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家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375/200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September 2010.

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及第四項「串謀勒索」罪罪名成立。該兩項控罪,是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3(1)和(3)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和159C條。該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分別為:

Cites 15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292010 & CAAR12/2010。
Case No.DCCC 1375/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37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37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家和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0年9月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鏡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偉雄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夏峻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4) 串謀勒索罪(Conspiracy to blackmail)
(2)&(3) 勒索罪(Blackmail)

判刑理由書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及第四項「串謀勒索」罪罪名成立。該兩項控罪,是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3(1)和(3)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和159C條。該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分別為:

“張家和於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2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王琦串謀,為使自己和該王琦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金錢。”

“張家和於2009年5月22日在香港,與王琦串謀,為使自己和該王琦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Y交出金錢。”

案情摘要

2.本席於2010年7月14日宣讀的裁斷陳述書已羅列本案案情。現將案情摘要如下:

(i)  被告現年28歲; X先生現年76歲。

(ii)  被告讀中學時,X先生是被告所讀中學的校監。之後,在2008年,被告成為該中學舊生代表加入校董會,自始與X先生有多些接觸; 被告經常前往探望X先生,兩人亦曾前往國內旅行數次。雙方交往期間,有進行一些雙方同意的性接觸。

(iii)  後來,被告向王琦透露了被告與X先生之間的親密關係。王琦建議被告拍攝被告與X先生進行性接觸的過程,以便用這些錄影片段來恐嚇X先生,向X先生要錢。被告同意這做法,於2009年4月初,被告到深水埗購買一些筆形攝錄器以便攝錄他與X先生進行性接觸的過程;之後,在2009年4月,被告共攝錄了四次他與X先生進行性接觸的過程。而這四段錄影片段和筆形攝錄器,被告都全部交給王琦處理和保存。

(iv)  2009年4月29日,被告與王琦一起到X先生的宿舍,王琦用她的流動電話向X先生展示了一段X先生撥弄被告陽具的錄影片段,X先生說不可以讓其他人知道他與被告之間的行為,說「唔好搞大件事」; 王琦要求X先生交出6,000,000元。X先生說沒有那麼多錢,但他的宿舍房間內有十多萬元現金,X先生叫被告到他 (即X先生) 的房間去拿走那些錢,被告於是到X先生的房間拿走了十多萬元現金。同日較後時間,他們三人前往銀行,在被告陪同下,X先生提取了101,000元,被告替X先生點算取款,並將這101,000元以及早前從X先生房間內拿到的十多萬元一併交給王琦。

(v)  2009年4月29日前,X先生曾給予被告共340,000元以便被告可替X先生買股票。2009年4月29日X先生經被告將上述二十多萬元現金交給王琦之後,王琦進一步要求X 先生變賣那些存放在被告戶口的股票,並將變賣後所得金錢給她。被告依照王琦的話,在2009年5月4日通過互聯網賣掉X 先生存放在被告戶口的股票,變賣股票後所得金額總值約為195,000元。2009年5月6日,被告及王琦到銀行提取290,000 元,當中包括變賣被告戶口内X 先生股票所得的款項。被告將取出290,000 元中的270,000元交給王琦。

(vi)  另外,2009年5月某天, 被告及王琦與X先生會面。王琦再向X先生要錢; 她給X先生看兩張顯示X先生撥弄被告的陽具的照片。看到這兩張照片,X先生表現出很擔憂,很驚的樣子。王琦告訴X先生她要求 6,000,000元但X先生所給的款項仍未足夠。王琦叫X先生再想想辦法,否則她會把這些照片派發出去。X先生提出再給300,000元。被告知道那300,000元是X先生向別人借貸的款項。

(vii)  2009年5月12日下午,X先生向他的一位朋友借了300,000元。同日,被告, 王琦與X 先生一同前往銀行,被告陪同X先生在銀行櫃位提取300,000元。其後,X先生將所取款項交給王琦。之後,王琦發現X先生有一張中國銀行發出的信用卡。因此,他們三人於同日前往中國銀行,並由被告陪同X先生用X先生的信用卡透支20,000元。正如X先生之前將300,000元交給王琦一樣, X先生亦將這20,000元交給王琦。

