誓作供,並且接受被告代表律師的盤問。謄本記錄清楚顯示在2003年10月22日原告人並沒有申請重開他案件的證供,亦當然沒有再次上證人台宣誓作供。所以原告人在當天向法庭之陳述只能視作其結案陳詞,不能視為本案之證供。 10.鍾法官在2004年3月26日頒下判案書,裁定第一被告人的注塑機貨不對辦,須賠償原告人$150,319.64,及由1991年8月21日起計之利息,但因原告人提出不合理的非正審申請引致訴訟延誤,利息數額扣減1/3。至於第二被告,鍾法官裁定第二被告人的檢定報告作出失實陳述,導致第一被告與原告人之紛爭不能及時解決,判決第二被告支付原告人因第一被告延遲支付損害賠償引致的損失,由1992年3月31日起計,但基於針對第一被告人判決同樣的理由,利息數額扣減1/3。 11.原告人不滿意鍾法官判決的賠償金額,於2004年4月20 日提出上訴。 12.第二被告人不服鍾法官判決他對原告人須付上民事過失的責任,提出交相上訴。 原告人的上訴 13.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補充上訴通知書及他的陳詞中聲稱,鍾法官的書記銷毀證物,將他呈交法庭P1至P23項證物減為P1至P4,引致法官認為原告人在索償的某些項目上,沒有充分證據支持。這是一項十分嚴重的指控,本庭在審慎考慮後不認為鍾法官的書記曾經銷毀任何證據或證物,但在處理原告人在鍾法官發出判案書後就證物之查詢的過程中,法庭與原告人之間可能存在一些誤解。原告人於2004 年3月30日向鍾法官書記要求法庭給予:
鍾法官書記於2004年4月2日作出回應,就第(1)項查詢,法官表示損害賠償準則已在判案書中詳述。就第二項查詢,書記根據紀錄列舉訴訟之證物,原告人呈堂之證物為P1至P4四項。 14.如前述,原告人曾經於2003年10月22日的結案陳詞之過程中向法庭呈交一份他自己編寫的原告人呈堂證物表,列出P1至P21項證物。有鑒於此,原告人認為法庭書記在覆信中只列舉四項原告人呈堂之證物意味着他把原告人呈堂的其它證物銷毀。 15.本庭認為箇中之奧妙,源於原告人不按一般法庭程序呈交證據,產生混淆。依法庭規例,訴訟任何一方所依賴的證據必須在舉證過程中向法庭呈交,法官亦會即時接納有關的證據為呈堂證物,並給予證物編號,法庭書記亦會即時記錄在法庭的證物表。在舉證階段完畢,法庭會聽取雙方的結案陳詞,結案陳詞並不是提交證據的階段,除非訴訟一方向法庭提出申請及獲法庭批准,他不能在結案陳詞階段提出新的證據。訴訟人士亦不可在結案陳詞階段,透過向法庭遞交自行編寫的證物表,將證據呈堂,並堅持以此證物表取代法庭書記正式記錄的證物表。 16.另一個導致在本案中產生混淆的原因是如前述,大部分表列於原告人呈交的證物清單之文件經已在審訊文件夾內。按法庭一貫的運作,審訊文件夾內的所有文件應該是各方均同意呈堂為案件證據的文件或其副本。除在審訊中有特別的要求或法官作另外特別之指示,在民事審訊中,這些文件不須要逐一呈堂,法庭亦不會給予這些文件個別的證物編號,法庭書記更加不會將這些文件列舉於法庭的證物紀錄當中。在本案中,由於文件經已在審訊文件夾當中,已被視為審訊中呈堂證據的一部分。所以原審法官可能認為原告人呈交的證物清單所列舉之文件不須要在審訊中從新給予個別的證物編號。從2003年10月22 日的錄音謄本可見,雖然鍾法官曾就原告人的證物清單內之項目向與訟人士查詢,但他並沒有特別指示法庭書記就每一項原告人清單內的文件給予獨立的證物編號。 17.另一方面,在原告人的結案陳詞較後的階段,他曾經向法庭呈交兩份並沒有列舉於他的證物清單內之文件,而法官分別稱這兩份文件為P22及P23。這似乎顯示法官同意採立原告人證物清單的編號,並視這些文件為呈堂證據。 18.在這情況下,本庭認為原告人呈交的證物清單內P5至P21,以及他在結案陳詞時向法庭呈交的P22及P23,應該是本案的呈堂證據。本庭亦認為較理想的做法是法庭書記應該將P5至P23也登錄在法庭的證物清單內。 19.但本案的重點不在於法庭書記記錄的證物清單是否完備,而是下列的兩個問題:
