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仁 訴 金源洋樓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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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7年3月14日,本庭頒下判案書,拒絕批准申請人羅仁先生就土地審裁處容耀榮法官在2004年6月21日作出的裁決提出逾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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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26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雜項案件2006年第2262號 (原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2004年第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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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8年3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3月14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7年3月14日,本庭頒下判案書,拒絕批准申請人羅仁先生就土地審裁處容耀榮法官在2004年6月21日作出的裁決提出逾期上訴。 2.案件的背景及引發的議題已在本庭頒下的判案書中列出,故不再在此贅述。 3.2008年1月18日,即本庭頒下判案書後的10個月,羅先生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准他就本庭的判決,逾期向終審法院上訴。 4.羅先生指有人以不法手段干擾法院的司法工作,令他不容易取得有關證據,亦令法官不能掌握真實案情,導致錯判。 5.羅先生指在6個月前才取得證據顯示有人勾結司法人員,破壞特區政府的司法工作, 而法官的做法亦違反了有關的法官行為指引。 6.羅先生指在SCTC 33712/1998案存檔的“終止聲請通知書是由法庭事先填好,由法團代表律師負責簽字,故屬無效”。羅先生亦指SCTC 33712/1998案終止,導致沒有案件可轉介至LDBM 54/2004案的決定是錯誤的決定,因此該案應重新提出,再次轉介至土地審裁處處理。 7.羅先生指就該案他取得的錄音帶不但遭人更改,更有不同版本,是司法紀律所不允許,故應批准他上訴。 8.羅先生更指法團的代表律師享有非法特權,不但無須按正常程序將文件存檔,更代表法庭人員,書寫法庭的判決和命令。 9.羅先生力稱他不願做賊,卻遭強迫收受賊贓,更被訛詐巨額訟費。 10.羅先生強調應獲准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11.在民事案件敗訴一方,不擁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根據《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申請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的一方須證明有關判決是上訴法庭所作的最終判決而上訴爭議涉及100萬元或以上的款額,才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否則申請一方須證明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審理。 12.本案不涉及100萬元,而只是和大厦管理費的收取和攤分有關,絕不符合具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要求。 13.本庭仍不察覺有重大原因,應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 14.羅先生的申請完全沒有基礎支持。本庭駁回他的申請,並下令他支付訟費。本庭將訟費數額定為10,000元。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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