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樹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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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分別處入獄4 個月,分期執行,即合共12 個月。上訴人不服,在放棄推翻定罪的上訴後繼續就刑期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673/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7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67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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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馮樹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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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17日

裁決日期:2005年11月1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分別處入獄4 個月,分期執行,即合共12 個月。上訴人不服,在放棄推翻定罪的上訴後繼續就刑期提出上訴。

案情

2.簡單而言,控方指上訴人在03 年5 月1 日、5 月31 日及8 月19 日,先後三次替同案的麥姓被告「頂包」,偽稱自己為三次「超速駕駛」的司機。

裁判官的量刑

3.對於是次判刑,裁判官在口頭宣判是這樣說的 :

「或者馮生,請起一起身喇,請起身喇。其實我覺得今次嘅罪行,第一項控罪,如果我用判刑起點六個月,即時收監,我覺得係適當嘅,當然,如果你話第二項控罪,我哋可以話咁有可能嗰個判刑起點應該向上調整,第三項控罪再向上調整啲先,即係再向上調整,如果係咁的話,而我覺得所有刑期應該分期執行,如果係咁的話,睇落最終嗰個刑罰應該收監至少十八個月,係咪呀?六、六、六,就第二項控罪至少六個月,第三項控罪都係至少六個月喇,第一項控罪就六個月喇,分期執行,三六一十八,至少十八個月。

但係對你嚟講,如果我係咁樣判,以你嘅年齡,你嘅背景,至少十八個月嘅刑期我覺得係過重,比較苛刻啲,所以就我考慮過今次嘅事,認為係判你入獄總共十二個月,就講得庸俗少少,差唔多喇,所以基於咁樣,我就每一項嘅罪行係判你入獄四個月,分期執行,個結果就係馮生喺呢宗案件嚟講係要入獄總共十二個月嘅。你坐一坐低先。」

4.在他的書面判詞當中,裁判官則有如下說明 :

「被告年約33 歲,未婚,與父母同住,在駐港的Bauer公司做會計工作,本案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辯方律師求情說話及呈堂用作求情的文件,法庭檔案可見。雖然P13A/P13B證物表示被告因為同意“頂包”,從麥處收取到利益,但本席接納被告同意“頂包”主要是想幫助同事/朋友,收受利益是次要的。

被告審訊後被定罪,本席不會當他有悔意認罪般輕判。AG v Chan Siu Wai, AR 11 of 1996,表示有關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嚴重,除非存著 “abnormal and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不尋常及特殊情況),否則應判被告即時入獄。AG v Yeung Kwong-chi (1989) 1 HKLR 266表示初犯,良好家庭背景,被告人不外一時之失及看來不會再犯罪等,並不構成不尋常情況。本席認為這些原則,適用於本案的串謀罪。

本席參考到HKSAR v Mok Wai Hung, HCMA 5/2000 及HKSAR v Yung Wai Siu, HCMA 1051/2000等案件 (又見HKSAR v Makhssian, Trajan Vahe, HCMA 1219/2002)。

本席認為須判被告即時入獄,每項罪行不同時間發生,刑期須分期執行。考慮到總刑期不應太苛刻 (totality principle),本席最終裁定刑罰如上文所述。」

5.非常明顯,裁判官是經過細心的考慮,包括參閱有關的案例,才以6 個月為每罪的量刑起點。另外,他因每罪的發生日期有所相隔,認為刑期應分期執行,但最後因「總量原則」(totality principle) ,認為應把上限設於12 個月,才又把每罪下調至4 個月,以達至其目的。

本上訴

6.本上訴涉及三個上訴理由,不知何故全以英文寫成,現翻譯如下 :

(1) 原審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份考慮該三項控罪是在一短時期內發生,皆屬同一類型,並涉及同一串謀者;
  (2) 原審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本案之總刑期;及
  (3) 本案之12 個月刑期是明顯過重。」

7.換言之,上訴方並未對每罪6 個月的量刑起點有任何投訴。他們投訴的,基本上都只是12 個月的總刑期。他們認為,三次被頂包者既同為一人,三次頂包又發生於一個所謂短時間內,所以每罪的刑期應同期或部份同期執行,但無論如何也應少於12 個月。

8.本席並不這樣認為。

9.本席倒認為,答辯方的說法有理。政府律師的書面答辯詞有以下兩段 :

9. 再者,雖然本案之三項控罪,皆涉及同一串謀者及屬同一類形之『頂包』行為,但案情顯示上訴人在四個月內,一而再,再而三,替人『頂包』,而其中亦獲得金錢利益。這些情節在在顯示上訴人罔顧法紀,完全無視有關『頂包』行為之嚴重性。況且,上訴人之頂包行為,可說間接導致其後的『超速駕駛』事件。因他的同謀若得不到上訴人的協助,應已在較早階段被罰停牌,不能駕駛車輛。
  10 由此可見,雖說有關之三項控罪情節相近,亦牽涉同一共謀者,但在本案中,這些都不是『輕判』之理由,也不是請求刑期同期執行的有力論據。」

10.總括而言,本席並不覺得12 個月的刑期有甚麼問題。這個結論,無論裁判官以甚麼方法把每罪的刑期堆疊所達,都是一樣。這是本席的裁決。

11.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彭寶琴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沈偉民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