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志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34/201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January 2013.
1. 被告人承認5項控罪。第一項是危險駕駛,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第二項是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第三、第四和第五項控罪均是管有偽造身分證, 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
DCCC103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34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5項控罪。第一項是危險駕駛,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第二項是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第三、第四和第五項控罪均是管有偽造身分證, 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2年2月23日早上大約7時15分, 被告人駕駛著一輛車牌登記號碼為NT130的黑色私家車, 在屯門公路的第三線高速行駛。當時路面的車速限制是每小時70公里, 但警員5185以雷射槍偵測到被告人的車速是每小時139公里。高級警員52118於是駕駛著警察房車跟蹤被告人的私家車。當被告人遇到一輛不知名私家車在他的前方時, 他越過雙白線, 由第三線轉至第二線。其後, 在第二線又有一輛的士阻礙他的前進, 被告人於是超越另一組的雙白線, 由第二線轉至第一線。當被告人超越的士後, 他又再次越過雙白線由第一線轉回第二線。其後被告人抵達屯門時代廣場北翼的威信停車場, 將該私家車停泊在第57號車位, 然後離開。在整段路程中, 路面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 但被告人的車速大約為每小時100至120公里, 並行駛了大約5公里(第一項控罪) 。 3.在同日上午大約8時22分, 當警員對私家車NT130進行調查時, 黃健秋先生出現, 向高級警員52118聲稱他是該車在案發時的司機。但高級警員52118認出黃先生的外型和衣著與原本的司機截然不同。在進一步查問下, 黃先生承認他是按照一名朋友的吩咐, 向警方訛稱他是司機。黃先生被警方拘捕。其後黃健秋先生被裁定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罪名成立, 被判處履行社會服務令180小時。黃先生在被定罪後向警方供稱, 他是車房技工, 被告人是他的顧客。在2012年2月23日, 他沒有駕駛私家車NT130, 但被告人透過電話要求他向警方作假證供, 承認是該私家車的司機, 及干犯了超速罪(第二項控罪) 。 4.在2012年2月23日的調查期間, 警員在私家車NT130內找到兩張偽造香港身份證。它們均是載有被告人的相片, 但身份證上的名字卻分別是黃勝和朱榮亮(第三項控罪) 。除此之外, 警員還找到以黃勝為名的駕駛執照和中國銀行卡, 及以朱榮亮為名的駕駛執照和回鄉卡。這兩張駕駛執照、銀行卡和回鄉卡均是真實的。 5.在調查完畢後, 警方將私家車NT130交還給它的登記車主曾婷婷女士。曾女士是被告人的女朋友。但警方繼續監察著該私家車, 發現它的車輛登記號碼改為NM185。警方繼續密切監察這部車。 6.在2012年8月20日, 警方發現該私家車停在屯門柏麗廣場的威信停車場內, 於是進行秘密監察。當時該車顯示的車輛登記號碼為NM185。在同日大約15時28分, 被告人在該停車場的6樓出現。警員截查他, 在他的身上發現一張偽造香港身份證(第四項控罪) 。該張身份證載有被告人的相片, 但證件上的名字是駱承昌。被告人身上還有一張以駱承昌為名的駕駛執照, 和6張適用於護照的照片。警員在該私家車內發現另外一張偽造香港身份證(第五項控罪) 。該身份證載有被告人的相片, 但名字是黃勝。警員亦發現另外一張以黃勝為名的駕駛執照。上述兩張駕駛執照是真實的。 7.在其後的錄影會面紀錄中, 被告人承認在第一項控罪發生時駕駛該私家車NT130, 亦承認曾經吩咐黃健秋先生前往停車場, 向警方訛稱他是司機。他也承認上述四張偽造香港身份證是屬於他的, 他是知道這些是偽造身分證。他是向一位名叫“Mix”的朋友, 以港幣$1,000購買每一套即包括一張偽造身分證和一張駕駛執照的證件。 犯罪紀錄 8.被告人有6次定罪紀錄共涉及11項控罪, 但沒有相同的前科。在2012年10月25日, 被告人因為一項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和兩項違反緩刑(原有罪名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和管有危險藥物) 需要在監獄服刑共6個月。在2012年11月1日, 因為兩項欺詐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指定歸押罪, 需要在監獄服刑共22個月。被告人現時依然在監獄服刑。根據懲教署的備忘錄, 被告人的最早獲釋時間估計是2014年3月11日。 9.至於被告人的交通犯罪紀錄, 被告人在2010年5月10日因為一項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而被判處罰款$5,000和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被告人就是在這個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干犯上述的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被告人還有繳交多次定額罰款, 其中一些更是因為超速而引致。但由於在法律上這些定額罰款並不構成定罪紀錄, 所以本席不予考慮。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被告人現年33歲,未婚, 與母親和妹妹同住。他接受至中三教育, 其後任職印刷學徒、地盤工入、運輸工入和司機等。他亦曾開設車房。