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震寰 對 绿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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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6年1月7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就聆案官廖玉玲於2025年11月4日所作的命令(「該命令」) 提出上訴。該命令剔除了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

Cites 6 cases

Case No.HCA 2067/2024[2026] HKCFI 32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067/2024

[2026] HKCFI 32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 2024 年第 2067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劉震寰  
   
被告人  绿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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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杜淦堃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6年2月24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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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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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原告人於2026年1月7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就聆案官廖玉玲於2025年11月4日所作的命令(「該命令」) 提出上訴。該命令剔除了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

2.因聆案官廖玉玲的判決於2025年11月4日作出,判決理由亦在當天下午的聆訊在法庭讀出,而書面判決書最遲亦於2025年12月15日發送於原告人,但原告人在上訴期限過後(2026年1月7日)才向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所以原告人亦向法庭申請延展上訴時限。

B.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3.本席已考慮原告人的口頭及書面陳詞。就針對聆案官剔除原告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之命令所提出的上訴而言,原告人提出五項主要論點。

(1)  首先,原告人認為,聆案官在處理剔除申請時採用了錯誤的法律測試,因此在法律上犯錯,原因是聆案官未有假定申索陳述書內所陳述之事實均屬真實(「上訴理由一」)。

(2)  其次,原告人認為,聆案官拒絕原告人修訂其申索陳述書的申請,構成嚴重程序錯誤。原告人稱,「一份《經修訂新索陳述書(草案)》已在聆訊中明確提交並置於於聆案官席前 (於 2025年 5月22日提交並後續補充)。」原告人稱,該等修訂僅旨在澄清法律依據,並整合被告人自認的細節(「上訴理由二」)。

(3)  第三,原告人認為,聆案官在處理有關法律程序時存在嚴重程序不公及「明顯偏頗」 / 表面偏頗(apparent bias),原因是被告人所有延長時限之申請均獲批准,而原告人提出的所有非正審申請 (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s)  (包括「修訂申索陳述書」、「剔除抗辯書」、「調查虛假誓章」等申請)則全部遭駁回(「上訴理由三」)。本席亦注意到,就上訴理由三而言,原告人亦對聆案官廖玉玲作出嚴重指控,聲稱其表面偏頗乃基於其過往(1986 年至 2003 年期間)與被告人法律代表之間存在長期的專業關係。此外,原告人亦指控被告人作出虛假誓章、銷毀證據,以及將核心資產轉移至離岸公司。上述均屬極其嚴重的指控。

(4)  第四,原告人認為,該命令欠缺理由,原告人稱,聆案官未有解釋為何申索陳述書內所陳述之事實不足以支持其申索(「上訴理由四」)。

(5)  第五,原告人認為,其案件涉及一間上市公司對小股東作出嚴重欺詐之指控,當中牽涉重大公眾利益,因此法庭有需要對案件進行審訊(「上訴理由五」)。

B1.  上訴理由二、三、及四

4.誠如本席於聆訊中已解釋,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決定的上訴時,乃以重新聆訊(actual rehearing)的方式處理,猶如法官重新審理當時於聆案官席前提出的申請或事宜。在此過程中,法官可考慮聆案官就有關申請或事宜所作出的決定及其理由,但並不受該等決定或理由所約束:見《香港民事程序2026》第58/1/2段。

5.因此,聆案官於有關程序中的行為或推理,尤其是就上訴人聲稱聆案官未有就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及傳訊令狀提供充分理由(上訴理由二)、或聆案官有否存在表面偏頗(上訴理由三)、或聆案官未有解釋為何申索陳述書內所陳述之事實不足以支持其申索的說法(上訴理由四),均與本次聆訊無關,因本席將以重新聆訊的方式處理本案,猶如有關事項首次提交本席席前處理,而不受聆案官之行為或推理所約束。

6.儘管如上文所述,鑒於原告人對聆案官的誠信作出嚴重指控,就原告人的上訴理由二,即原告人認為聆案官拒絕原告人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申請(並沒給予任何理由),本席將作出若干觀察。

7.本席留意到,聆案官於 2025 年 11 月 4 日之判決中曾指出如下:

「22. 在聆訊時,原告人清楚說明雖然申索陳述書中有錯誤和不完整之處,但他認為申索陳述書本身已經披露合理的訴訟理由,無須修訂。原告人也沒有提出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申請。因此,本席無需考慮申索陳述書的毛病是否可以透過修訂解決。」(強調乃後加)