20.在探討這兩個問題前,為避免日後之混淆,本庭須在此指出,在今次的上訴文件夾內,除了在原審時已經向法庭呈交的文件及本上訴的上訴通知書及補充上訴通知書外,原告人亦放置一些新增的證據,例如:葉秀鳳的公證書、原告人自己編寫的「原告人經法庭採立的證物清單增至P30」。這些新增文件,原告人並沒有向上訴庭法官申請納入為本案的新增證據,不應放於上訴文件夾內。上訴庭亦沒有批准將法庭採納的證物增至P30,原告人單方面編寫的證物清單放入上訴文件夾內為不當之做法,對日後案件的處理可能產生不必要的混淆。 21.不論訴訟人士是否有律師代表,他們應該明白上訴與原審不同,一般情況下,上訴庭不會聽取新的證據或證供。在以往的判例中,上訴庭經已清楚表明,若上訴的任何一方欲向上訴庭提出新的證據,他必須向法庭申請批准及通過Ladd v Marshall 一案例 [1954] 1 WLR 1489 的測試(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 para 59/10/8 to 13)。 22.因此,訴訟人士不應在上訴通知書或上訴的陳詞中,在未經法庭批准下,引用在原訟庭呈堂證據不能引證的事宜,以支持他的論據。在今次上訴中,原告人在他的上訴通知書及陳詞內提出一些他認為是事實的論據,但本庭在上訴文件夾內並不能就這些事實論據找到在原訟庭曾經呈交的相關證據。 23.正如在上訴聆訊開始時,原告人在他的口頭陳詞中指稱第二被告人曾經承認他為香港唯一在塑膠科技事宜方面的專家。但當法庭要求他就此論點提出引證後,原告人只能援引一些並不能支持他的論據之文件。最終,原告人亦同意在這方面他並沒有第二被告人明確的書面確認。 24.在我們的司法制度下,法庭的運作是基於出庭代言人(Advocate) 明白尊重及確實履行他們對法庭誠信的責任。所有的律師及大律師均明白,他們在法庭中陳詞時肩負有不可誤導法庭的責任 (參考Vernon v Bosley (No. 2) [1998] 1 FLR 304 at p. 320 – 321)。所以,他們在陳詞中提出的論點必須是有確實及經已呈堂的證據基礎為支持。近年來,有不少的訴訟人士選擇自行申辯,親自向法庭作出陳詞。這是他們在憲法下的權利,本屬無可厚非。但與此同時,法律原則不應因訴訟人士是否有律師代表而改變。當訴訟人士親自擔當自己案件的出庭代言人之角色向法庭陳詞,法庭同樣地期望他肩負不可誤導法庭之責任。所以,一位選擇自辯的訴訟人士,必須在陳詞時謹慎發言,確保他提出的論據是有足夠經已呈堂的證據基礎支持他的論點,否則法庭便須要浪費大量的審訊時間,要求自辯人士引證他每一項在陳詞中提出的論據,因而徒增訴訟時間及費用。 25.在訴訟事宜中,訴訟人士亦須明白就性質嚴重的指控,法庭必定要求非常嚴謹的證明才會接納這些指控。因此,所有的律師及大律師亦明白在作出這些嚴重指控前,他們必須得到確實充分的證據才向法庭提出相關的論點。這項責任不單是應用於陳詞當中,在沒有充分證據下,律師及大律師不應該在狀書或其他法庭文件中提出欺詐,詐騙或同等嚴重性的指控。過往亦有案例,若一位訴訟人士在沒有充分證據支持下提出這些嚴重的指控,法庭可以引用固有的權力撤銷這些沒有基礎的訴狀,因為法庭不會容忍訴訟人士以訴訟為名向對方作出一些無理的辱罵,濫用司法程序(參考Tam Chi Kok Gabriel v Fok Eugina, HCA 1859/1992, 12 June 2003; “The Gagich” HCAJ 361 of 1995, 7 January 1997; C S Low Investment Ltd and Freshfields [1991] 1 HKLR 12 at p. 23A-D)。 26.在今次的上訴中,原告人在他的上訴通知書內聲稱鍾安德法官將$7,000.00律師費歸入案件的訟費「旨在為被告人借省利息」,又聲稱「鍾安德法官與被告人或被告人大狀份同老死、關係特殊,以惜住被告人荷包為己任」。