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嘉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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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3項控罪的判刑。第一項是不小心駕駛; 第二項是發生意外以致另一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 和第三項是沒有報告涉及有人受傷的意外。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7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87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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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嘉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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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5年4月8日下午4時正
出席人士: 梁照林,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詠文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2]發生意外以致另一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 (Failing to stop after accident whereby personal injury was caused to a person)
  [3]沒有報告涉及有人受傷的意外 (Failing to report an accident involving inju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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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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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3項控罪的判刑。第一項是不小心駕駛; 第二項是發生意外以致另一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 和第三項是沒有報告涉及有人受傷的意外。

2.在本案開審時, 第一項控罪的罪名原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人否認該項控罪, 但承認不小心駕駛, 經審訊後亦只是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其餘兩項控罪則毋須進行審訊, 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

案情

3.2014年5月1日大約凌晨4時, 被告人駕駛一輛私家車(以下稱「肇事汽車」)途經香港灣仔軒尼詩道時撞倒一名外籍男士 (以下稱「傷者」)。意外地點是一個由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以下稱「該行人過路處」)。該段路共有3條行車線, 時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

4.在緊接意外發生之前, 被告人駕駛著肇事汽車是在該段路距離行人路最遠的的左三線上行駛, 而傷者在該行人過路處從行人路行出馬路踏進左一線。由傷者踏出馬路至被撞倒為止, 管制該行人過路處的燈號是紅色, 而管制行車線的燈號是綠色。

5.從傷者踏進左一線直至撞擊發生時, 時間相隔3.1秒。在這段期間, 沒有任何車輛、行人或物體遮擋著身材並不矮小的傷者。再者, 基於路直和光亮照明等其他有利於觀察的因素, 被告人可以在距離該行人過路處45米甚或更遠距離的位置便可以清楚看見傷者踏進馬路及/或在該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

6.但是, 雖則傷者於該行人過路處踏進馬路的左一線, 而肇事汽車在左三線行駛, 不過, 被告人仍然以時速不少於45公里向著該行人過路處進發, 而超出45公里時速的幅度雖則不能量化但肯定是不少。當被告人看見傷者踏進行人過路處時, 作為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 他必須預期傷者有可能正在橫過馬路, 不論行車的交通燈是否亮著綠色而行人管制交通燈是亮著紅色。因此, 當被告人的車速是45公里或以上時, 他就必須調節他的行車速度, 包括即時減速, 以便當傷者真的是走入他的行車路徑時, 他仍然會有足夠的時間和空間停車來避免意外。

7.但是, 被告人沒有這樣做。當傷者在碰撞發生前的1.8秒加快步伐試圖在肇事汽車面前橫過馬路時, 被告人就是因為速度在當時環境下過高, 導致即使他曾經剎車但仍然未能避免撞倒傷者, 也不能大幅減慢肇事汽車的速度。傷者被撞後遭肇事汽車整個人拋起, 並從左三線或接近左三線的位置彈回左一線, 最終在行人路旁倒下。

8.在碰撞發生後, 被告人沒有停下肇事汽車, 繼續向著銅鑼灣方向駛去。此外, 被告人也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報警。

9.傷者被肇事汽車撞倒而遭受到嚴重身體傷害。在意外後, 傷者被送往瑪麗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傷者在入院時情況不穩定, 清醒程度下降, 而且身體有多處受傷和骨折, 骨折部位涉及脊椎、肋骨、鎖骨和上下肢體, 內傷則包括肝臟裂傷導致傷者的右肝切除; 小腸腸系膜裂口需要修補等等。傷者需要接受心肺復甦及緊急手術。其後, 傷者被轉往深切治療部接受進一步治療。他的身體情況後來有改善, 但精神狀況因為腦部受損而改善不多。傷者的記憶力變差, 和對這意外事件出現逆行性遺忘。其後, 他獲准出院, 獲得安排在東華醫院接受復康治療。

10.2014年5月3日, 警方發現肇事汽車停泊在新蒲崗五芳街與大有街交界。

11.2014年5月4日, 被告人向警方自首。在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 在2014年5月1日凌晨約4時, 他駕駛肇事汽車經過軒尼詩道時撞到一些東西。

