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 |
業主立案法團代表律師存檔的委任通知書是偽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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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羅先生聲稱,根據2004年6月17日晚上召開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業主立案法團是在當晚才作出決議聘請李宇祥、彭錦輝、郭威律師事務所(“答辯人律師”)代表業主立案法團處理這宗訴訟案件,因此,答辯人律師是不可能在2004年6月17日之前接受聘用,他們亦無權在這個日期之前代表業主立案法團處理這案件。羅先生相信答辯人律師在2004年6月17日之前存檔土地審裁處的委任通知書是偽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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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就這些爭議如答辯人律師有否在2004年6月17日之前受到業主立案法團的委聘及答辯人律師提出的訟費金額有否違反「彌償基準」原則等等的問題,實質上已在先前的訟費評定聆訊中處理過。在2005年1月5日的聆訊本席亦就這些問題要求答辯人律師作出解釋及呈交有關文件證據。而答辯人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彭錦輝律師(“彭律師”)亦依據本席的命令,在2005年1月26日存檔誓章(“彭律師的誓章”)確實他的律師事務所是在2004年6月3日被委任作為業主立案法團的代表律師。有關的委聘書影印副本亦以附件的形式隨彭律師的誓章呈交本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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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經細讀該委聘書,本席不同意羅先生的指稱。該委聘書是在2004年6月3日以業主立案法團的名義及信紙發出的,並且由業主立案法團主席康梁秀賢女士簽發並蓋有業主立案法團的印章。致於答辯人律師是否在2004年6月17日晚的管理委員會會議被委任或(如羅先生在先前的訟費評定聆訊陳述指出)他們的委任是在當晚才被追認確實,本席認為這並不重要。因為就答辯人律師而言,該份委聘書是一份有效的委聘書,答辯人律師亦有權依據這份委聘書在6月17日前存檔土地審裁處委任通知書及代表業主立案法團處理這個訴訟案件。而最重要是業主立案法團或管理委員會亦沒有否認或取消這份在2004年6月3日簽發給答辯人律師的委聘書。經考慮羅先生這方面的陳述,本席不接納他的理據。本席認為答辯人律師存檔土地審裁處的委任通知書不能當作偽造的。 |
| b) |
答辯人律師呈堂的「彌償基準」訟費收據是偽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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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在先前的訟費評定聆訊中,羅先生曾聲稱答辯人律師向他追收的訟費金額,有違反「彌償基準」原則。他又指稱答辯人律師呈堂的有關收據是偽造的。在這個申請覆核聆訊中,羅先生再重申這些理據。在未處理羅先生的論據之前,本席根據彭律師的誓章[2],先把業主立案法團向答辯人律師繳交律師費的經過簡述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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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彭律師的誓章,業主立案法團是在2004年6月19日支付與答辯人律師$10,000.00作為處理這個案件的按金。這按金收據影印副本亦以誓章附件形式呈交本席閱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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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4年6月23日,答辯人律師向業主立案法團發出第一張中期律師收費單(1st interim bill of costs)金額為$60,000.00。根據彭律師誓章,業主立案法團是在2004年8月6日繳付這$60,000.00律師費再加其它墊支費$4,916.00。有關該中期律師收費單及收據亦已呈交本席閱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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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4年8月10日,答辯人律師依據容法官的訟費判決令,把有關訟費單存檔土地審裁處作擬准予款額的評定(provisional taxation)。該訟費單金額是$97,771.30,但經擬准予評定減為$63,17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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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經過答辯人律師和業主立案法團的商討,答辯人律師同意減免律師並於2004年9月30日向業主立案法團發出第二張中期律師收費單(2nd interim bill of costs)涉及金額為$12,750.00。這金額包括$8,000.00律師費及$4,750.00墊支費用。業主立案法團亦於2005年1月6日繳付這$12,750.00的費用。有關的第二張中期律師收費單及收據亦已呈交本席閱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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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彭律師的誓章及該2張律師收費單,連同第一次繳交的費用,答辯人律師從業主立案法團收取的律師費為$68,000.00(即$60,000.00 + $8,000.00),再加墊支費$4,750.00總金額為$72,7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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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訟費聆訊中,答辯人律師同意及根據「彌償基準」原則,他們向羅先生追討的律師費及墊支費用不能多於$72,7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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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羅先生反對業主立案法團已繳付上述的律師費給答辯人律師。羅先生指稱,根據管理委員會2004年6月17日的會議紀錄及業主立案法團核數師的6月份月結單,業主立案法團祇在2004年6月份繳交了$10,000.00的「專業顧問費」給答辯人律師,除此之外,業主立案法團並沒有繳交任何費用或款項給答辯人律師包括上述所指的$68,000.00律師費。因此羅先生確信答辯人律師呈交的收費單據全是偽造的。而他亦不用負責繳付這些訟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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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本席不接納羅先生的論據。