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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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上訴人被判處$5,000元罰款、停牌1年,及在停牌期完結前最後三個月內需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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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4/2024 [2025] HKCFI 19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6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9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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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上訴人被判處$5,000元罰款、停牌1年,及在停牌期完結前最後三個月內需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 (“PW1”) 及控方第二證人 (“PW2”) 分別駕駛市區的士VE7993和私家車WP917,相繼沿著觀塘偉業街第一線向觀塘方向行駛,該路段是雙程的,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因該路段前方有紅燈亮起,PW1及PW2便減速停下來。上訴人駕駛私家車LV9001從後撞到WP917的車尾,繼而導致WP917被推前,然後WP917的車頭撞到VE7993的車尾。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沒有收慢車速,更沒有適時停車,故造成意外。 3.PW1 (VE7993的司機) 其證供指出,當時正駕駛VE7993沿偉業街往巧明街方向,車內有乘客,時速約每小時50公里。PW1往前直駛,路面非常直,他看到偉業街與順業街紅綠燈亮著紅燈,有車停在前方,於是PW1就跟著前方車輛停下,停下一剎那,他感到VE7993的車尾「畀車好大力撞咗一下」,下車後發覺後面WP917的車頭與VE7993車尾有碰撞,甚至「黐住咗」,WP917後面有LV9001「貼住」,PW1形容「三架車貼住晒嘅」。 4.有關VE7993,就行車紀錄儀的片段顯示,00:14時左右,即VE7993去到偉業街往土瓜灣方向分支路之前,前方車輛已經收慢,以及亮著後剎車燈。而檔案名稱秒數為「30秒」相關片段,片段時間00:00時,VE7993前方已經停了頗多車輛,全部已經亮著紅色後剎車燈,右方一輛的士亦正收慢速度,PW1一直以非常慢速駛前。片段時間00:08時,VE7993更已差不多停定,與前車保持了大約一輛私家車的距離,00:09時便聽到一下碰撞聲音,VE7993被推前到差不多碰撞到前車車尾位置。 5.PW2 (WP917的司機) 指出,他當時駕駛WP917於偉業街第一線往觀塘方向行駛,尾隨VE7993。由於看見前面紅綠燈亮紅色燈及前方車輛停定,他到達前方燈位位置停下,幾秒後,LV9001便撞向其車尾,兩車發生碰撞時,其車輛「基本上停咗架車㗎喇」。PW2承認在案發時,他是在停牌期間駕駛,所以因而被檢控及判刑。 6.有關WP917的行車紀錄儀片段 (證物P5),根據以「F」結尾的檔案片段顯示,片段時間由00:00至00:08時,可以看見WP917正以慢速向前駛,00:08時已經停定。隨即片段時間00:09時聽到「嘟嘟」兩聲,然後其車輛被推前,撞向前方VE7993車尾。而以「R」結尾片段可見,片段時間00:00時開始,PW2後方就有一輛銀色車在同一行車線往PW2的方向行駛,鏡頭看見這輛銀色私家車為LV9001,大約00:05時,WP917已經慢速行駛,00:08時,WP917更加已經停定,尾隨的LV9001卻一直以穩定速度繼續向前行駛,00:09時,LV9001車頭直接撞到WP917的車尾,碰撞力度之大導致LV9001右前車頭基本上即時凹陷,半輛車車頭蓋都變形。 7.控方第三證人 (“PW3”) (警員18204) 主要涉及他到案發現場之後,在調查間與上訴人的一些對話。PW3問上訴人意外如何發生,上訴人回應時指,「當時就沿偉業街左手邊第一線向觀塘方向行駛,去到意外位置,冇留意前面架車停咗就撞咗埋去喇。」PW3問上訴人為何沒有留意,上訴人說「我瞌一瞌。」PW3意會上訴人說「瞌一瞌」意思是「瞌一瞌眼瞓」,於是PW3詢問上訴人,「咁你有無間到前面兩部車,停咗定係撞咗埋去先」,上訴人回答「無留意」。PW3同意上訴人說「瞌一瞌」的時候是沒有警誡下所講述的說話,而PW3亦沒有把相關對話紀錄在任何文書上。 