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周順鏞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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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12月15日,HCB 5334/2004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潘兆初 席前聆訊。債務人 周順鏞 要求 潘 法官迴避。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388/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Oct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8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388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4年第5334號)

  有關:Chow Shun Yung (周順鏞)債務人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5年9月14日

判案日期 :2005年10月6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4年12月15日,HCB 5334/2004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席前聆訊。債務人周順鏞要求法官迴避。

2.法官經考慮後,拒絕了先生的申請,並判令先生須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訟費 $16,000, 而呈請人的訟費則保留。

3.同時,法官把HCB 5334/2004案的聆訊押後至2004年12月17日續審。

4.2004年12月16日,先生發出傳票,申請押後2004年12月17日的聆訊,理由是他早前曾申請撤銷法定要求償債書。雖然該申請已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鋒拒絕,但先生就法官的命令,提出了上訴(CACV 127/2004)。上訴排期於2005年2月23日聆訊。

5.2004年12月17日,法官經考慮後,拒絕了先生的申請,判令先生須支付呈請人當天的訟費。

6.同時,法官把HCB 5334/2004案的聆訊,押後至2004年12月21日續審。

7.根據先生日期為2004年12月20日的誓章,於2004年12月17日下午,他的“血壓極高,心臟病發,精神幾乎崩毀,昏倒在家中”。

8.2004年12月17日,Philip Lowe 醫生在其病假證明書中顯示先生有高血壓,故在2004年12月17日至12月22日不適宜工作。

9.同日,Lowe醫生將先生轉介到心臟科醫生,轉介書中顯示病人有很高血壓, 心跳不穩等病徵。

10.2004年12月17日,先生以傳真方式向法官要求押後2004年12月21日的聆訊。

11.同日,法官透過法庭傳真通知先生申請押後應以傳票方式提出,並以誓章支持,及附上醫生報告作為證物。

12.翌日(2004年12月18日星期六),先生再以傳真向法庭查詢可否以病假證明書代替醫療報告書。

13.2004年12月20日(星期一)法官顯示可用病假證明書代替醫生報告。

14.同日(2004年12月20日,星期一)先生昏倒家中,被救護車送往伊利沙伯醫院,該醫院的一位醫生的報告顯示先生血壓度數為221/119,而從病徵初步斷症,先生患了中風。其後先生轉往法國醫院,之後由救護車送到高等法院做誓章,用作支持其押後申請。他的誓章附有上述第8及9段所提及的Lowe醫生的病假證明書及專科轉介書作為證物,但未有醫生的報告書。

15.先生同日發出申請押後翌日聆訊的傳票,乃單方面傳票。在2004年12月20日的誓章中,先生沒有解釋為何他發出的傳票是單方面傳票,但他在本庭前解釋是因為他以為雙方面傳票必須雙約前往排期,而他在當時的健康情況下,不宜為此勞碌。而在單方面傳票中,他申請的第二項命令是「無須口頭聆訊」,這點可支持先生的解釋。

16.先生把單方面傳票遞交法官書記後,法官同日透過法庭以傳真方式通知先生,押後聆訊的申請不能以單方面傳票提出,故「不能受理」。同時,法官亦告知先生若他打算申請押後聆訊,須在翌日聆訊開始時提出,而法庭到時將會處理該傳票及先生的申請。

17.根據先生日期為2004年12月23日的誓章,先生在2004年12月21日早上病重,不能起牀,心臟專科醫生建議他入醫院,亦於同日發出病假證明書,顯示先生2004年12月21日至12月23日不適宜工作。

18.2004年12月21日早上11時,法官展開聆訊。先生缺席。法庭錄音謄本顯示法官看過先生的單方面傳票,又知道先生已呈交了誓章,說自己有病,但其後法官沒有處理該傳票中的申請。

19.法官沒有受理先生的申請,理由是因為他所發出的是單方面傳票。本庭認同在程序上,該申請理應是以雙方面傳票作出,但本庭認為只因程序上出錯而忽視了該申請的實況 - 即這是一位60多歲,而有心臟病的訴訟人提出的緊急申請 – 看來法官是讓形式凌駕於實質之上。