原告人還聲稱被告人律師「包寫」判詞。這些都是關乎法官誠信的嚴重指控,但原告人在今次上訴中並沒有提出任何確實具體及可信之證據支持這些指控。雖然法庭理解訴訟人士對法官判決失望時,在上訴過程中會指稱法官犯了錯誤,但這不代表法庭會對訴訟人士毫無理據地質疑法官誠信的指控坐視不理。任何訴訟人士,不論是否有律師代表,都應該對自己在法庭內的言詞負責。法庭絕對不容許任何人士在法庭內對法官信口雌黃地作出不負責任的謾罵。本庭在此提醒原告人他此等言論實屬不當,並且有藐視法庭之嫌。 27.回到原告人上訴的關鍵問題,鍾法官在他的判案書內也有提及審訊文件夾的文件(見判案書的第27段),所以本庭相信鍾法官在考慮案件的判決之過程中,必然有考慮審訊文件夾內的文件。可是在判案書內,鍾法官在處理賠償數額方面沒有詳細就相關的文件證供作出交代。在此情況下,若本庭認為原告人所提出的文件有充分的表面證據支持鍾法官撤銷的索償項目,本庭必須慎重考慮是否將該項目發還原訟庭審理,或作其他適當的頒令。 28.至於原告人因第一被告人交運的注塑機貨不對辦,因而提出損害賠償的問題,在本案之案情下,可援引香港法例第26章《貨品售賣條例》第55條,現列出如下:
29.根據該條例第二款,原告人可獲得的損害賠償之計算,法庭應考慮事件的正常過程中,原告人因注塑機之貨不對辦蒙受甚麼直接及自然地做成的估計損失。但原告人在每一項索償下,均肩負舉證之責任,證明以下的事項:
30.此外,該條例的第56條亦容許買家追討利息及特別損害賠償。若買方能證明基於在交易中的特別情況,賣方在達成合約時知悉買方的特別需要或買方業務上的經營狀況,賣方在毀約時須負責特別損害賠償。同樣地,原告人須肩負這方面的舉證責任。 31.原告人聲稱他就設計修整模具方面蒙受資源及時間上的損失,提出 $200,000.00的索償。在他的上訴通知書內,原告人聲稱他在這方面所做的工作付出了五個月的時間,包括為全力擴展石英鐘機芯生產線作市場調查工程規劃及設計,及在購入注塑機後接受被告人及廠家改進、檢驗要求。但正如上文解釋,原告人在上訴庭的陳詞不能被視為證供,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內所提出的事宜也不能被視為證供。 32.當本庭詢問原告人他在原審時提出了甚麼證據支持這項申索,原告人只能展示上訴文件夾第135至148頁之工業繪圖(即原審時證物P4)。 33.單憑這些工業繪圖,本庭並不能看到他們與本案有任何關係。原告人在上訴聆訊時補充這些繪圖是特別配合這一台注塑機製成,並且是為上訴文件夾第150頁(原告稱為原審證物P6)的合同所用之模具。可是在上訴文件夾內本庭並不能找到支持這些陳詞的證據基礎。 34.本庭更加留意到在原審時,原告人在盤問被告人之證人的階段,並沒有聲稱原告人購買這一台注塑機是原告人全力擴展石英鐘機芯生產線安排的一部分,亦沒有向被告人的證人指稱原告人曾經在訂購注塑機前向第一被告人的職員透露他附屬公司與佳靈通訊設備廠的合同。 35.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列出的理由內亦援引證物P12至17支持這方面的申索。本庭在閱讀這些文件後,也不能看到這些原告人與第一被告在購入注塑機後的通信及有關的驗機報告如何能量化成$200,000.00的申索。 36.因此,在這項索償,原告人完全沒有完成他的舉證責任,法庭不能單憑他自己的陳詞便接納他這項申索(因陳詞不能成為證供)。 37.原告人在上訴中另一項申索是人民幣48,000.00的訂單賠償。原告人以證物P5,P6及P23為證據。 38.這些文件只能證明一間名叫南安民盛電子廠曾經與佳靈通訊設備廠有一石英鐘芯的合同,並曾經因違約賠償人民幣48,000.00給佳靈通訊設備廠,並且證明原告人與南安民盛電子廠的關係。但這些文件不能證明該合同與注塑機貨不對辦有任何關連,亦不能證明第一被告人在接受原告人的訂單前曾經獲悉原告人或南安民盛電子廠與佳靈通訊設備廠的合約。正如上文解釋,陳詞不能取代舉證,因此,在這項目下原告人並沒有履行他的舉證責任。 