8.被告人的陳詞亦有指出,原告人從沒有提出申請修訂申索陳述書。

9.原告人似乎主張,他雖曾提出申請修訂其申索陳述書,惟該申請遭聆案官在沒有給予理由的情況下拒絕。另一方面,聆案官及被告人則指稱,原告人從未提出任何修訂申請。

10.因此,原告人實際上似乎是在指稱聆案官誤解、遺忘,甚至就原告人的申請作出虛假陳述。任何質疑法官誠信的指控,性質上均屬極其嚴重,必須以清晰、有力且份量相稱的證據支持。另外,本席亦留意到,原告人聲稱他在聆訊期間向法庭呈上一份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但將一份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呈交法庭,與實際上正式提出修訂申請,乃屬兩回事。除原告人個人陳述外,原告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人確曾提出有關申請,而該申請遭聆案官在沒有給予理由的情況下拒絕。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能僅憑原告人一面之詞而接納其指控。因此,本席不能接納原告人於上訴理由二所提出的論點。

11.就原告人的上訴理由三,亦鑒於原告人對聆案官的誠信作出嚴重指控,本席將進一步對上訴理由三作出若干觀察。

12.有關表面偏頗(apparent bias)的測試,載於終審法院在《Deacons v White & Case LLP》 (2003)  6 HKCFAR 322 一案中的裁決,並獲終審法院於《HKSAR v Md Emran Hossain》 (2016)  19 HKCFAR 679 第 [36] 段採納及應用:

“The court must first ascerta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which have a bearing on the suggestion that the judge was biased. It must then ask whether those circumstances would lead a fair-minded and informed observer to conclude that there was a real possibility… that the tribunal was biased.”

「法庭必須首先確定所有與法官是否存在偏頗有關的情況。其後,法庭須考慮,該等情況是否會令一名持平及獲充分資訊的人士認為,有真實可能性(real possibility)顯示該審裁機構存在偏頗。」

B2.  上訴理由一及上訴理由五

13.原告人除作出空泛指控,聲稱聆案官與被告人所謂的法律代表於約 23 年前曾存在專業關係外,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聆案官處於表面偏頗(apparent bias)的情況。本席拒絕接納原告人的指控。

14.誠如上文所述,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決定的上訴時,乃以重新聆訊的方式進行處理。因此,如下文將述,本上訴的核心爭議在於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傳訊令狀是否應予剔除。

15.適用於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已確立已久:

(1)  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 (plain and obvious case)  才會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a)、(b)、(c)及 / 或(d)  條規則,或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來剔除傳訊令狀及 / 或狀書。倘若法庭認為有關事項並非清楚至毫無疑問,或未能信納該訴訟並無合理因由,或屬瑣屑無聊及/或濫用程序,則不應作出剔除命令(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6》第 18/19/4 段)。

(2)  就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a)  條規則下有關「無合理的訴訟因由」的剔除理由,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單純根據狀書內所提及的指控,在法律上具有勝訴機會的訴因(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6》第 18/19/5 段 )。

(3)  《陳金泉 對 陳志明及高等法院及行政長官鄭月娥》 [2019] HKCFI 1248 一案第19至20段指出: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關鍵事實,目的是使與訟者能透過這些關鍵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份申索陳述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它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但就算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如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便不能隨便剔除。(強調乃後加)

16.因此,假若案件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1)  條規則屬可被剔除者,則有關案件是否涉及公眾利益,並非本席需要考慮之事項。本席拒絕接納原告人的上訴理由五。

17.《高等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2)  亦有說明,法庭「不得就根據第 (1)(a)  款提出的任何申請而接納任何證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6》第一冊第18/19/5段中亦有所載:

“… a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means a cause of action with some chance of success when only the allegations in the pleading are considered.”

「所謂合理訴訟因由(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乃指在僅考慮狀書中的指稱時,屬具有某程度成功機會的訴訟因由。」

18.所以法庭在決定原告人的申索是否有合理的訴因(即在考慮根據第(1)(a)款的剔除申請時),只會考慮原告人在狀書上的指控(並假設該等指控為真實),而不會考慮雙方存檔的誓詞證據(見:HCA 2496/2014《惠利財務有限公司 對 吳潭堯》)。

19.因此,如本案最終是以「無合理的訴訟因由」的理由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法庭是不能考慮原告人及被告人所提交的任何誓章證據。因此,有關被告人作出虛假誓章、銷毀證據等指控,即使屬實,亦與本案無關,且不能協助原告人抗辯根據「無合理的訴訟因由」為理由的剔除申請。

