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文正 訴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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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後簡稱為「鍾先生」)在九龍長沙灣區開設一所小食店,售賣粉麵與煎釀三寶等熟食。

Cites 5 cases

Case No.HCA 1315/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May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31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7年第1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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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鍾文正  
   
被告人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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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源麗華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8日

判案書日期 :  200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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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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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向法院申請剔除原告狀書及撤銷本案訴訟。

2.原告人(後簡稱為「鍾先生」)在九龍長沙灣區開設一所小食店,售賣粉麵與煎釀三寶等熟食。

3.在2005年9月20日勞工署職員督察喬裝食客,到先生的小食店購買小食。督察指在先生店內售賣食物給她的店員是一名持雙程証訪港不能在香港工作的內地訪客蔡朝花。勞工署職員知會警方到場拘捕先生與蔡朝花女士。

4.入境事務處檢控組林錦禧主任考慮案中控方証人與被告們提供的口供,決定向先生提出刑事檢控,起訴先生違犯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仕。

5.該刑事審訊於2005年10月24日及25日在沙田裁判法院周燕珠裁判官席前進行。代表律政司司長在法院內提出檢控的檢控官員是高級入境事務主任霍綺筠。經審訊後裁判法官裁定先生罪名成立。裁判官還押先生14天,提取先生的背景報告,並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的可行性。在2005年11月8日裁判法官判先生接受社會服務令,向社會提供120小時的無薪工作。

6.先生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7.在2006年4月27日原訟庭彭偉昌暫委法官接納先生的上訴申請,撤銷先生的罪名與其判罰。法官指主審裁判官未有關注店內曾有員工曾提及沒有攜帶身份証的証供,裁判官亦未有解說她否定辯方証供的因由,因此裁判官的裁決不穩妥,先生的判罪應予以撤銷。

8.刑事案件完結後,先生在200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本案的民事索償,票控律政司司長,要求金錢賠償。

9.先生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中指勞工督察及警務人員誣告他聘用非法勞力,裁判法官未能不偏不倚地處理他的案件,令他冤枉受屈,羈押14天,並被判罰提供無償的社會工作。

10.先生指上述刑事檢控給他帶來無法補償的精神及心靈創傷。他的家人為此事擔憂,並遭金錢損失。先生要求律政司司長向他賠償港幣一百萬元。

11.由於先生無僱用律師代表,他的狀書及有關文書內容較為雜亂。總觀他提交法院的所有文件(包括他於2008年1月8日向法院提交的陳詞大綱),先生對涉案人員的指控大致如下:-

(i) 執法人員勞工督察邵玉英虛構事實,假說在店內售賣小食給她的店員是蔡朝花鄭冬青督察的目的是想盡快了事,博取上司讚許,以便日後升官發財。

(ii) 執法人員,警員52988,警員58053及警員9004在店外截停兩名持雙程証訪港的內地旅客蔡朝花鄭冬青,硬指兩人在店內工作,誣揑先生。先生相信警員們基於官官相衛的原因,枉法編造証供。

(iii) 向他提出檢控的入境事務主任林錦禧未有小心印証事實,胡亂向他提出檢控。

(iv) 代表律政司長提出檢控的霍綺筠高級入境事務主任違反檢控政策與常規。

(v) 法院裁判官因蔡朝花認罪,錯判蔡朝花入獄,因而不合理與不合法地斷定他也違法。

12.根據先生提交法院的文書的上文下理,本席大致可理解先生指上述人等向他提出及進行惡意檢控,使令他冤枉入獄。

惡意檢控的法理原則

13.根據上訴法院馬道立首席法官及張澤祐法官於Jae Hoon On [2005] 2 HKLRD 285案中的法理聲言,惡意檢控的民事侵權行為包含四大要素:—

(i) 原告人因被告的行為遭受檢控;

(ii)   原告人最終獲判無罪;

(iii) 原告人的檢控無合理及可成功的支持理據(reasonable and probable cause);及

(iv) 有關檢控是一項惡意的行為(malicious act)。

14.楊振權法官於霍兆榮HCA 8715/1997案中對「惡意」二字的詮釋如下:「惡意是表示控方之檢控是由不當的動機所促使的,是別有所圖的。」

剔除狀書與訴訟的法理原則

15.根據香港法例第四章《高等法院條例》第十八號命令第十九條,剔除狀書及撤銷訴訟的四大範疇是:—

(i)  原告狀書未有披露合理訴因;

(ii) 狀書內容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iii) 損害、妨礙或延遲訴訟的公平審訊;或

(iv) 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6.除成文法外,法院也會引用固有權力(inherent jurisdiction)撤銷無理及無基礎的訴狀與訴訟。

