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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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一項盜竊罪,經裁判官黃國輝席前審訊後,「轉以他罪裁決」被裁定一項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被判監2個月,當中6星期的監禁與上訴人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聆訊則由法律援助署延聘李大律師代表就定罪上訴。上訴人原先就定罪和判刑上訴,後來在2017年5月23日通知法庭放棄判刑上訴,本席亦正式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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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4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4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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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否認一項盜竊罪,經裁判官黃國輝席前審訊後,「轉以他罪裁決」被裁定一項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被判監2個月,當中6星期的監禁與上訴人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聆訊則由法律援助署延聘李大律師代表就定罪上訴。上訴人原先就定罪和判刑上訴,後來在2017年5月23日通知法庭放棄判刑上訴,本席亦正式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控上訴人在2016年8月10日,旺角一間閣樓舖Sky Music內偷竊一套價值約$900的紀念光碟。 3.該店舖店員在案發當日晚上點算期間發現一套梅艷芳的限量版光碟不見了。店員翻看店內的閉路電視,看見一名男子在貨架上曾拿過這套光碟。翌日,在同一商場的另一間二手光碟買賣店,該女店主從一名男子買入這套光碟。女店主抄下那男子的身份證資料,這便是上訴人的資料。過了數天,上訴人再到二手碟店舖,女店主報警把上訴人拘捕。 4.在原審時,辯方爭議犯案者的身份。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據 5.上訴人在其陳詞大綱提出四點:
因此,上訴人認為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 上訴理據的討論 6.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他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理應以公正持平的態度來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第一項上訴理據 7.上訴人不爭議上訴人在2016年8月11日把涉案光碟出售給女店主(第二控方證人),而那光碟是贓物[2]。上訴人亦同意在控方不一定要提出交替控罪的情況下,裁判官有權以「轉以他罪裁決」來裁定上訴人有罪[3]。但上訴人一方認為「控方應將控罪修訂,加上一項『處理贓物罪』作為交替控罪,以便辯方能從罪行詳情中知悉控方的立場」[4]。 8.有關「新近管有」的原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華香 [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偉業[6]均適用於本案[7],而事實上這原則亦是一種邏輯推論的結果。 9.涉案的紀念光碟是限量版,發行1500套,每套有各自特有編號,不會重複。上訴人以原價三分一的價錢出售這套光碟,而女店主亦作供說這套光碟包裝完全未拆開,是全新,因而引起她的懷疑[8]。女店主和上訴人有10 多次的見面,自然認得上訴人。裁判官裁定涉案光碟是被盜物品,而不出24 小時,上訴人便拿這套光碟賣給女店主。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知道或者相信涉案光碟是贓物[9]。 10.裁判官引用《盜竊罪條例》第32條的交替裁決,判上訴人處理贓物罪罪成。裁判官亦「裁定被告人是不誠實地從事協助另一人或者為另一人的利益而將該物品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或作出這些安排。」[10] 11.這便是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邵慧君 [11]所提及的「協助方式」,有別第一類處理贓物罪的「收受方式」。但上訴庭在該案明言:
