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如娥 訴 張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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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於2006年5月8日提出申請, 要求覆核本席於2006年4月25日所作出的下述命令:——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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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310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03年第3100號
主審 : 盧偉光審裁成員 覆核聆訊日期 : 2006年5月17日及2006年5月29日 覆核判決書日期 : 2006年6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 覆 核 判 決 書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申請人於2006年5月8日提出申請, 要求覆核本席於2006年4月25日所作出的下述命令:——
2.申請人覆核申請的確認書列出的各點理由總結如下:——
3.申請人覆核申請的確認書要求本席於評估中間收益時取消向下調整15%的決定。(即將估值修訂為34.7m2 x$99.10或3,439元);除此之外,申請人並無提出另外的證據,亦沒有要求本席採用在2006年5月17日及2006年5月29日的聆訊時申請人代表林麗華女士(“林女士”)建議的每月4,439元之估值。 4.申請人於覆核聆訊當日,並無傳召證人,代表林女士亦無再提供其他證供。林女士祗是重申申請人覆核申請的確認書上的理由。 5.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覆核申請,親自作供及傳召撰寫公證行報告的黃順泰先生(“黃先生”)作供。 6.答辯人提交證物R-27至R-36,回應申請人的覆核申請。證物R-27是她的書面“回應書”,主要提出下列幾點:-
7.答辯人的“回應書”提出:在本覆核,申請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專業報告或傳召專家證人證明涉案單位的租值,所以,本席應接納答辯人的意見,將估值修正為每月2,051元。 8.申請人在原來評估中間收益的聆訊時,指答辯人未能傳召專家證人正式提供專家證人的報告,又指答辯人負舉證責任,及本審裁處沒有權力作出估值技術方面的調整。這幾點均是錯誤的。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包含評估物業價值的權力,不會因為雙方在聆訊時均未傳召專家而不懂或不能作出裁決。本案是一宗評估住宅物業中間收益的案件,雙方均有舉證責任。而舉證的標準亦是一般的民事案件標 準:衡量相對的可能性而已,不是刑事案件的毫無疑點的標準。 9.於覆核時,答辯人自行花費傳召證人黃順泰先生作供,申請人轉而強調黃先生於2004年1月7日視察本案處所時,仍未有機電署所發出的電工牌照,所以本席應該完全否定黃先生的證人資格。本席不接受這個論點,黃先生難道不能以一位既有屋宇建造工程及設備等專業文憑及多年公證行調查員的資歷就他的視察及調查作出事實方面的報告?本席信納黃先生是一位資深的公證行調查員, 是多個工程學會及調查業界的註冊會員,亦有多次出庭作供的經驗,他的證供亦與其他很多證供吻合, 因此本席接納黃先生呈堂的報告。 10.綜合雙方提交的證供,特別是公證行證人黃順泰先生的證 供,本席在覆核後確定原判決書有關本案處所的內部電力供應狀況的事實裁決是正確的裁決,不會作任何改變。 11.另一方面,本席亦確定在原判決書的推論,即指本案處所的電力供應狀況較一般當時該棟建築物(中和樓)在巿場放租的其他單位(包括在差餉物業估價處租金表上的比較物業)的情況惡劣,“因而導致本案處所的巿值租金亦應較同類單位的巿值為低”。 12.本席在原判決書祗是裁決在決定選取那些比較物業較為客觀及可取時,應該選擇同一棟樓宇的,還是在同一區域但不同樓宇而單純以樓高(12樓或以上)為條件的呢?應該選擇一份由差餉物業估價署根據處所地址而提供的比較租金表上的座落在同一棟樓(中和樓)的4個比較物業,還是祗選取申請人所主觀選取並座落在不同樓宇的2個比較物業?本席的結論是傾向選取同一棟樓宇的4個比較物業。本席在這次覆核決定維持原有的決定不變。 13.至於所有的比較物業又應否再就他們的各種(坐向、樓層、環境質素、噪音等)因素作出調整呢?本席在原判決書並未就這些因素作調整,並不是表示本席否定各種內、外環境因素可能對物業價格及租金都有某些程度方面的影響,而祗是表示本席認為在本案,事實上,雙方未有很充份的理由/證據用以支持任何這些方面的調整。另一方面,相對本案處所與一般樓宇(包括比較物業)的電力供應情況而言,本席信納答辯人及其他證人的證供,並因而作出調整。至於調整百分比的多少,則純然是估價方面的技術問題,亦必然與評估的人士或法庭的主觀判斷有關。這點不難理解,因為眾所周知,估價不是一門精密的科學(“Valuation is not an exact science”)。 14.在電力供應情況方面,申請人在覆核時強調她認為未有足夠證據證明本案處所與其他比較物業有任何分別,因此,她認為毋須作出任何調整。證人黃順泰認為應向下調整20%。他是在考慮本案處所可能的用途後主觀判斷該調整百分比的。答辯人方面則認為應向下調整30%。 15.本席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及意見後,維持原來將比較物業的平均租值向下調整15%的決定。本席亦決定不作其他各方面的調整。因此,本席維持原判決書的每月2,923元的估值,原判決書的命令亦維持不變。 訟費 16.原判決書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如下:-
17.申請人2006年5月8日的覆核申請要求更改上述的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提出下列幾點理由:——
18.本席認為申請人是故意混淆她與答辯人之間於上訴庭的幾次聆訊。本席於原判決書第28段所引述的上訴庭判案書第21段有關訟費的判決是本案的主要上訴之判決,亦是上訴庭推翻土地審裁處林審裁委員2003年11月25日的判令之判決。因此,本案2006年4月25日原判決書所要考慮的上訴庭就本案的訟費的判決,當然是指上述所引述的判決,而不是其他的上訴庭的判決的訟費命令。為免再有任何誤會,本席不厭其煩的在下面列出雙方因本案申請人於2003年9月29日土地審裁處提出收樓申請而導致在上訴庭的訴訟的訟費命令詳 情:——
19.至於申請人所指她不同意答辯人所提出的實質數額或對方重覆計算支出,這些是日後評定金額的問題,不是原則的問題。答辯人多次陳詞指她在另一小額錢債審裁處獲得訟費勝訴多年,仍然收不到款項,是執行法庭命令的問題,亦不是本席可以考慮的原則問題,答辯人要自行跟進。 20.因此,在重新覆核原判決書有關訟費方面的判決後,本席認為該判決是正確的,毋須修改。 21.另一方面,因為在本覆核,申請人全部敗訴,本席裁定申請人要繳付答辯人因申請人提出覆核而導致的訟費。 22.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頒令如下:——
申請人:由林麗華女士代表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 (無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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