(viii)  2009年5月22日下午約3時,被告及王琦與Y先生的秘書(即控方第一證人)會面;在該會面中,被告用他帶來的手提電腦播放了一段顯示X先生撥弄被告陽具的片段給控方第一證人觀看,王琦說該片段已經貯存於電腦,但是仍未放上互聯網,仍未上載到youtube。王琦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安排控方第一證人任職機構的負責人儘快接見被告及王琦。

(ix)  接到控方第一證人通知後,Y先生相約被告及王琦在2009年5月22日下午6時30分會面。

(x)  2009年5月22日下午約6時,在前往會見Y先生途中,王琦與被告談及在教會總堂工作的人員擁有名貴汽車,王琦說「咁樣賠一千都冇乜所謂啦,喺咪先?」而被告回答說「係」。

(xi)  2009年5月22日下午約6時10分,Y先生與被告及王琦會面。在被告及王琦與Y先生會面中,王琦和被告向Y先生偽稱X先生多次向被告性侵犯,並說他們已拍攝了很多X先生向被告性侵犯的錄影片段,被告更將一段X先生與他進行性接觸的錄影片段播放給Y先生看。王琦對Y先生說他們希望將X先生調派到大嶼山苦修會及停止X先生的職務來懲罰X先生,並要X先生作出一個可觀的賠償;王琦及被告又要求Y先生安排X先生不出席明日被告也會出席的畢業禮;另外,王琦說她與被告仍未決定是否要教會賠償。王琦亦在與Y先生會面的不同階段,暗示她與被告可以將被告與X先生的行為公開,包括上載到youtube,報警或透過傳媒報導,從而引起麻煩,以至損害X先生及教會的聲譽;而被告亦附和支持王琦所說的話。

(xii)  到了2009年5月23日下午約4時30分,Y先生與王琦通電話,在該電話通話中,王琦要求在當天晚上與Y先生會面商討Y先生的機構作出賠償的問題。Y先生說他要數天時間與機構的人商討,而王琦說稍後再聯絡,兩人當晚並沒有會面。

(xiii)  X先生其後報警。而被告在2009年5月30日下午從海外回香港時被拘捕。

被告的履歷簡介

3.在本席裁定被告第一及第四項「串謀勒索」罪罪名成立後,高級檢控官告知本席:

(i)  被告生於 1982年1月;

(ii)  被告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iii)  被告具有大學學歷;

(iv)  被告沒有身患重病或精神病;

(v)  被告單身; 及

(vi)  被告與母親及妹妹同住在沙田。

2010年7月14日作出的求情陳詞

4.本席於2010年7月14日宣讀裁決當天,辯方大律師作出首次求情陳詞。

5.辯方大律師確認高級檢控官讀出的被告履歷簡介。

6.辯方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願意協助控方及作為控方證人指證因勒索X 先生及Y先生而可能被檢控的多名人士。

7.辯方大律師於求情時提出:

(i)  被告進修博士學位已2年多,尚欠少部分便完成博士學位;

(ii)  被告父親58歲, 母親 57歲及妹妹26歲;

(iii)  被告生長於一個不完整的家庭,他的父親大部分時間在國內工作,又不是時常拿家用回家,被告的母親因而需要做兼職來養活被告兩兄妹;被告與妹妹亦靠補習和教琴來幫補家計;

(iv)  雖然被告生長於一個不完整的家庭,但是他沒有放棄自己;被告努力讀書。

8.辯方大律師向法庭呈遞一個文件夾的求情文件。這些求情文件大致可分爲兩類:

(i)  各類證書顯示被告學業成績良好及參加其他課外活動亦獲獎無數;及

(ii)  被告的親戚,被告所攻讀博士課程的大學職員及教授,被告就讀中、小學時期的校長、副校長、老師和校工,中學、大學同學,大學師弟、妹,校友會同事,補習學生家長,學生,朋友,街坊及互聯網網友所撰寫的超過 50封求情信。

9.從辯方大律師向法庭呈遞文件夾内的證書可見:

(i)  被告自小學開始,學業成績良好。在1999年度中學會考,被告取得3A4B3D的成績;在2001年度高級程度會考,他取得2B2C1D的成績;2004年,他在中文大學取得工程學士乙等一級榮譽學位;2006年,他在中文大學成績及格取得哲學碩士學位。被告在中小學時期亦因學術成績優異而獲頒多個獎狀及獎學金;

