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兆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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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處取消所有駕駛資格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20/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2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2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64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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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溫兆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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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6月1日

裁判日期:2006年6月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處取消所有駕駛資格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控罪指上訴人在2004年8月8日上午9時35分於葵青青葵公路近里程碑7.8九龍方向,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GB7289的的士。

3.上址據悉為一5線公路。

4.下面是裁判官在審結本案後所認定的事實,原文是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a) 被告當日早上駕駛其的士,原先在第4線行駛,向九龍方向;

(b) 他左切入3線,繼而違反單白線地切入2線;

(c) 在2線,眼見前面20/30米的交通警員(PW1)揮手截停,被告立即右切, 離開2線, 進入3線, 再切入4 線 ,並向5線邁進,用意逃離警員的阻截;

(d) 其的士進入部分5線時,5線剛巧有另一車輛,故令該車剎車。被告的士則切回4線直行。兩車最接近時只有一米距離;

(e) PW1在庭上,在草圖P2上準確地繪劃了整個切線過程。被告雖以合法時速行駛,但全無打燈;

(f) 見狀,PW1立即跳上身邊的電單車,按著警號上前追截,被告已無逃跑跡象。PW1成功在200米外將被告截停。」

5.再下面是裁判官就本案判刑的陳述:

「4. 辯方的所有求情已被考慮。被告是多年的職業的士司機,該牌照對他十分重要等等。被告並無任何類同的定罪記錄。惟考慮到被告先違反單白線,後故意違反警員的停車指示,連切3條行車線到5線,並險與另車雙撞,本席認為事態嚴重,故令被告停牌(所有車輛牌照)6個月。」

6.相反,上訴人一共提出了兩個上訴理由。

7.理由(1)指: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考慮應否停牌的因素,錯誤地作出停牌的命令。」

8.上訴方的意思,首先是指,「不小心駕駛」的最高刑罰為8,000 元及監禁6個月,沒有其他某些駕駛罪行必須取消駕駛資格的規定。

9.此外,根據HKSAR v. Chan Kam Tong, HCMA922/2004及Chan Kwai Lai v. R. [1968] HKLR 31兩案,是否取消駕駛資格的主要考慮為保障公眾的安全。後者的判詞中有以下一段可作支持:

「The object of much road traffic legislation is to reduce the risk of death and injury on the road, and the most important consideration in making a disqualification order is the protection of the public.  For these reasons a court is fully entitled to consider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ncluding the fact that the offence has caused the death of a person, the accused’s driving record as a whole, etc.」

10.然而,裁判官在口頭判刑時曾指,本案的特徵在上訴人故意不理警員的指示,嘗試逃離,亦即有別於平常的多一個考慮(見上訴卷宗第21頁C至E),但這與保障公眾安全並無關係。

11.事實上,裁判官在書面判詞中提到的(見本文第5段的節錄),比口頭判決時的理由更廣,但保障公眾安全的考慮卻仍然欠奉。

12.再者,他在口頭判決時更說過一些明顯相反的話(見上訴卷宗第20頁T至第21頁C),亦即出爾反爾,不知準則何在:

「切咁多線本身就唔係問頭嚟嘅,咁就要睇吓當時個環境喇,咁嗰陣的確就唔係一個繁忙嘅日子或者係時間,雖然你啲相就顯示出嚟比較繁忙喇咋,咁就但係咩嘢日子做呢,我就唔知嘞,但係正如呢個警員講,就係嗰日就有關路段分佈得好散,咁有啲就直情喺你前面好遠,直情過咗佢觀察嘅位置,嗰個位置即係佢背嘅位置嗰度有啲車咁樣,當時嗰陣唔係好繁忙嘅,有關嘅路段,咁你喺嗰度切線呢,本身就要睇番,單單係切線係好難係 —— 控方喺呢件案件都唔可以話你唔啱,惟獨是就係入到第五線嘅時候,嗰陣你就太唔小心嘞,的確係明顯地。」

13.上訴理由(2)指:

「原審裁判官6 個月的停牌令,就案情及上訴人的過往定罪記錄及個人背景,停牌為期過重/過長。」

14.上訴方的意思是,假設上訴人的切線行影響公眾安全須要停牌,但本案的案情與上訴人個人背景都明顯顯示不應長達6個月。

15.就案情而言,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以下兩個事實,即(一) 上訴人在PW1按着其電單車的警號時,已無逃跑跡象;(二) 上訴人在整個事情內都以合法速度行駛。

16.至於上訴人個人背景,上訴方指被忽略的是(一) 上訴人有23 年駕駛年資,是一名職業的士司機;(二) 上訴人沒有同類定罪記錄;(三) 上訴人現年57 歲,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須要照顧太太及一對在學子女。

17.無論如何,上訴方指Chan Kam Tong(見上)一案的被告,撞倒一位老人,其後老人因傷死去,但顧及被告的記錄,及以駕駛巴士為生,6個月的停牌,竟獲減至3個月,所以本案的停牌令,肯定過長。

18.對於上訴方的投訴,答辯方並不反對。他們同意,本案的判刑,「在原則上有犯錯或過重之嫌」。

19.本席現宣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至於什麼為適合刑罰,一般而言都是罰款,但上訴人至今實際已停牌超過3個月,所以本席認為應改以取消駕駛資格1個月了事。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陸國維律師行委託黃錦娟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