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樹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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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分別處入獄4 個月,分期執行,即合共12 個月。上訴人不服,在放棄推翻定罪的上訴後繼續就刑期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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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7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7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44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17日 裁決日期:2005年11月1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分別處入獄4 個月,分期執行,即合共12 個月。上訴人不服,在放棄推翻定罪的上訴後繼續就刑期提出上訴。 案情 2.簡單而言,控方指上訴人在03 年5 月1 日、5 月31 日及8 月19 日,先後三次替同案的麥姓被告「頂包」,偽稱自己為三次「超速駕駛」的司機。 裁判官的量刑 3.對於是次判刑,裁判官在口頭宣判是這樣說的 :
4.在他的書面判詞當中,裁判官則有如下說明 :
5.非常明顯,裁判官是經過細心的考慮,包括參閱有關的案例,才以6 個月為每罪的量刑起點。另外,他因每罪的發生日期有所相隔,認為刑期應分期執行,但最後因「總量原則」(totality principle) ,認為應把上限設於12 個月,才又把每罪下調至4 個月,以達至其目的。 本上訴 6.本上訴涉及三個上訴理由,不知何故全以英文寫成,現翻譯如下 :
7.換言之,上訴方並未對每罪6 個月的量刑起點有任何投訴。他們投訴的,基本上都只是12 個月的總刑期。他們認為,三次被頂包者既同為一人,三次頂包又發生於一個所謂短時間內,所以每罪的刑期應同期或部份同期執行,但無論如何也應少於12 個月。 8.本席並不這樣認為。 9.本席倒認為,答辯方的說法有理。政府律師的書面答辯詞有以下兩段 :
10.總括而言,本席並不覺得12 個月的刑期有甚麼問題。這個結論,無論裁判官以甚麼方法把每罪的刑期堆疊所達,都是一樣。這是本席的裁決。 11.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彭寶琴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沈偉民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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