他的父親在被告人16歲時去世。母親是一名商人, 妹妹現職文員。 減刑陳詞 11.辯方大律師指出, 這次危險駕駛是單一事件, 因為被告人過往的駕駛紀錄良好, 從來沒有危險駕駛或不小心駕駛的前科。在案發時, 時間是早上7時許, 道路交通流量不多, 被告人亦沒有做成車輛損毀或人命危險。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並非逃避警員而危險駕駛, 因為警員是駕駛著房車來跟蹤他, 而被告人是完全不知道的。 12.就著第二項控罪, 被告人從車主得知警方正在搜尋司機, 當時並不知道警方會控告他危險駕駛, 以為可能的罪名只不過是超速。由於當時他有案在身並且正在棄保潛逃, 所以要求黃健秋先生替他頂包。 13.就著第三至第五項控罪, 大律師指出, 由於被告人棄保潛逃, 為了掩飾身份而管有偽造身份證, 但他從來沒有真正使用這些偽證。 14.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的父親欠下大量賭債, 自殺身亡, 因此被告人從16歲起便在社會工作, 成為家中的經濟支柱, 而且照顧長期患有甲狀腺腫瘤和腳痛的媽媽, 但現在卻在監獄服刑, 感到對她不起。大律師還說, 被告人曾經參予義工工作。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經已非常後悔, 現時在監獄中努力進修, 希望儘快重投社會, 從新做人。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人。再者, 由於被告人現時因為其他罪行服刑, 所以大律師亦要求法庭考慮刑罰的整體性。 15.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及其母親的求情信。 判刑理由 16.就著第一項控罪, 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9] 1HKLRD 660, 上訴庭清楚說明, 在決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時, 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是犯案人的罪責。相同的理念, 在決定危險駕駛罪的刑罰時也必然適用。 17.在本案中, 被告人在公路上高速行駛, 在時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的路面以每小時100公里或以上飛馳, 最高車速更高達139公里, 而且接連超越雙白線來超越前車, 其做法是危險。但另一方面, 被告人沒有引致或基乎引致意外發生, 沒有人受傷也沒有財物損失。被告人亦沒有相同的前科。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本案是這種罪行中較為輕微的案件。本席認為罪行的嚴重性不足以令本席採用監禁作為刑罰選擇。 18.經小心考慮後,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罰款$5,000, 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 並且下令被告人必須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本席稍後再說明取消資格期的開始時間和被告人必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時間。 19.就著第二項控罪,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是嚴重罪行, 一般來說, 即使意欲隱藏的罪行是較為輕微, 但除非在極為例外的情況, 恰當的判刑選擇依然是即時監禁, 目的就是要維護司法公正這個核心價值: The Queen v Lam Hon Kwan & Another (CACC525/1984); HKSAR v Yung Siu Wai (HCMA1051/2000) 。 20.在本案中, 被告人找來黃健秋先生替他頂包, 原因是在案發時他正在棄保潛逃。從被告人的犯罪記錄, 本席得知被告人在案件DCCC623/2010一案因為兩項欺詐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指定歸押罪被判監。根據該案的判刑理由, 被告人應該在2010年11月2日出庭接受兩項欺詐罪的審訊, 但他棄保潛逃, 直至2012年8月20日因本案被捕才終結。被告人顯然是為了繼續其逃犯的生涯而指示黃健秋先生替他頂包。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認為本案存有不判處監禁的例外情節。 21.在HKSAR v Mok Wai Hung (HCMA5/2000), 犯案人是一名警員, 酒後駕駛, 找同車的女朋友頂包為司機, 經審訊後被裁定妨礙司法公正罪罪名成立, 判監6個月, 其判刑上訴被駁回。 2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袁新榮 [2010] 3 HKLRD 138, 犯案人有系統地協助20名司機找人頂包承認為一些交通罪行發生時的司機, 讓他們逃避法律責任。上訴庭副庭長鄧國楨在判辭的第26段有以下陳述:
23.在Mok Wai Hung一案, 犯案人是警員, 明顯地這是令罪行更加嚴重的因素, 而本案的被告人是為了繼續棄保而不現身承擔交通罪行的責任, 但被告人棄保這一點毋須在本案的判刑中反映出來, 因為被告人在DCCC623/2010一案因為這個罪責而被判罰。被告人聲稱他以為自己只是干犯了超速罪而不是危險駕駛罪, 本席認為這一點對他沒有幫助, 因為他的罪責是取決於事實而不是他的主觀想法; 而且, 即使他只是干犯超速罪, 由於他的車速在某些時間是超越了車速上限達至每小時69公里之多, 他也會接受取消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的處分, 情況與檢控他危險駕駛相同。被告人干犯第二項控罪, 如果成功, 就會讓他得到不用停牌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上訴庭副庭長以上的判辭是適用於本案。本席採用監禁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4.