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周順鏞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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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訟費判案書”旨在處理與本呈請所涉的訟費有關的爭議。導致該爭議的事實背景,可簡述如下。

Cites 5 cases

Case No.HCB 5334/2004
Court
HCB
Date30 May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533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4年第5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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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債務人周順鏞事宜

由呈請人畢志荃及周冠華單方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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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2006年5月30日

判案日期:2006年5月30日

訟費判案書日期:2006年6月23日

訟費判案書

1.本“訟費判案書”旨在處理與本呈請所涉的訟費有關的爭議。導致該爭議的事實背景,可簡述如下。

2.債權人(“呈請人”)在2004年5月24日提出本呈請,要求法庭因債務人拖欠債項,作出破產令。

3.本呈請所涉的債項,分別是法庭在2003年4月1日頒布債務人需支付8,000元指明訟費,及法庭在2003年4月29日頒布債務人需支付另8,000元指明訟費的兩項判決債項。該債項(連同利息)為16,694.36元。

4.原訟法庭曾在2004年12月15, 17及21日就本呈請進行聆訊,並在2005年1月24日作出破產令。債務人不服該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CACV 388/2004)。上訴法庭在2005年10月6日判決上訴得直,並將本呈請發還原訟法庭另一位法官重行審理。上訴法庭在當日頒發的“判案書”中,就債務人提出的以下事項,是否影響本呈請的最終判決,有以下的評述:-

… 若上訴法庭認為[債務人]在[本呈請]中沒有任何可爭辯的理據,則上訴法庭仍可拒絕[債務人]上訴所要求的重審。 
  這處理方法無疑是正確的,但本庭不認為[債務人]沒有任何可爭辯的理據抗辯破產呈請。破產呈請所涉及的債項只是$16,694.35,而[債務人]於2004年12月20日已將$20,000存入法庭。就這筆款項的用途,[債務人]就法庭方面沒有作出限制,但於2004年12月19日他去信呈請人律師,說是「作為根據《破產規則》第204條提出延展聆訊本破產呈請的保証」。本庭認為,就這$20,000的處置或可作用途,及其對呈請案的影響,呈請人未能顯示[債務人]是毫無可爭辯的理據”(“判案書”第24及25段)。 

5.上訴法庭提及的《破產規則》第204條的原文是:-

法院在特別情況下,可基於任何人提出的好的因由,延展或縮短本規則或法院任何命令作出任何作為或提起任何法律程序而指定或編定的時間”。 

上述規則的用詞,類似《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5(1)條規則的用詞。

6.如前所述,因上訴法庭命令將本呈請發還重審,本呈請在2006年5月30日在本席席前重新進行聆訊。

7.呈請人在2006年5月11日取得傳票,要求撤回本呈請,及頒令債務人支付本呈請所涉訟費。

8.《破產規則》第72條對撤回呈請的申請的法律程序,有特定要求。由於債務人在其日期為2006年5月25日的“通知書”(“反對通知書”)第2段確認,呈請人的代表律師已在2006年4 月13日正式通知決定撤回本呈請,本席信納本申請已符合該規則的特定要求。

9.呈請人要求撤回本申請的理由是,她估計前述上訴所涉的訟費數額,會超越本呈請所涉的債項,故上訴訟費足以將其抵銷。

10.基於以上各點,呈請人要求法庭依前第7段的傳票,作出命令。

11.債務人反對支付該等訟費,並認為該等訟費應由呈請人支付。

12.債務人在“反對通知書”提出的理據如下所述。根據《破 產條例》第6D(1) 條:-

凡有呈請就一筆債項 … 而提出,則除非法院信納該債項是一筆符合以下情況的債項,否則法院不得因應債權人的呈請而作出破產令- 
  (a)  該債項在該項呈請的日期已是須償付的 … 但既沒有獲償付,亦沒有就其提供抵押或作出了結 ;或 
  (b)  該債項到期須償付時,債務人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 

但債務人指:-

(a)  他有償付債項或提供抵押的能力; 
(b)  呈請人管有屬債務人的財物,其價值遠超逾本呈請所涉的債項的數額。債務人曾在2004年12月16日提議將上述財物作為抵押或保証; 
(c)  債務人另在2004年12月19日將上述的20,000元存入法庭,“作為法庭可能判給呈請書債項HK$16,694.36的保証金”; 
(d)  債務人在2004年12月20日,已將上述20,000元“作為呈請書債項的保証金存入法庭”。 

13.基於以上各點,債務人認為,由始至終,呈請人根本沒有充分理據提出本呈請。故此,呈請人應支付所涉的訟費的全數。

14.此外,債務人亦指,《破產條例》第6(1)條中所指的“債項”,並不包括一筆被評定的訟費:參看Cheung Wah v. China State Bank Ltd. [1999] 4 HKC 185。

15.就破產呈請的訟費,《破產規則》第32A條述明:-

(1) 法院判給訟費時,可─ 
    (a) 指示任何事宜或申請所涉及的訟費─ 
      (i) 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予以評定和支付,或以當事人及其他人均有利害關係的共同基金為基準而按律師與當事人對評基準予以評定和支付;或 
      (ii) 可獲准按律師與其當事人對評基準計算;或 
    (b) 釐定一筆須予繳付以代替評定訟費的款項。 
  (2)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凡向法院提出而遭反對的申請,其所涉及的訟費須判給勝訴的一方,並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予以評定。” 

