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特佳機器廠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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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於2005年11月29日頒發本上訴的判案書,撤消原告人之上訴,判決第二被告人之交相上訴得直。原告人於2006年1月6 日向法院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就上述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Cited by 7 cases

Case No.CACV 122/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Ap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2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12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1998年第5037號及5038號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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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第一被告人 特佳機器廠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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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6年3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  4 月  4 日

判案書

 

由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於2005年11月29日頒發本上訴的判案書,撤消原告人之上訴,判決第二被告人之交相上訴得直。原告人於2006年1月6 日向法院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就上述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4條第(2)款規定,有關的動議通知書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判決作出當日起計28日內提交。因此,原告人應在2005年12月27日前提交動議通知書。

3.2005年12月27日為公眾假日,按《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71條第(1)(b)款,提交動議通知書的屆滿期順延至2005年12月28 日。

4.原告人的動議通知書是在期限屆滿後才向法院提交,他必須向法庭申請逾期許可。

5.本庭在考慮原告人的申請理據後,認為原告人欲提出的上訴完全缺乏成功機會,本庭按既定的原則,不應批准逾期許可 (參考Ip Man Shan Henry v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CACV 183, 184 of 2003, 8 July 2005; FAMV Nos. 26 and 27 of 2005, 29 August 2005)。

6.再者,撇開逾期之困難,本庭亦認為原告人欲提出之上訴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的要求,本庭不應給予上訴許可。

7.原告人的申索,性質屬於非算定損害賠償,所以他不能依據第22條第(1)(a)款享有當然權利提出上訴 (參考Cheng Lai Kwan v Wan Fung Textiles Ltd. (1997-98)1 HKCFAR 204; Chao Keh Lung v Don Xia [2004]3 HKLRD 353)。

8.就本案的案情原告人在正確的法理及事實基礎上可獲得的賠償金額相距$1,000,000 甚遠,詳情已在本庭2005年11月29日判案書內交待。原告人在今次聆訊提出的論點,不能說服本庭對該判案書內的結論產生任何疑惑。所以,本案並不切合Zuliani v Veira [1994]1 WLR 1149 關於上訴庭行使酌情權給予上訴許可的要求。

9.原告人在申請中,不能够提出有確實根據之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問題。本庭經已在11月29日的判案書中解釋為何原告人不能以法庭拒絕委任法庭專家來掩飾他自己舉証的漏洞。

10.他在申請書中斷章取義,撗蠻無理地指稱本庭「司法逼害」他,「極盡了袒護被告人之能事」,企圖以此威嚇本庭。本庭重申11月29日判案書內第26段的勸戒。若原告人仍然執迷不悟,繼續以不當及侮辱性的言詞來挑戰法庭,終有一天他須承担藐視法庭所帶來的後果。

11.本庭頒令撤銷原告人的申請,並即時支付第二被告人有關本申請人的訟費,若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該訟費以彌償基準評訂。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一被告人缺席聆訊 (已清盤)

第二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許偉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