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誌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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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林誌汶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39(1)(b)條,被判監禁12個月。他針對刑罸上訴。本席即席批准上訴,刑期減為10個月,現頒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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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罸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8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70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6年7月19日 判案日期:2006年7月1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8月11日 判案理由書 判案書 1.上訴人林誌汶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39(1)(b)條,被判監禁12個月。他針對刑罸上訴。本席即席批准上訴,刑期減為10個月,現頒下理由。 案情概要 2.案發當晚,兩名臥底警員到達砵蘭街一指壓中心,上訴人安排一名18歲持雙程証來港女子提供性服務,其他警員執行拘捕。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是處所之管理人及招呼客人。 裁判官理由 3.裁判官指出,控罪經簡易程序定罪下可判處監禁3年。一般來說,初犯者即時監禁3至6個月。 4.裁判官指被安排的妓女是稚年,上訴人有3次同類案底,最近一次同類定罪於2004年5月,被監禁6個月。基於上訴人是積犯,量刑起點定為18個月,認罪下減為12個月。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原本有四點,代表上訴人的鍾大律師放棄第二點。現理由如下:
考慮 6.鍾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大蘇HCMA 366/2006一案。潘敏琦暫委法官詳細分析多宗案例,本席不贅。概括而言,就管理賣淫場所罪,刑期由3至18個月不等。於80至90年代,刑期以3至6個月最常見;近年以來,就管理模式較為簡單之場所(不超過10名妓女),量刑起點普遍為12個月監禁。 7.代表答辯人的曾律師亦認同劉大蘇一案的判決。 8.鍾大律師指有關妓女年滿18歲,並非稚女。曾律師認為裁判官其實指出妓女仍年輕,需受保護。曾律師引述HKSAR v Lee Tang Yau HCMA 602/2001一案,指年輕的妓女是加重罪責因素。於該案,該上訴人承認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有關場所規模不小,有七間小房,8名非法居留人士當妓女,年齡由17至20歲。裁判官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下減為8個月監禁。處理上訴的貝珊法官認為妓女人數、非法身份及相對地年輕俱為嚴重因素,判刑無錯。 9.本席認為本案案情不比Lee Tang Yau案嚴重,但上訴人於1999年及2004年有同類案底,量刑起點應為15個月監禁,認罪下減為10個月。 10.因此,上訴批准,刑期減為10個月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鍾偉強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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