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仁 訴 金源洋樓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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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6年11月3日, 羅仁 先生(申請人)向本庭提出申請,要求延展LDBM 54/2004案的上訴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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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拒絕申請人延期上訴的申請。 上訴法庭亦拒絕申請人的申請。請參閱HCMP2262/2006 日期: 2007年3月14日
Case No.HCMP 2262/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Dec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26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雜項案件2006年第2262號

(原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2004年第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羅仁  
   
答辯人 金源洋樓業主立案法團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06年12月14日

判決書日期 : 2006年12月21日

 判決書 

1.2006年11月3日,羅仁先生(申請人)向本庭提出申請,要求延展LDBM 54/2004案的上訴期限。

2.該LDBM 54/2004案在2004年6月21日被土地審裁處容耀榮法官撤銷所有申請。根據《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4)條,送達上訴通知書的期限是由上訴所針對的裁定或命令作出的日期起計算。因此,上訴期限是由2004年6月21日起計。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5號命令第4(2)條規則,上訴通知書必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判決、命令、裁定或其他決定的日期後28天內送達,而上訴亦必須在該期限內登錄。因此,上訴期限已在2004年7月19日已到期。換言之,申請人所希望提出的上訴是逾期兩年三個月多。

3.根據久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庭審理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時,是會考慮到延誤時間的長短,延誤的理由,與及申請人上訴成功的機會,等(參閱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06,第一冊, 第869頁, 第59/4/14段)。

4.在本案中,延誤時間超過兩年三個月,是十分嚴重的延誤;除非申請人有十分充實的理由解釋該嚴重延誤或十分高的成功機會,法庭是不會行使其酌情權延展上訴時限。

5.就這方面,申請人於2006年11月3日及2006年12月6日將兩份誓章存檔,申請人有以下的說法:

“本案是2004年6月21日所判。判決後,我沒有即時要求上訴。因為當時錯綜迷離,許多案情不明不白,無從訴辯。經歷了2005和2006年,許多當時疑惑不解的問題,陸續找到答案。現時上訴,法官會較易判明當時的判決是否合理、合法。故申請展期上訴。”

6.本席已考慮了申請人所提供的文件及他在本席前聆訊中所作出的陳詞,但本席認為申請人沒有足夠理由解釋其十分嚴重的延誤,而本席亦看不到申請人上訴會有成功機會。

7.申請人的基本投訴是他以為法官的判決及/或命令是由LDBM 54/2004對方律師所作出。他說這是違反《基本法》第104條,因為對方律師並不是法官。

8.申請人的立場出自他誤解草擬及登錄判決或命令的程序。《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1)條述明土地審裁處一般是“沿用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所採用的常規及程序”,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就草擬及登錄判決而言,第42號命令第5(2)條規則述明:

“(2) 尋求登錄該判決的一方,必須草擬該判決並將其提交司法常務官以作登錄。”

而就草擬及登錄命令而言,第42號命令第5(5)條規則述明:

“(5) 每一項就某一方的申請而作出的命令,如是規定須予草擬的,必須由該提出申請的一方草擬,如該一方沒有在該命令作出後7天內草擬該命令,受該命令影響的任何另一方可草擬該命令。”

9.由以上可見,訟方律師草擬登錄判決及命令是根據明文法庭規則的。當然作出判決及命令、與及批核訟方所草擬的判決或命令,是司法人員所負責,因此,由律師草擬及登錄判決或命令並無違反《基本法》。

10.另外,申請人投訴登錄了的判決的樣子不像載有理由的判案書。他是誤解了登錄的判決,以為是判案書。一般來說法官押後宣判時,其判決或命令的理由是載於判案書,但法官亦可以當場宣告判決或命令。《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1)及(2)條規則述明:-

“(1) 法庭須在宣告判決或命令時,就任何有關決定發表其理由;或如當時法庭宣布將於較後日期發表其理由,則須在所編定的較後日期發表其理由。

(2) 凡判決或命令並非在聆訊結束當日宣告,或雖已宣告決定法庭卻按照第(1)款宣布有關的決定的理由將於較後日期發表,法庭可述明判決或命令、或判決或命令連同其理由(視屬何情況而定)將以書面記錄。”

申請人是將登錄的判決與及判案書判案理由書混淆了。

11.另外,申請人說要求剔除他的申索的申請應是「正審」,而不是「非正審」。這是他對法律的誤解。一項判決或命令是「最終」(final)或是「非正審」(interlocutory)是視乎該申請可否符合Applications test的標準。剔除申索的申請早已確立為「非正審」的判決或命令(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06,第一冊,第868頁,第59/4/3段中列出多宗案例,包括終審法院的案例)。

12.另外,申請人投訴有關SCTC 33712/98案中的事宜,例如他聲稱錄音帶有多過一個版本,他懷疑有人剪輯,他又懷疑「中止聲稱」與「終止聲稱」有別。但這全部都與LDBM 54/2004無關。LDBM 54/2004案並不是SCTC 33712/98案移交至土地審裁處的案件,因為看不到小額錢債審裁處曾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7條作出過任何「移交申索」的命令,而可看見的是當時主審SCTC 33712/98案的審裁官已於1999年5月5日的信件確認該SCTC 33712/98案的申索人已於1999年1月22日庭上交上終止聲稱通知書(Notice of Discontinuance),而審裁官是即時批准的。有了批准,申索人終止申索是不需答辯人簽字同意的,所以申請人聲稱他的簽字是被人「冒簽」的是與否,這議題是沒有意義的。換言之,SCTC 33712/98案已被終止,沒有移交土地審裁處審理的可能。

13.最後,申請人投訴聲稱立案法團沒有依手續聘請律師,所以律師沒有權代表法團。申請人提出種種理由,他聲稱法團紀錄顯示2004年6月17日才委任律師,而委任律師前沒有招標。但這並不重要,因為法團是可以追認委任律師,而$100,000以下的服務費是不需招標的。

14.申請人可能因為沒有律師代表及沒有法律知識,被多種無關的事宜令他「錯綜迷離」,但這不可成為延展上訴期限的合理解釋。

15.在LDBM 54/2004案中他所申請的命令,即要求土地審裁處命令他本人支付款項給某些人,亦不尋常。以他所擬定的申索來看,法官將它剔除,亦不足為奇,本席認為申請人沒有顯示到他上訴會有高的成功機會。

1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不行使酌情權批准延展上訴期限,本席撤銷申請人2006年11月3日存檔的傳票,及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律師事務所,彭錦輝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拒絕申請人延期上訴的申請。 上訴法庭亦拒絕申請人的申請。請參閱HCMP2262/2006 日期: 200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