39.2003年10月22日,在原告人結案陳詞的較後階段,原審法官曾經就原告人聲稱的損失與注塑機問題之關係向原告人查詢,這可能給予原告人錯覺誤會他回答法官的問題為證供的一部分。若然屬實,則本庭認為這只是原告人一廂情願的誤解,並不能將原告人的結案陳詞提升為本案的證據,因為這會剝奪被告人就原告人的證供提出盤問的機會,違反公平審訊的基本原則。在這方面本庭絕不同意原告人聲稱被告人均接納他結案陳詞的內容為正確的事實這個說法。對此,本庭在上文經已在這方面充分交代。 40.本庭亦曾考慮在這情況下是否應該將案件發還原訟庭容讓原告人提出重開證據的申請。經慎重推敲後,本庭不認為這是合適的做法,理由如下:
41.原告人另外的兩項索償為合同生意額的營利損失人 民 幣 288,000.00及商譽損失HK$100,000.00。若在第一被告人接受原告人訂單時,第一被告人可合理地預期注塑機的貨不對辦會導致原告人的客戶撤銷他們給予原告人的訂單,原告人是可以就生意額的損失提出索償(參考Benjamin’s Sales of Goods, 5th ed, para. 17 – 066)。但在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在接受原告人訂單時,得悉原告人只有這部注塑機才能生產配件之訂單,或會在未測試注塑機前接受這方面的訂單。因此,沒有任何證據基礎,證明這樣的損失是在第一被告人的合理預期之內。所以這兩項申索不能成立。 42.至於原告人的複利索償,他在原審階段沒有提交任何證據支持他的複利索償。法理上,除涉及信託人責任之案件外,法庭不會給予複利賠償(參考Westdeutsche Landesbank v Islington LBC [1996] AC 669;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 para. 6/L/1)。在上訴階段,在未經法庭批准下,原告人擅自將他母親葉秀鳳的聲明書放入上訴文件夾內,並意圖將一份葉秀鳳的誓章呈交本庭。本庭在法庭的擋案內找不到原告人曾經將該誓章存檔的紀錄,原告人亦沒有將該份誓章放在上訴文件夾內,上訴庭亦沒有批准原告人在今次上訴使用該誓章。在上訴聆訊過程中,本庭亦清楚向原告人指出沒有上訴庭批准,他不能在上訴中引用新的證據。原告人沒有向本庭提出呈交新證據的申請。所以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原告人複利之申索。這項申索之上訴,不論在法理上或事實上均不可能成功。 43.原告人又要求就他多年來的奔波,內心的痛苦,精神的創傷獲得補償,他自己本人要求的金額為HK$2,000,000。就違約引至失望、憂慮、精神困擾之普通賠償,只是局限於帶給原告人享受、或對某些特定事項之保證、或保障為主要目的之合約,才能提出申索(參考Johnson v Gorewood [2002] 2 AC 1: Farley v Skinner [2002] 2 AC 732)。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之合約為貨品售賣之合約,並不屬於上述範圍之內,所以在法理上不能成立。 44.原告人最後一項被鍾法官撤銷的索償項目,為他浪費在工程設計,糾纏在檢驗、投訴所花費之時間。為此他要求三年工資的賠償,數額為HK$900,000。在上訴聆訊中,法庭向原告人查詢這三年的工資是指那三年,他回答指1998年開始的三年,因為他的訴訟是在1998 年展開。 45.但有問題的注塑機是在1991年售予原告人,工程設計,檢驗及相關的投訴在1998年前經已發生。雖然在1998年後原告人仍然與第二被告人的管理層有書信上的往來,但不足已虛耗原告人三年的時間。若原告人所指為就訴訟準備的時間,這應該歸於訟費的範圍內,不能構成獨立的索償項目。原告人並沒有在原審階段以證供詳細交代他這方面的索償。