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新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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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經認罪及承認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就第一、第二項控罪被判監4個月,同期執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判監12個月,同期執行;12個月的監禁與4個月的分期執行,合共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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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0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00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555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月18日 裁判日期:2006年1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1月24日 判 案 書 背境 1.上訴人被控以以下四項控罪:
2.上訴人經認罪及承認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就第一、第二項控罪被判監4個月,同期執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判監12個月,同期執行;12個月的監禁與4個月的分期執行,合共16個月。 3.上訴人原本只就判刑提出上訴。在2005年11月29日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庭由暫委法官彭偉昌處理。當時代表答辯人的政府律師林德穎在其書面陳詞指出,由於上訴人非法進入香港,故此不存在違反逗留條件的情況,認為第二項控罪的罪名有問題。暫委法官建議上訴人尋求法律援助,就定罪提出上訴。案件因而押後處理。 4.本席在1月18日聆訊時,上訴人並無就第二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向上訴人作出查詢,知悉她不明白如何向法援署要求協助。本席在上訴人正式作出書面申請後,批准上訴人逾期就第二項控罪的罪名提出上訴。 5.聆訊後,就第二項控罪的罪名,本席裁定定罪撤銷、刑罰擱置;而就第一、第三及第四項的判刑上訴,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6.案情顯示在案發當日海關人員在旺角巡邏時,看見上訴人在街上向遊人兜售香煙。關員上前表露身份,拘捕上訴人,在上訴人手上搜得580支私煙。海關在事後調查,知悉上訴人以訪客身份到港,獲准留港14天,條件之一是不能開辦或參與任何業務。控方在進一步調查和核對上訴人指模下,發現上訴人真正名字為「孫新苑」,出生日期是1970年11月24日,曾於2003年來港,在2004年被遞解返內地。在2005年9月1日,上訴人以一張名「孫仕方」、出生日期為1970年11月24日的偽造往來港澳通行證來港,入境時向入境署職員訛稱她是孫仕方。 就定罪的上訴 7.本席認同林德穎政府律師的書面陳詞及見解。上訴人就案發事件是在9月1日來港,當時她是使用虛假的旅遊證件。由於上訴人並非持有有效的往來港澳通行證來港,她是在矇騙入境署署長的情況下,獲得在港逗留,故此不存在任何違反逗留條件的情況。她承認的案情並不支持違反逗留條件罪。因此,本席將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判刑上訴 8.上訴人不能提出任何理據指就第一項控罪的4個月監禁,或就第三、第四項控罪的12個月監禁刑罰有任何不妥當之處。她只講述她本身的個人理由,要求本席考慮將刑期遞減。 9.上訴人指她有年幼的子女(兒子8歲,女兒11歲),現時由鄰居照顧。她患了肺癌的家姑已於去年11月去世。她指她丈夫因為駕車意外撞死他人,在2002年被判監3年。雖然她的丈夫已經出獄,但因為避債而離家,沒有照顧自己的子女。上訴人稱由於監禁刑期過長,她的子女長時間沒有人照顧,境況堪憐,故此她希望本席考慮將刑期扣減。 裁定 10.就第一項控罪而言,上訴人在年半多的時間內兩次干犯管有處理應課稅品罪和一次違反逗留條件的紀錄,現再次來港犯案,原審裁判官採納具有阻嚇性的監禁刑罰,並無不妥當之處。裁判官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給予三份一的認罪折扣,下令4個月監禁,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11.至於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案例如HKSAR v. Yim Lee Kuen, HCMA1187/2002及HKSAR v. Chau Kin Chau, HCMA928/2003顯示量刑起點一般為監禁15至18個月。裁判官判處上訴人12個月監禁,並非明顯過重。裁判官下令第三、第四項控罪的12個月同期執行,但與第一項控罪的4個月分期執行,合共16個月,根據總刑期原則,不是明顯過重。 12.雖然上訴人向本席提出她的個人背景,可說是甚為可憐,但一般而言,一名被告人在干犯控罪後被判監禁,其家人一定會在某程度上遭受困境,而這亦為該名被告人犯罪後需要付出的代價。上訴人所述的個人及家庭背景並不構成特別理由,令本席將恰當的刑期遞減。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