犯罪紀錄

12.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3.至於交通紀錄, 被告人有兩項定罪紀錄, 其中一項是不小心駕駛, 該案發生在2013年10月28日, 在2014年6月19日被定罪, 罰款1,100元。他在2013年5月10日取得駕駛執照。

個人及家庭背景

14.被告人現年20歲, 未婚, 讀書至中二, 他曾經在不同食肆任職學徒, 現時的職業是一名冷氣技工, 月入大約港幣12,000元。被告人現在與母親及兄長同住。父母經已離婚, 被告人由母親撫養長大, 父親亦已不知所蹤。母親將他們的居所間隔出4個房間然後出租3間房來賺取租金收入, 而兄長是一名運輸工人。被告人還有一名家姐, 經已出嫁和在澳門居住。

第一次判刑前報告

15.本席曾經兩度傳召判刑前報告。在對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裁決後, 本席傳召被告人是否適宜履行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的報告, 將判刑押後至2015年3月18日

16.在報告中, 感化官認為, 被告人沒有接受輔導的需要, 故此不建議判處感化令。另一方面, 感化官認為被告人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 並且建議法庭判處被告人履行180至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被告人因為另一宗案件被拘捕

17.在等候判刑期間, 被告人在2015年3月17日被警方拘捕, 原因是警員發現他駕駛一部私家車, 違反交通標誌。當警員截查他時, 發現被告人在駕駛時沒有駕駛執照, 及涉嫌駕駛時沒有有效的第三保險, 而且被告人違反了本案的保釋條件。本案的保釋條件是包括被告人在保釋期間不得駕駛任何類型的汽車, 並且要交出他的駕駛執照。被告人承認在2015年3月17日被警方拘捕前在駕駛汽車。被告人聲稱當時因為原本作為司機的車主離開汽車, 但汽車阻礙其他車輛, 他只是打算將車駛進距離非常近的停車場。

18.被告人在等候判刑期間涉嫌再行犯罪, 並且違反了本案的保釋條件。換言之, 即使被告人是在等候判刑期間, 他依然可以不理會法庭的命令而做出了違反其保釋條任的作為。這顯示單是就被告人的個人素質而言, 他經已有可能是不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的人, 更遑論其罪行的嚴重性是否令到本案不宜判處社會服務令。因此, 本席傳召進一步的判刑前報告, 期間將被告人扣押在監房等候報告。

第二次判刑前報告

19.感化官認為, 被告人因為被扣押經已上了寶貴一課, 並且承諾不再犯法和改過自身, 因此依然建議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令。

20.懲教署署長認為被告人可以被羈留在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或教導所。署長亦認為, 由於被告人的守法意識薄弱, 向他進行有紀律的訓練會有利於他的更生, 故此建議羈留被告人於勞教中心。

21.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也認為判處被告人羈留於勞教中心最為恰當。

減刑陳詞

22.就著第一項控罪, 辯方大律師指出, 雖則傷者的傷勢不輕, 但法庭在判刑時應該針對被告人在駕駛時的不小心程度。大律師強調,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超速駕駛, 而被告人只是作出了錯誤的判斷, 剎車太遲但亦只是遲了0.4秒, 再加上傷者突然改變其步伐速度, 在兩個因素同時存在的情況下才引致意外。

23.就著第二和第三項控罪, 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在意外發生時只有19歲, 為人不成熟, 在撞倒傷者後感到非常驚慌, 不知道如何處理, 所以作出愚蠢及錯誤的決定, 離開現場, 並且沒有報警。但被告人隨即感到非常內疚, 發惡夢和擔心傷者的傷勢, 最終在數天後(即2014年5月4日)主動向警方自首, 顯示他的悔意。大律師指出, 雖則被告人離開現場, 但幸好沒有引致傷者失救, 案情並非同類罪行中最差的情況。

24.辯方大律師還指出, 被告人讀書時程度不高, 原因是他有讀寫障礙。但是, 被告人與家人關係良好, 聽從教導, 從來沒有行為問題, 更有到老人院做義工; 而且在工作時非常勤力, 得到僱主的讚賞。被告人獲得母親和兄長的支持, 對犯法感到非常後悔, 不想家人失望和擔心, 故此決心改過。

