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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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旭帆先生是LG 8784的車主,LG 8784是一輛本田思域私家車,車身是銀色,而底盤號碼和引擎號碼分別是JHMEK 3670 XS 202427和D15Z7-130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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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232/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Jan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3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 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6年第23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5年第1199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洪偉業
( HUNG WAI YIP)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  2006年12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1月1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黃旭帆先生是LG 8784的車主,LG 8784是一輛本田思域私家車,車身是銀色,而底盤號碼和引擎號碼分別是JHMEK 3670 XS 202427和D15Z7-1300212。

2.2004年12月3日,黃先生將LG 8784停泊在大埔德雅苑停車場,其後LG 8784被人偷走。

3.2005年1月22日黃先生在元朗錦田錦上路“斌善豪苑”外發現一輛銀色的本田思域私家車LT 5383號。由於該輛私家車和黃先生失去的私家車LG 8784的外型、顏色和特徵都相同,故黃先生報警求助。

4.警方調查後發現LT 5383號私家車就是黃先生的LG 8784號私家車,是遭人以“借屍還魂”的手法將底盤號碼和引擎號碼改變成為另一車牌的私家車。

5.原本的LT 5383號私家車亦是本田思域私家車,但該車因交通意外,車身嚴重損壞已被送往劏車場銷毀。

6.申請人洪偉業是在黃先生的LG 8784號私家車被偷走後11天,即在2004年12月15日成為由LG 8784號私家車改裝而成的LT 5383號私家車的車主。LT 5383號車輛的登記資料包括申請人的身份證號碼和住址。證據顯示申請人和黃先生曾在同一機構工作,故互相認識。

7.根據黃先生的證供,在2005年1月22日當他發現自己的失車後及在協助警員辨認車輛期間,有男子陳偉傑出現。陳偉傑自稱是LT 5383的車主及使用者,其後申請人曾致電黃先生並向他說“阿帆,架車應該係你嘅,到時認車嘅時候,唔好講咁多,出嚟到時先傾。”。

8.其後,申請人被捕及被控兩項交替性的處理贓物罪。第一項控罪指申請人在2004年12月4日至2004年12月15日不誠實地收受黃先生被盜的私家車,而當時申請人是知道或相信該輛私家車是贓物。第二項控罪則指申請人在同一時段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另一人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黃先生被盜的私家車而當時他是知道或相信該輛私家車是贓物。

9.申請人否認兩項控罪,案件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昌審理。經審訊後,陳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不成立,但第二項交替性控罪成立。

10.申請人不服定罪決定,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就定罪上訴。

答辯理由

11.申請人對控方的案情爭議不大,他基本上承認他名下登記的LT 5383號私家車是黃先生失去的LG 8784號私家車而他是在該車輛被偷後11天,成為登記車主。但申請人否認對該私家車被盜知情。申請人亦同意在2005年1月22日曾致電黃先生,但他否認有說過任何顯示他對該私家車被盜一事知情的說話。

12.作供時,申請人交代他成為“借屍還魂”的LT 5383號私家車註冊車主的經過。他表示是應一名多年朋友陳偉傑的要求,借出身份證並容許陳偉傑用他的名義登記為該車輛的註冊車主。申請人指約在2004年10月,陳偉傑向他表示想購買一輛汽車,但由於陳偉傑曾涉及交通意外,不能購買保險,而即使有保險公司受保,保費也會非常昂貴,所以陳偉傑要借用申請人的名義為車輛的註冊車主。

13.其後,陳偉業到申請人工作的髮型屋,拿取了申請人的身份證副本,表示會用該身份證副本作辦理汽車登記及購買保險之用。

14.其後,陳偉傑告知申請人一切手續已辦妥。申請人曾要求閱覽有關文件,但陳偉傑表示文件要一星期後才辦妥。申請人表示除了自己的身份證副本外,沒有再借其他文件給陳偉傑。申請人亦表示從來沒有看過LT 5383的汽車登記文件,但有看過陳偉傑駕駛過一部銀色汽車經過他工作的髮型屋,亦有收過交通部的來函顯示有關車輛曾超速。但申請人只是將事件告知陳偉傑並將有關文件交了給他,而沒有採取其他跟進行動。

15.申請人同意在2005年1月22日下午曾致電給黃先生,表示知悉以其名義登記的車輛出了問題而申請人亦表示知悉警察和黃先生正在辨認車輛,而警方亦正在尋找該輛汽車的登記車主,因此申請人致電黃先生。申請人強調他只是向黃先生查問是否失掉了私家車及向黃先生表明他正在辨認的車是申請人幫朋友登記做車主,故黃先生要辨認清楚,不要弄錯。