20.在指出上述事項後,本席現轉而討論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傳訊令狀是否應予剔除,當中將涉及對剔除申請適用測試的討論(即上訴理由一)。

C.  事實背景

21.根據申索陳述書第1至第2段所述,原告人是中國公民,而被告人是在香港港交所上市的公司。

22.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3和第4段指,2016年間,「周哲先生和戴嘉龍先生」進入被告公司董事局並任聯席主席後,

「… 被告隨後發佈一系列陳述、公告(通過公司網站、交易系統軟件、財經報、證券商和媒體等)聲稱:

一.  被告人擁有先進的石墨烯生產技術和幾十項自研成果的專利。

二.  2016年安裝並投產的第一條生產線已經產出了一個多億價值的石墨烯。

三.  與塗料工廠搞合作項目合資生產特殊抗氧化塗料(十倍於普通塗料);也生產出治理污水的石墨烯網並在當地河道處理污水;也生產出不會被割破的石墨烯手套供軍事和特殊用途等等。

四.  2017年已經安裝好的70條生產線於2018年開始投產,生產線24小時開動產出石墨烯,產能不少於每年500億產值石墨烯產品。

五.  銀行帳號裏面有數億資金(被挪用但實際金額無法查實,理由是江陰分部不配合、銀行不配合)。

六.  擁有數億元價值的實驗室先進設備。

七.  擁有龐大的辦公樓、廠房和有全自動倉儲設施用於儲存石墨烯的倉庫大樓。

八.  與多間知名大學合作研究多個項目並取得研究成果和申請到專利。

九.  與國家納米科學中心合作取得多項研究成果和註冊了專利。等等。」

23.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7段指,「被告人、周哲先生知道或應該知道當時石墨烯是市場熱門的課題」,「具備生產技術和生產力」的公司「能創出巨大收益和能吸引市場投資者的資金」從而可以「推高公司股價。」

24.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8段指,「但是鑒於一直沒有石墨烯收益,周哲先生應該是知道石墨烯的假戲已經無法繼續唱下去了,因沒收入年報也無法繼續造假了,就在高位大量套現。」

25.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12段指,

「然而, 2019年期間被告人突然公告稱: “上面第4項中所公告的全部不事實存在,聯席主席戴加龍先生已經不在董事局了,也不是聯席主席了”。隨後被告把股票買賣停牌一段時間後發佈了法務報告稱: 70條的石墨烯的生產線全部找不到了,所謂已經安裝並投產的70條生產線並不存在,是從來就沒有生產出產品,沒有任何石墨烯貨物,更無任何分毫的石墨烯收益(被告的年報從未有石墨烯收益)。辦公樓、全自動倉儲大樓(除了一棟未建成的爛尾樓外)、實驗室設備、生產線設備、車間、員工等等都找不到了(真實是本不存在),電話號碼也是借用其他公司的,也沒有公司員工,唯一做帳目的會計是其他公司的員工!銀行存款不知所蹤也無法查起。」

26.原告人認為被告人因作出申索陳述書第3和第4段的虛假陳述,導致原告人投資受損,並要求被告人賠償 。

D.  分析

27.基於上述法律原則,並以重新聆訊的方式考慮本剔除申請後,本席現轉而考慮各方的陳詞。

28.誠如上文所提及,《陳金泉 對 陳志明及高等法院及行政長官鄭月娥》一案第 19 至 20 段指出:

「要構成一項『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僅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而必須列明所有關鍵事實,使與訟各方能藉該等關鍵事實了解原告人的整體案情,從而作出相應應對。倘若一份申索陳述書未能符合上述要求,則其將被視為內容不完整,並屬未有披露任何合理訴訟因由。」(強調乃後加)

29.何謂「關鍵事實」,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余若海在HCA 2210/2005《紀小川 對 梁詠琪及另二人》一案指出:

「2. 本案的申索陳述書顯然是在沒有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下草擬的。本席毋須引述其中内容,只須指出原告人的投訴與誹謗有關,但究竟所指誹謗是永久形式還是短暫形式,則完全沒說清楚。暫且不論所指的誹謗屬前者還是後者,申索陳述書亦沒說明誹謗何時發佈、如何發佈和向誰發佈,原告人所反對的是什麼言詞,或這些言詞含有什麼對他構成誹謗的意思或含意等。在誹謗訴訟中,這所有具關鍵性的事實必須齊備,才能構成良好的訴因。

3. 毫無疑問,這份申索陳述書並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7條規則的規定…」(強調乃後加)

30.雖然本案並不是誹謗案件,但原告人於其申索陳述書第3和第4段指稱被告人所作出的虛假陳述,乃本訴訟關鍵的事實基礎。

31.誠如代表被告人譚大律師陳詞, Asialand Limited & Anor v Lam Yiu Cho & Ors, HCA 1944/2005(未經彙編,2007 年 1 月 31 日)在第 48 段中指出:

“Where misrepresentation is pleaded, particulars must be contained in the pleading. The statement of claim must show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each misrepresentation, by whom and to whom it was made and whether verbally or in writing — in the latter case identifying the document.”