8.PW4的專家報告呈堂為證物P7,辯方沒有爭議有關內容。 辯方案情 9.上訴人在原審時選擇不作供,辯方主要抗辯理由是上訴人當日駕駛態度並非達至法律上「危險駕駛」程度,而只是屬於相對較輕微的「不小心駕駛」程度。辯方力陳,上訴人因為有關路段前方有分岔路,左邊亦有線格,所以專注力放在該些方面上,一時缺乏專注,沒有留意到WP917在前方,繼而導致碰撞發生。 10.辯方不同意上訴人在案發時,曾經對PW3說過「瞌一瞌」。 11.辯方亦呈遞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家樑 HCMA 343/202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鈺沂 HCMA 318/2016,兩宗案件主要就一時缺乏專注,亦可以被法庭裁定為「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罪。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指出,雖然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他曾經向警方講述事發經過,警方作出的口供亦呈堂為證物P6。上訴人對警方所作的口供屬混合陳述,包括有罪和無罪的部分,前者包括上訴人承認收掣不及而撞到前車,後者包括上訴人指「路面有關時段暢順,點知前面就停車」。 13.裁判官認為案發過程可在證物P4及P5內的行車紀錄儀片段清楚看到。PW1至PW3庭上均清楚描述相關的情況,他們的證供簡單、直接,裁判官採納他們證供為事實,包括上訴人在現場確有向警員PW3說過「瞌一瞌」這說法。 14.而根據片段P5 (檔案「R」結尾片段),上訴人前方車輛 (即WP917) 在碰撞發生前已經收慢,甚至差不多停定,片段00:00至碰撞發生的00:09期間,沒有任何車輛在LV9001和WP917之間,上訴人向前望的視野不會有所阻隔,但上訴人依然沒有適時收慢。從片段所見,LV9001是以略為穩定的速度撞到WP917的車尾位置,這片段情況與專家報告 (證物P7) 內PW4所作的速度估算吻合,即由A點到B點上訴人時速約每小時52公里,B到C點時速每小時49公里。雖然PW4亦同意他的估算只是根據片段作出的估算,裁判官認為這已經有足夠的參考價值。 15.裁判官亦不同意辯方所指線格的出現會令上訴人案發當時專注力被合理分散。就如辯方律師陳詞所說,「去到事發地點之前有個分岔路口出現,中間行車線經過分岔路口變成兩線行車,左線並非行車路線,有線格嘅路線唔可以有汽車駛進」。案發時,LV9001本身在三線的中間線行駛,當左線變為線格之後,正正因為「左線並非行車線」,所以車輛不可以在線格內行駛,上訴人亦可以將專注力放在前方,或者右方的行車線,適當留意有關路面情況。所以辯方指,因線格的存在反而令上訴人一時分心看不到前車的說法,明顯站不住腳。 16.裁判官認為本案的危險情節是相對嚴重的,若上訴人如警員所述,是因為「瞌一瞌」,根據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偉航 HCMA 1136/2005,當中講述「瞌眼瞓」的導致不適時停車已屬「危險駕駛」的表現。而即使裁判官採納辯方的立場,指上訴人沒有講過「瞌一瞌」這句說話,上訴人望到前面有多架車輛已收慢速度行駛,甚至停定,竟仍然在直路上繼續踩油門,導致有關碰撞,這是一個「罔顧前車停定而衝埋去」的情況,無疑亦是「危險駕駛」的狀況。因此,無論是否因為「瞌一瞌」而導致上訴人看不到前面狀況,收掣不及,繼而他繼續以每小時約50公里車速直撞WP917,這情況顯然是屬危險的,因此,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 17.判刑方面,上訴人64歲,退休人士,之前為商人。上訴人有二十多年駕駛經驗,本案涉及意外是他遇上過最嚴重的事故,沒有任何人嚴重受傷、沒有政府財物受損,開審前亦曾表明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接納自己有一定程度的責任。本案案情不是嚴重明顯的情況。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有三項交通紀錄,其中兩項為「不小心駕駛」,分別在2018年7月及2023年2月,分別被判罰款。 18.就判刑理由方面,裁判官指出,「危險駕駛」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2個月及罰款$10,000元,法例亦規定,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必須停牌不少於6個月,及自費修習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9.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案情不算是同類案件最嚴重的。但無論上訴人當時是否「瞌一瞌」而導致他看不到前面路況而沒有減速,甚至適時停車的行為都明顯屬於危險。