上訴庭進一步引述說:
上訴庭亦補充地說:
在該案,上訴庭維持原判,並沒有引用但書來支持原審時的定罪裁斷。當然在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法例並沒有但書的設計。 12.本席不同意上訴人一方所說「裁判官在最後裁定上訴人罪成的基礎是與在控方在審訊時立場完全不同的。」[15] 本席認為裁判官是依賴第32(1) 條[16]的權限和該條例的「轉以他罪裁決」的附表作出裁斷。上訴人在原審時有大律師代表,而理應得到法律意見,知道這「轉以他罪裁決」的可能性。事實上,原審時辯方和裁判官就交替控罪有一些意見交流,亦探討是否需要修訂控罪書[17]。 13.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基礎是根據第32條的「轉以他罪裁決」判上訴人有罪。在法理上,這並不能等同交替控罪,亦不需要在控罪書列出在附表上的其他罪行。例如在附表中,第9條的盜竊罪可轉以另外9項罪行定罪[18]。雖然所做成的裁決結果有些類似交替控罪,但本席認為實則上則有所不同。原審時辯方大律師曾為此作出陳詞。因此裁判官是裁定上訴人所面對的盜竊罪不成立而轉以處理贓物罪判上訴人罪名成立[19]。如果在交替控罪的情況,裁判官根本是不用就原先的盜竊控罪作出裁決。 14.答辯人「同意控方在本案中未有提出任何證據指出上訴人是從事或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而以『協助方式』干犯『處理贓物罪』。因此,本案的證據並不足以支持『協助方式』的定罪。但是審訊中,有足夠的證據可以支持『收受方式』…的定罪,而這些證據是上訴方沒有爭議的。因此,雖然裁判官錯誤以『協助方式』裁定上訴人干犯『處理贓物罪』,實際上沒有司法不公。」[20] 15.答辯人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芷珊 [21],認為原訟法庭可引用《裁判官條例》第 119(d) 條把交替控罪的罪行詳情改為以「收受方式」進行[22]。 16.上訴人不爭議上訴人在2016年8月11日(即那套光碟不翼而飛的翌日)把那套光碟售賣給女店主,而亦同意那套光碟是贓物。上訴人並沒有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能因此對他有不利的推論。 17.上訴人和答辯人雙方以不少篇幅來討論交替控罪的處理方法。但誠如前述,本席認為這並不是正確的起步點。裁判官是以「轉以他罪裁決」判罪,而條例的附表[23]只列有「處理贓物罪」,並沒有嚴格要求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以「收受方式」還是「協助方式」處理贓物。 18.本席認為裁判官並不需要在其裁斷陳述書表明「被告人是不誠實地從事協助另一人或者為另一人的利益」[24] 而處理贓物。控方的案情由始至終並沒有改變。辯方亦由始至終知道這「轉以他罪裁決」的存在,亦有向裁判官作出陳詞。 19.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邵慧君亦遇到類似的問題。上訴法庭「認為涉及以『協助方式』犯罪的裁決是不穩妥的,但這無損以『收受方式』犯罪的裁決。」[25] 20.本席認為法例上並沒有要求原審法官以哪種處理贓物方式定罪。原因是雙方在案情上有一定的認知,而這亦不是「搬龍門」的做法。第32條的目的亦不是以交替控罪的方式來處理那些控方已經舉證的證據,因此條例容許法庭以附表內所列出的罪行來判犯案者干犯或企圖干犯那一項罪行。這種處理方式是特有的,亦在一定程度上有別於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有關「罪行的審訊」的第51(2) 條[26]的情況。 21.本席認為從任何角度,裁判官以「轉以他罪裁決」對上訴人並沒有造成審訊不公平的地方。本席亦不認為需要引用《裁判官條例》第119(d) 條把裁判官的「協助方式」修改為「收受方式」。原審時控罪書只有一項原先的盜竊罪。裁判官的裁決結果,即判上訴人一項處理贓物罪並沒有犯上「重大程序不規則」的地方,亦沒有不穩妥、不安全和不公平的地方。 第二項上訴理據 22.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知道或相信該光碟是贓物是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批評這是錯誤的。上訴方同意上訴人出售涉案光碟,而這光碟是獨一無二的物品,只能說是「中立」的。上訴人以較便宜價錢出售,只是上訴人「可能急需要金錢而將該光碟以較低的價錢出售」[27]。