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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6年1月7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就聆案官廖玉玲於2025年11月4日所作的命令(「該命令」) 提出上訴。該命令剔除了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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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067/2024 [2026] HKCFI 32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 2024 年第 2067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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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引言 1.原告人於2026年1月7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就聆案官廖玉玲於2025年11月4日所作的命令(「該命令」) 提出上訴。該命令剔除了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 2.因聆案官廖玉玲的判決於2025年11月4日作出,判決理由亦在當天下午的聆訊在法庭讀出,而書面判決書最遲亦於2025年12月15日發送於原告人,但原告人在上訴期限過後(2026年1月7日)才向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所以原告人亦向法庭申請延展上訴時限。 B.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3.本席已考慮原告人的口頭及書面陳詞。就針對聆案官剔除原告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之命令所提出的上訴而言,原告人提出五項主要論點。
B1. 上訴理由二、三、及四 4.誠如本席於聆訊中已解釋,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決定的上訴時,乃以重新聆訊(actual rehearing)的方式處理,猶如法官重新審理當時於聆案官席前提出的申請或事宜。在此過程中,法官可考慮聆案官就有關申請或事宜所作出的決定及其理由,但並不受該等決定或理由所約束:見《香港民事程序2026》第58/1/2段。 5.因此,聆案官於有關程序中的行為或推理,尤其是就上訴人聲稱聆案官未有就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及傳訊令狀提供充分理由(上訴理由二)、或聆案官有否存在表面偏頗(上訴理由三)、或聆案官未有解釋為何申索陳述書內所陳述之事實不足以支持其申索的說法(上訴理由四),均與本次聆訊無關,因本席將以重新聆訊的方式處理本案,猶如有關事項首次提交本席席前處理,而不受聆案官之行為或推理所約束。 6.儘管如上文所述,鑒於原告人對聆案官的誠信作出嚴重指控,就原告人的上訴理由二,即原告人認為聆案官拒絕原告人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申請(並沒給予任何理由),本席將作出若干觀察。 7.本席留意到,聆案官於 2025 年 11 月 4 日之判決中曾指出如下:
8.被告人的陳詞亦有指出,原告人從沒有提出申請修訂申索陳述書。 9.原告人似乎主張,他雖曾提出申請修訂其申索陳述書,惟該申請遭聆案官在沒有給予理由的情況下拒絕。另一方面,聆案官及被告人則指稱,原告人從未提出任何修訂申請。 10.因此,原告人實際上似乎是在指稱聆案官誤解、遺忘,甚至就原告人的申請作出虛假陳述。任何質疑法官誠信的指控,性質上均屬極其嚴重,必須以清晰、有力且份量相稱的證據支持。另外,本席亦留意到,原告人聲稱他在聆訊期間向法庭呈上一份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但將一份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呈交法庭,與實際上正式提出修訂申請,乃屬兩回事。除原告人個人陳述外,原告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人確曾提出有關申請,而該申請遭聆案官在沒有給予理由的情況下拒絕。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能僅憑原告人一面之詞而接納其指控。因此,本席不能接納原告人於上訴理由二所提出的論點。 11.就原告人的上訴理由三,亦鑒於原告人對聆案官的誠信作出嚴重指控,本席將進一步對上訴理由三作出若干觀察。 12.有關表面偏頗(apparent bias)的測試,載於終審法院在《Deacons v White & Case LLP》 (2003) 6 HKCFAR 322 一案中的裁決,並獲終審法院於《HKSAR v Md Emran Hossain》 (2016) 19 HKCFAR 679 第 [36] 段採納及應用:
B2. 上訴理由一及上訴理由五 13.原告人除作出空泛指控,聲稱聆案官與被告人所謂的法律代表於約 23 年前曾存在專業關係外,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聆案官處於表面偏頗(apparent bias)的情況。本席拒絕接納原告人的指控。 14.誠如上文所述,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決定的上訴時,乃以重新聆訊的方式進行處理。因此,如下文將述,本上訴的核心爭議在於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傳訊令狀是否應予剔除。 15.適用於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已確立已久:
16.因此,假若案件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 條規則屬可被剔除者,則有關案件是否涉及公眾利益,並非本席需要考慮之事項。本席拒絕接納原告人的上訴理由五。 17.《高等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2) 亦有說明,法庭「不得就根據第 (1)(a) 款提出的任何申請而接納任何證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6》第一冊第18/19/5段中亦有所載:
18.所以法庭在決定原告人的申索是否有合理的訴因(即在考慮根據第(1)(a)款的剔除申請時),只會考慮原告人在狀書上的指控(並假設該等指控為真實),而不會考慮雙方存檔的誓詞證據(見:HCA 2496/2014《惠利財務有限公司 對 吳潭堯》)。 19.因此,如本案最終是以「無合理的訴訟因由」的理由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法庭是不能考慮原告人及被告人所提交的任何誓章證據。因此,有關被告人作出虛假誓章、銷毀證據等指控,即使屬實,亦與本案無關,且不能協助原告人抗辯根據「無合理的訴訟因由」為理由的剔除申請。 20.在指出上述事項後,本席現轉而討論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傳訊令狀是否應予剔除,當中將涉及對剔除申請適用測試的討論(即上訴理由一)。 C. 事實背景 21.根據申索陳述書第1至第2段所述,原告人是中國公民,而被告人是在香港港交所上市的公司。 22.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3和第4段指,2016年間,「周哲先生和戴嘉龍先生」進入被告公司董事局並任聯席主席後,
23.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7段指,「被告人、周哲先生知道或應該知道當時石墨烯是市場熱門的課題」,「具備生產技術和生產力」的公司「能創出巨大收益和能吸引市場投資者的資金」從而可以「推高公司股價。」 24.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8段指,「但是鑒於一直沒有石墨烯收益,周哲先生應該是知道石墨烯的假戲已經無法繼續唱下去了,因沒收入年報也無法繼續造假了,就在高位大量套現。」 25.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12段指,
26.原告人認為被告人因作出申索陳述書第3和第4段的虛假陳述,導致原告人投資受損,並要求被告人賠償 。 D. 分析 27.基於上述法律原則,並以重新聆訊的方式考慮本剔除申請後,本席現轉而考慮各方的陳詞。 28.誠如上文所提及,《陳金泉 對 陳志明及高等法院及行政長官鄭月娥》一案第 19 至 20 段指出:
29.何謂「關鍵事實」,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余若海在HCA 2210/2005《紀小川 對 梁詠琪及另二人》一案指出:
30.雖然本案並不是誹謗案件,但原告人於其申索陳述書第3和第4段指稱被告人所作出的虛假陳述,乃本訴訟關鍵的事實基礎。 31.誠如代表被告人譚大律師陳詞, Asialand Limited & Anor v Lam Yiu Cho & Ors, HCA 1944/2005(未經彙編,2007 年 1 月 31 日)在第 48 段中指出:
32.申索陳述書沒有說明被告人的所謂虛假陳述是於何時發佈、如何發佈、向誰發佈,只是籠統地提出該些陳述是透過「公司網站、交易系統軟件、財經報、證券商和媒體等」發佈,沒有清楚指出確實的文件、具體的詳情。單從申索陳述書的內容,被告人根本無法了解原告人的整體案情,從而作出相應應對。 33.原告人陳詞多次聲稱聆案官在法律上犯錯,原因是聆案官未有假定申索陳述書內所陳述之事項均屬真實。然而,原告人的論點誤解了問題所在。 34.誠如上文所指出,申索陳述書的目的在於使被告人能夠清楚了解原告人的申索內容,從而作出適當答辯。即使本席假定申索陳述書內所有陳述均屬真實,其所載詳情仍極為不足,致使被告人無法就有關申索作出妥善回應。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申索的原因,並非因為聆案官拒絕接納原告人的指稱為真實,而是因為原告人的申索欠缺足夠詳情,以致被告人無從作出妥善答覆。雖然本席並不受聆案官之決定所約束,但本席同意聆案官在此方面的推理。 35.當然,如果原告人有好的訴因和打算修改申索陳訴書以糾正當中不妥善的地方,法庭是有權力批准原告人修改申索陳訴書。誠如上文所述,在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時,原告人已聲稱其申索陳述書已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因此無須作出任何修訂。正因如此,聆案官並無考慮申索陳述書中的任何缺陷是否可透過修訂方式予以補救。本席亦已於上述解釋,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所提出、即其曾申請修訂其申索陳述書但遭聆案官不合理拒絕的指控。 36.因此,本席亦認為,即使法庭須以重新聆訊的方式處理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法庭亦會基於原告人並無合理訴因而剔除其申索陳述書及傳訊令狀。在此情況下,聆案官於2025年11月4日頒令剔除了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的判決,實屬正確。 E. 原告人的延展上訴時限申請 37.誠如上文所述,聆案官廖玉玲的判決於2025年11月4日作出,判決理由亦在當天下午的聆訊在法庭讀出,而書面判決書最遲亦於2025年12月15日發送於原告人,但原告人在上訴期限過後(2026年1月7日)才向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倘若本席考慮本上訴,本席必須首先批准原告人延長上訴時限的申請。 38.就逾期而提出的上訴申請,原訟庭法官可在衡量下列事宜後酌情決定是否把上訴的期限予以延展:
39.本席認為,原告人除聲稱其不熟悉法律程序外,並無提出任何充分理由解釋其延遲提出延長時限申請。原告人解釋稱,其直至收到書面判決後方知悉聆案官作出有關決定的理由,惟此說法並不成立,因為聆案官已於 2025 年 11 月 4 日宣讀其決定。 本席已考慮到原告人乃以無律師代表身份自行訴訟的人士,但同時亦考慮到本上訴欠缺實質理據,因此本席拒絕原告人的延長時限申請。 F. 結論 40.基於上述所有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41.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就本上訴所招致的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今日起計 14 天內申請更改本命令,否則本暫准命令將於屆時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金誠同達(香港)律師事務所轉聘譚曉陽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