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啟明 對 德勤關黃陳方會計師行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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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a)、(b)、(d)及高等法院固有司法管轄權於2011年11月9日存檔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11年10月4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該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案,理由是該申索陳述書:—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686/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68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1年第16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梅啟明
第一被告人 德勤關黃陳方會計師行
Deloitte Touche Tohmatsu
第二被告人 LAI KAR YAN
第三被告人 LO KIN CH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2年2月2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12年2月28日

判決書

背景

1.被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a)、(b)、(d)及高等法院固有司法管轄權於2011年11月9日存檔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11年10月4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該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案,理由是該申索陳述書:—

(a)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b)  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

(c)  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原告人是已故歌影紅星梅艷芳的長兄,他在該申索陳述書中指稱

(a)  被告人作為法庭委任的梅艷芳臨時遺產管理人於2011年10月5日透過蘇富比拍賣行,拍賣梅艷芳的四十多件手錶及珠寶首飾是錯誤的。原告人並認為法庭批准進行拍賣此命令是不妥當的。原告人又指由於拍賣宣傳不足,不能促成合理競投,向被告人追討10億元賠償。

(b)  另外,原告人又指該拍賣物品包括梅艷芳的真金獎座,並不適當,要求被告人應向梅艷芳的歌迷道歉。

(c)  原告人指被告人應就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月7日期間,於梅艷芳生前住所內遺失的財物作賠償。

分析

3.第二被告人及原告人皆就此申請存檔誓章。

4.原告人於庭上自辯指自己當然有出庭資格作出訴訟。他指過往法庭對他並不公平,往往在証據確鑿的情況下也未有處理他對被告人的指控,令他覺得法律不公,原告人重申上述投訴及指控。

5.被告方根據第二被告人於2011年11月9日存檔的誓章,向本席指出終審法院於案件編號CACV 14/2011已確認梅艷芳的遺囑有效,而根據此遺囑,其全部財產的受益人為Karen Trust,而匯豐國際信託有限公司(HSBC International Trustees Ltd)既是Karen Trust的託管人又是遺產的執行人,而此案的原告人並非遺囑執行人,亦非遺產的受益人,故就原告人對遺產管理不恰當的投訴,原告人並沒有出庭資格(locus standi)作出訴訟。

6.事實上,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指出原訟庭暫委法官陸啟康於2011年12月13日於HCA 1184/2011案中指出原告人連同其他人也曾向HSBC International Trustee Ltd (in the capacity as the sole executor and trustee named in the Will of Mui Yim Fong dated 3 December 2003) (also in the capacity as the trustee of the Karen Trust which is the sole devisee named in the Will of Mui Yim Fong dated 3 December 2003)及其他人仕作出就管理梅艷芳遺產的事宜的申索,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於2006年8月11日把該申索剔除,其中原因,包括基於原告人並沒有出庭資格(locus standi)作出申索。陸法官在HCA 1184/2011案中也採納及基於同一理據,指被告人作為信託人或執行人對原告人並未負有謹慎責任,因原告人並不是Karen Trust的受益人,故將該案的申索剔除。

7.另被告方也指出原告人就梅艷芳生前寓所內所謂失竊一事所作之投訴,原告人也曾連同其母親覃女士在HCA 679/2007及HCA 742/2007案中對被告人提出相關的指控,但被杜溎峰法官於該案判詞中指原告人對盜竊的指控只屬猜測,臨時遺產管理人沒有責任對這猜測作跟進(見判詞第53段)。事實上,正如劉大律師所陳述,

「民事訴訟法中的一個重要原則是『一案不能兩審』(res judicata)即如法庭已對某申索作出了裁決,判定原告人敗訴,原告人不能對這已裁決的事情進行再申索(吳艷嫦對李雪芬 (unreported) HCA 1164/2011)。若果原告人違反這原則便是濫用法庭的程序,新的訴訟則可被剔除。」

8.在該案中,杜法官也指出原告人沒有訴訟資格向本案的被告人興訟(見判詞第47段至第49段及69段)。

9.就原告人對被告人進行珠寶及手錶拍賣的指控,劉大律師指出該拍賣仍由張舉能法官於2011年2月28日應臨時管理人鑑於流動資金緊絀所作的申請在考慮過各方的陳述下所批准的,並無不妥。

10.被告方指張法官也同樣於2011年5月12日應被告人申請批准把金飾變賣予本港的金舖。被告人指上述的事宜皆事先由法庭批准才進行。他們也於誓章中指出曾於不同地方,包括香港、台北、曼谷、星加坡、上海及北京就該些拍賣作宣傳,否認有宣傳不足之事。

11.第二被告人於其誓章中也否認把梅艷芳的金獎座拍賣或變賣。

12.被告方也指出原告人於2011年10月4日存檔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但其時該拍賣尚未進行,故即使拍賣確有宣傳不足而導致遺產收益損失,於原告人入稟當日尚未成事,訴訟因由仍未產生,故即使原告人有出庭資格(被告人不承認原告人有該資格),但因訴訟因由於當日尚未存在,故該申索仍需被剔除。

13.本席認為就上述數件案件的判決,原告人理應清楚在法理上他確實未有出庭資格,就管理遺產事項對被告人作出訴訟,但他屢次繼續作出訴訟,本席認為這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的行為。

14.順帶一提,就有關管理遺產事項的投訴,本席接納劉大律師的陳述,原告人亦已在上述案件中提出,法庭亦已作出裁定,在敗訴後,原告人繼續作出相同的申索,實為愚人愚己的行為,並不理智,被告方指出事實上拍賣收益也比拍賣前的估價為高,在未有其他專家估價證供支持下,即使原告人有出庭資格,就有關指摘仍難以成功舉證。

結論

15.就原告人的出庭資格而言,本席跟隨有關裁決,裁定原告人未有出席資格。

1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現剔除此案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此申索。

訟費

17.本席認為訟費命令應跟隨訴訟結果,故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此案的訟費。

18.辯方於本案要求本席給予被告人彌常基準的訟費命令。

19.正如陸啟康法官於HCA 1184/2011的觀察,早於2006年8月11日司法常務官陳爵於HCA 597/2006案中,已指原告人沒有出庭資格,而杜法官也於2010年12月29日作出同樣的裁決,故原告人於2011年10月4日作出此申索極不合理,也妄顧法庭早前的裁決。在此情況下,本席現作出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此案訟費(其中包括但不限於本申請及已保留的訟費)以彌常基準計算。除非另有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暫准命令在14天後成永久命令。

20.另本席作出以下指示:—

(1)  除非另有命令,簡易評估訟費將以書面進行;

(2)  被告人於本裁決頒下7天內存檔及送遞訟費陳述書;

(3)  原告人須於14天內存檔及送遞就該訟費陳述書的反對清單。

(勞潔儀)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梅啟明,無律師代表。

鄧偉德、戴源恆律師行延聘劉偉民大律師代表第一、第二及第二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