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泉福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896/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5. 上訴方的意思是,裁判官援引作停牌理據的《道路交通條例》第69條,只有第69(1)(a) 條看似適用。然而,第69(1)(a) 條定明,任何被告只有被裁定「任何本條例所訂與駕駛汽車相關的罪行」成立,法庭才可勒令停牌,但高院原訟庭在 The Queen v. Kong Kwong San g 一案已表明,「沒有報案」並不屬於「與駕駛汽車相關的罪行」(“any offence … in connection with the driving of a motor vehicle”)。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MA 896/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9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89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552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泉福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13日

裁判日期:2005年12月1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四項罪名成立:

控罪(1), 「不小心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處罰款3,000元;
控罪(2), 「發生交通意外後沒有停車」,違反同章條例第56(1)(a)、56(1)(b)及56(5)條,處入獄3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2年;
控罪(3), 「發生交通意外以致造成損害後沒有報案」,違反同章條例第56(2A)及56(6)條,處入獄3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2年;
控罪(4), 「在被取消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5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12(2)(b)條,處入獄2個月,其中一個月與控罪(2)及(3)的刑期同期執行。

上訴人不服,現就吊銷駕駛執照2年的命令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是次判刑的說明:

案情顯示於2005年8月10日近午夜時分,被告在加士居道天橋駕駛一部輕型貨車時,將車駛過雙白線與正在對面行車線的的士發生碰撞。事後發生之後,他聲稱得陪同其懷孕妻子就醫,在沒有提供個人資料之下徒步離去。
  意外令兩輛汽車都有損毀,而該的士的乘客亦因此受傷。
  被告的輕型貨車被拖往何文田驗車中心檢驗,警方並無在車上驗得任何機件故障。
  被告在意外後發生之後4日才向警方自首。事後確認被告在案發前一日(即2005年8月9日),已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30分)條例停牌。
  被告在案發之前,已干犯有多次與交通條例有關的罪行。
  被告對警方及在法庭的辯解,皆為要送其懷孕的妻子往醫院就醫。對此說法,本席其實有所保留;但就是本席接受這是被告無牌駕駛的理由,這既非有效的答辯,亦非合理的求情理由。同時,這解釋亦對其不留在現場及事後4天才到警署自首這兩項罪行並無幫助。
  被告的駕駛態度及其發生意外後的行為,可說是極之魯莽及不負責任。因此,本席就不小心駕駛及其他控罪,分別處以罸款及為期總數4個月監禁。對上述判令,被告並無提出上訴。除此之外,本席又認為被告在意外之後不停在現場,及在發生意外後沒有報案的控罪的行為,令警方花上許多不必要浪費的人力物力把車拖走及翻查記錄以確定駕駛者身份。此等行為除了明顯地反映其對法律不尊重外,亦顯示被告是一個極之不負責的道路使用者。
  雖然有關法例本身並無強制性的停牌條文。但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條,本席有權命令被告取消駕駛資格。本席認為有關法例的目的,是除了可以令受傷或財物受損的人在意外發生之後,可以盡快得到協助,以減低人命及財物上的損失。此外,警方亦可盡快展開調查,在追究刑事責任之餘,亦可在有需要的情況下,作出應變的措施,以免進一步發生其他意外。所以在意外之後停車及盡快報警,是對一個合理的駕駛者的最低要求。而被告的行為,正好顯示了他沒有資格駛車使用道路。此外,被告多次干犯不同的交通罪行,亦正好反映了他不負責任的駕駛態度。所以,本席認為基於案件的嚴重性及被告多次干犯與駕駛有關的罪行,本席下令就第2及3控罪,被告得停牌24個月,同期執行。」

3.針對俗稱停牌的命令,上訴方一共提出了三個上訴理由。

4.理由(1)指:

「針對有關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例第56(2A) — “沒有報案” 的吊銷駕駛照判罰。裁判官是犯了 “超越了管轄權” 的錯誤(請参看The Queen and Kong Kwong-sang HCMA656 of 1985……)」

5.上訴方的意思是,裁判官援引作停牌理據的《道路交通條例》第69條,只有第69(1)(a) 條看似適用。然而,第69(1)(a) 條定明,任何被告只有被裁定「任何本條例所訂與駕駛汽車相關的罪行」成立,法庭才可勒令停牌,但高院原訟庭在The Queen v. Kong Kwong Sang一案已表明,「沒有報案」並不屬於「與駕駛汽車相關的罪行」(“any offence … in connection with the driving of a motor vehicle”)。

6.現再說理由(2):

「進一步和交替地,針對有關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條1(a)及(b) — “沒有停車” 第56(2A) — “沒有報案” 。上訴人被裁判官取消駕駛資格長達二十四個月的判罰是不恰當和明顯地過重。」

7.這個理由,其實是理由(1)的重覆。上訴方認為「沒有停車」,無別於「沒有報案」,都不可能屬於「與駕駛汽車相關的罪行」。然而,由於沒有直接的典據支持,上訴方亦以停牌2年實屬明顯過重等為交替理由,希望推翻有關的命令。

8.上訴理由(3)指:

裁判官在頒判這非強制性懲罰前,沒有給予上訴人針對判罰而作出相應的求情陳詞的機會是犯上了 “關鍵性的不恰當” (Material Irregularities) 。(請参看案例HKSAR v Tin Fung [2004] 4 HKC 241)。」

9.本席認為,上訴方的理由,並不完全成立。

10.正如政府律師指出,上訴庭曾在Lau Kwong Ping v. R. [1969] HKLR 228指出,「沒有報案」確是「與駕駛汽車相關的罪行」,可原訟庭在十多年後的Kong Kwong Sang案中卻明顯忽畧了之前的判例,而且結論倉猝,缺乏分析。

11.此外,本席亦注意到,無論「沒有報案」或「沒有停車」,這兩項罪名都同出於《道路交通條例》第VII 部的第56條。該條的條文標題標明為「發生意外時停車的責任」,而且「沒有報案」和「沒有停車」兩罪所針對的都是涉及意外的司機。既然這樣,要說兩罪與駕駛汽車有關,亦無可厚非。

12.說到最後,本席對有關停牌命令的關注,始終在其時間過長。在這裏,本席並未忽略上訴人在交通違例事項上的前科纍纍,例如是超速、超載、不遵守交通標誌、使用無線電話、在禁區行駛和不小心駕駛等二十多款。然而,就算合控辯雙方律師之力,亦未能找到能與本案刑罰相比的案例。再講,上訴人是職業司機,要他停牌2年,無疑極嚴重地打擊了他的生計,這點裁判官亦未見有充份考慮。

13.本席現宣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控罪(2)及(3)的停牌命令,均改為12個月,其餘照舊。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任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委託陳世傑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