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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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2005年8月23日為控罪(6)及控罪(12)被判入獄16個月和20個月,全部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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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6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36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210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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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6年3月29日 宣判日期: 2006年3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4月18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在2005年8月23日為控罪(6)及控罪(12)被判入獄16個月和20個月,全部同期執行。 2.但因早前,在2004年2月及5月,申請人在另兩案被判入獄總共43個月,原審法官在判刑時說:
3.又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珊珊及另一人CACC 45/2001所說:
4.由此方法計算,在2005年8月23日,先前所判的43個月監禁應服的剩餘的刑期在2005年10月31日便屆滿。 5.根據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國強CACC 379/2005的判案理由書所指出,普通法的規定是法庭不可以把刑期的開始日期提前。而Chan Hung v The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 [2000] 3 HKC 767對這點也有作解釋,所以14個月同期執行的刑期只可以有大約2個月是同期執行。故此,申請人需要服剩餘的12個月刑期。 6.照此原則,實際上,申請人要服的刑期是比原審法官所決定的為長。 7.根據本庭在周國強的做法,本庭應撤銷原審法官的命令,代之以一個可即時釋放的刑期,以達至原審法官之原意。因為申請人到今天所服之刑期已比原審法官原意的刑期較長,所以本庭今天的決定是申請人可以立即釋放。 8.本庭批准申請人判刑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並視該申請為正式上訴,判上訴得直及撤銷原審法官的命令,代之以一個可即時釋放的刑期,即判刑日期起計219天的刑期,與DCCC 1030/2003及DCCC 28/2004所接受的刑期分期執行。 9.由上述的案件可以看到,同樣的問題不止一次發生。在這案,申請人本應是在3月2日便刑滿,但實際只是今天才釋放。很可惜,雖然申請人在去年12月尾已經申請一個較早的排期,但最後上訴在今天才可以進行。本庭認為,為免同樣情況發生,當懲教署一知道有可能有同樣事情發生,應立即通知被告人,使他可以立刻申請上訴。至於控方,本庭認為在判刑的時候控方應告知法庭,被告人已判的刑期情況是如何,是否仍在上訴中,或已有終極判決了。這能使原審法官可以在有足夠資料下作出決定。 10.就算如此,同樣情況是有可能再發生。但如果發生的話,法庭應盡早安排聆訊,以免犯人在應該刑滿之後仍被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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