他呈堂的文件只反映他曾經向第一被告人,第 二被告人的管理層,廉政公署,立法局及新聞界多番作出投訴,但均不得要領。原告人亦在1991年徵詢律師意見。但基於他個人的理由(參閱他1998年3月26日致第二被告人的信件,上訴文件夾第 215頁)他在1998年才提出申索。但這些文件都不足以證明原告人在處理跟進這台注塑機的問題上浪費了三年的時間。 46.況且,原告人在1991年得不到被告人方面滿意的答覆時,他應該採取的行動是透過訴訟程序提出申索。本庭不接納原告人有充份理據耽誤他的申索。若他財政上有困難,他可以申請法律援助。而且自1995年《法定語文條例》修訂後,訴訟人士可以採用中文進行訴訟,原告人也可以採取自辯方式進行他的申索。至於第二被告人拒絕修改報告,這不能構成原告人延誤申索的理據,因為在同樣的情況下並不阻止他在1998 年入禀法院。再者,原告人當然有權就他認為不公的事宜向廉政公署,立法局議員及新聞界作出投訴及尋求協助。但在法理上他不能要求被告人負責他在這方面枉然付出的時間及努力。 47.至於工程設計方面,本庭在較早階段經已解釋為何單憑證物P4,是不足以證明原告人因第一被告人貨不對辦因而蒙受的損失。在這方面,本庭經已考慮證人葉錦峰在原審時所作之證供。單憑這證人的證供也不能證明原告人三年工資的損失。所以原告人在這項申索的上訴也是失敗。 48.鍾法官以原告人提出不合理的非正審申請引至訴訟拖延為理由,扣減原告人可獲得的利息三份之一,原告人認為這是沒有根據。從前文提及訴訟之歷史可見;原告人不但由1991至1998年間嚴重延誤地沒有提出訴訟,在審訊時亦在證據完結階段,才提出要求法官參考錄音或錄影帶,又作出不能成功之委任法庭專家證人的要求,並為此進行上訴,甚至以此為理由要求審訊押後。這些都是令案件不能早日獲得最終判決的原因。法庭絕對有權在這種情況下扣減原告人應得的利息(參考Birkett v Hayes [1982] 2 All ER 710)。本庭不認為鍾法官這方面的判決犯了任何錯誤。事實上,原告人的申索似乎是超越《時效條例》所准許的索償期限,但因被告人並沒有提出這一點作為答辯,本庭不必處理這事宜。 49.原告人又聲稱鍾法官將他在1991年所支付的律師費歸入本案訟費是錯誤的決定,因為在該階段雙方的糾紛還未進入訴訟階段。原告人呈堂的文件證物P9,雖然顯示原告人在當時沒有即時展開訴訟程序,但他曾經就申索之追討,向律師查詢訴訟的勝訴把握。所以該律師費是與訴訟有關,而當時所發的律師信,亦可被視為訴訟前期準備功夫。因此本庭不認為鍾法官的判決在法律上有錯誤。 50.原告人亦就第二被告的申索提出一些上訴理據。他認為鍾法官錯誤地裁定第二被告人沒有違約,因而將第二被告人賠償的責任錯誤地局限於侵權法之範疇內。在上訴聆訊中,原告人提出他與第二被告人之合約,其中一項條款是第二被告人只會在報告中記錄驗機之結果,並不會就注塑機發生之問題能否解決提供意見。因此原告人認為第二被告人在報告內提供改善及解決問題的建議是違反合約。 51.原告人呈交的文件顯示原告人是以1992年2月25日的信件,聘請第二被告人就注塑機進行檢定並給予檢定報告。就檢定報告之內容,該信件內並沒有界定,更沒有表示第二被告人不可就注塑機是否能改善或問題是否可以解決提出意見。 52.原告人又引用證物P14,指稱第二被告的陳先生曾經表示他們只會記錄檢定之結果,而不是提出解決問題的辦法。 53.原則上當一名客戶委託一間類似第二被告的檢定中心作檢定報告時,該客戶不可能局限檢定中心報告之內容,因為這是檢定專業評估的範疇,檢定中心有酌情權在報告內列出與報告事項相關的意見及建議。所以雖然原告人並沒有要求第二被告人就解決問題提出方案,本庭不認為原告人引用的證據可以證明第二被告人在報告內加上改善及解決問題的意見為違約之行為。 54.但另一方面,本庭認為鍾法官判案書第42及43段的分析有商榷之餘地。鍾法官判定就第二被告關於改善及解決問題的建議不是合約下檢定中心須作出的陳述,本庭並無爭議。