20.其實,先生在2004年12月20日的誓章中,已說自已中了風,但當時未有醫生的報告書支持。然而他在2004年12月20日誓章附上的證物,已包括了Lowe醫生的病假證明書及專科轉介書。

21.因此,本庭認為若法官當時有受理先生的押後申請,詳細考慮先生附在日期為2004年12月20日誓章中Lowe醫生的病假證明書及專科轉介書,法官很可能會行使其酌情權,把聆訊押後,因為醫生已證明了先生心臟當時有毛病,而破產呈請對任何人士都有嚴重的影響,何況押後聆訊亦不會對呈請人有任何不可彌補的損害。

22.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法官在這情況下續審HCB 5334/2004的呈請,有值得商榷之處。最後,他判令先生破產,委派破產管理署署長為他的產業接管人,又判令先生須支付呈請人的訟費$100,000,但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訟費則保留。

23.就以上的判令,先生提出了本上訴(CACV 388/2004),申請以下幾項命令:-

1. 擱置2004年12月21日暫委法官潘兆初的破產令;
   
2. 作廢2004年12月21日暫委法官潘兆初的破產令,發還另一名原訟法庭法官重審;
   
3. 撤銷暫委法官潘兆初在本破產呈請案中作出的訟費命令,包括2004年12月15日、12月17日及12月21日。
   
4. 有關本上訴訟費歸上訴人獲得。

24.在本庭前代表呈請人的黃國全大律師陳詞說,儘管當天法官不應在先生因抱恙而缺席的情況下頒令他破產,但若上訴法庭認為先生在該案中沒有任何可爭辯的理據,則上訴法庭仍可拒絕先生上訴所要求的重審。

25.這處理方法無疑是正確的,但本庭不認為先生沒有任何可爭辯的理據抗辯破產呈請。破產呈請所涉及的債項只是$16,694.35,而先生於2004年12月20日已將$20,000存入法庭。就這筆款項的用途,先生就法庭方面沒有作出限制,但於2004年12月19日他去信呈請人律師,說是「作為根據《破產規則》第204條提出延展聆訊本破產呈請的保証」。本庭認為,就這 $20,000的處置或可作用途,及其對呈請案的影響,呈請人未能顯示先生是毫無可爭辯的理據。

26.基於以上理由,本庭判上訴人就本上訴第1及第2 項申請得直,本庭擱置2004年12月21日的破產令(其實該破產令已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關淑馨法官暫緩執行:見2005年1月10日及2005年8月11日的判令),破產呈請發還由另一位法官重審。

27.本庭須清楚述明,本庭命令呈請發還由另一位法官重審,並不是因為本庭接受先生聲稱法官對他有偏頗。本庭看不到有任何證據證明這聲稱。本庭命令發還呈請由另一位法官重審,純粹基於本庭希望看到本呈請可盡快了結,不會因先生的懷疑及聲稱而節外生枝,浪費法庭及訴訟人包括破產管理署署長的時間。

28.就上訴申請的第3項,先生沒有就法官2004年12月15日拒絕迴避的命令及2004年12月17日拒絕押後的命令,作出上訴。他只是就那兩聆訊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然而,單是就訟費命令提出上訴,須先獲法庭許可才可進行(高等法院條例第14(3)(e)條)。先生從來都沒有申請過許可。因此,本庭駁回本上訴第3項申請。

29.就2004年12月21日聆訊的訟費,先生當天缺席,所以沒有訟費。而至於呈請人的訟費,本庭認為應根據呈請的最終結果而定,即若呈請人在重審勝訴,則其訟費應包括2004年12月21日聆訊的訟費。

30.至於本上訴的訟費,本庭作出暫准命令,呈請人須付先生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由聆案官評定,除此之外,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答辯人),由羅氏律師行轉聘黃國全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上訴人),周順鏞,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署理高級律師薛花嘉詩女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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