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 訴 羅兵咸永道會計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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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兵咸永道會計事務所 作出申請,要求法庭對 余民 先生發出一項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RPO”)。 正達證劵有限公司 (在清盤中)的清盤人亦作出申請,要求法庭對 余 先生發出一項限制提出申請令(“RAO”)。兩項申請均根據《實務指示》11.3發出。以下簡述引至這些申請的,由 余 先生所發出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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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 2006年第7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 2001年第389號)
及 HCCW 37/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 1998年第37號
有關:
(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兼任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06年6月23日 判決書日期: 2006年6月29日 判決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兼任原訟法庭法官): 1.羅兵咸永道會計事務所作出申請,要求法庭對余民先生發出一項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RPO”)。正達證劵有限公司(在清盤中)的清盤人亦作出申請,要求法庭對余先生發出一項限制提出申請令(“RAO”)。兩項申請均根據《實務指示》11.3發出。以下簡述引至這些申請的,由余先生所發出的,法律程序。 (1A) HCCW 37/1998 –23/8/2002判案 2.余先生索取130,000信和置業的股票(“該股票”)。該股票是由正達證劵1998年1月倒閉前所購入的。他就該股票的申索,已由本席在HCCW 37/1998(2002年8月23日)的判案書中詳細陳述及分析,上訴法庭亦在CACV 347/2002(2003年11月12日)的判案書中,作出詳述及分析。 3.在本席2002年8月23日的判案書中,本席裁定正達期貨有限公司的員工的行動,即經正達證劵購入該股票,效果是余先生已成為正達證劵的現金客戶。該裁定理由載於判案書的第35-43段,本席不在這裏重複。 4.本席的結論是余先生的地位與正達證劵的其他現金客戶無異,本席於是命令了清盤人應根據“現金客戶享有同等權益”的命令(第44段)處理他的申索。由於信和置業股票不足,雖然余先生原本申索130,000股,但只有58,954股可供分配給他。然而余先生並沒有就任何該股票作出付款。 (1B) CACV 347/2002 –12/11/2003判案 5.余先生就本席的判案在CACV 347/2002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003年11月12日,上訴法庭駁回了余先生的上訴,並命令他須支付訟費。 6.余先生申請上訴許可,擬上訴致終審法院,但上訴法庭於2005年10月25日拒絕批予許可。 (1C)FAMV 32/2005 – 22/12/2005命令 7.余先生向終審法院申請許可,該申請是在FAMV 32/2005 作出。2005年12月22日,終審法院基於該申請並無披露合理的理據,所以駁回了上訴許可的申請。 (2A)HCA 389/2001 – 13/9/2001及10/3/2003命令 8.與此同時,於2001年1月22日,余先生在高等法院提出了對羅兵咸永道會計事務所的訴訟,即HCA 389/2001。該申索是基於余先生聲稱該股票是被非法扣押。 9.2001年9月13日,該訴訟被司法常務官剔除。 10.余先生申請延展時限以上訴司法常務官的命令,但於2003年3月10日,他的申請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拒絕。 (2B) CACV 79/2003 11.2003年3月17日,余先生就朱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上訴編號為CACV 79/2003,但至今為止,還未有排期聆訊日期,原因可見於本席在HCMP 71/2006的判案書(2006年6月5日)。 (2C) HCMP 71/2006 – 5/6/2006命令 12.余先生忘記了他已將CACV 79/2003存檔,於是於2006年1月,發出HCMP 71/2006 ,申請延展時限以上訴朱法官的命令。這項法律程序其後發展為余先生申請延展時限以申請排期聆訊CACV 79/2003,以及他申請在HCA 389/2001更改被告人的名字。 