就著第三項控罪, 被告人是香港居民, 本身經已有香港身份證, 但他卻管有兩張偽造身份證, 而這些證件均是載有他的照片, 但證件上的個人資料包括名字和出生日期並不是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因為棄保潛逃而需要這些偽造身份證來掩藏身份。被告人意圖利用這些偽造身份證來隱瞞他的真正身份當然是不可爭議的事實。但他隱瞞真正身份的目的是甚麼也需要考慮。本席認為, 由於被告人不單止管有兩張偽造身份證, 他還有兩張他人的駕駛執照, 而這些駕駛執照上的名字正正是兩張偽造身份證的名字,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被告人是利用這些偽造身份證來幫助他以虛假的身份來駕駛(例如在駕駛時被警員或交通督導員截查時出示身份證和車牌)或進行與駕駛有關的活動(例如租車) 等。 25.在HKSAR v Kwok Siu Fai (HCMA153/2011), 犯案人是香港居民, 承認兩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 被判監12個月, 刑期同期執行。他首先使用偽造身份證來申請流動電話服務, 然後再使用偽造身份證來完成申請, 其判刑上訴被駁回。 2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樊憬霖(CACC220/2010), 犯案人是香港居民, 干犯販毒罪, 被警員搜查時發現他管有兩張真實但屬於他人的香港身份證。他承認販毒和管有兩張屬於他人的香港身份證。就著管有身份證罪, 上訴庭認為在犯案人認罪後判監12個月是恰當, 而且刑期應該和販毒罪的刑罰分期執行。 27.辯方大律師引述HKSAR v Wu Xin (DCCC812/2012) 一案。除了其他罪行外, 該案的犯案人管有偽造身份證。原審法官以監禁12個月為量刑起點。但該案與本案的情節不相同。在該案, 原審法官接納該偽證的質素低, 而且更重要的是他也接納犯案人經已放棄使用該證的念頭, 只不過在未棄掉證件時便被警方拘捕。 28.第三項控罪發生於2012年2月23日, 涉及兩張偽造身份證。在參考了上述判例後, 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為認罪後的量刑起點。 29.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發生於2012年8月20日, 每項控罪涉及一張偽造身份證, 但一張是在被告人的身上找到, 另一張則在車上找到。明顯地, 被告人是同時管有兩張偽造身份證, 因此兩項控罪的刑罰可以一併考慮。同樣地, 在參考了上述判例後, 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為這兩項控罪在認罪後的量刑起點, 刑期會是同期執行。 30.就著減刑因素方面,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但除了認罪可以得到的減刑三份之一外, 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31.基於以上原因, 第二項控罪的恰當刑罰是監禁2個月, 第三至第五項控罪每罪的恰當刑罰是監禁12個月。 32.本席現考慮每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或部份同期部份分期執行。本席認為, 妨礙司法公正罪的性質和管有偽造身份證罪的性質完全不同, 而且根據樊憬霖一案, 偽造身份證罪的判刑應該和其他性質不同的控罪之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33.就著三項管有偽造身份證罪, 本席經已說過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的刑期會同期執行,但本席不認為也需要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原因是被告人在失去了第三項控罪所指的兩張偽造身份證後再去購買偽證。為了反映出被告人的附加罪責, 法庭必須判處分期或部份分期的刑罰。基於以上理由, 亦顧及判刑的整體性, 本席下令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的刑期中的4個月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34.換言之, 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 罰款$5,000, 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 必須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 第二項控罪: 監禁2個月; 第三項控罪: 監禁12個月; 第四項控罪: 監禁12個月; 第五項控罪: 監禁12個月。 35.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但這個同期的刑期的其中4個月和第二項控罪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各自分期執行。被告人在本案的總刑期是監禁18個月。 36.由於被告人因為其他案件需要服刑至2014年3月11日, 本席也需要考慮本案的刑期與其他案件的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或部份同期部份分期執行。明顯地, 本案的刑期不可能與他其他罪行的刑期同期執行, 因為它們涉及不同的罪行。另一方面, 本席亦必須考慮刑罰的整體性, 防止刑期過長防礙被告人的更生。在小心考慮後, 本席下令本案總刑期其中的12個月, 與被告人其他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 37.就著第一項控罪刑罰的執行, 本席作出以下命令。被告人的取消駕駛資格期由被告人因本案及其他案件所判處的監禁期服刑完畢後才開始計算,而被告人亦必須在取消駕駛資格期屆滿之前的三個月之內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就著罰款方面, 被告人必須在2014年3月31日或之前繳交罰款$5,000。假若被告人未能按照時間付款, 被告人需要在監獄服刑14天, 刑期和其他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