但鍾法官基於這裁定進一步立論第二被告已履行他與原告在合約下的責任,本庭認為這分析忽略考慮第二被告人若選擇在報告書內自發性地提出原告人沒有要求他考慮之事宜,第二被告人是否仍須遵照他在合約下以合理水平的技術及合理情度的謹慎作出該等評論。 55.基於第二被告人在合約下的責任是給予原告人的檢定報告書,因此報告書的整體內容均需受合約下之謹慎責任約束。 56.但基於本庭在交相上訴中的分析,這一點並不能幫助原告人。 57.所以本庭裁定原告人的上訴失敗。 第二被告人的交相上訴 58.鍾法官在判案書的第27段交代他為何不接納第二被告人在報告書內建議的解決方案。就加設維持熱量的裝置之建議,法官接納原告人證供,認為這方法會拖慢生產速度,不合符經濟效益。至於將注塑機工作氣壓加大至7.5 bar,法官根據注塑機介紹單張列出的規格,裁定該注塑機最大氣壓僅為7 bar。法官並且批評被告人沒有在抗辯書中提及加熱及加壓之論據。兩名被告人亦沒有傳召具專家資格旳證人就此作供。 59.就舉證責任及在狀書中提出論據的問題,本庭認為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必須與他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分開處理。就第一被告人的申索,基於第一被告人為機器的賣家,所以若他聲稱注塑機的問題是可以透過這些措施解決,第一被告人必須在狀紙中提出並且肩負舉證之責任。但是就第二被告人而言,原告人聲稱的是第二被告人在報告內這些建議,因不符合合理與謹慎的專業水平,構成失實陳述。這方面的舉證責任在原告人,第二被告人亦不須在狀書或證據中,反證這些意見符合一般合理專業水平。由於舉證責任在原告人,他須依足法庭程序呈交依他指控的證據。即他必須在審訊前,按聆案官的指示,呈交有關證人的證人供詞,並就專家證人的證供向法庭申請指示。原告人不能在沒有按照法庭規則準備審訊的情況下,將舉證責任以申請法庭專家的委任為名,推卸證明第二被告有過失之責任給予法庭。原告人亦不能在審訊的最後階段,假借傳召被告人的工程師之做法來掩飾自己沒有充分準備支持自己理據的證據,以至沒有履行他的舉證責任。所有訴訟人士都必須明白,不論他們是否有律師代表,法庭一律會根據訴訟程序審理案件,所以若訴訟人士沒有為自己的案件做好證據方面的準備功夫,他必須承擔其後果,與人無尤。 60.本庭認為鍾法官錯誤地將舉證責任加於第二被告人身上,將兩項申索混為一談,並且以同一準則處理,是犯了法律觀點上之錯誤。 61.許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在上訴陳詞中,稱原審法官不應在沒有其他專家證人作供的情況下,接受原告人單方面的指控。其實原告人在審訊作供中,清楚表示他沒有根據第二被告的建議,嘗試以加熱或加壓的措施解決注塑機之問題。 62.本庭同意原告人在今次的審訊中沒有提出足夠及可信賴的證據,指稱第二被告人在作出報告上不符合專業合理水平及合理謹慎程度之責任。如上文解釋,舉證責任在原告人,但原告人沒有傳召任何專家證人證明失實陳述的指稱。就加熱的措施,第二被告人在報告內的建議為將模具之溫度保持於攝氏100度。第二被告人在報告內提出這可以在模具內加設熱量裝置或加設熱油循環系統於注射口附近。原告人既然沒有嘗試採納這些措施,鑑於他並非專家證人,他不能就這些措施的可行性提供有效的證據。非專家證人之證供只能局限於事實供詞。 63.在上訴階段,原告人曾經嘗試說服本庭他雖然沒有專業資格,但他充分掌握注塑機運作的專業知識。本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不應被視為專家證人之證供,理由如下:
