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福廣證券有限公司(清盤中)的事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CW 256/199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August 2006.

1. 易明結先生就鄺卓宏聆案官在2006年6月22日作出的裁決提出上訴,他是福廣證券有限公司(簡稱“公司”)的債權人和分擔人。

Cites 1 case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318/2006 日期: 2007年3月5日
Case No.HCCW 256/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ug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W 25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1999年256號

____________

  有關福廣證券有限公司(清盤中)的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219條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8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8月11日

判案書

1.易明結先生就鄺卓宏聆案官在2006年6月22日作出的裁決提出上訴,他是福廣證券有限公司(簡稱“公司”)的債權人和分擔人。

2.易先生在2006年6月16日對公司的清盤人發出傳票申請,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 第219條,要求查閱公司管有的以下簿冊及文據:

(1)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就公司員工的申索作出審核,並已從破產欠薪保障基金(簡稱“破欠基金”)撥付金額,作出特惠款項賠償,清盤人認同該委員會的審核和撥款,易先生要求清盤人提供以上審核的有關資料。

(2) 清盤人在2002年12月17日去信易先生,證實已完成了審核公司員工的申索,易先生要求提供上述審核的有關資料。

(3) 清盤人對呈請債權人李毅彥先生的申索作出了裁決,易先生要求清盤人提供裁決的依據資料。

(4)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在2005年4月19日的判案書第13段指出,清盤人接受了破欠基金委員會的審核,認為除已支付李先生的HK$10,549.00外,還需就李先生的申索支付HK$1,518.74,易先生要求清盤人就上述的裁決提供有關證據及文件。

3.聆案官在2006年6月22日拒絕了易先生的申請,即時以中文宣讀裁決及理由,易先生當時有出席聆訊。

4.2006年7月20日,易先生就聆案官的裁決,發出上訴通知書,他也申請逾期上訴。

5.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他的上訴通知書必須在裁決作出後14天內發出,即是在2006年7月6日或之前發出。易先生發出通知書的時間,遲了14天。他的解釋是他在2006年7月13日才收到「譯文判詞」,故有以上的延誤。

6.本席不接納這解釋。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是中文的聆訊,在聽取雙方陳詞後,即時宣讀裁決及理由。易先生2006年7月13日收到的文件,不是「譯文判詞」,而是法庭錄音的謄本紀錄。聆案官即時以廣東話宣讀的裁決及理由,易先生是理解的,他不需要等待有錄音謄本,才決定應否上訴。

7.法庭具有酌情權,是否應准許逾期上訴。如果申請人的上訴有充分的理由,或相當的勝訴機會,法庭大都傾向批准逾期上訴,即使申請人對延誤沒有合理的解釋。

8.易先生申請查閱公司的簿冊,這並不是債權人或分擔人一個絕對的權利。第219(1)條訂明,法院可「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很明顯,批准查閱簿冊與否,法院具有酌情權。

9.聆案官拒絕易先生的申請,又命令他作為敗訴一方,即時支付清盤人的訟費,裁定為HK$14,000.00,他的理由可簡述如下。他認為易先生要求提供的文件,並非是為了協助公司清盤的進行,而是為了伸張個人的利益,因為易先生當時對清盤人提出了上訴,又或者是證明易先生的主張和看法是正確的。故此,申請查閱文件的目的,與清盤無關。再者,易先生提出爭議的債項,只是約HK$12,000.00,佔公司債項極小部分。聆案官認為在這情況下,不適宜准許易先生查閱他要求的資料及文件。

10.上訴法庭在2006年7月7日,在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05年第185號,頒發判案書,駁回易先生對陳法官在2005年4月19日裁決的上訴。在該訴訟,易先生就清盤人對李先生申索作出的裁決,提出異議,要求法庭推翻或修改清盤人的決定。易先生的論據,上訴法庭法官楊桭權在判案書第10段至第19段,有詳細的討論。最後,楊法官認為清盤人就李先生向公司追討所作的裁定,「完全合理、合法,而易先生所爭議的數額,亦是微不足道,對福廣的債務沒有實質影響。強制答辯人挑戰‘破欠基金’對李先生的申索所作出的決定只會對福廣的債權人和債務分擔人不利。易先生對答辯人嚴重失職的指控是沒有基礎的,亦是不理智的」。

11.易先生在今天的申請申辯,他要求查閱文件,與上訴法庭所處理的上訴無關。他強調作為債權人和分擔人,他「完全有合理、合法的權力參閱和知情權」。員工欠債多少,並非重要問題,重要的是檢控清盤人接納李先生是欠債人。他指稱清盤人沒有理由,拒絕提供他要求的資料和文件。

12.本席認為易先生的論點是沒有理據的。如前所述,第219條賦予法庭酌情權,債權人和分擔人並沒有絕對的權利,去查閱公司管有的文件。代表清盤人的楊明鳳大律師,提供了英國和澳洲的案例,闡明法庭如何行使這酌情權。本席認為聆案官拒絕易先生的申請,他所考慮的因素行使酌情權,是符合了這些案例的原則和指引。

13.楊大律師提供的澳洲案例IACS Pty Ltd v Australian Flower Exports Pty Ltd (1993) 10 ACSR 769,本席認為尤其適用於本案。該案的法官拒絕讓債權人查閱文件,因為債權人只是藉此設法搜尋一些資料,以證明他對公司某些指控是有合理的理由。法官認為這是一個藉詞搜索資料的舉動(“fishing expedition”),不應該准許(法律彙編第774頁第40至50行)。

14.易先生的申請,與上述案例的情況一樣。自從清盤命令在1999年作出後,他已先後透過不同的申請,對呈請債權人的申索提出爭議,企圖推翻或擱置清盤命令。聆案官席前的申請, 只是易先生採取另一方式,提出其一貫的爭議。

15.易先生對聆案官裁決的上訴,並無合理的理由,本席拒絕他逾期上訴的申請。

16.本席命令易先生需要支付清盤人今天的訟費,雙方對訟費的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易明結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清盤人:由普衡律師事務所轉聘楊明鳳大律師代表出席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318/2006 日期: 200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