25.就著被告人在等候判刑期間再行被捕, 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對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 在還押的3個星期裡得到自行反省的機會, 對於行動不便的母親長途跋涉到懲教院舍探望他感到內疚, 對於家人不離不棄非常感動, 現在經已知道必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任, 每事要三思而後行。

26.辯方大律師力陳, 基於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9歲、沒有案底、自首、承認控罪、悔意、家人的支持及承諾對被告人監管, 要求法庭採納社會服務令為判刑選擇, 讓被告人可以在開放的環境下改過。

判刑理由

27.就著不小心駕駛罪, 上訴法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 每宗案件的刑罰必須視乎其獨特情況而定, 而主要考慮的因素是犯案人的罪責。因此, 即使在意外中有人遭受嚴重身體受傷, 甚至乎死亡, 判處罰款及取消駕駛資格而不判處監禁也可以是恰當的: HKSAR v Leung Chiu Yu[1]

28.在本案中, 本席裁定, 被告人在看見傷者踏進該行人過路處後便應該立即減速, 而不應該以時速45公里或以上繼續行車, 駛向該行人過路處。在當時的環境而言, 被告人使用的車速顯然是過高, 這是導致這次意外的不可或缺因素。被告人亦顯然低估了不跟從交通管制燈過路的行人在他車前橫過馬路的可能性。再者, 傷者遭受到嚴重身體傷害, 其精神狀況更有可能不會復元。

29.另一方面, 本席亦不可以忽視, 傷者在意外中有一定程度的責任。他沒有遵守交通燈號的管制, 也試圖在肇事車輛面前橫過馬路, 不論當時他的心態是與肇事汽車鬥快, 或是他根本沒有看清楚肇事汽車的速度。再者, 雖則本席在裁決時指出, 碰撞發生的地點不一定是在左三線內, 但為了對被告人公平起見, 本席假設控方專家證人的意見是正確, 即假若傷者沒有改變步伐, 這次意外也有可能不會發生。

30.在平衡所有因素後, 本席認為, 雖則本案是屬於嚴重的不小心駕駛類別, 但其嚴重性未達致判處即時監禁的程度。

31.另一方面,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卻是相當嚴重。被告人撞倒傷者後, 完全沒有停車。從傷者被肇事汽車撞擊至整個人被拋起, 飛越兩條行車線至左一線行人路旁邊才停下, 本席肯定, 被告人是沒有可能想不到傷者有遭受嚴重身體傷害的可能性, 但他完全不理會傷者的情況, 只是逃離現場。

32.從控方代表大律師在協助本席時呈交的案例可見[2], 肇事司機在意外發生後不停車及不報案, 是嚴重的罪行; 及即使肇事司機只是干犯了不小心駕駛而毋須因為該項控罪被判處監禁, 在恰當的情況下, 他依然可以因為不停車及不報案而被判處監禁。

33.林偉明案, 上訴人承認三項控罪, 包括不小心駕駛和與本案第二和第三項控眾相同的控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罰款和取消駕駛資格, 但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是為了圖謀脫身而不是出於驚惶失措而不停車和不報案, 故此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分別6個月和2個月, 其中1個月分期執行, 即總刑期是監禁7個月。在判刑上訴時, 裁判官的判刑選擇和定量得到上級法院的確認, 只是部份刑期分期執行的命令被擱置, 即上訴人的總刑期改為監禁6個月。

34.辯方大律師則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應勤[3], 該案的上訴人干犯與被告人相同的三項控罪。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當時官階) 認為罰款和取消駕駛資格是恰當的刑罰。

35.本席認為, 陳應勤案並不適用於本案, 因為在該案中, 受害人的傷勢顯然是較本案的傷者輕微得多, 而在本案中, 從傷者被肇事汽車拋起及彈回行人路旁, 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意外對傷者極有可能做成嚴重身體傷害。