首先本席要指出,根據答辯人律師呈交的律師收費單及有關收據,業主立案法團是在2004年8月6日才向答辯人律師繳交第一張中期律師收費單的費用,而第二張律師收費單是在2005年1月6日才繳交。因此,這2項律師費的支出是沒有可能如羅先生所指,紀錄在業主立案法團2004年6月份的核數師月結單內。本席認為這是羅先生個人的錯誤想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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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另外,本席不同意羅先生的指控,聲稱答辯人律師所發出的收據及其它文件全都是偽造的。基於羅先生的嚴重指控,亦考慮到彭律師誓章的附件全是影印副本,本席特別於2006年6月12日的聆訊,要求彭律師把所有有關文件的正本或律師樓副本(office copy)不是影印副本,包括2004年6月3日業主立案法團簽發的委聘書、答辯人律師發出的律師收費單及收據,呈交本席,在羅先生面前檢閱。經詳細檢閱後,在沒有其它證據令到本席懷疑這些文件的真實性的基礎下,本席接納這些文件不是偽造的。本席亦接納彭律師的誓章內容。但由於這些文件及彭律師的誓章是屬於律師及當事人「享有特權的文件」(privileged documents),本席頒令把這些文件及彭律師的誓章密封,除非有法庭的批準,任何人仕都不可以拆封閱覽。 |
| c) |
土地審裁處2004年6月21日的命令是不合法及是偽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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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在訟費評定聆訊中,羅先生曾提出爭議反對支付業主立案法團的訟費。他提出的理據是答辯人律師未能呈交蓋有土地審裁處印鑑的容法官命令(sealed copy order)判令他要支付業主立案法團的訟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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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當時本席已向羅先生解釋,雖然答辯人律師沒有向土地審裁處申請一份蓋有印鑑的命令(sealed copy order),但這並不影響羅先生要支付業主立案法團訟費的責任,因為容法官的判決(Judgment)已清楚頒令羅先生是須支付訟費給業主立案法團。容法官這判決本身已是一個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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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羅先生不同意本席的解釋並堅持要有一個土地審裁處印鑑的命令,他才須要支付訟費。在這情況下,答辯人律師同意押後當時的聆訊,向土地審裁處申請一份蓋有印鑑的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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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在2005年10月6日,答辯人律師存檔一份由土地審裁處於同日(即2005年10月6日)發出並蓋有印鑑的命令。該命令清楚例明容法官在2004年6月21日頒佈的命令內容直錄如下(“容法官的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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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不批准答辯人存檔證人陳述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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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撤銷第一申請人的所有申請;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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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訴訟費,以高等法院訟費表釐定,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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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4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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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常務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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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可是,羅先生又不承認這個容法官的命令。在這覆核聆訊申請,羅先生堅稱容法官的命令是偽造的,非法及無效的。他陳述指出命令發出日期及蓋印日期是不一樣的,命令頒佈日期是2004年6月21日,但蓋印日期是2005年10月6日,所以這是一個偽造及不合法的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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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
羅先生認為該命令並非土地審裁處發出的,是由答辯人律師製定及發出的。他又相信該命令不是容法官頒佈的命令,因為該命令跟容法官的判決不同,容法官的判決並不包括該命令所註的第一項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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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不批准答辯人存檔證人陳述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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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
本席認為羅先生上述的理據是完全不合理及毫無根據。本席已在訟費評定聆訊中向羅先生解釋有關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印鑑命令的一般程序及為何命令發出日期及蓋印日期不同的原因,但羅先生仍然堅持他的己見。本席亦曾向羅先生解釋為何上述的第一項命令沒有登錄於容法官的判決中,是因為“不批准答辯人存檔證人陳述書”的命令是容法官在審理這案時,就是否接納證人陳述書的問題上作出的決定及命令,是沒有需要登錄在他的判決中。但羅先生亦不接納這解釋。本席認為羅先生上述的理據是非常不合理,亦不能作為支持申請訟費覆核的原因。本席不接納他的理據。 |
| d) |
