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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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226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2005年第226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4月7日 判決日期:2006年4月21日 判決書 引言 1.原告人在2005 年11 月14 日提出本訴訟。2005 年12 月12 日被告人以傳票申請:(1)剔除註在「傳訊令狀」的「索償聲請書」,和(2)撤銷本訴訟(“剔除申請”)。 2.2005 年12 月21 日,原告人發出傳票申請禁制令和其他濟助(“禁制令申請”)。 3.原告人在2006 年1 月10 日送達一份「修訂索償聲請書」。 4.2006 年1 月13 日,剔除申請和禁制令申請同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席前聆訊。潘法官指示另訂日期聆訊剔除申請,並就提交證據方面給予指示。潘法官同時指示把禁制令申請的指示聆訊押後在剔除申請聆訊後進行。 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提交答辯/回應誓章 5.就剔除申請,訴訟雙方都提交了書面的陳詞大綱。 6.原告人在其陳詞大綱中指,被告人沒有遵守潘法官的命令,存檔誓章回應原告人2006 年2 月28 日的誓章。他因此要求法庭下令被告人「須在14 天之內答辯」。 7.潘法官2006 年1 月13 日命令的第一(3)段提及,被告人在原告人呈交反對誓章後14 天內呈交回應誓章。這僅是批准被告人在指定時間提交回應誓章,並不表示被告人必須提交回應誓章。倘若被告人認為沒有需要對原告人誓章的內容作出事實方面的陳述和回應,則他並沒有必要提交誓章。 8.原告人要求下令被告人必須提交答辯或誓章的申請,本席不予接納。 剔除申請 9.被告人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 條規則和法庭固有的司法管轄權,提出剔除申請。被告人指「索償聲請書」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碎無聊或無理纏擾,以及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0.鑑於原告人在剔除申請作出之後提交了「修訂索償聲請書」,本席在考慮被告人的申請時會把它一併考慮。 11.原告人在「修訂索償聲請書」共列4 項訟因如下: 訟因一: 隱瞞林哲民醫治SARS的發明 訟因二:醫治SARS發明的侵權
訟因四: 針對性的封殺林哲民的公民權 訟因一:隱瞞發明 12.訟因一和訟因二都關乎原告人聲稱他所發明的一項醫療理論,即「表面性細菌感染」。 13.原告人在聲請書中稱,他在2003 年5 月15 日傳真了標題為「肺臟SARS感染的表面處理」的說明書到行政長官辦公室,並在同年5 月20 日把說明書的英文版傳真到WHO。原告人指這導致WHO 在2003 年5 月23 日解除就香港發出的疫區禁令。 14.原告人更稱從2004 年2 月19 日的電視新聞中,知悉有一面「中央密令」在運作以隱瞞他的發明。原告人指不管「中央密令」是真是假,被告人都必須有所交代,否則必須承擔隱瞞醫學發明的政治責任。 15.原告人又指港府衛生官員自2003 年5 月15 日為隱瞞其發明,一直鼓吹類固醇等藥物;被告人作為特區的首長,是違反了《失實陳述條例》(香港法例第 284 章)。 16.原告人並稱若被告人拒絕答辯或否認其專利發明的價值,則他有權立即申請禁制令。 17.毫無疑問,從「修訂索償聲請書」是無法理解原告人這項訟因的法律依據和相關的事實憑藉。 18.被告人存檔以支持剔除申請的誓章顯示,原告人在2004 年2 月18 日和5 月13 日先後在香港專利註冊處提交了兩項專利註冊申請,編號分別是HK1059230和HK1060833,發明名稱都是「肺臟非典病菌感染的表面處理」(Surface Treatment of SARS—Infected Lungs)。就HK1059230而言,該項發明在2003 年6 月7 日亦在中國內地提交了專利申請。 19.上述這些資料已載入香港專利註冊處的註冊記錄冊。兩項專利所涉的專利說明書亦已上載政府知識產權署的網頁,公眾可利用網上檢索系統檢索和閱讀它們。