(ii)  被告在小學一年級上、下學期和二年級上學期因品德純良操行優異而獲其就讀小學頒發操行獎狀;自小學一年級至五年級,被告多次獲其就讀小學頒發服務獎狀,讚揚被告忠誠服務熱心公益;在中學二年級,被告因擔任風紀時表現優異而獲學校頒發服務獎;

(iii)  除了學術成績優異外,被告在繪畫、歌唱及鋼琴彈奏方面亦表現優異而在不同的公開比賽中多次獲獎;

(iv)  在1993年的第卅六屆體育節,被告獲香港體育協會暨奧林匹克委員會頒發優異服務證書;

(v)  1995年,在香港遊樂場協會主辦的「現代新少年選舉」中,被告獲頒發優異獎狀;

(vi)  在2007至2008年度及2008至2009年度,被告均得到中文大學經濟系頒發優秀教學助理獎(excellent teaching assistant award); 及

(vii)  2009年,被告獲消防處委任為消防安全大使;他亦有在「兒童心臟基金會」主辦的慈善步行,及香港舉行的東亞運動會作出貢獻。

10.至於那五十多封求情信,大致是說被告品學兼優、樂於助人、熱心公益、關心社會、對人有禮和善、工作勤奮盡責,希望法庭能輕判被告。

11.求情文件中亦包括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專科駐院醫生林浩斌醫生於2010年4月23日所撰寫的便箋。便箋提到被告於2010年3月24日第一次到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診所赴診,聲稱自己在2008至2009年間被一名神職人員性侵犯。被告稱已將事件攝錄成短片,而他的朋友利用該錄影短片勒索該神職人員林醫生的診斷指出被告患抑鬱症,鑒別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林醫生提到已為被告開處方服用精神科藥物,被告的情緒似乎已有所改善。林醫生於2010年4月15日接見被告時,被告的病情已減輕。

12.此外,求情文件中亦有一封香港中文大學學生事務處學生輔導及發展組輔導員葉劉敏兒女士於2010年7月13日撰寫的信件。信中提及被告於2010年3月12日第一次會晤葉劉敏兒女士接受輔導服務,被告報稱因刑事調查及審訊令自己充滿負面情緒與覺得鬱悶,被告表達能力強及成熟,被告的情緒狀態及學業深受審訊影響,被告似乎特別顧慮其家人對事件的反應,被告仍擔心及憂慮刑事罪行對他未來造成的影響。此外,信中亦提及被告仍需接受心理及精神科治療以助他減壓。

13.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說本案有如下的特別求情因素:

(i)  本案並不牽涉黑社會, 沒有使用暴力,亦沒有人身體受傷;

(ii)  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在兩次串謀勒索中收過一分一毫;

(iii)  儘管被告參與串謀勒索,但他並非主謀;

(iv)  辯方進行審訊時是以減省法庭時間的原則進行,沒有大量爭議案情,沒有拖延時間,而被告沒有上庭作供,沒有進一步在庭上說謊;

(v)  被告的學術成就及音樂成就優異,平時待人接物有禮誠懇,干犯本案只是單一事件,並非被告一般的待人處世方式;

(vi)  被告亦有對社會作出貢獻;及

(vii)  被告願意協助警方及控方作進一步行動。

14.鑒于被告表示願意協助警方及控方作進一步行動,本席於是將案件押後4星期至2010年8月11日再訊,以便控辯雙方匯報被告承諾提供協助的進度。

2010年8月11日作出的求情陳詞

15.2010年8月11日進行聆訊時,高級檢控官告知本席,2010年7月14日聆訊後,警方曾與被告進行數次會面並錄取4份證人供詞。考慮被告提供的4份證人供詞内容後,律政司決定無論其他人士會否因本案被檢控,控方皆不需要傳召被告作控方證人。因此,辯方大律師同意法庭可以就本案進行判刑。

16.高級檢控官呈遞以下4個案例協助本席考慮判刑:

(i)  George Hadjou (1989) 11 Cr App R (S) 29;

(ii)  HKSAR v Xie Chun Mei CACC 285/2003;

(iii)  HKSAR v Chen Wei Li(陳偉麗) CACC 402/2004; 及

(iv)  香港特別行政區 與 許榮 CACC 15/2008.

