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佳文 - 天興行 訴 廖陳林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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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針對聆案官2003年9月2 日剔除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的命令,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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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1090/2003 HCA109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3年第109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10月13日 判決日期:2003年10月17日 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1.針對聆案官2003年9月2 日剔除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的命令,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1990年11月7日,一間深業華聯公司("深業華聯")在高等法院提出HCA7560/1990一案中,指本案原告人違約要求賠償。原告人委託被告人作為其代表律師,進行抗辯,並向深業華聯提出反申索。案件在1998年10月審結,原審法官裁定深業華聯的申索和原告人的反申索俱不成立。經原告在CACV 26/1999一案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的部份判決,頒令原告人可獲賠償。原告人其後雖然進行物業扣押令的程序,但因深業華聯尚欠銀行按揭債務和關閉,原告人最終收不到賠償。 3.2000年原告人提出HCA 2187/2000一案,以被告人違反委託合約和疏忽職責,要求賠償。該案在2002年6月進行審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在2002年7月15日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人兩項申索俱不成立,予以撤銷,並判令原告須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4.就此判決,原告人在2002年7月22日發出CACV 304/2002一案,向上訴法庭尋求上訴。2002年9月5日,被告人向上訴法庭申請,要求原告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經聆訊後,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2002年9月27日頒令原告人須繳存221,000元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原告人不服袁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2003年3月4日,上訴法庭駁回上訴,維持袁法官要求原告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判決。原告人向上訴法庭要求給予許可,以便就上訴法庭2003年3月4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2003年3月25日,上訴法庭拒絕批予許可。原告人沒有履行袁法官的命令,在法院繳存訟費保證金,CACV 304/2002一案遂遭撤銷。 5.2003年3月25日,即上訴法庭拒絕批予上訴終審法院之許可當日,原告人發出本訴訟中的「傳訊令狀」,向被告人追討因違約和失職所招致的損失。2003年5月22日,被告人發出傳票,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要求原告人支付本訴訟的訴費。經聆訊後,2003年9月2日聆案官批准申請,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本訴訟所招致的訟費。就此判決,原告人現提出上訴。 被告人的傳票申請 6.被告人提出申請的理由是原告人在本訴訟中所提的索償事項和理由與HCA 2187/2000一案所涉者完全相同;有鑑於原告人在HCA 2187/2000案中已敗訴,和在「一事不能再審」的法律原則下,原告人是次訴訟屬瑣碎無聊、無理取閙及濫用法律程序,因此應予以剔除和撤銷。 7.原告人反對申請的理由是本訴訟袛涉及HCA 2187/2000審訊時,被告人的證詞和行為;訴因是被告人干犯「妨礙司法公正」,因此與HCA 2187/2000沒有重覆之處。而且「妨礙司法公正」又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因此不應予以剔除。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8.原告人在支持上訴的誓章中指出本訴訟屬「案中案」;他所追討的損失是被告人在HCA 2187/2000案中的虛假證詞誤導原審法官錯判所造成的。原告人在誓章第八段且援引終審法院案例。該部份的誓章如此說道:
9.本席相信原告人所指的案例應是終院刑事上訴2003年第1號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明治一案。該判案書是以英文撰寫,原告人所援引的部份原文應是如下:
10.明顯地,終審法院所處理的是一宗刑事案件,所考慮的有關擱置刑事訴訟程序時需注意的原則。原告人現時所提的訴訟是民事索償案,被告人所提的申請是要撤銷「申索陳述書」。兩者的性質和所涉法律原則全然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即使原告人在本訴訟中提出虛假證詞和妨礙司法公正的指控,終審法院上述判案書的部份仍然不適用於是次上訴。 判決理由 11.按原告人在本訴訟所提交的「申索陳述書」,其申索的內容和事由可綜合如下:
12.顯而得見,原告人在本訴訟中的索償基礎是被告方在HCA2187/2000案中審訊時的證詞,有不實之處。然而,原告人這個說法明顯地與HCA2187/2000案中彭法官的裁決有所抵觸。彭法官明確拒絕原告人在HCA2187/2000案的證詞和說法,及質疑其誠信。彭法官同時裁定被告方證人的證言可信,予以信納為事實。雖然原告人對彭法官的判決持異議,並曾提出上訴,但基於他沒有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上訴已被撤銷。在此情況下,彭法官的判決和就HCA2187/2000案中證人、證詞的裁決是有效和對訴訟各方以及本庭俱有約束力。原告人有關被告方證詞虛假的指控,在事實和法律上均缺乏支持點。原告人提出本訴訟的基礎並不存在,其索償因而不能成立,遑論有合理的訴因。 13.再者,就法律原則而言,在普通法下,任何訴訟一方或一名證人在訴訟程序中所作的證詞,不能構成向他民事索償的基礎:見Dawkins v. Lord Rokeby (1873) LR 8 QB 255,Munster v. Lamb (1883) 11 QBD 588,Taylor v. SFO [1999] 2 AC 177。即使該訴訟方或證人在訴訟中所作的證詞是蓄意虛假的,他仍可豁免於民事索償:Roy v. Prior [1971] AC470, 477。按此法律原則,即使撇除彭法官在HCA2187/2000案中對被告方證詞的真實可信性的裁決,原告人在本訴訟中的申索在法律上仍是不能成立。 14.誠如被告方書面陳詞指出,原告人提出本訴訟,性質上等同要求法院重新就HCA2187/2000案中有關被告人是否違反指示、協議和是否疏忽職責等指控進行研訊和裁決。原告人現時稱被告方證詞虛假,原因僅是因為原告人不接受被告方的說法和其證人證詞,以及不能接受彭法官就這方面的裁決。原告人提出本訴訟明顯是違反「一事不能再審」 的法律原則,屬濫用司法程序。 總結 15.基於上述理由,聆案官撤銷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乃正確無誤。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本席同時根據一貫訴訟常規,作出暫准命令,判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因上訴所招致的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由胡百全律師行鄧澍焙律師代表出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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