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美金及另一人 對 傅瑞娜(傅瑞挪)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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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12年9月28日,黎達祥聆案官剔除原告人梅啓明先生(“梅先生”)在本案件中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梅先生不滿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A 1742/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74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1年第17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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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覃美金、梅啓明  

第一答辯人 傅瑞娜(傅瑞挪)  
第二答辯人 蘇兆貞(蘇笑貞)  
第三答辯人 虞天樂(虞天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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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
聆訊日期: 2012年11月29日
發出決定理由書日期: 2013年1月14日

決定理由書

1.在2012年9月28日,黎達祥聆案官剔除原告人梅啓明先生(“梅先生”)在本案件中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梅先生不滿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2.在2012年11月29日的聆訊中,本席駁回梅先生的上訴,理由如下。

案件背景

3.死者梅艷芳女士是已故香港有名的歌星,而梅先生是死者的大哥。根據本案申索陳述書的內容,梅先生指稱三名答辯人侵佔死者的財產。梅先生以個人身份,要求三名答辯人作出賠償(第一答辯人$100,000,000,第二答辯人$30,000,000,第三答辯人$50,000,000)及退還侵佔死者的財產。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分別是死者的契媽,歌迷會會長及僱員。

4.死者於2003年12月30日在香港去世,香港居籍,未婚,無子女。死者於2003年12月3日先訂立名為Karen Trust 的信託(“該03信託”),後訂立遺囑(“該遺囑”)。

5.該03信託是一酌情信託,死者委任滙豐銀行(國際信託)有限公司(“滙豐信託”)為受託人。其母親覃美金女士(“覃女士”)是該信託的其中一名受益人,每月可從該信託支取70,000元的生活費。梅先生並不是該信託的受益人。

6.根據該遺囑的內容,死者委任滙豐信託為該遺囑的執行人。該遺囑的受益人是該03信託的受託人,以信託身份為該03信託持有。

7.根據該03信託和該遺囑的內容,梅先生及覃女士均不是該信託的受託人、該遺囑的遺囑執行人或該遺囑的受益人。

8.覃女士於2004年在香港法院提出訴訟,案件HCAP 2/2004,要求法院頒令該信託及該遺囑無效。高等法院於2008年6月16日裁定該03信託及該遺囑均為有效,並頒令該遺囑的遺囑認證授予滙豐信託,即該遺囑所委任的遺囑執行人。覃女士不服裁決,提出上訴。最終,終審法院於2011年10月14日在案件FACV 11/2010,裁定該03信託和該遺囑均為有效,駁回上訴。

9.香港法院於2004年7月19日委任德勤,關黃陳方會計師行的其中兩位合夥人黎嘉恩與勞建青為死者遺產的臨時遺產管理人(“臨時遺產管理人”),接管死者的遺產,負責辦理死者遺產管理的事宜,包括從死者的遺產中每月支付生活費給予覃女士。覃女士及梅先生亦早已獲悉臨時遺產管理人的委任。

10.在2007年,梅先生及覃女士在香港法院向臨時遺產管理人提出訴訟,案件HCA 742/2007,指稱他們疏忽管理死者的遺產,其中包括本案申索陳述書中所提及死者夾萬的物品失竊。法院於2010年12月29日,作出以下的裁決:

(a)  梅先生及覃女士沒有訴訟資格(locus standi),控告臨時遺產管理人疏忽管理死者的遺產。在法理上,只有該03信託的受託人,才有訴訟資格向第三者追討受託引致的損失;

(b)  沒有證據支持曾經有人盜取保險箱內的物品,梅先生及覃女士盜竊的指控純屬猜測;及

(c)  臨時遺產管理人並無疏忽之處,裁定梅先生及覃女士敗訴。

11.有關死者物品失竊的指控,梅先生曾向劉培基先生和滙豐信託的劉秀蓮提出刑事檢控,但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不成立。

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的申請

12.一般而言,如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一項爭議,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res judicata) 的法律原則。假如原告人在較早時相同的訴訟中,不加入應該加入的當事人為被告人,「既判案件」的法律原則亦同樣適用。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的行為。

13.在本案中,梅先生以個人身份,就死者的遺產在2011年向被告人作出巨額的申索。在本案提出之前,梅先生已經就類似財產失竊的指控,於2007年向臨時遺產管理人作出疏忽之索償(案件HCA 742/2007),並於2010年被判敗訴。在該案中,梅先生並未有加入本案的任何一位答辯人成為訴訟人之一。

14.在本案中,梅先生沒有根據第15號命令第6A條規則,獲得法庭命令代表死者的遺產。

15.同樣在本案中,死者的遺產管理人,臨時遺產管理人黎嘉恩與勞建青,沒有被加入成為訴訟人之一。死者的遺囑所指定的遺囑執行人,滙豐信託,亦沒有被加入成為訴訟人之一。

16.本案訴訟的標的是死者的遺產。梅先生是死者的大哥,不論在該遺囑或該03信託中,都不是受益人、受託人、或是遺囑的執行人。梅先生以個人身份提出本訴訟,根本沒有任何的勝訴機會。因為就本案的訴訟標的而言,梅先生沒有任何法律、實際或據法的權益。有關的法律原則可參閱以下的案例:

(i)  Ip Cheung Kwok v Sin Hua Bank Trustee Limited, CACV 29/1988,1989年10月25日,第25及67段;

(ii)  周順鏞訴畢志荃,CACV 390/2004, 2006年3月2日,第36段;

(iii)  啓明訴劉蔡秀蓮,HCA 597/2006, 2006年8月11日,第15段;及

(iv)  明v HSBC International Trustee Ltd (in the capacity as the sole executor and trustee named in the Will of Mui Yim Fong dated 3rd December 2003)(also in the capacity as the Trustee of the Karen Trust which is the sole devisee named in the Will of Mui Yim Fong dated 3rd December 2003), HCA 1184/2011,2012年1月10日,第14段。

17.在本案中,死者的遺產管理人及臨時遺產代理人,均沒有被加入成為訴訟人之一,或適合代表遺產的人沒有被加入成為訴訟人之一。在此情況下,本席應將本訴訟剔除。有關的法律原則可參閱以下的案例:

(i)  Ip Cheung Kwok v Sin Hua Bank Trustee Limited, CACV 29/1988, 1989年10月25日,第67段;及

(ii) 周順鏞訴畢志荃,CACV 390/2004,2006年3月2日,第39段。

18.在2007年,梅先生在法院向臨時遺產管理人提出訴訟(案件HCA 742/2007),指稱他們疏忽管理死者的遺產,其中包括本案申索陳述書中所提及死者夾萬的物品失竊。法院已裁定梅先生在該案敗訴。梅先生可以,但卻沒有,加入本案的任何一位答辯人成為該案的訴訟人之一。故此,梅先生本案的訴訟是違反重覆訴訟及「既判案件」的法律原則,而這亦是濫用法院法律程序的行為。

19.梅先生沒有訴訟資格提出本索償,並且違反重覆訴訟和「既判案件」的原則。因此,聆案官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的裁決是完全正確的。本席遂駁回梅先生的上訴。

(陸啟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由黃得勝、岑文光律師行委派黃得勝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