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佳文 - 天興行 訴 廖陳林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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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包佳文,天興行東主,在無律師代表下自行以違約及疏忽兩個訴因向被告廖陳林律師事務所索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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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 2187/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ul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2187/2000

HCA218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0年第 2187號

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包佳文 - 天興行
被告人 廖陳林律師事務所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審訊日期:2002年6月20日, 21日 及24至27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7月11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原告包佳文,天興行東主,在無律師代表下自行以違約及疏忽兩個訴因向被告廖陳林律師事務所索償。

事原及索償聲請

2.以下是原告的説法。

3.1990年11月7日,原告被一名為“深業華聯”的公司入稟高院控以違約,案件編號A7560,涉40萬件男裝外套。原告方人員隨即以電話聯絡被告,商討委託其為代表律師,並於11月9日把該案訴狀傳真予被告審閲。數天後,被告來電要求再看其他文件,原告乃把與案有關的一整冊文件帶往,並首次與吳慧思律師會面。其後,原告再見過吳律師三次,最後一次為11月26日,亦即原告交付3萬元律師費當日。在此之前,原告曾與吳律師就委託一事達成口頭協議如下:

(a) 原告需於11月26日前支付上述的3萬元律師費;

(b) 被告為原告就A7560進行抗辯;

(c) 被告為原告於同案進行反申索-

i) 就40萬件外套反控深業華聯毀約;

ii) 就原告因深業華聯毀約而把部分外套轉售他人卻未得的貨款向深業華聯追討(當時已另行立案,編號A5319);

iii) 追討深業華聯開給一“中國南京市紡織品進出口公司”而未能進帳的信用狀;

(d) 用簡易程序向深業華聯追討一筆港幣37萬元的借款;

(e) A7560的訴訟需於兩年内完成;

(f) 被告需以維護原告的利益為重點。

4.自此,A7560由關家寶律師接辦。關律師對上述的口頭協議亦知情。

5.案件其後的發展,用兩句話概括就是一味拖延,在原告不斷催促下仍停滯不前。直至97年10月,被告始著手申請排期聆訊等事宜,到98年3月開審時又因遲交文件予深業華聯的代表律師而遭押後。結果,案件要延至98年10月才審結,12月3日判決,深業華聯與原告的申索及反申索均告敗訴。再説,被告在A7560的反申索中根本沒有就信用狀向深業聯華追討,亦沒有以簡易程序向其追討港幣37萬元的借款。

6.基於上述情況,原告聲稱被告違反了雙方於90年11月26日前達成的口頭協議中的幾個條款,即上文第3段所指的(c)iii)、(d)及(e)幾項。

7.至於指被告疏忽職守,原告依賴的主要有三點:

(a) 有關40萬件外套的合約,書面部分由數份文件組成,必須湊合一起才能發揮舉證作用,可被告於準備文件冊時卻把它們分拆為三部分,誤導A7560的原審法官。

(b) 同與40萬件外套有關的五份關鍵性文件,未被被告收錄於文件冊中,影響A7560的判決。

(c) 被告延誤七年始著手申請排期聆訊,引起種種問題。[詳見下文]。

8.其餘的指控明顯與原告誤解A7560的部分判詞有關,於本案審訊期間亦無跟進,這裡無需復述。

9.再説原告羅列的損失及索償額。

10.以被告違反口頭協議計,有下列各項:

(a) 因未就信用狀作出追討而損失的39,000美元。

(b) 因沒有運用簡易程序而無法追回的37萬港元借款及利息。

(c) 案件延誤十年所帶來的精神折磨而導致家庭破碎的損失共港幣126,000元。

(d) 由於案件延誤,令天興行因官司纏身而商譽盡失,結果於92年4月結業。然而,製衣業向來興旺,至98年初始逆轉,若A7560能如期於兩年内結案,天興行應還有五年零三個月可為,以純利計共損失港幣997萬餘元。

11.以被告疏忽職守計則有:

(a) 由於深業華聯毀約,令40萬件外套的生産中途停止,原告只好把剩餘的物料以製成品七成的售價售予第三者,損失差額三成,亦即美金42萬餘元,而這筆款項又因A7560的反申索敗訴而未能追回。