36.在本案中, 辯方大律師力陳, 在意外發生時, 被告人只有19歲, 因為撞倒傷者而感到非常驚慌, 因而作出了愚蠢的決定。

37.由於被告人沒有出庭作供, 被告人當時的心態只得被告人自己知道。當然, 在現行制度下, 他是有權不作供, 而法庭亦必須將所有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人。

38.就著這個議題, 在本席面前, 唯一客觀的事實是被告人的年紀。他在案發時只有19歲。本席難以排除, 他當時是一個不成熟的年青人, 在面對突發嚴重事件時, 他是有可能不知道如何應對, 而即時作出了一些愚蠢的抉擇。本席不能完全排除, 被告人當時是基於驚惶失措而離開現場的可能性。再者, 雖則被告人沒有在意外後即時或儘早報警, 但是, 不論他是否知道警方正在找尋他, 他始終在2014年5月4日向警方自首。這亦顯示他願意面對這次意外引起的後果。這點構成重要的減刑因素, 亦與只是圖謀脫身的犯案人(如林偉明案)之情況截然不同。

39.本席亦接納, 被告人坦白承認各項控罪, 他亦沒有犯罪的前科。但另一方面, 被告人在做成嚴重交通意外後不停車和不儘快報警依然是嚴重的罪行。因此, 本席認為, 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判刑選擇不應該是罰款, 而是一個可以足以反映罪行嚴重性, 及同時可以教導被告人學懂面對他的罪責, 及引領他不會再犯的判刑選擇。因此, 本席考慮判處被告人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 故此傳召第一次的判刑前報告。

40.在參閱第一份感化官的報告後, 本席當時得到的印象是, 雖則被告人讀書成績不理想, 但是他在社會開始工作後, 一直勤奮工作、孝順母親, 得到兄長和僱主的讚賞。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人看起來是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的人。

41.但是, 被告人在判刑前的一天卻違反了他必須遵守的保釋條件, 漠視法庭的命令, 而極有可能在保釋候判期間再行犯罪。本席認為, 被告人顯示他的守法意識低、其將會奉公守法的承諾不可信, 及他重犯的風險需要重新評估。換言之, 本席必須重新考慮被告人的個人素質是否適宜履行社會服務令。

42.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經已上了寶貴的一課, 對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大律師認為, 由於感化官經已長時間接觸被告人, 在得知被告人違反本案的保釋條件及因為另案被捕後依然建議判處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令, 要求本席採納感化官的建議。

43.本席相信, 對於任何人來說, 失去自由長達3星期絕對是不好受的事。本席希望, 這次還柙對被告人產生震攝的作用, 令到他知道守法和承擔責任的重要性。假若被告人真的是誠心知錯, 並且在家人的支持和監管下可以改過, 本席願意給予被告人一個機會, 讓他在開放的環境下改過。本席會採納社會服務令為判刑選擇, 但本席強調, 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是嚴重的罪行, 假若被告人不履行社會服務令的所有要求, 或在服務令有效期間再行犯罪, 從而引致法庭需要就第二和第三項控罪重新判刑, 被告人必然會得到拘禁式的處罰。

44.就著社會服務令的時限問題, 基於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嚴重性, 本席認為被告人必須履行一個時間較長的社會服務令。

45.再者, 為了保護其它道路使用者, 避免他們受到與本案傷者相同的傷害, 就著每一項控罪, 本席亦會頒下取消駕駛資格令。辯方大律師在這方面沒有作出陳詞。

46.經本席解釋後, 被告人明白履行200小時社會服務令的責任和違反命令的後果。被告人同意履行社會服務令。

47.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罰款3,000元,  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

48.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履行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及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49.就著第三項控罪, 本席亦判處被告人履行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及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50.本席下令, 兩項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 而3項取消駕駛資格命令也是同期執行。

51.換言之, 三項控罪的總刑罰是罰款3,000元、履行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和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由今天開始計算。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2012] 2 HKLRD 313。

[2] 判例包括 香港特別行區訴黃泉福 (HCMA896/2005) 、香港特別行區訴何光威 (CACC167/2012), 和香港特別行區訴林偉明(HCMA689/2013) 。

[3] HCMA1233/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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