13.在本席2006年6月5日的判案書中,本席已解釋了為何並不須要作出延展時限的命令。本席亦拒絕了余先生欲更改被告人名字的申請。 14.HCMP 71/2006是本RPO申請的平台(原本亦是RAO申請的平台,討論如下)。 15.本席亦為完全起見,提出余先生已於2006年6月12日在HCMP 71/2006中,存檔了一份傳票擬上訴本席2006年6月5日的命令。 (3)DCCJ 22757/2001 – 4/6/2002命令 16.余先生就他申索該股票的第三套法律程序是DCCJ 22757/2001,他是於2001年12月27日展開這訴訟,被告人為布鎏先生,正達證劵的其中一位清盤人。 17.2002年6月4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慶偉剔除了該申索。2002年8月7日,余先生申請上訴許可,但被駁回。 訟費 18.除了以上的法律程序外,余先生亦參與了有關對他作出了的訟費命令的若干法律程序。直至現在,余先生還沒有就任何的訟費命令,支付一分一毫,無論是代替訟費的整筆款項或是已被評估的訟費。 討論 19.由以上各項事宜可見余先生是不接受2002年8月23日的判案,雖然該判案已由上訴法庭支持,又雖然終審法院已裁斷該判案是至終的。本席的判案書一共17頁紙,已譯為中文。上訴法庭的判案書一共16頁紙,亦已譯為中文。明白判案的理由,應該不成問題。 20.余先生不肯接受該判案,由他最近以HCMP 71/2006想把CACV 79/2003復甦可見。法庭已對他作出判決的事宜,他仍不斷地企圖再作出訴訟,這是無理取鬧濫用司法程序的訴訟人的特徵之一(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and another,[2005] 1 HKLRD 473 終審法院,第2,48-50段)。 21.余先生陳詞說2002年8月23日的判案是無效的,因為他認為是違反《高等法院規則》,因為他說HCCW 37/1998的法律程序是為辨別客戶,而他的個案特殊,因為他並不是正達證劵的客戶。本席只須重複,在判案書的第35-43段,本席已裁定即使假設全部事實方面都是正如他所聲稱的,但在法律分析下他確是正達證劵的現金客戶,而在CACV 347/2002的判案書中,上訴法庭已裁定“真正焦點並非是證劵或該等清盤人是否該等股票的保管人,不論是純粹的或合約上的,而是該等股票可否識別為證劵代表申請人購入的股票”(英文本第14頁,中文譯本第27段)。無論如何,余先生想用以挑戰本席的判案的論點,都應在CACV 347/2002上訴聆訊時提出,不可事後才提出。 22.余先生亦陳詞說RPO及RAO是違反他的人權及基本法。終審法院已裁定該些命令並不違反人權或基本法(Ng Yat Chi 案,第134-137段)。 2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對余先生作出RPO是適當的,以下除外。 24.雖然HCMP 71/2006是向上訴法庭的申請,但這只是就原訟法庭(本席正兼任法官)的法律程序申請RPO的平台。簡恩能律師接受RPO並不適用於CACV 79/2003,亦不適用於就本席在2006年6月5日作出的命令的上訴,而簡律師因而已取消了2006年2月15日傳票的第8段。 25.再者,本席看不到在RPO提及HCCW 36/1998的關係,因為余先生從未向正達財務作出任何申索,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他可以這樣做。 命令 26.本席根據2006年2月15日存檔的傳票的第2段,作出命令(除了“HCCW 36/1998”的名詞應被刪除),亦根據該傳票的第4(a),5,6及7段,作出命令(在那些段中“第3段”的名詞亦應被刪除)。以防任何誤會,應由“余民先生”這一名詞代替“原告人”的名詞。 HCCW 37/1998 27.基於以上同一理由,及由於小心起見,正達證劵的清盤人在HCCW 37/1998中,申請了RAO。 傳票 28.雖然RAO申請原本在HCMP 71/2006發出,本席認為這樣做法並不適合,而繼於簡律師於2006年6月23日給法庭的承諾,一份申請RAO的傳票已在其所適用的法律程序中(即HCCW 37/1998)在2006年6月26日被存檔。清盤人在HCCW 37/1998存檔的傳票中所申請的RAO,與羅兵咸永道會計事務所在HCMP 71/2006存檔的傳票中所申請的RAO無異。 命令 29.基於命令RPO的同樣理由,本席根據2006年6月26日存檔的傳票的第1至第8段,作出命令。 暫准訟費命令 30.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余先生須支付HCMP 71/2006的答辯人及HCCW 37/1998的申請人各傳票的訟費,包括聆訊的訟費。
余民先生,HCMP 71/2006的申請人及HCCW37/1998的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HCMP 71/2006 的答辯人及HCCW37/1998的申請人: 由海陸國際律師事務所簡恩能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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