(b) 其實,原告曾就A7560的一審判決自行上訴,而上訴庭亦推翻原審法官的部分裁決,認爲深業聯華與原告起碼有過6萬多件外套的合約,而且因毀約要向原告負責,所涉貨款約港幣105萬。然而,因爲官司拖延,原告要到99年6月才於上訴庭得席,而那時深業聯華已人去樓空,僅存的兩個物業亦遭銀行扣押,令105萬餘元的得席判決無法執行。

(c) A7560的上訴費用,被聆案官評為港幣13萬餘元,但礙於深業聯華的情況,無法追回。

(d) 原告曾付予被告的律師費港幣3萬元。

(e) 因官司纏身,令原告的兩間公司天興及天悅行商譽受損,分別在92年4月及91年9月結業,以當年的市值計,共損失港幣270萬元。

違反口頭協議的指控

12.開宗明義,本席根本不信有什麽六點口頭協議。

13.首先,本席不信有任何律師會向客戶保證官司的長短,民事官司更是匪夷所思。再説,A7560雖不致太複雜,要在兩年内結案亦未免有些樂觀。還有,原告在《再經修訂的索償聲請書》第14段提出了“結案”及“排期”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不知應以哪個為准,如雙方有過協議斷不會如此。照本席看,實情很可能和吳律師所說的一樣,即原告希望知道官司可拖延多久,而她的答案是“一、兩年”。

14.其次是那37萬元。據吳律師供稱,原告確曾提過把該筆款項先追回,其他的容後,但吳因當時已見過對方一函件,聲稱已用人民幣退還該款,便向原告解釋此為一可成立的抗辯理由,37萬很難分拆出來,原告聽後亦無甚了了。吳律師所指的信件實由深業聯華的法律代表麥祺偉律師事務所於90年10月15日發出,收件人為原告原來的法律代表陳與岑律師事務所,現收錄於本案文件冊内。[DD3第23頁] 事實上,原告對吳律師曾讀過此信這點亦無爭議。如此一來,本席實無理由否定吳律師的證供,因深業聯華確有抗辯理由,律師應不會答應以簡易程序追討。同樣,關律師堅稱曾與原告於91年提交《答辯書》前討論這問題,但結論仍為不適宜。至於本案另有文件顯示大律師為求加快追討速度而同意就該款另起行動,關指當時已是95年12月。[DD3第275頁] 還有,這提議隨即受到法援署質疑(原告自94年1月起即取得法援),原告得悉後亦同意作罷。[DD3第281及287頁] 關律師還提到,深業聯華曾於95年4月提出和解,條件是各自撤訴,但原告卻堅持要回37萬元。談判最終於8月30日正式拉倒,卻提供了原告要另行採取法律行動的背景,非常可信。[有關的書信見DD3第221至253頁]

15.再説39,000美元的信用狀。按原告自己解釋,那是深業聯華開予南京市紡織品進出口公司作的貨價,與40萬件外套無關,他只是中間人。後來信用狀失效,南京要求他墊支,深業聯華又答應於日後清還,他便照辦,結果不能收回。因應這個説法,被告指原告雖或可就有關金額向深業聯華追討,卻不能以信用狀不兌現為訴因,因後者根本就不是受益人,有口頭協議之說亦自然不能成立。至於被告爲何會有信用狀(或說是申請表)的副本,[證物D1] 關律師有以下解釋。1991年2月8日,原告主動與他聯絡,表示深業聯華因A7560而刻意刁難,拒付另外一批貨物的貨款、令有關的信用狀失效。爲此,他希望能從被告處得一信件,好與下家客戶交待。關律師聼後要求先看信用狀,原告便傳真過去。前者看見件被告註明是“被通知人”,送貨地點又是香港,也就答應了。

16.對於關律師何以答應出信,本席實有些不理解,但就同意原告決不能以信用狀不兌現為訴因、被告答允代為追討的説法成疑。再説,被告保存的信用狀,依打印記錄看確是2月8日的傳真,與原告初晤吳律師時相隔兩個多月,亦即與雙方早有協議的説法不符。事實上,原告承認曾於當天把信用狀傳真過去,卻說不出那日子有何特別,更沒有是被告把原來的遺失了等指控。相反,據稱是原告要求的信件,卻同於2月8日傳真回去,而且是被告收到信用狀後五小時,[見文件冊PD1第11頁] 兩者明顯有關。還有,原告從來都把該信件說成是六點口頭協議的書面紀錄,要求被告寫出是要讓自己有個憑據,也好向客戶交待,但觀其内容,除了信用狀,其他如A5319和37萬元借款等均無提及。就算是訴訟的需時問題,信裏也只是說“預計”一至兩年,而不是兩年結案。對於這個情況,被告只能說:“信件的内容雖較抽象,卻包含了一切”,可謂全無説服力。