原審法官的裁定

16.陳法官有小心分析過有關證供,陳法官裁定黃先生指申請人致電給他時說過的話並非是正確無誤,故不給予該對話內容任何比重。

17.但陳法官不接納申請人自辯的解釋。陳法官指出要完成車輛登記手續及購買保險,必須車主簽署多份文件,而註冊車主亦有其他責任。陳法官表示申請人不可能這麼輕易相信陳偉傑而對整件事件,包括收到超速通知書等事項都毫不關心。陳法官強調作為註冊車主,申請人必會關心車輛超速情況,並會以車主身份簽署有關通知書。陳法官亦強調申請人曾經擁有過汽車,他理應知悉作為車主的手續和責任。

18.陳法官裁定申請人談及他如何成為LT 5383號私家車登記車主一事上的證供,充滿矛盾,亦不合理,故不能接受。

19.陳法官裁定申請人成為LT 5383號私家車的註冊車主前,已有不誠實的意念。

20.陳法官特別指出,由黃先生的車輛被盜,至申請人成為該改頭換面後的同一車輛的註冊車主,相隔只有11天的時間,足以啟動“新近管有”的法律概念。

21.陳法官裁定申請人處理車輛的登記手續時,必定知悉或相信該車是一輛失車,而他亦必然是不誠實行事的。

22.但陳法官表示不能確信在有關時段,申請人確有收受過黃先生的失車,故不能裁定申請人第一項罪名成立。

23.但陳法官裁定申請人確有以不誠實行為協助他人,即陳偉傑保留黃先生的失車,並利用自己的名字為一被盜車輛登記成為註冊車主,令他人難以追查該車輛的原本車主。

24.因此,陳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5.代表申請人的梅嫣華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包括:

(一) 陳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成立之時,沒有全面   考慮申請人是否相信或知道有關車輛是贓物,亦沒有適當考慮申請人是否不誠實行事。梅大律師強調陳偉傑是失車的車主和使用者,即使“新近管有”的法律概念適用,亦不表示申請人知道或相信有關車輛是贓物而陳法官亦不應推論申請人必然是知情。

(二) 陳法官裁定第一項控罪不成立,但第二項控罪成立的決定是互相矛盾和不合理的。

(三) 陳法官裁定申請人的證供不合情理及難以令人置信的決定,是沒有客觀事實支持的。

26.梅大律師強調將申請人定罪的決定是不穩妥的。

討論

27.本案的案情十分簡單,爭議亦不大。 LT 5838號明顯是“借屍還魂”的失車,原是黃先生被盜的LG 8784號私家車,亦是贓物。

28.第一項控罪指申請人不誠實地收受贓物,即直接處理贓物。

29.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不成立,原因是“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在該段時間內曾收受該贓物”,即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有直接接受或處理贓物。

30.第二項控罪的性質和第一項控罪的性質不同,第二項控罪是指控申請人不誠實地協助他人保留、搬遷、處置或變賣贓物。

31.一名被告人無需直接接收或處理贓物亦可協助他人保留、搬遷、處置或變賣贓物。

32.申請人用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登記為贓物的車主,不論贓物是由誰擁有或控制,申請人必有協助他人保留或處置該贓物,即使他沒有收受或直接處置該贓物。

33.本庭不同意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不成立,但第二項控罪成立的決定有任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

34.事實上,本案唯一要處理的問題是當申請人容許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用作登記為贓物失車的車主時,是否知道或相信該失車是贓物。假若申請人知道該失車是贓物,而仍然容許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將贓物失車登記在其名下,申請人必有協助他人保留或處置該贓物,而申請人亦必然是不誠實行事。

35.根據Lord Lane CJ大法官在R v Ghosh (1982)75 Cr App R 154所定下的驗證標準來處理申請人是否不誠實行事時,上述的結論是必然的。

36.梅大律師力稱申請人不會知道有關車輛是贓物,否則他不會愚蠢至容許自己的名字登記成為車主。

37.本庭不認為這論點有任何說服力。很多干犯罪行的人士不論是聰明或愚蠢,犯案時根本不預計事件會曝光,否則他們不會犯案。

38.事實上,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亦有作過相同的論點以說服陳法官申請人是不知情的。陳法官作出以下的評論:

“至於被告人為何如此愚蠢,明知成為車輛的登記車主就會給人發現他身份,這一點本席認為本身並無任何證據價值。因為一個人的犯罪與否與他聰明與否是沒有任何關係的,因為世界上沒有定律是只有聰明的人才會犯罪,也沒有定律是是愚蠢的人不會犯罪。”