16.上述第32A(2)條規則的規定,類似《高等法院規則》第 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的規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6一 書對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的註釋,已是眾所周知,不必在此重覆:可參看其中第62/3/3段。故此,上述第32A(2)條規則的法律原則,亦應與第62/3/3段列載的法律原則相同;換言之,除指明的特殊情況外,遭反對的破產呈請所涉的訟費,應由與訟的負方付予勝方。

17.在本呈請,雖然債務人曾將20,000元繳存法庭,但:-

(1) 該款只是在本呈請的聆訊已展開後,才繳存於法庭; 
(2) 債務人將該款繳存於法庭的目的,並不清晰:- 
  (a) 在2004年12月16日的誓章,他僅同意簽具“合理的[保証或抵押]同意書”; 
  (b) 在2004年12月19日的函件中,他說該款是“作為《破產規則》第204條提出延展聆訊本破產呈請的保証”; 
  (c) 即使在本重審聆訊時,他對繳存的款項的目的為何,仍未清楚述明:見前第12(c)及(d)段。他說該款項是“作為法庭可能判給呈請書債項 … 的保証金”的說法(前第12(c)段),誤解了本呈請的真正目的。因為本呈請所涉的債項,其實已是判決債項,無需在本呈請再行判定。 
(3) 更重要的是,債務人從未清楚確認,該款應被視為可用於《破產條例》第6條或6D條(尤其是第6D(3) [債務人提出要約,就債項提供抵押或作出了結] 或(4)條)的款項。 

18.另方面,以債權人身份提出破產呈請,主要目的是取回債務人應償還的債務。本呈請是基於兩筆判決債務而提出。既然債務人已將20,000元繳存於法庭,呈請人其實應可向法庭提出申請,將已繳存款項作為償還債項之用,而無需在2004年12月20日後,繼續進行本呈請的聆訊。

19.至於債務人指,呈請人管有屬於他的財物這一點,本席同意原訟法庭在2004 年4月23日宣布的“判決書”第10段指,該等財物是他母親的遺產中的部份,因法庭尚未批出遺囑認證管理書,該等財物並非屬於他的財物(亦可參看Chung Wing On v. Chung Wing Piu HCMP 2562/2005(2006年6月15日),尤其其中第10至11,14至15及23段)。

20.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6 第62/3/3段述及的,不命令敗訴的一方支付訟費的例外情況包括:-

In a case of a wholly successful defendant, the judge must give the defendant his costs unless there is evidence that the defendant: 
  1. brought about the litigation; 
  2. has done something connected with the institution or the conduct of the suit calculated to occasion unnecessary litigation and expense; or; 
  3. has done some wrongful act in the course of the transaction of which the plaintiff complains. 
  See Ho Shu Kwong v. Chiang Chun Yuan [2002] 3 HKLRD 419, CA” (亦可參考《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7(2)條規則)。 

21.本席認為,債務人並非在本呈請中完全勝訴的一方。本呈請現應被撤回或撤銷,只因:-

(a) 前第4段;及/或 
(b) 前第18段, 

所述的原因,本呈請在2004年12月20日後,實不應再進行聆訊。但本席亦認定,呈請人在該日前,有充份理據提出本呈請。

22.債務人依據的Cheung Wah一案的判決,其中涉及的案情與本呈請所涉的,全不相同,對本席的判決並無幫助。

23.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定呈請人應獲付2004年12月20 日前所涉的訟費。

24.呈請人在本申請的傳票及第五份誓章已清楚述明,要求法庭即時評估訟費數額。如前所述,《破產規則》第32A(1)(b)條賦予本席釐定一筆訟費以代替評定訟費的權力。

25.呈請人在其第五份誓章亦附有一份訟費單(証物附件“WPS - 16”)。呈請人在其中聲稱的訟費數額為147,639元,其中28,000元為2004年12月20日後的法律程序導致的訟費。

26.債務人未對本席應否釐定訟費或(如本席決定釐定訟費時)訟費數額為何,提出反對或反對的論據。

27.本席在考慮過整體情況後,決定行使第32A(1)(b)條賦予的權力。呈請人聲稱至2004年12月20日止的訟費為119,639元(147,639元 – 28,000元)。其中:-

(1) 大律師費用為37,000元; 
(2) 葉律師的收費為77,000元(共38.5小時的費用); 
(3) 羅律師的收費為3,200元(共1小時的費用); 
(4) 影印費為2,439元。 

其中葉律師3小時的工作與羅律師1小時的工作相同(詳見訟費單第 10項)。 本席認定,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 (party-to-party basis),羅律師的收費不應由債務人支付。故此,本席釐定,債務人應支付116,439元予呈請人。債務人亦應支付,任何因本呈請在2004年12月20日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以致呈請人需支付破產管理處的費用。

28.本席亦認定自2004年12月20日後,與訟雙方在本呈請的法律程序(不包括其後提出的上訴)的行為屬:-

(a) 未及作出旨在節省訟費的行為;及/或 
(b) 曾作出旨在引致不必要的訟費的行為。 

故此本席作出命令,該等訟費應由與訟雙方各自支付。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羅氏律師行轉聘黃國全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政府律師周鳳屏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