逾期及不按正當程序呈交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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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羅先生認為大部份答辯人律師呈交的審理文件是逾期或不按正當程序呈交土地審裁處的,他反對支付這方面的訟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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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在審理及評定羅先生是否須要負責支付答辯人律師製備及呈堂的文件費用時,本席是經過詳細考慮羅先生的反對理由及聆聽答辯人律師提出的理據才就每一個訟費項目作出評定。舉例說,本席接納羅先生的反對理由,不批準答辯人律師存檔的“中文反對通知書”所牽涉的訟費(參閱訟費單第22項至第27項及第57C(1)(d)項)。又根據容法官的命令,本席不批準答辯人律師製備證人陳述書的有關費用(參閱訟費單第35項至37項,及第57C(1)(h)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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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就羅先生提及製備「文件夾」的費用問題上(所涉及的頁數是110頁而牽涉的金額是$330.00),經翻閱容法官的聆訊紀錄,本席得知容法官曾頒令不批準答辯人律師把「文件夾」內的‘乙’部及‘丙’部文件呈堂(牽涉的頁數是76頁),因此本席便將這76頁的製備費用扣除(參閱訟費單第38項至41項)。但另一方面,本席認為答辯人律師應得到製備這「文件夾」的部份費用,因為一般來說,「審理文件夾」(trial bundle)是由申請人一方製備,但由於羅先生是沒有律師代表,法院一般都會接納由有律師代表的另一方製備的。基於這原因,亦考慮到「文件夾」的乙及丙部製備費用已被扣除,本席批準答辯人律師製備「文件夾」其它部份的費用(參閱訟費單第57C(1)(i)項)。 |
| e) |
應公開彭律師呈堂的誓章及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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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羅先生認為答辯人律師應把彭律師的誓章及附件影印副本提供給他。答辯人律師亦應把他們與業主立案法團的「秘密」公開。本席拒絕羅先生這方面的要求。本席已多次向羅先生解釋彭律師存檔的誓章是要向本席證明,業主立案法團向羅先生追討的訟費是沒有違反「彌償基準」的原則,但由於該誓章內容及附件是牽涉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特權通訊」(privileged communication),答辯人律師是無權把這些「特權通訊/文件」(privileged communication/ documents)提供及披露給羅先生的,除非答辯人律師得到業主立案法團的批準。本席認為羅先生這方面的要求是不合理亦不能作為支持申請訟費覆核的理據。 |
| f) |
訟費評定官應以答辯人律師的減價單據作評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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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在申請覆核聆訊中,羅先生陳述指出,既然答辯人律師與業主立案法團達成協議,同意減免律師費,訟費評定官應已減免的律師費單據作評定,不應以現時答辯人律師存檔的訟費單作評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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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本席不同意羅先生的理據。減免律師費是答辯人與業主立案法團之間的協議,是與羅先生無關。祇要業主立案法團向羅先生收取的訟費沒有違反「彌償基準」的原則,答辯人律師是無須呈交一份已減免律師費的訟費單作評定。在這方面的法律原則,可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6, 第959頁,62/App/3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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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taxation of a bill, the indemnity principle is to be applied on an item by item basis rather than on a global basis. If the receiving parties and their solicitors have made an agreement limiting the maximum hourly rates payable by the receiving parties or limiting the maximum costs of any other item, that agreement provides both a measure and a ceiling for the hourly rate or the other item in question (General of Berne Insurance Co. v. Jardine Reinsurance Management Ltd [1998] 1 W.L.R. 1231, C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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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ere the recovering parties’ solicitors had agreed with their client that they would limit their charges to a certain sum, this ceiling is to be applied at the end of the taxation against the paying party and that the bill as drawn is not limited to this figur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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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ere the recovering party has agreed with its solicitors on the amount of costs to be charged, that party is not entitled to recover upon taxation a sum larger than that agreed. This is the indemnity principle. However, when drawing up the bill for taxation, the solicitors are not limited by this ceiling. Thus the amount of costs stated in the bill may be greater. The amount allowed on taxation may not exceed the ceiling. If it is the former case, the ceiling would apply and limit the amount recovered according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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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不接納羅先生上述理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