39.陳法官的評論是有道理的,但本庭認為更重要的是犯案的人很多時根本不預計其罪行會曝光。

40.梅大律師亦強調控方沒有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證明申請人協助他人處理涉案的失車時,是知道或相信該失車是賊贓。

41.控方有責任證明被告人有犯罪認知或犯罪信念,但除非被告人作出招認,一般而言控方是不容易就被告人的犯罪認知或信念提出直接證據的。

42.法律容許控方在盜竊或處理贓物等案件利用“新近管有”的法律概念以證明被告人有犯罪認知或信念。這只是一個邏輯推論的後果。誠如Stocken CJ大法官在R v Raviraj 85 Cr App R 93案評論:

“這概念只是一般見解的其中一面。當一些令人懷疑的情況出現,令人覺得有解釋的必要,但被告人不作出解釋,或其解釋全不合信,則推論被告人有犯罪認知可能是恰當的。這亦是廣泛見解的一面,即當一名被告人面對被指控的事實時,其不合理的行為導致其有罪的推論。”

43.當一名被告人管有新近被盜取的財物,而被告人沒有就其管有新近盜取財物一事作出解釋或其無罪解釋並非真確時,法庭可以推論被告人有犯罪的認知或犯罪信念並因此而將被告人定罪。

44.“新近管有”的法律概念,不但對盜竊罪行或收受贓物式的處理贓物罪行適用,亦適用於協助他人處置贓物式的處理贓物罪行(見HKSAR v Zheng Wan-Far, CACC 254/1999,R v Ball and Winning 77 Cr. App. R 131等案)。

45.當然甚麼因素才足以啟動“新近管有”的法律概念,必需根據有關財物的性質和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

46.在本案,涉案的財物是一輛私家車,一輛被盜後經過改變底盤及引擎號碼的贓物私家車。

47.該私家車是在2004年12月13日至2004年12月14日期間被偷取。

48.為了令該輛失車能以“借屍還魂”方式利用另一部車的本體出現,需先將有關車輛的底盤和引擎號碼更換,然後以另一部車的本體購買保險及重新登記。上述事項都需要時間完成,亦會涉及一些必需手續。

49.陳法官就“新近管有”的法律概念是否適用於本案作了頗大編幅的分析。

50.陳法官有以下評論:

“…事實上第一控方證人(黃先生)的失車的而且確在失去十一天後就由被告人登記成為該車車主, 雖然當中涉及車牌的號碼不同。這是否足夠啟動法律中‘新近管有’這一概念呢?本席認為, 在失去汽車十一天後, 再被發現在運輸署登記成為另一車輛, 在時間上可以說是新近, 須知汽車不像其他物品, 例如手錶、金飾, 可以迅速出賣或轉讓, 甚或改變原狀,汽車登記是令汽車合法在道路上使用的唯一途徑。如偷竊車輛者意欲將失車再次合法地在路面上使用的話, 就必須在運輸署以另一身分登記一次, 在這過程當中, 所需的時間並不是三兩天就可達到。因此, 本席認為, 在以汽車失竊這一範疇來說, 十一天的時間是足夠啟三動‘新近管有’的概念。”

51.本庭認同陳法官的分析。本庭甚至認為即使有段時段超過十一天,亦可能“新近”至令管有該失車的人士受“新近管有”的法律概念的約束。

52.就上述議題,梅大律師亦不表異議。

53.原審時,申請人有作供解釋他以註冊車主身份管有LT 5383號贓物私家車的始末。

54.陳法官有詳細考慮和分析申請人的解釋。陳法官拒絕接納他的解釋,並詳細列出其裁決的理由。

55.事發前申請人亦曾經成為過私家車的註冊車主,他亦應理解作為註冊車主所涉及的手續,責任及風險。他指稱因和陳偉傑是好朋友便容許他利用自己的身份證去登記一輛他不管有,亦毫不知情的私家車是極為不合情理的說法。當申請人因該輛贓物私家車超速而收到通知書要求車主提供駕駛者的身份時,申請人亦只是將通知書交給了陳偉傑而表現“一副事不關己,己不勞心”的樣子,他的證供亦極不合信。

56.陳法官因申請人的證供不合信而否定他的證供。陳法官的判決是有根據,亦是合理的。

57.當陳法官裁定申請人的無罪解釋並非真確時,他有權推論申請人有犯罪的認知或信念。陳法官亦有權因此裁定申請人在協助別人處置涉案失車時,是知道或相信該輛失車是贓物,並因此而裁定申請人第二項控罪成立。

結論

58.對申請人被定罪,本庭不覺有任何不妥善之處。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及政府律師金玉代表。

申請人:由陳浩基律師行轉聘梅嫣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