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泉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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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訴方的意思是,裁判官援引作停牌理據的《道路交通條例》第69條,只有第69(1)(a) 條看似適用。然而,第69(1)(a) 條定明,任何被告只有被裁定「任何本條例所訂與駕駛汽車相關的罪行」成立,法庭才可勒令停牌,但高院原訟庭在 The Queen v. Kong Kwong San g 一案已表明,「沒有報案」並不屬於「與駕駛汽車相關的罪行」(“any offence … in connection with the driving of a motor 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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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9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89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552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13日 裁判日期:2005年12月1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四項罪名成立:
上訴人不服,現就吊銷駕駛執照2年的命令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是次判刑的說明:
3.針對俗稱停牌的命令,上訴方一共提出了三個上訴理由。 4.理由(1)指:
5.上訴方的意思是,裁判官援引作停牌理據的《道路交通條例》第69條,只有第69(1)(a) 條看似適用。然而,第69(1)(a) 條定明,任何被告只有被裁定「任何本條例所訂與駕駛汽車相關的罪行」成立,法庭才可勒令停牌,但高院原訟庭在The Queen v. Kong Kwong Sang一案已表明,「沒有報案」並不屬於「與駕駛汽車相關的罪行」(“any offence … in connection with the driving of a motor vehicle”)。 6.現再說理由(2):
7.這個理由,其實是理由(1)的重覆。上訴方認為「沒有停車」,無別於「沒有報案」,都不可能屬於「與駕駛汽車相關的罪行」。然而,由於沒有直接的典據支持,上訴方亦以停牌2年實屬明顯過重等為交替理由,希望推翻有關的命令。 8.上訴理由(3)指:
9.本席認為,上訴方的理由,並不完全成立。 10.正如政府律師指出,上訴庭曾在Lau Kwong Ping v. R. [1969] HKLR 228指出,「沒有報案」確是「與駕駛汽車相關的罪行」,可原訟庭在十多年後的Kong Kwong Sang案中卻明顯忽畧了之前的判例,而且結論倉猝,缺乏分析。 11.此外,本席亦注意到,無論「沒有報案」或「沒有停車」,這兩項罪名都同出於《道路交通條例》第VII 部的第56條。該條的條文標題標明為「發生意外時停車的責任」,而且「沒有報案」和「沒有停車」兩罪所針對的都是涉及意外的司機。既然這樣,要說兩罪與駕駛汽車有關,亦無可厚非。 12.說到最後,本席對有關停牌命令的關注,始終在其時間過長。在這裏,本席並未忽略上訴人在交通違例事項上的前科纍纍,例如是超速、超載、不遵守交通標誌、使用無線電話、在禁區行駛和不小心駕駛等二十多款。然而,就算合控辯雙方律師之力,亦未能找到能與本案刑罰相比的案例。再講,上訴人是職業司機,要他停牌2年,無疑極嚴重地打擊了他的生計,這點裁判官亦未見有充份考慮。 13.本席現宣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控罪(2)及(3)的停牌命令,均改為12個月,其餘照舊。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任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委託陳世傑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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