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周順鏞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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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訟費判案書”旨在處理與本呈請所涉的訟費有關的爭議。導致該爭議的事實背景,可簡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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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533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4年第5334號 ____________ 有關債務人周順鏞事宜 由呈請人畢志荃及周冠華單方面提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2006年5月30日 判案日期:2006年5月30日 訟費判案書日期:2006年6月23日 訟費判案書 1.本“訟費判案書”旨在處理與本呈請所涉的訟費有關的爭議。導致該爭議的事實背景,可簡述如下。 2.債權人(“呈請人”)在2004年5月24日提出本呈請,要求法庭因債務人拖欠債項,作出破產令。 3.本呈請所涉的債項,分別是法庭在2003年4月1日頒布債務人需支付8,000元指明訟費,及法庭在2003年4月29日頒布債務人需支付另8,000元指明訟費的兩項判決債項。該債項(連同利息)為16,694.36元。 4.原訟法庭曾在2004年12月15, 17及21日就本呈請進行聆訊,並在2005年1月24日作出破產令。債務人不服該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CACV 388/2004)。上訴法庭在2005年10月6日判決上訴得直,並將本呈請發還原訟法庭另一位法官重行審理。上訴法庭在當日頒發的“判案書”中,就債務人提出的以下事項,是否影響本呈請的最終判決,有以下的評述:-
5.上訴法庭提及的《破產規則》第204條的原文是:-
上述規則的用詞,類似《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5(1)條規則的用詞。 6.如前所述,因上訴法庭命令將本呈請發還重審,本呈請在2006年5月30日在本席席前重新進行聆訊。 7.呈請人在2006年5月11日取得傳票,要求撤回本呈請,及頒令債務人支付本呈請所涉訟費。 8.《破產規則》第72條對撤回呈請的申請的法律程序,有特定要求。由於債務人在其日期為2006年5月25日的“通知書”(“反對通知書”)第2段確認,呈請人的代表律師已在2006年4 月13日正式通知決定撤回本呈請,本席信納本申請已符合該規則的特定要求。 9.呈請人要求撤回本申請的理由是,她估計前述上訴所涉的訟費數額,會超越本呈請所涉的債項,故上訴訟費足以將其抵銷。 10.基於以上各點,呈請人要求法庭依前第7段的傳票,作出命令。 11.債務人反對支付該等訟費,並認為該等訟費應由呈請人支付。 12.債務人在“反對通知書”提出的理據如下所述。根據《破 產條例》第6D(1) 條:-
但債務人指:-
13.基於以上各點,債務人認為,由始至終,呈請人根本沒有充分理據提出本呈請。故此,呈請人應支付所涉的訟費的全數。 14.此外,債務人亦指,《破產條例》第6(1)條中所指的“債項”,並不包括一筆被評定的訟費:參看Cheung Wah v. China State Bank Ltd. [1999] 4 HKC 185。 15.就破產呈請的訟費,《破產規則》第32A條述明:-
16.上述第32A(2)條規則的規定,類似《高等法院規則》第 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的規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6一 書對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的註釋,已是眾所周知,不必在此重覆:可參看其中第62/3/3段。故此,上述第32A(2)條規則的法律原則,亦應與第62/3/3段列載的法律原則相同;換言之,除指明的特殊情況外,遭反對的破產呈請所涉的訟費,應由與訟的負方付予勝方。 17.在本呈請,雖然債務人曾將20,000元繳存法庭,但:-
18.另方面,以債權人身份提出破產呈請,主要目的是取回債務人應償還的債務。本呈請是基於兩筆判決債務而提出。既然債務人已將20,000元繳存於法庭,呈請人其實應可向法庭提出申請,將已繳存款項作為償還債項之用,而無需在2004年12月20日後,繼續進行本呈請的聆訊。 19.至於債務人指,呈請人管有屬於他的財物這一點,本席同意原訟法庭在2004 年4月23日宣布的“判決書”第10段指,該等財物是他母親的遺產中的部份,因法庭尚未批出遺囑認證管理書,該等財物並非屬於他的財物(亦可參看Chung Wing On v. Chung Wing Piu HCMP 2562/2005(2006年6月15日),尤其其中第10至11,14至15及23段)。 20.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6 第62/3/3段述及的,不命令敗訴的一方支付訟費的例外情況包括:-
21.本席認為,債務人並非在本呈請中完全勝訴的一方。本呈請現應被撤回或撤銷,只因:-
所述的原因,本呈請在2004年12月20日後,實不應再進行聆訊。但本席亦認定,呈請人在該日前,有充份理據提出本呈請。 22.債務人依據的Cheung Wah一案的判決,其中涉及的案情與本呈請所涉的,全不相同,對本席的判決並無幫助。 23.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定呈請人應獲付2004年12月20 日前所涉的訟費。 24.呈請人在本申請的傳票及第五份誓章已清楚述明,要求法庭即時評估訟費數額。如前所述,《破產規則》第32A(1)(b)條賦予本席釐定一筆訟費以代替評定訟費的權力。 25.呈請人在其第五份誓章亦附有一份訟費單(証物附件“WPS - 16”)。呈請人在其中聲稱的訟費數額為147,639元,其中28,000元為2004年12月20日後的法律程序導致的訟費。 26.債務人未對本席應否釐定訟費或(如本席決定釐定訟費時)訟費數額為何,提出反對或反對的論據。 27.本席在考慮過整體情況後,決定行使第32A(1)(b)條賦予的權力。呈請人聲稱至2004年12月20日止的訟費為119,639元(147,639元 – 28,000元)。其中:-
其中葉律師3小時的工作與羅律師1小時的工作相同(詳見訟費單第 10項)。 本席認定,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 (party-to-party basis),羅律師的收費不應由債務人支付。故此,本席釐定,債務人應支付116,439元予呈請人。債務人亦應支付,任何因本呈請在2004年12月20日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以致呈請人需支付破產管理處的費用。 28.本席亦認定自2004年12月20日後,與訟雙方在本呈請的法律程序(不包括其後提出的上訴)的行為屬:-
故此本席作出命令,該等訟費應由與訟雙方各自支付。
呈請人:由羅氏律師行轉聘黃國全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政府律師周鳳屏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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