而兩名證人的車輛有損毀,是次意外沒有造成嚴重傷亡純屬僥倖,PW2亦因是次碰撞而受傷。 20.考慮到本案沒有其他危險情節等等,裁判官判以上訴人罰款$5,000元、停牌1年,及在停牌完結前最後3個月內需自費修習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上訴理由 21.上訴人指出,本案證人PW1及PW2均在庭上講大話,證供不可靠。PW1講述駕駛位置是前方順業街交通燈號亮著紅燈,於是跟住前面車龍停車,但上訴人指出PW1作證時根本是在說謊,因為從行車錄影帶根本看不見該交通燈是亮著紅燈,因為交通燈位距離意外位置超過100米。同樣地,PW2亦是說謊,因從錄影帶中亦看不見該交通燈的情況,該交通燈離意外是超過100米,因此,PW2當時不可能看見紅燈,他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兩名證人同時說謊,同時說看見紅燈後停定,上訴人懷疑有人安排他們夾口供,造假口供。 22.第二方面,上訴方亦指出,法庭裁定採納警員7469的口供,說被告當時亦「瞌咗瞌」,裁定因為被告「瞌咗瞌」,所以發生事故,那為甚麼不讓此警員出庭作供? 23.而最後方面,原審法庭安排上訴人代表律師結案陳詞準備後,當時已是12時45分,而其律師只有十五分鐘發言,因此要求結案陳詞安排在下午2點進行,卻被法庭無理拒絕,法庭此做法明顯存在不當。因此,上訴人指出,鑑於證人作出虛假證言,要求上訴法院裁定上訴得直,而即使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有罪,因他是初犯,沒有違反其他交通規則,希望能夠以量刑起點 (即停牌半年) 及自費修習駕駛改進為判刑,將停牌由1年減為半年,而停牌1年明顯判刑過重。 答辯人的回應 24.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已仔細考慮PW1及PW2的證供,及片段證物P4和P5,正確地顯示他們的證供與片段所顯示的影像吻合。從證物P5內 (即檔案“R”結尾) 在片段開始時,LV9001已經出現在WP917後方,直至LV9001撞向WP917尾部時,兩車之間沒有其他車輛或阻礙物,上訴人理應留意到WP917在前方。大約00:05時WP917已慢駛,至到00:08時WP917更已停定,但尾隨的上訴人所駕駛LV9001卻一直以穩定速度繼續向前駛。片段時間約00:09時,LV9001車頭直接撞到WP917車尾,換句話說,WP917明顯減速度至差不多停下來時相隔4秒。根據片段和專家報告,上訴人卻是以穩定速度撞到WP917車尾位置,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沒有適時收慢其車速。 25.至於辯方指,有關路段左手邊有線格影響上訴人專注力等說法,答辯人指出,此說法亦站不住腳,但正正因為左邊路段有線格,正常情況下,上訴人和其他車輛不會進入左邊的路段,上訴人前方亦沒有障礙物影響他。 26.裁判官聽取證人作供時有耳聞目睹優勢,沒有任何證據指PW3並非誠實可靠,他的證供沒有不合常理之處。裁判官正確地接納其證供,即上訴人在現場曾向他說「瞌一瞌」此說法。從證物P5片段和證物P7專家報告可見,上訴人並沒有減速,換言之,上訴人沒留意到PW2已減速並差不多停下來,上訴人「瞌一瞌」這說法合理地解釋他為何沒有依據前方路況而減速。 27.答辯方亦援引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偉航HCMA 1136/2005,當中引述了Hill v Baxter [1958] 1 QB 277: “That drivers do fall asleep is not uncommon cause of serious road accidents, and it would be impossible as well as disastrous to hold that falling asleep at the wheel was any defence to a charge of dangerous driving. If a driver finds that he is getting sleepy, he must stop.
28.按本案的證供,答辯方援引上述案件後,同意認為上訴人駕駛的方式遠遜合格、謹慎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其駕駛態度遠遠遜於一個合理、謹慎司機的駕駛態度,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 29.判刑方面,根據《道路條例》第37(1)條,「危險駕駛」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經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30.