17.原告的狀書及其訴訟應否被剔除須視乎原告入稟法院的狀書有否列出有成功機會的訴因及有否支持該訴因的基礎事項。

針對裁判法官的指控

18.先生在他的狀書內多番指裁判官錯判蔡朝花在先,裁判官為掩飾自己的過錯,在疑點重重的案情中硬判先生入獄。

19.先生在他的「反駁抗辯理據書」中指他相信原訟庭的法官沒有白紙黑字指出裁判官的不良機心、執法人員謊話連篇的原因是法官受到高層壓力,有所顧慮,未能在判詞中暢所欲言。

20.林文瀚法官在上訴庭林哲民CACV 122/2004案中有以下的法理聲言:—

「在我們的司法制度下,法庭的運作是基於出庭代言人(Advocate)明白尊重及確實履行他們對法庭誠信的責任。所有的律師及大律師均明白,他們在法庭中陳詞時肩負有不可誤導法庭的責任(參考Vernon v Bosley (No. 2) [1998] 1 FLR 304 at p. 320 – 321)。……近年來,有不少的訴訟人士選擇自行申辯,親自向法庭作出陳詞。這是他們在憲法下的權利,本屬無可厚非。但與此同時,法律原則不應因訴訟人士是否有律師代表而改變。當訴訟人士親自擔當自己案件的出庭代言人之角色向法庭陳詞,法庭同樣地期望他肩負不可誤導法庭之責任。所以,一位選擇自辯的訴訟人士,必須在陳詞時謹慎發言,確保他提出的論據是有足夠的證據基礎支持他的論點。……

在訴訟事宜中,訴訟人士亦須明白就性質嚴重的指控,法庭必定要求非常嚴謹的證明才會接納這些指控。因此,所有的律師及大律師亦明白在作出這些嚴重指控前,他們必須得到確實充分的證據才向法庭提出相關的論點。這項責任不單是應用於陳詞當中,在沒有充分證據下,律師及大律師不應該在狀書或其他法庭文件中提出欺詐,詐騙或同等嚴重性的指控。過往亦有案例,若一位訴訟人士在沒有充分證據支持下提出這些嚴重的指控,法庭可以引用固有的權力撤銷這些沒有基礎的訴狀,因為法庭不會容忍訴訟人士以訴訟為名向對方作出一些無理的辱罵,濫用司法程序(參考Tam Chi Kok Gabriel v Fok Eugina, HCA 1859/1992, 12 June 2003; “The Gagich” HCAJ 361 of 1995, 7 January 1997; C S Low Investment Ltd and Freshfields [1991] 1 HKLR 12 at p. 23A-D)。」

21.蔡朝花在公平聆訊中認罪受罰。蔡朝花並無提出上訴,亦無對裁判法官的判決作出微言,何言裁判言錯判蔡朝花

22.彭偉昌暫委法官於他的上訴判案書中並無指先生的案件疑點重重。法官只說裁判法官未有在判決書中交代她未能接納辯方言詞的理據及未有關注店中曾有員工沒有攜帶身份證的証供。法官指裁判法官的判決因而不穩妥。法官並無指裁判法官枉法。

23.林文瀚法官在上訴庭林哲民CACV 122/2004一案中的有如下判言:

「……關乎法官誠信的嚴重指控,……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確實具體及可信之證據支持這些指控。雖然法庭理解訴訟人士對法官判決失望時,在上訴過程中會指稱法官犯了錯誤,但這不代表法庭會對訴訟人士毫無理據地質疑法官誠信的指控坐視不理。任何訴訟人士,不論是否有律師代表,都應該對自己在法庭內的言詞負責。法庭絕對不容許任何人士在法庭內對法官信口雌黃地作出不負責任的漫罵。本庭在此提醒原告人他此等言論實屬不當,並且有藐視法庭之嫌。」

24.先生無事實基礎指裁判法官枉法。他在狀書內向裁判法官的虛浮指控、對原訟庭法官的人格質疑及對司法制度欠缺公允的文字批判實為惡意中傷、是濫用法庭程序的行為,應予以剔除。

25.再者,司法獨立是香港的法制基石。法官既不是政府官員,更不是政府架構的一份子。法官或裁判法官均不是檢控處的成員,並不參與檢控的決定。

針對代表入境事務處長的檢控人員霍綺筠及林錦禧的指控

26.先生指入境事務處人員霍綺筠林錦禧並無秉承他們應有的職責,未有印証案中証供,盲目向他提檢。

27.在事發時霍綺筠林錦禧均不在場,他們只能根據案中証人與被告們提供的証據,考慮應否提出檢控。

28.霍綺筠林錦禧考慮的証供中,所有証人均指蔡朝花在事發時是在先生店內。督察指出在店內售賣食品給她的是蔡朝花鄭冬青從旁協助把食物放進膠袋內。督察向蔡朝花付款。蔡朝花並向督找回餘款。根據督察的証人供詞,事發時先生店內還有正在處理食物的譚慕媛女仕(即先生的太太) 與另一店舖員工陳玉華女士。