17.最後,本席要一提A5319。據我理解,原告的意思是,原告既因深業聯華毀約而把部份外套轉讓,如今收不到貨款,損失亦應由後者負責,所以是反申索的一部份。這説法本無可口非,但陳與岑律師事務所實早於90年11月26日已在A5319向新買家追索貨款得席。 換言之,A5319在原告剛接觸被告時已極近尾聲,原告照理只會靜待結果而非謬言轉向深業華聯追討。相比之下,吳律師的説法明顯較爲接近事實,即原告確曾表示另有一“彈票”案由別家律師處理,但經辦數月仍未得席,若被告在A7560表現出色將轉交他們接辦,僅此而已。還有,原告的書面開案陳詞第三(3)段有以下描述:“反控告索償的要點是追討 ...... 和高等法院編號A5319/90追債案勝訴後而未能追討回的損失”。問題是,口頭協議在11月26日前達成,A5319則在11月26日得席,正式的判決更要到91年1月16日才發出,[見PD1第233頁] 口頭協議又何以會預計到有“勝訴而未能追討回的損失”?當然,A5319的判決最終真的無法落實,情況原告亦有在庭上談及,但這只能説明原告在因應事情的結局而改編事實。

18.由於以上種種,本席拒絕接受雙方有過六點口頭協議,而只是一般的律師聘用協議,其重點在替原告答辯,並就40萬件外套及37萬借款向深業華聯作一般程序的反申索。其實,官司的内容已在A7560的訴狀裏寫得清清楚楚,原告不可能不知。好像證物D2和D3,它們都是《答辯及反申索書》的草稿,上面都有原告簽名,前者更註有如下聲明:“本人經黃仲賢 及Shirley Li [被告的見習律師及原告的秘書] 解釋清楚,本人明白以下内容,並贊成此文件可入法庭”。再説,被告曾於審訊中引用不少會議記錄,内容均與《答辯及反申索書》的修改有關,證明原告在整個過程都有充分參與,直至文件於91年3月14日送交法院存檔爲止。[見文件冊DD3第44、47、49、51、53及55頁] 這情況在其後重復,直至《經修訂的答辯及反申索書》於96年7月完成爲止。[見DD3第266及275頁] 原告辯稱對律師的續項解釋過於專注而不覺有所遺漏,本席只能一笑置之。

疏忽職守的指控

19.同樣,原告對被告錯放及沒放文件的指控均全無説服力。

20.以前者為例,被告雖確曾把40萬件外套的組成合約分拆於A7560的一個文件冊内,卻只爲依照文件的時序排列。無論如何,有關的幾份文件已清楚地羅列於《經修訂的答辯及反申索書》中的第2(a)、2(aa)、2(b)、2(c) 及 2(d) 段内,[見文件冊D4第127頁] 這是原告亦無爭議的事實。 因此,文件無論是分拆兩處或三處,A7560的原審法官均無可能被誤導。

21.至於另外五份文件,被告承認沒有收錄於文件冊内,卻只因原告沒有提供。證物D7是原告在A7560的第一份《文件清單》,日期是91年6月21日,上面雖有原告簽名卻無該批文件,就是證明。事實上,91年6月11日的一個會議記錄寫明,原告已交出所有文件,唯獨與30萬及33萬4千人民幣和100萬港幣有關的欠奉,所以將不會收錄於清單内。[DD3第93頁] 如果我們把這段記錄與五份文件作個比較,[如原告書面開案陳詞第六段] 就會發現所指的是其中三份。還有,關律師曾於98年2月25日向原告取得以下字據:“本人已經詳細審閲上案中有關文件清單共三份,其中列舉的文件共51項。除上述文件清單内列舉的文件,本人確認及聲明沒有保存、持有任何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文件”。[DD3第461頁] 據關律師解釋,這做法並不尋常,但原告在那時還不斷加添文件,唯有如此。事實上,當時已交法庭的《文件清單》有兩份,第三份亦即將存檔,卻仍然未見原告口中的五份“關鍵性”文件。關律師還說,文件後來補上與否他已不復記憶,但這實無多大關係,因對方亦決定把五份文件呈堂。[見證物D9即深業聯華的文件冊目錄] 總的來說,本席接納關律師的證供,吳律師說曾見過100萬的收據 [PD1第45頁] 卻可能記錯,因與其後的各種記錄不符。此外,文件曾經呈堂這點亦非常重要,因法官不可能忽略。原告接受文件已呈堂卻堅持由對方提出會對自己不利,實無任何根據。