根據《道路條例》第37(2)條,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犯了「危險駕駛」罪,裁判官除非有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資格一段較短時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命令按照第(2A)、(2B)款,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本案案情沒有顯示任何特別理由使裁判官命令取消該人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時間。而對於首次被定罪的情況,該人的駕駛資格須至少取消至6個月,直到該人自費修習完成課程為止。 31.「危險駕駛」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刑罰須視乎每宗案件而定,上訴人指停牌1年對於初犯者而言過重。答辯方指出,根據律政司司長訴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該法庭參閱了英國上訴法院案件R v Cooksley and Others [2003] ALL ER 40,有關的判刑原則指出,駕駛資格取消主要目的是「前瞻預防而非回顧懲罰」,保障日後道路使用者不受曾在道路上顯示自己構成真實風險的犯罪者所威脅。上訴法院亦在該案件中採納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指出,「在大多數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法庭亦必須清楚傳達訊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判刑時,法庭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駕駛者自私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或行人安全,或其程度上魯莽駕駛可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 32.答辯方指出,本案案情雖則不是「危險駕駛」案件中最嚴重的,但值得留意是上訴人在此之前,已有三項交通定罪紀錄,包括兩項「不小心駕駛」罪,明顯地上訴人並沒有汲取教訓謹慎地駕駛其車輛,因此,裁判官判予上訴人停牌1年並無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33.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4.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行車紀錄儀的片段,尤其WP917拍攝到其車尾,即顯示到迎面駛向WP917車尾的上訴人的車輛,及其駕駛情況,這亦如專家證人報告中所顯示,上訴人從後駛前約65米約需4.5秒,時速約為每小時52公里,及後再駛前約14米,需時約1秒,時速約每小時49公里。雖則從片段作出的只是估算,但無疑上訴人從後駛前,直接撞向WP917車尾時,其駕駛速度幾乎沒有改變或大幅收慢,而是約以均速接近時速限制的上限,直接撞向WP917的尾部。裁判官接納調查警員的證供,指上訴人表示自己「瞌一瞌」,這其實與片段所顯示的吻合。尤其即使前方車輛已減速至差不多停定,上訴人卻一直沒有減速。這如裁判官所指出,以及上述趙偉航及Hill v Baxter等案件,這明顯已屬「危險駕駛」的情況。 35.進一步而言,即使裁判官不應接納警員的證供,辯方所聲稱因路面情況而分心之說亦難以接納,尤其路面的情況只是左手面有線格,上訴人前方並無任何物件或障礙物阻礙其視線,在此情況下,若上訴人並非「瞌一瞌」,這更是非常危險及嚴重的駕駛情況,以接近時速限制的上限而直接撞向前車的尾部。 36.而就上訴人所指,PW1及PW2根本並無看見前方紅燈而說謊,這並非案件的關鍵,尤其片段中根本已可明顯看見PW1及PW2已因前車減速,而逐漸減慢及至停定,因此,是否有看見紅燈並不關鍵。至於上訴方亦指出不讓警員7649作供的情況,但案中向上訴人作調查的卻是PW3 (即PC18204)。 37.最後,有關裁判官拒絕押後作陳詞而直接處理,這也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尤其本案案情簡單直接,根本也可直接處理。 38.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定罪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39.至於判刑上訴,上訴人以高速直接撞向前車尾部,案情嚴重,上訴人過往更有兩次不小心駕駛之紀錄,就所有案情而言,上訴人只被判以罰款$5,000元及停牌1年實屬輕判,且並非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芷君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