29.蔡朝花鄭冬青兩人在她們被捕不久後向警方提供的警誡供詞中均承認她們在事發時是在先生的店舖內。鄭冬青指她在先生店舖內購買食物。蔡朝花則指「叔叔是店主。叔叔媽媽中風,我去叔叔食飯洗手時就比(俾)勞工署的人抓了。」在警誡供詞中蔡朝花解釋她指的叔叔是先生而先生是她的舅舅。

30.先生被捕後只否認僱用非法勞工。先生指他不認識鄭冬青,而蔡朝花則是他的朋友。於警誡供詞中先生並沒有指蔡朝花在事發時不在店內。

31.基於上述証供,常人均會接納本案証供有合理証據,足以支持控罪。由於霍綺筠林錦禧有充份証供提出檢控,兩人向先生的提檢決定並不構成惡意檢控。

32.有關針對霍綺筠林錦禧的指控應予以剔除。

針對餘下涉案政府執法官員的指控

33.先生在他的「申索陳述書」與「反駁辯理據書」中並無列出具體事實,解說他指「勞工督察及警務人員等誣告本人聘請黑工」及「勞工處督察邵玉英女士及警務人員PC52988陳國強、PC58053林仲文、PC9004袁玉駒等聯合砌生豬肉」的是什麼行為。

34.在2008年1月8日存檔法院的「陳述綱要」中先生指勞工處督察假說「蔡朝花女士招呼我、用金屬鉗賣東西及收了我$29, 而鄭冬青女士就負責入袋」。先生更指警員們「將在小食店外截停的兩位雙程証人士(蔡朝花女士及鄭冬青女士),調包到本人身上,來配合D1的誣蔑指控」。先生指稱上述証供均為偽造証供。

35.如上述政府官員確有偽造証供誣陷先生,不論他們的最終目的是什麼,他們行為當會構成惡意檢控,身為僱主的香港政府當要為僱員在職時採取的不當行為負上民事責任。

36.律政司的代表律師指勞工督察與警務人員只是拘捕官員,他們並非檢控者。因應馬道立首席法宮於Jae Hoon Oh [2005] 2 HKLRD 285的裁決,拘捕者的行為應不會構成惡意檢控的侵權行為。Jae Hoon Oh案件中的檢控官員對報案人的投訴進行跟進調查,並根據其調查結果作出提檢的決定。本案檢控人員霍綺筠林錦禧純粹依賴拘捕官員與被捕者的証供,本案檢控員並無進行跟進調查。Jae Hoon Oh案中情況與本案大有不同,不能雙提並論。

37.先生在他「陳述綱要」中的陳述事項是他於本申索的事實根基,則本案的裁決關鍵點在乎先生的指稱會否獲法院接納。原告人與被告方各執一詞。執法人員指蔡朝花是在先生店內被捕,並在先生店內售賣食物給勞工督察。先生則指勞工處督察編造蔡朝花在店內售賣食品給她,警員並在小食店外截停兩位雙程証人士,硬指她們是在店內被捕。

38.故勿論先生指控的成敗比率是高或低,由於本申請是一項剔除狀書的簡易程序申請,法院只應剔除明顯無事實或法理基礎的指控。縱然先生的指稱並非事實的真相,如案件成敗須依賴法院對証人誠信作評估,本院不應只根據誓章內容對証人的可信性作終極裁斷。

本院裁決

39.由於本聆訊是一項簡易裁決申請,法院不能於誓章中取捨個人誠信,本席不能在証人誠信方面頒發簡易判決,因而不宜在本皆段剔除先生對拘捕者的指控。

40.先生對裁判官與兩檢控員的指控與訴訟確無事實或法理根基,應予以剔除及撤銷。

訟費指令

41.由於被告只能成功剔除鍾先生在案中2/3的指控,本席判被告方可獲本案及本申請的2/3訟費。若原告與被告方在訟費金額不能獲得共識,雙方可向法院聆案官要求評核。本訟費指令是一項臨時訟費指令。如兩方未有在本指令頒報日的14天內向法院提出申請更改,則此臨時訟費指令將自動引進為一項最終訟費指令。

  (源麗華)
高等法院聆案官

被告人:  由律政司羅頌明政府律師代表。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