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兆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20/200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處取消所有駕駛資格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
HCMA32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2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647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6月1日 裁判日期:2006年6月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處取消所有駕駛資格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控罪指上訴人在2004年8月8日上午9時35分於葵青青葵公路近里程碑7.8九龍方向,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GB7289的的士。 3.上址據悉為一5線公路。 4.下面是裁判官在審結本案後所認定的事實,原文是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5.再下面是裁判官就本案判刑的陳述:
6.相反,上訴人一共提出了兩個上訴理由。 7.理由(1)指:
8.上訴方的意思,首先是指,「不小心駕駛」的最高刑罰為8,000 元及監禁6個月,沒有其他某些駕駛罪行必須取消駕駛資格的規定。 9.此外,根據HKSAR v. Chan Kam Tong, HCMA922/2004及Chan Kwai Lai v. R. [1968] HKLR 31兩案,是否取消駕駛資格的主要考慮為保障公眾的安全。後者的判詞中有以下一段可作支持:
10.然而,裁判官在口頭判刑時曾指,本案的特徵在上訴人故意不理警員的指示,嘗試逃離,亦即有別於平常的多一個考慮(見上訴卷宗第21頁C至E),但這與保障公眾安全並無關係。 11.事實上,裁判官在書面判詞中提到的(見本文第5段的節錄),比口頭判決時的理由更廣,但保障公眾安全的考慮卻仍然欠奉。 12.再者,他在口頭判決時更說過一些明顯相反的話(見上訴卷宗第20頁T至第21頁C),亦即出爾反爾,不知準則何在:
13.上訴理由(2)指:
14.上訴方的意思是,假設上訴人的切線行影響公眾安全須要停牌,但本案的案情與上訴人個人背景都明顯顯示不應長達6個月。 15.就案情而言,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以下兩個事實,即(一) 上訴人在PW1按着其電單車的警號時,已無逃跑跡象;(二) 上訴人在整個事情內都以合法速度行駛。 16.至於上訴人個人背景,上訴方指被忽略的是(一) 上訴人有23 年駕駛年資,是一名職業的士司機;(二) 上訴人沒有同類定罪記錄;(三) 上訴人現年57 歲,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須要照顧太太及一對在學子女。 17.無論如何,上訴方指Chan Kam Tong(見上)一案的被告,撞倒一位老人,其後老人因傷死去,但顧及被告的記錄,及以駕駛巴士為生,6個月的停牌,竟獲減至3個月,所以本案的停牌令,肯定過長。 18.對於上訴方的投訴,答辯方並不反對。他們同意,本案的判刑,「在原則上有犯錯或過重之嫌」。 19.本席現宣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至於什麼為適合刑罰,一般而言都是罰款,但上訴人至今實際已停牌超過3個月,所以本席認為應改以取消駕駛資格1個月了事。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陸國維律師行委託黃錦娟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