「凡屬失實陳述(misrepresentation)的申索,有關詳情必須載於狀書內。申索陳述書必須列明每項失實陳述的性質及範圍、由何人作出、向何人作出,以及該等陳述屬口頭還是書面作出;如屬書面作出,則須識別有關文件。」

32.申索陳述書沒有說明被告人的所謂虛假陳述是於何時發佈、如何發佈、向誰發佈,只是籠統地提出該些陳述是透過「公司網站、交易系統軟件、財經報、證券商和媒體等」發佈,沒有清楚指出確實的文件、具體的詳情。單從申索陳述書的內容,被告人根本無法了解原告人的整體案情,從而作出相應應對。

33.原告人陳詞多次聲稱聆案官在法律上犯錯,原因是聆案官未有假定申索陳述書內所陳述之事項均屬真實。然而,原告人的論點誤解了問題所在。

34.誠如上文所指出,申索陳述書的目的在於使被告人能夠清楚了解原告人的申索內容,從而作出適當答辯。即使本席假定申索陳述書內所有陳述均屬真實,其所載詳情仍極為不足,致使被告人無法就有關申索作出妥善回應。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申索的原因,並非因為聆案官拒絕接納原告人的指稱為真實,而是因為原告人的申索欠缺足夠詳情,以致被告人無從作出妥善答覆。雖然本席並不受聆案官之決定所約束,但本席同意聆案官在此方面的推理。

35.當然,如果原告人有好的訴因和打算修改申索陳訴書以糾正當中不妥善的地方,法庭是有權力批准原告人修改申索陳訴書。誠如上文所述,在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時,原告人已聲稱其申索陳述書已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因此無須作出任何修訂。正因如此,聆案官並無考慮申索陳述書中的任何缺陷是否可透過修訂方式予以補救。本席亦已於上述解釋,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所提出、即其曾申請修訂其申索陳述書但遭聆案官不合理拒絕的指控。

36.因此,本席亦認為,即使法庭須以重新聆訊的方式處理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法庭亦會基於原告人並無合理訴因而剔除其申索陳述書及傳訊令狀。在此情況下,聆案官於2025年11月4日頒令剔除了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的判決,實屬正確。

E.  原告人的延展上訴時限申請

37.誠如上文所述,聆案官廖玉玲的判決於2025年11月4日作出,判決理由亦在當天下午的聆訊在法庭讀出,而書面判決書最遲亦於2025年12月15日發送於原告人,但原告人在上訴期限過後(2026年1月7日)才向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倘若本席考慮本上訴,本席必須首先批准原告人延長上訴時限的申請。

38.就逾期而提出的上訴申請,原訟庭法官可在衡量下列事宜後酌情決定是否把上訴的期限予以延展:

(1)  延遲了多少時間;

(2)  延遲的原因;

(3)  上訴的成功機會;和

(4)  延誤對上訴答辯人的權益所造成的損害。

(見Chiu Sin Chung v. Yu Yan Yan Angela [1993] 1 HKLR 225, 228和Wong Kam Hong t/a Continental Knitting Factory v. Triangle Motors Ltd [1988] 2 HKLRD 330。)

39.本席認為,原告人除聲稱其不熟悉法律程序外,並無提出任何充分理由解釋其延遲提出延長時限申請。原告人解釋稱,其直至收到書面判決後方知悉聆案官作出有關決定的理由,惟此說法並不成立,因為聆案官已於 2025 年 11 月 4 日宣讀其決定。 本席已考慮到原告人乃以無律師代表身份自行訴訟的人士,但同時亦考慮到本上訴欠缺實質理據,因此本席拒絕原告人的延長時限申請。

F.  結論

40.基於上述所有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41.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就本上訴所招致的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今日起計 14 天內申請更改本命令,否則本暫准命令將於屆時成為絕對命令。

(杜淦堃)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金誠同達(香港)律師事務所轉聘譚曉陽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