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 訴 羅兵咸永道會計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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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余民 先生於2006年1月13日以傳票方式作出申請,該申請首先由本席於2006年2月23日處理,而該申請是要求上訴法庭延展上訴時限,讓他就原訟法庭 朱芬齡 法官在HCA 389/2001一案於2003年3月10日所作出的判決,提出逾期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P 71/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Jun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MP 7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6年第7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389號)

原告人( 申請人) 余民  
   
被告人(答辯人) 羅兵咸永道會計事務所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06年2月23日

進一步書面陳詞日期 :2006年2月27日,2006年3月10日及22日

判決書日期 : 2006年6月5日

判決書

原本的申請 – 延展上訴時限

1.余民先生於2006年1月13日以傳票方式作出申請,該申請首先由本席於2006年2月23日處理,而該申請是要求上訴法庭延展上訴時限,讓他就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在HCA 389/2001一案於2003年3月10日所作出的判決,提出逾期上訴。

2.2006年2月23日聆訊時,先生聲稱其實他曾將一份上訴通知書存檔,但他未能記起上訴編號及不能將上訴通知書的副本呈堂,他亦未能說出他曾是否有將上訴通知書送達給上訴答辯人。

3.基於以上理由,聆訊該申請時,訴訟各方是當作先生曾沒有把任何上訴通知書存檔。本席就先生的申請押後宣判。

CACV 79/2003

4.聆訊之後,法庭進行了電腦搜尋,結果顯示其實先生確實曾將一份針對法官的命令的上訴通知書存檔。這是於2003年4月1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上訴編號為CACV 79/2003。上訴通知書已送達給上訴答辯人,這是由上訴答辯人的律師所存檔的一份更改律師通知書所證實。

5.2006年2月28日,法庭將搜尋的結果通知雙方。先生其後確認那正是他所提及的上訴通知書。

6.與法庭的電腦搜尋同時,上訴答辯人的律師亦翻查上訴答辯人前律師所保存的檔案,發現CACV 79/2003的上訴通知書已被送達。他們以日期為2006年2月27日的書信,告知法庭與及先生以上情況。

7.本席以上所提及的事宜的結果是CACV 79/2003已被排期(set down),因為《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5(1)條規則的所需文件已被提供。

上訴蟄伏的理由

8.可是因為先生沒有根據《實務指示》4.1第III部第9段申請排期聆訊其上訴(fix date for hearing),法庭登記處認為上訴乃蟄伏。

9.《實務指示》4.1第III部有關上訴案件的排期。第9段是:

“9. 如有人想排期聆訊其申請或上訴,他應向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司法常務官會指示法庭書記因應其申請或上訴所屬的聆訊表的排期情況而編排一個最早的聆訊日期。申請排期聆訊的人士必須在其申請文件內寫上他估計聆訊所需的時間。”

新的申請 - 排期聆訊的延展時限申請

10.上述CACV 79/2003的排期(setting down)確實後,雙方同意恰當的做法是將本案中原本的申請當作是CACV 79/2003排期聆訊(fix date for hearing)的延展時限申請。就這新的申請,雙方將書面陳詞遞交法庭。

討論 

11.基於以下所討論的理由,本席認為並沒有需要作出該命令。

12.先生陳詞說他沒有律師代表所以並不知道《實務指示》,這是情有可原,但《實務指示》仍然適用於所有訴訟人士,而這並不是本席認為不需要延展時限命令的理由。

13.第59號命令第5(2)條規則說:

“在該等文件留交後,司法常務官須將上訴通知書的文本一份存檔並安排將上訴編入上訴審訊表內排期;除非上訴法庭或該法院的一名大法官另有命令,否則上訴須按照其在該審訊表內的次序進行聆訊”。(斜體後加,以示強調)  

14.本席所強調的字句顯示,即使沒有作出申請排期聆訊,上訴仍須按照其在審訊表內的次序進行聆訊。雖然現在有三類審訊表,本案有關的明顯是一非正審上訴,而該上訴應按照其在非正審上訴的審訊表內的次序進行聆訊。本席認為“除非上訴法庭或該法院的一名大法官另有命令”並不可詮譯為“實務指示”。

15.當然,如有人申請排期聆訊,法庭則能依照該類上訴及聆訊所需時間的估計,作出聆訊日期的最適合的安排。但鑑於上述第5(2)條規則強制性的用詞,本席看不到怎可以說除非有排期聆訊的申請,否則上訴永遠不能獲審訊。

16.這是尤其是《實務指示》4.1第III部第9段並沒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必須申請排期聆訊,亦沒有表示須作出該申請的期限。申請排期聆訊這程序是方便各方及法庭,但第9段並沒有明文規定任何一方須要申請排期聆訊,而無論如何,一項實務指示都不能夠更改第5(2)條規則,而該規則是規定上訴排期(set down)後須進行聆訊。

