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 訴 正達證券有限公司 (清盤程序進行中)清盤人

Case No.CACV 253/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Feb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CACV 253/2006及CACV 254/2006

CACV 25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253號

(原高院公司清盤案件1998年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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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余民  
   
答辯人  正達證券有限公司
(清盤程序進行中)清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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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5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254號

(原高院雜項案件2006年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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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余民  
   
答辯人  羅兵咸永道會計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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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7年2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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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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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余民先生是正達證券及正達信託有限公司倒閉事件的受害人。

2.正達證券有限公司倒閉前不久,他透過正達證劵有限公司購入130,000股信和置業的股票(“該等股票”)。

3.基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當時官階)在2002年8月23日就高院公司清盤案件1998年第37號(HCCW37/1998)頒下的判案書(未經匯編),余先生的申索是根據“現金客戶享有同等權益”的命令來處理。由於信和置業股票不足,雖然余先生申索130,000股,但只有58,954股可供分配給他。余先生不滿該判決。

4.他提出上訴。在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47號(CACV 347/2002)中,上訴法庭駁回了余先生的上訴(2003年11月12日)。2005年12月22日,終審法院基於余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並無披露合理的理據,駁回了他的申請。法律上,余先生不能再就該事宜作出進一步行動。

5.然而,余先生不願意接受該結果,並嘗試在其他法律程序中重開該事宜。

6.2006年6月29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兼任原訟法庭法官)對余先生發出一項限制提出申請令(“RAO”)及一項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RPO”)。余先生繼而針對該兩項命令分別提出上訴,即上述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253號和第254號(CACV253及254/2006)。兩宗上訴案件由本庭一併聆訊,並在本判案書一併處理。

7.那些余先生企圖就同一事宜展開訴訟的其他法律程序,袁法官已於2006年6月29日的判案書中列出,現本庭覆述有關部分如下:

“(2A) HCA 389/2001 – 13/9/2001及10/3/2003命令

8.     與此同時,於2001年1月22日,余先生在高等法院提出了對羅兵咸永道會計事務所的訴訟,即HCA 389/2001。該申索是基於余先生聲稱該股票是被非法扣押。

9.     2001年9月13日,該訴訟被司法常務官剔除。

10.    余先生申請延展時限以上訴司法常務官的命令,但於2003年3月10日,他的申請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拒絕。

(2B) CACV 79/2003

11.    2003年3月17日,余先生就朱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上訴編號為CACV 79/2003,但至今為止,還未有排期聆訊日期,原因可見於本席在HCMP 71/2006的判案書(2006年6月5日)。

(2C) HCMP 71/2006 – 5/6/2006命令

12.    余先生忘記了他已將CACV 79/2003存檔,於是於2006年1月,發出HCMP 71/2006,申請延展時限以上訴朱法官的命令。這項法律程序其後發展為余先生申請延展時限以申請排期聆訊CACV 79/2003,以及他申請在HCA 389/2001更改被告人的名字。

13.    在本席2006年6月5日的判案書中,本席已解釋了為何並不須要作出延展時限的命令。本席亦拒絕了余先生欲更改被告人名字的申請。

14.    HCMP 71/2006是本RPO申請的平台(原本亦是RAO申請的平台,討論如下)。

15.    本席亦為完全起見,提出余先生已於2006年6月12日在HCMP 71/2006中,存檔了一份傳票擬上訴本席2006年6月5日的命令。

(3) DCCJ 22757/2001 – 4/6/2002命令

16.   余先生就他申索該股票的第三套法律程序是DCCJ 22757/2001,他是於2001年12月27日展開這訴訟,被告人為布鎏先生,正達證劵的其中一位清盤人。

17.       2002年6月4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慶偉剔除了該申索。2002年8月7日,余先生申請上訴許可,但被駁回。”

8.袁法官的結論是:

“法庭已對他作出判決的事宜,他仍不斷地企圖再作出訴訟,這是無理取鬧濫用司法程序的訴訟人的特徵之一(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and another [2005] 1 HKLRD 473終審法院,第2、48-50段)”見該判案書第20段。

9.余先生認爲自己因正達證券某些董事作出虧空及欺詐行為而受害,是有權在清盤法律程序以外展開訴訟。但是袁法官2002年8月23日的判案書所處理的法律程序,即高院公司清盤案件1998年第37號(HCCW37/1998),旨在解決正達證券事件中一眾受害人可能提出的申索。本庭確信余先生是受害人,亦明白他的怨憤。然而,本庭提醒余先生,他並非唯一的受害人,事件中還有許多人受害。各受害人已由法庭根據既定的法律原則分類;在高院公司清盤案件1998年第37號(HCCW37/1998)中,法庭所作的正是嘗試向各受害人按其類別提供濟助。本庭希望余先生明白這點。總之,余先生無權再就該事宜展開訴訟。袁法官的命令(即本庭現在處理的兩宗上訴案所針對的命令)要強調的一點就是:余先生必須接受高院公司清盤案件1998年第37號(HCCW37/1998)的裁決。

10.本庭完全同意袁法官的判決,因此駁回余先生的上訴,並命令他須支付訟費。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海陸國際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郭榮鏗代表。

(由法庭一級傳譯主任盧麗眉翻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