22.再説被告延誤的指控。

23.無可否認,A7560由入稟到結案共用了八年,不能說時間不長,但本席經聽過關律師作供,認爲他的解釋合理可信,接受被告無需為所花的時間負責。這裡,我不打算詳細復述關律師的證供。粗略地說,他把案件分爲三個階段,並以一個以本案文件冊為依據的時序表 [MFI - 1] 加以説明。首先是90年11月至91年10月。這時律師(包括大律師)的工作主要是起草《答辯及反申索書》、向對方索取《更詳盡清楚的詳情》、進行“程序聆訊”和交換《文件清單》。關律師説,那時的工作開展正常。至於91年6月11日已進行“程序聆訊”,那是由於對方的申請, [有關傳票見證物D6(a)] 但當時實在連《文件清單》仍未交換妥當,乃至有排期審訊“無限期押後”的命令。[見證物D6(b)]

24.第二個階段是91年11月至93年12月。以關律師的話説就是“不活躍期”。不活躍的原因有四。第一是原告的要求。事實上,他不希望打官司而希望和解,《答辯及反申索書》提交了便可先搪塞著。第二,原告沒有足夠能力支付有關費用,尤其是大律師的費用。第三,原告在香港沒有居所,並更多時閒在大陸,與他聯絡有一定困難。第四,深業聯華沒有採取任何需要回應的行動,法庭亦無什麽時限要求。對於關律師的説法,本席認爲非常可信,特別是原告的經濟狀況。綜合的證據顯示,被告的事業離不開天興行與天悅行。然而,兩所公司均先後結業,天悅行更早於91年8月21日遭兩名職員因欠薪申請清盤。[PD1第241頁] 原告說,公司當時的生意很少,爲此他終日希望能追回那37萬元,但那絕對不是多大的數目,可見情況的不妙。至於天興行,它亦只支撐到92年4月,[PD1第246頁] 理由是沒錢,生意不佳。事實上,公司的情況在91年下半年已開始轉懷。以上都是原告在本案被盤問時的供詞。常識亦告訴我們,公司結業絕不是一、兩天的事。92年4月結業,91年尾肯定已有問題。

25.本席亦相信與原告聯絡有困難。最簡單,92年他住在荃灣,卻以兒子在何文田的家作通信地址,什麽也得由後者轉達,但兒子只有10歲,與母親即他的前妻同住,實莫名其妙。後來他搬到大圍一村屋,雖郵遞可及,卻仍沒有把地址告人。另一方面,被告承認在文件中有過不少地址,其中包括元朗、深圳和一個一星期查看一次的郵政信箱。被告的律師問,天興行結業後可如何與他聯絡,他的答案是何文田、何文田那裏的電話、郵政信箱、手提電話和傳呼機。以當時使用手提電話和傳呼機的習慣和普遍程度看,要聯絡原告,未必直接,其他的方法更不用説。再講,92年他常到深圳,甚達一星期數天,而且是早去晚返,未必易找。當然,被告說,天興行於92年4月結業前還有地址、電話,但本席考慮的是整段時期。至於原告是否熱衷於官司,本席也認爲未必,因有證據他在試圖重整業務。[DD2:原告書面供詞第10段] 他常到深圳亦是這原因。其實,單從原告就A7560自行上訴至終審法院這能耐看,本席就不相信被告可在沒有原告的默許下有長達兩年之“不活躍期”。還有,被告的律師曾兩度質問原告是否對吳律師說過不欲與對方對簿公堂,可原告都說“不記得”。這曖昧的答案明顯與熱衷訴訟的説法不符。

