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周順鏞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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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破產管理署作為周順鏞先生的破產受託人提出這覆核申請,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98條及法庭固有的權力。申請的傳票在2005年7月8日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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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B 5334/2004
Court
HCB
Date11 Aug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533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4年第5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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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周順鏞(債務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畢志荃及周冠華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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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8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8月11日

判案書

1.破產管理署作為周順鏞先生的破產受託人提出這覆核申請,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98條及法庭固有的權力。申請的傳票在2005年7月8日存檔。

2.破產管理署要求更改本席在2005年1月10日的命令,撤銷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破產命令。破產命令是在2004年12月21日,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對周先生頒下。周先生的上訴,即是CACV No. 388/04,已排期在2005年9月14日在上訴法庭聆訊。

3.首先指出,本席在2005年1月10日處理周先生暫緩執行破產命令的申請,並不是覆核破產命令。當日頒布命令,根據《破產條例》第104條作出。今天處理破產管理署的申請,並非如周先生所說,是第二次進行覆核。

4.周先生在2005年8月8日,向法庭及破產管理署提交了一份陳述提綱,長達7頁。在聆訊前,本席已閱讀過陳述提綱。周先生在提綱說,本席有偏頗之處,要求本席迴避處理今天的申請。本席經再次閱讀2005年6月10日的判案書,不認為內裏有任何的言詞,令人覺得本席表面上存有偏頗而需要避席。該判案書只是提出本席一些質疑,在上訴期間全面並非是局部擱置破產命令,是否恰當的做法。

5.作為周先生的破產受托人,如破產管理署認為擱置破產命令,會影響受托人接管破產人產業的工作,或影響債權人的利益,破產管理署有權力和責任向法庭提出覆核申請。

6.破產管理署要求撤銷擱置執行破產命令,基於4點理由:-

(1) 破產命令在2004年12月21日作出,2005年1月10日暫緩執行,以待CACV No. 388/04的結果。事隔半年,CACV No. 388/04仍未處理,雖然已定於2005年9月14日聆訊。延誤的原因,是由於周先生沒有如期提供上訴文件冊及目錄,和堅持在文件冊加入一些無關的文件。
   
(2) 2005年1月10日的命令是全面,並非局部,擱置執行破產命令,以待CACV No. 388/04的裁決。故此,破產管理署不能行使《破產條例》賦予受托人以下的職權:第53條(接管破產人的財產、文件);第61(b)條(提出或提起與破產人的財產有關的任何訴訟);或第60條(作出為管理破產人產業需要的一切事情)。
   
(3) 在擱置執行破產命令的7個月期間,周先生對呈請債權人提出了新的訴訟和繼續進行現有的訴訟,這都是未經破產管理署許可。如果周先生在這些訴訟,被裁定要作出賠償或支付訟費,他的財產因而削減,這便會影響其債權人的利益。破產管理署認為有需要執行受托人的職責,不能讓周先生任意或在沒有充份理由下,提出或繼續一些不必要的訴訟。
   
(4) 由於破產命令暫時全面擱置,周先生並沒有在法定時間內,向破產管理署呈交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並以誓章核實。至今破產管理署沒有得到這方面的資料,着手接管產業,和作出一切所需的調查,這對於保障債權人的利益,是極為重要的。

7.本席認為在上訴進行期間,全面擱置執行破產命令是不適宜的,原因已在2005年6月10日的判案書,第20段至第24段說明。

8.破產管理署今天的申請,可供考慮的處理方法有兩種。第一是完全撤銷1月10日的命令,破產命令立即全面執行。第二是更改1月10日的命令,局部擱置破產命令,以便破產管理署對周先生作出需要的調查。

9.由於CACV No. 388/04將會在一個月後聆訊,本席認為第二種處理方法較為恰當。

10.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1) 2005年1月10日作出的命令,更改如下: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在2004年12月21日頒布的破產命令,按以下的條件暫緩執行,直至上訴法庭在CACV No. 388/04作出裁決:
       
    (a) 周先生在本命令作出的14天內,必須向破產管理署呈交一份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並以誓章核實;及
       
    (b) 周先生如接獲破產管理署署長的書面傳召,要求提供資產或負債狀況的資料,必須到其席前提供一切所需的資料。」;
       
(2) 申請的訟費,將歸納於CACV No. 388/04的訟費內;
       
(3) 如有需要,破產管理署可就本命令再提出申請。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張偉顏律師代表出席

呈請人:由羅氏律師行轉聘黃國全大律師代表出席

債務人:周順鏞先生,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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