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他是否急需金錢則不得而知,而法庭亦不應揣測。 23.新近管有的原則實則是邏輯的推論和普通常識的運用[28]。這原則亦可在涉及盜竊、非法入屋和處理贓物等罪行適用。就本案而言,失物的地方和上訴人出售的店舖處於同一商場。上訴人在該套光碟被偷去之後第二天,便在二手光碟買賣店出售。那套光碟是限量版,獨一無二而且是全新的,光碟包裝亦未拆開,這才使二手光碟店的女店主產生疑慮。上訴人並沒有「享受」那光碟,包裝完封不動地以大折讓出售。女店主亦確認上訴人的身份,因為她見過上訴人10至20次,每次都是晚上到來賣光碟。上訴人沒有作供,自然不能以第一身證人身份來削弱和動搖控方證人的證供。在這基礎上,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推論上訴人是知道光碟是贓物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而這亦是合情合理唯一的推論。 第三項上訴理據 24.上訴人一方批評裁判官「沒有就他為何裁定上訴人不誠實提供任何原因」[29]。上訴人說裁判官「必須解釋而他並沒有做的」是為何裁判官基於上訴人在8月11日賣出該光碟,這「餘下的證供」[30] 便顯示上訴人不誠實。 25.本席認為裁判官出於謹慎和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而判上訴人被控在8月10日的盜竊罪罪名不成立,但這並不表示裁判官不能把8月10日光碟被偷的背景,和上訴人在翌日把光碟轉售的情況,連結一起和同時考慮,這才能切合案情,以便法庭能從整體事件去考慮上訴人的處理贓物的行徑。本案案情簡單。上訴人轉售一件失物,而在裁判官信納上訴人是知悉光碟是失物的情況下,上訴人的行為被視為不誠實是自然不過。 第四項上訴理據 26.上訴人一方提出「在本案中,實無任何證據支持上訴人賣出光碟時是從事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這樣做。控方的案情從來都是上訴人就是偷竊的人。」[31] 27.本席認為由始至終控方的立場當然是指上訴人便是光碟的偷盜者,有關的控罪由始至終並沒有修改,亦沒有交替控罪。本席就「轉以他罪裁決」的議題在第一項上訴理由已經提及和有所裁定,不再贅述。 結論 28.本席裁定有關定罪並沒有不公平和不穩當的地方,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 [1] 上訴人的陳詞大綱(日期:2017年5月15日)第21段 [2] 同上,第20段 [3] 同上,第27‑28段 [4] 同上,第32段 [5] CACC 127/2014,第22至23段 [6] CACC 232/2006 [7] 裁斷陳述書第26段,上訴宗卷第23頁 [8] 裁斷陳述書第18段,上訴宗卷第21頁 [9] 同上,第29段,上訴宗卷第23頁 [10] 同上,第30段,上訴宗卷第23頁 [11] CACC 441/2014(2016年10月26日),判案理由書第5.3段 [12] 同上,第5.4段 [13] 同上,第5.11段 [14] 同上,第5.20段 [15] 上訴人的陳詞大綱第38段 [16] 第32(1)條說:「在附表第1欄指明的罪行的告發、控罪或公訴的審訊中,如經證明被控人該項罪行的罪名不成立,但卻犯有該附表第2欄中與該罪行相對處列出的其中一項罪行,或犯有企圖犯該等罪行,或是犯該等罪行的參與人,則該名被控人就其原來被控的罪行須獲判無罪,但該人須被裁定該等其他罪行的罪名成立,或被裁定企圖犯該等其他罪行,或被裁定是犯該等其他罪行的參與人,並可據此受罰。」 [17] 審訊謄本,上訴宗卷第34頁L行至40頁K行 [18] 轉以他罪裁決
[19] 裁斷陳述書第34段,上訴宗卷第25頁 [20] 答辯人的書面陳詞(日期:2017年5月22日)第12至14段 [21] HCMA 55/2016 [22] 答辯人的陳詞第17段 [23] 見第18註腳 [24] 裁斷陳述書第30段,上訴宗卷第23頁 [25] CACC 441/2014,判案理由書第5.20段 [26] 第51(2) 條列出: 「如在審訊任何並非叛逆罪的罪行而提出的告發、指控或公訴書時,經證明被控人於該罪行無罪,但告發、指控或公訴書中的指稱(不論明示或隱含地)構成或包括屬主審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另一罪行的指稱,則可裁斷被控人就該另一罪行有罪,或可裁斷被控人就假若有明確控告該另一罪行的告發、指控或公訴書時他可被裁斷有罪的罪行有罪。」 [27] 上訴人的陳詞大綱第45段 [28] Archbold Hong Kong 2017第22章第95至97段(第1501至1503頁) [29] 上訴人的陳詞大綱第50段 [30] 同上,第53段 [31] 同上,第55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