再者,按《專利條例》(香港法例第 514 章)第 51(5) 條,專利記錄冊是公開的,公眾是有權查閱。律政處的人員亦是從網上檢索和查閱專利記錄冊得知原告人這兩項專利註冊,和把有關的資料予以下載。 20.由此得見,原告人在「修訂索償聲請書」中稱他的發明遭「中央密令」和政府官員隱瞞,乃與客觀事實不符。反之,原告人的專利註冊是向社會大眾公開的。 21.原告人在其陳詞大綱中指稱,到底被告人有沒有隱瞞他的發明,關鍵在於他的專利藥方是否切實唯一有效可用於醫治SARS和禽流感。原告人似乎是說,若其發明是切實唯一有效的話,則政府應向公眾公佈他的發明,以及承認應用專利醫治SARS。 22.本席認為原告人這些陳詞不能成立。就法律原則而言,行政長官和政府官員並沒有法律責任推介或公佈任何發明。就事實方面而言,原告人的聲請書、誓章和陳詞都沒有提供具關鍵性的事實和詳情,以支持其所指的「中央密令」和隱瞞發明的指控。 23.原告人亦指被告人違反《失實陳述條例》,但沒有指明所涉條文。毋庸置疑的是該條例祇適用於合約方面。援引條例者必須顯示他是倚賴一項失實陳述而同意締結合約,並結果因此蒙受損失。原告人的聲請書、誓章和陳詞都沒有顯示這些基本法律元素。原告人稱行政長官的就職誓言是與民之約,所以《失實陳述條例》是適用。然而,民事訴訟中的訟因必須是基於民事法律所認可的法律概念和申索原則。原告人所述的都並非民事法律認可的概念和原則。 訟因二:侵犯知識產權 24.就訟因二,原告人似乎是指他所發明的PFCO藥品的知識產權遭到侵犯。按其在專利註冊處登記的公開說明書,PFCO是一種全氟化合物(per fluoro chemical)的藥品。 25.原告人在聲請書提及香港大學袁國勇教授2004 年9 月在電視節目中的一項肺部注液示範。他指稱袁教授用的是PFCO藥品,卻詐稱是生理鹽水。他更指這是被告人假傳「中央密令」所致。原告人又引述新華社一則有關湖南省的新聞消息。他指報導提及的湖南小童患的是禽流感,並且是因為用了他的PFCO藥品而治愈的。就訟因一和訟因二,原告人要求獲付每年5,000 萬元的專利費。 26.《高等法院規則》第103 號命令第 19(1) 和20 條規則有以下規定:
27.原告人的訟因二是指其專利遭侵犯,在此情況下,他必須遵守第 103 號命令第 19(1)和20 條的規定。原告人顯然沒有履行此法律規定。 28.更甚者是原告人的聲請書內容紊亂,難以理解。就聲請書中述及的事情怎樣與被告人扯上關係,以及被告人據指侵權的事實依據,聲請書都沒有清楚和具體的說明。 訟因三:默許或幕後策動謀殺 29.訟因三是有關安裝在觀塘興業街永興工業大厦天台的一具500W 功率的手機天線。該天線是香港流動通訊有限公司 (CSL)在2001 年獲電訊管理局批准安裝。原告人的工厰設在永興工業大厦13 樓。 30.原告人指該天線嚴重危及生命,但被告人雖明知如此,卻在接到投訴後拒絶拆除天線,是默許或幕後策動電訊局和衞生署,以電波輻射謀殺原告人。 31.原告人在「修訂索償聲請書」提及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LDBM48 & 53/2005及LDBM393 & 394/2004等案件。在該等案件中,永興工業大厦的管理公司向原告人和其他人追討管理費。原告人傳召了電訊管理局和衛生署的代表作為其專家證人,就該部天線是否危害身體健康作供。原告人在「修訂索償聲請書」中指兩位專家有關測量輻射量和天線功率以及對人體影響所作的證供,公然違反《失實陳述條例》,及企圖誤導法庭判案。原告人甚至指控電訊管理局總監和衞生署署長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香港法例第 212 章)第 5 條的「串謀或唆使謀殺」罪,而被告人作為行政長官,允許總監和局長繼續意圖謀殺,亦有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之嫌。 32.就此訟因,原告人除要求差餉估值的租值損失外,亦申索身體傷害賠償每年10 萬元和精神上的痛苦賠償每年100 萬。 33.原告人在聆訊時補充說,有人在他投訴後拆去天線和換上一對體積較小的天線,旨在毀滅證供。他因此已向警方舉報。 34.原告人在訟因三下作出了極其嚴重的指控,但卻沒有列出任何具關鍵事實和詳情,以支持有關被告人意圖謀殺或默許或幕後策動殺害原告人的指控。 35.上訴法庭在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訴特佳機器廠有限公司及另一人(民事上訴案件2004 年122 號,判案書日期 :2005 年11 月29 日)第 25 段指出:
36.在此法律原則下,原告人的聲請書應予以剔除。 37.再者,原告人的指控亦不合邏輯。有關的天線是早在2001 年已獲批准安裝,而原告人的發明草稿最早是在2003 年傳真至行政長官辦公室,而當時被告人並非擔任行政長官一職。在此情況下,指被告人默許或幕後策動,以該部天線謀殺原告人的說法完全教人費解,亦有違常理和邏輯。 訟因四:封殺公民權 38.訟因四是關於原告人所稱的一個天衣無縫、名為「航空安全三措施」的反恐發明。原告人稱他在2001 年「911 事件」後把該發明放在被告人辦公臺上,要求他轉給美國總統布殊。然而,被告人接任政務司長的政府,決議在國際、本港新聞界全面封殺被視為異己分子的原告人,隻字不提反恐以回應美國國務院的報告,又使生產力促進局否決給予原告人資助。原告人甚至指稱被告人「暗中誘騙不少高院法官更包括訟費處職員都不放過,違反司法公正不公平地對待他;以至法庭速記主任都要借口增加提供錄音謄本的費用」。 39.原告人並稱因知識產權署2005 年11 月30 日回信拒絶為他與美國專利局交涉,被告人須賠償「航空安全三措施」的專利價值10 億美元。 40.一如訟因三,原告人雖作出「暗中誘騙」、「違反司法公正」等嚴重指控,卻完全沒有提供具關鍵性的事實和詳情予以支持。 41.此外,知識產權署2005 年11 月30 日信中明確告訴原告人,他查詢的是有關美國專利申請的事宜,超越了香港知識產權署轄下專利註冊處所提供的服務。署方同時知會原告人如欲在美國取得專利保護,須自行在美國提出申請。署方的立場和答覆乃合情合理。 42.從上述分析可見,原告人的「修訂索償聲請書」不顯示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碎無聊或無理纏擾,以及是濫用法律程序,因此應予以剔除。有鑑於原告人的申索完全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是濫用訴訟程序的表表者,因而訴訟亦應同時予以撤銷。 禁制令申請 43.在本訴訟遭撤銷的情況下,禁制令申請遂不能再進行。有關禁制令申請的指示聆訊亦不須舉行。本席因此撤銷禁制令申請。 總結 44.本席因此頒令:
45.按一貫民事訴訟常規,本席頒下暫准訟費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本訴訟衍生之訟費,當中包括剔除申請和禁制令申請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黃健民代表出席。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174/2006 日期: 2007年8月2日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林馬光 對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特佳機器廠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Kerry Francis Moore also known as Kerry Moore v. Jennex Corporation Ltd and Others
鍾文正 訴 律政司司長
Chinachem Charitable Foundation Ltd v. Chan Wai Tong Christopher and Others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陳海瀅) 陳鈺蘭(以及家庭嬰孩兒其本人) 對 九龍城裁判法院少年法庭案件編號(家庭嬰孩兒)(kcjp29/2018) Kcjp122/2018 (及kcjp49/2016)於2018年10月26日惡意行事、惡意審判的裁判官黃國輝
Chinachem Charitable Foundation Ltd v. Chan Wai Tong Christopher and Others
Hui Tze Ha (許紫霞), The Sole Executrix of the Estate of Lam Yim (林炎), Deceased v. Ho Yuet Lin
Hon Foo Choi v. Hometek International Ltd
Choy Bing Wing v. Chief Executive of HKSAR, China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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