64.再者,即使採納第二被告人的建議會如原告人稱聲拖慢生產速度,這不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建議是完全不可行及違反合理專業水平及合理謹慎程度之責任。這須視乎第二被告人建議的裝置會拖慢生產到什麼程度,並因此帶來怎樣負面的經濟效益。在缺乏專家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下,本庭不認為鍾法官有足夠證據基礎支持他裁定這方法不設實際。 65.至於將注塑機氣壓加大的建議,鍾法官似乎局限他的考慮於第一被告人售予原告人那一台注塑機,沒有考慮更換注塑機本身的氣壓裝置的可能性。第二被告人1991年11月27日的報告是建基於更換氣壓裝置之處理(參考報告的第(5)段)。當然就第一被告人售賣的注塑機是否貨不對辦,更換氣壓裝置不足以提供抗辯理據。但是就第二被告的責任的問題而論,報告顯示第二被告人是在經過試驗後提出這解決方案。本庭不認為在提出解決方案之建議方面,第二被告人應該接受注塑機現成的規格局限。第二被告人沒有在報告中指稱原告人應該更換氣壓裝置。第二被告人只是提出此建議供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考慮。所以,本庭認為鍾法官在這問題上,沒有將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責任分開處理,導至他在第二被告人是否不符合專業水平及合理謹慎之課題上,達致錯誤的結論。 66.本庭認為基於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原告人不能證明第二被告人違反他與原告人的合約,或是在解決方案之建議方面,作出了失實陳述。 67.單憑這點經已足夠令本庭裁定第二被告人的上訴成功。許大律師其他的上訴理據,本庭簡單處理如下。 68.假設第二被告在報告內提出的解決方案違反合理專業水平,構成對原告人之違約或失實陳述之侵權行為,本庭認為鍾法官在賠償的評定上有犯駁之處。不論是侵權過失或違約行為,被告人祗須對他行為導致的損失作出賠償。第二被告人不須對第一被告人之過失引致的損失對原告人作出賠償。在這方面鍾法官並沒有混淆。原告人在上訴中稱聲第二被告應與第一被告共同負擔他的所有損失。這在法理上明顯不能成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的過失在性質上及引致的後果確有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69.鍾法官裁定第二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第一被告延遲支付損害賠償引致的利息及原告人追討第一被告人之申索方面的訟費損失。這裁定是建基於第二被告人知悉(或應知悉)第一被告人會依賴第二被告人的報告,決定如何解決與原告人的紛爭。法官在判案書第71段更認為第二被告的失實陳述導致原告與第一被告的紛爭不能及時得到解決。 70.本庭不認同法官上述之結論,理由如下:
71.所以,本庭裁定第二被告人的交相上訴得直。 結果 72.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頒令撤銷原告人之上訴。並裁定第二被告人交相上訴得直,撤銷鍾法官針對第二被告人賠償原告人的命令。本庭同時頒發暫准令,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二被告人上訴及在原審時之訟費,除非雙方就訟費達成協議,否則訟費由法庭釐定。若任何一方對訟費暫准令欲提出異議,須於十四天內向本庭申請修改。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一被告人缺席聆訊(已清盤) 第二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許偉強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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