26.再下一個階段是94年1月後,照關律師的説法就是法援期。其實,原告能在這時獲得法援亦多少可反映出他的經濟狀況,與前面說過的互相呼應。無論如何,關律師在再獲指派代表原告後即繼續展開工作,包括向大律師索取《勝數及證據的意見》。然而,《意見》要到94年9月才發出,之後又有不少跟進工作,以至95年2月才能再度向對方採取行動。[DD3第138,160,162,166,183,199,204,208及210頁] 那時,對方已無意再與原告糾纏,乃於4月25日提出由雙方自行撤訴了事。[DD3第221頁] 至於原告因37萬借款而拒絕,這點上文已提及,但由此而起的一番書信則把案件推至95年8月。三個月後,大律師再發現《答辯及反申索書》與原告的書面供詞不符,[DD3第266] 需要要修改,卻用了整整八個月才把《經修訂的答辯及反申索書》完成。[DD3第301,314,316,318及320頁] 96年11月28日,被告主動恢復證物D6(b)裏的申請,亦即向法庭尋求就排期等事項的進一步指引。有關的聆訊在97年5月16日進行,同日的命令則見DD3第358頁。兩個月後,被告再行就有關事項進行申請,並於9月29日獲准在“流動表”中為案件排期,[DD3第365,375,377及379頁] 但審訊最終因對方要安排證人來港而改於98年3月9日進行。至於被告被指遲向對方提交文件,令審訊要押後,這實與上文第20段所說的為同一事件。換言之,遲交文件的是原告,DD3第461頁的字句則是證明。[另見DD3第 462,464,470及475頁]

27.本席在比較過關律師的供詞及有關的文件後,認爲關律師所講的都是事實,案件的整體進度可以接受,期間偶有較大的空檔亦不在被告控制範圍之内。當然,以回顧的方式審察事物,A7560在各方面都可加快一點,但這説法實適用於任何案件,意義不大。還有,本席要考慮的是一般律師在一般請況下的標準。以這個標準衡量被告,本席實看不出他們有何疏忽職守之處。

有關賠償的計算

28.違約及疏忽兩個指控既然不能成立,本席亦無需考慮有關賠償的問題,但原告的某些聲請實屬天馬行空,所以也不得不在此略作批評。

29.先說那37萬。這筆款項雖經正式審訊仍不能追回,若用簡易程序追討就更沒可能。原告向被告追討實莫名其妙。其次是家庭破碎的損失共12萬6千元。照原告解釋,這是離婚、再婚的費用。這類支出與事業問題在因果關係上本來就遙不可及,把再婚的費用也加上就更無理由。第三是天興行五年多的純利997萬。原來,天興行只經營了四年,而原告對最後三年的損益都說記不清,每年純利190萬的説法只是根據40萬件外套及當時與深業聯華的另一些業務推算出來。然而,天興行現存的唯一一張賬目文件是88/89年度的試算表,[PD1第216頁] 而上面卻有八百多萬的損失。就此,原告雖曾作過多番解釋,卻始終難以令人滿意。事實上,他被反復盤問後承認該年度的純利最多不過三、四十萬,令他的整體證供成疑。最後是天興、天悅兩行的市值。照原告解釋,270萬是天興行一年純利(190萬)加天悅行註冊資本(80萬)的總和。190萬這數字剛才已論及,也先不說爲何在這裡重復計算,但天悅行有80萬“註冊資本”卻明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在盤問下亦承認那只是他曾投放在公司的營運費用。其實,本席對這個解釋亦甚懷疑,因公司文件顯示天悅行曾有股份79萬9千多股,每股1元,可股價卻完全未付。原告最初的説法極可能就是根據這個資料而信口開河,否則何以會有誤把同等數目的營運費用當作註冊資本這麽恰巧。

頒令

30.本席現頒令撤銷原告的索償聲請,宣判他敗訴。由於原告的索償聲請完全缺乏理據,而本席又質疑他的誠信,本席乃又頒令他需向被告支付本案的訟費,數額以彌償基準釐定。有關訟費的命令以暫準令形式頒下,原告、被告均可在本判案書下達後十四天内提出申請更改,否則該命令將於十四天過後成爲絕對命令。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包佳文先生親自出席。

被告人: 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轉聘廖建華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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