17.在這方面,上訴答辯人的律師援引上訴法庭(梁紹忠法官及胡國興法官)在羅兆康 Albert 張健平 (譯音)CACV 114/1997一案中的判決。在該案中,上訴在1997年被排期(set down),但上訴人延遲至2000年才申請排期聆訊 (fix date for hearing)。上訴法庭王見秋法官拒絕了上訴人排期聆訊的申請。上訴人向上訴法庭重新他的申請,法庭最終給予他許可。

18.法官在判決理由書中說(第4頁):

“雖然《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5條規則有規定排期(setting down) 上訴的時間,但並沒有明文規則規定上訴人在甚麼時間需要申請排期聆訊(fix date for hearing)。但是本庭認為基於延誤,法庭是有固有權力決定是否給予日期聆訊上訴,這是可令法庭控制法庭的事務,以及避免它須處理的程序中有太長的延。是否應准許這樣的申請則視乎酌情權怎樣行使”(斜體後加,以示強調)

法庭隨着將處理延展排期上訴(set down)時限申請時所引用的指標考慮後,給予上訴人申請排期聆訊(fix date for hearing)許可。

19.在該案申請中,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本席對法官並無不敬之意,但看來法庭並沒有考慮到第59號命令第5(2)條規則的後段,即上訴“須按照其在該審訊表內的次序進行聆訊”,而在上述第18段斜體的片段中,法庭給予人的印象是如果上訴人沒有作出排期聆訊的申請,則上訴永遠都不能進行聆訊。

20.再者,該法庭並未有考慮到上訴法庭(法官,韓恩德法官及班士法官) 在Cheryl Chan formerly known as Chan Ngai then Deanna Chan v Ngai Po Lin Paul CACV 12/1990一案的判決。在該判決中,康士法官提及在訴訟各方陳詞時提出的一點,即是否應修改第59號命令第5條規則,以包括把排期聆訊的申請作為第5(1)條規則的第3項。就這提議是否合適Cheryl Chan案中法庭認為這並不需要,因為有可能有上訴人有足夠理由未能及時申請排期聆訊的情況。換言之,Cheryl Chan案中法庭並不認為(根據《實務指示》作出的)排期聆訊的申請,是與(根據第59號命令第5(2)條規則的)法院規則,有同樣的效力。基於以上兩宗分歧的判決,本席須選擇受那一判決的約束力,而基於第5(2)條規則中本席在以上一段所強調的片段,本席認為遵從Cheryl Chan案中法庭的判決,比羅兆康案中法庭的判決,為佳。

21.既然《實務指示》並沒有就申請排期聆訊定下限期,而先生亦未向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作出所需的申請,本席並不認為需要命令延展作出該申請的時限。本席這項判決並不等如本席認為上訴有任何可取之處。對各方面而言,上訴蟄伏的長時間都是可惜的。

申請修改被告人的名字

22.先生2006年3月10日一份文件附上的一份沒有宣誓的‘誓章’中,要求HCMP 71/2006的傳票亦被視為修改HCA 389/2001申索陳述書的申請,而他所要求修改的是被告人的名字,由“Pricewaterhouse Coopers” 轉為“正達證劵有限公司(在清盤中)”為第一被告,及“清盤人”為第二被告人。

23.2006年3月22日,上訴答辯人的律師在書信中表示他們不反對先生作出此申請,但他們作出陳詞反對其要求的命令。

討論

24.程序上,先生的申請並不正確。他應該在HCA 389/2001訴訟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條規則發出傳票,而並不是在本案HCMP 71/2006作出申請。無論如何,為避免再浪費時間,本席依照雙方的意願,考慮了該修改申請。

25.2001年9月13日,在HCA 389/2001一案中,司法常務官已剔除了先生的申索,因為並沒有訴訟因由針對Pricewaterhouse Coopers。

26.17個月後,先生才申請延展上訴時限,為針對司法常務官的命令作出上訴。

27.2003年3月10日,法官拒絕了先生的申請。在法官的判決書中,她解釋了為何她看不到先生的擬上訴有任何可取之處。她亦特別地提出了事實上,被告人(即上訴答辯人)並不是正達證劵有限公司的清盤人(第14段)。

28.在CACV 79/2003上訴通知書中,先生並沒有提出他欲申請修改被告人的名字。他是直至2006年1月中,才表示他想作出該申請。本席認為這是為時已晚。

29.更重要的是先生已經有多宗訴訟向正達證劵有限公司的清盤人作出申索。法庭行之已久的原則是法庭規定訴訟人士在第一時間及同一時間把整件案情提出,以供考慮,以免一案多審。如果本席准許先生現時在HCA 389/2001中修改被告人的名字,擬再次向清盤人提出新的訴訟,這是等於容許他濫用司法程序。

30.本席基於以上理由,拒絕先生申請修改HCA 389/2001被告人的名字。

訟費命令

31.基於本席所討論的理由,本席認為適合的訟費命令是就訟費不作命令,而本席作出以上的暫准命令。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 由海陸國際律師事務所簡恩能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