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周順鏞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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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破產管理署作為周順鏞先生的破產受託人提出這覆核申請,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98條及法庭固有的權力。申請的傳票在2005年7月8日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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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533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4年第533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8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11日 判案書 1.破產管理署作為周順鏞先生的破產受託人提出這覆核申請,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98條及法庭固有的權力。申請的傳票在2005年7月8日存檔。 2.破產管理署要求更改本席在2005年1月10日的命令,撤銷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破產命令。破產命令是在2004年12月21日,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對周先生頒下。周先生的上訴,即是CACV No. 388/04,已排期在2005年9月14日在上訴法庭聆訊。 3.首先指出,本席在2005年1月10日處理周先生暫緩執行破產命令的申請,並不是覆核破產命令。當日頒布命令,根據《破產條例》第104條作出。今天處理破產管理署的申請,並非如周先生所說,是第二次進行覆核。 4.周先生在2005年8月8日,向法庭及破產管理署提交了一份陳述提綱,長達7頁。在聆訊前,本席已閱讀過陳述提綱。周先生在提綱說,本席有偏頗之處,要求本席迴避處理今天的申請。本席經再次閱讀2005年6月10日的判案書,不認為內裏有任何的言詞,令人覺得本席表面上存有偏頗而需要避席。該判案書只是提出本席一些質疑,在上訴期間全面並非是局部擱置破產命令,是否恰當的做法。 5.作為周先生的破產受托人,如破產管理署認為擱置破產命令,會影響受托人接管破產人產業的工作,或影響債權人的利益,破產管理署有權力和責任向法庭提出覆核申請。 6.破產管理署要求撤銷擱置執行破產命令,基於4點理由:-
7.本席認為在上訴進行期間,全面擱置執行破產命令是不適宜的,原因已在2005年6月10日的判案書,第20段至第24段說明。 8.破產管理署今天的申請,可供考慮的處理方法有兩種。第一是完全撤銷1月10日的命令,破產命令立即全面執行。第二是更改1月10日的命令,局部擱置破產命令,以便破產管理署對周先生作出需要的調查。 9.由於CACV No. 388/04將會在一個月後聆訊,本席認為第二種處理方法較為恰當。 10.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張偉顏律師代表出席 呈請人:由羅氏律師行轉聘黃國全大律師代表出席 債務人:周順鏞先生,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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