17.而辯方大律師呈遞18個案例協助本席考慮判刑。辯方大律師將該18個案例歸納為3類:甲類為香港相近的案例;乙類為英國相近的案例;而丙類為一般勒索案件。該18個案例如下:

[甲] 香港相近的案例

(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偉雄 HCMA 757/2009;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冠賢 CACC 164/2007;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與 許榮 CACC 15/2008;

(iv)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浩麟 CACC 267/2006;

(v)  HKSAR v Chen Wei Li(陳偉麗) CACC 402/2004;

(vi)  HKSAR v Xie Chun Mei CACC 285/2003;

(vii)  HKSAR v Cheung Wai Kong CACC 142/2001;

(viii)  HKSAR v Mo Sze Lung Thomson & Anor CACC 152/2001;

(ix)  HKSAR v Lau Siu Hung CACC 146/1999; 及

(x)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文 CACC 428/1997.

[乙] 英國相近的案例

(i)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67 of 2007 (Graeme W) [2008] 1 Cr App R (S) 92(p.549); 及

(ii)  George Hadjou (1989) 11 Cr App R (S) 29.

[] 一般勒索案件

(i)  HKSAR v Mohammad Azam CACC 55/2006;

(ii)  HKSAR v Cheung King Shun CACC 13/2000;

(iii)  HKSAR v Au Wing Yat HCMA 891/2004;

(iv)  HKSAR v Wong Kai-hing CACC 316/99;

(v)  HKSAR v Chu Sin Chung CACC 111/99; 及

(vi)  HKSAR v Lo Chi Yip & Another CACC 546/1999.

18.爲了協助法庭,辯方大律師亦準備了一個列表顯示該18個案例的有關案情,判刑和判刑理由。本席已仔細考慮所有案例。本席不打算在這「判刑理由書」中就每一件案例逐一論述分析,畢竟,每件案件都有其獨特性,而判刑亦取決於案件本身的案情。

19.在簡介上述18個案例後,辯方大律師提出,就「勒索」罪, 香港法庭的判刑似乎較英國法庭的判刑為輕。辯方大律師請求本席引用香港法庭的判刑準則。

20.辯方大律師接納被告無可避免須被判處監禁式的判刑,但他重申之前提及過的求情理由,包括:

(i)  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在兩次串謀勒索中獲得任何金錢利益;

(ii)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為兩次串謀勒索的幕後主謀或策劃者;

(iii)  被告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iv)  被告因本案被裁定罪名成立,已前途盡毀;

(v)  被告於過去20多年努力學習,並正在攻讀博士學位;

(vi)  被告對社會有作出貢獻;及

(vii)  雖然控方決定無論其他人士會否因本案被檢控,控方皆不需要傳召被告作控方證人;但被告已提供協助,向警方提供4份證人供詞。

21.辯方大律師亦告知本席,於2010年7月14日宣讀裁決後,被告有自殺傾向。辯方大律師請求法庭為被告提取心理科醫生報告,精神科醫生報告,被告背景報告及受害人狀況報告。本席表示對提取上述報告持開放態度。經本席與辯方商討對提取這些報告的用途後,辯方大律師確認不需要提取該4份報告。

控辯雙方提交的案例

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偉雄 HCMA 757/2009一案中,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勒索」罪成立,分別判處入獄12個月,同期執行。第一項控罪指上訴人在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10月24日,為了使自己或他人獲益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案中受害人交出港幣13,800元;第二項控罪指上訴人在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10月3日,為了使自己獲益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案中受害人提供免費性服務。在該案中,受害人在互聯網上刊登援交廣告,尋找援交客人,從而賺取外快,因而認識上訴人,並多次與上訴人進行性交易;期間,上訴人要求受害人讓上訴人拍裸照及錄影二人性交時的片段,由於上訴人承諾不會將有關裸照及性交錄影片段展示給其他人看,又承諾當受害人要求時,上訴人會將有關裸照及性交錄影片段刪除,故此受害人答應上訴人的要求。後來受害人不想與上訴人繼續維持這種交易,但遭上訴人以有關裸照及性交錄影片段要脅,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案中受害人交出港幣13,800元及提供免費性服務。該案上訴人所採取的恫嚇方式,是拒絕刪除或交還案中受害人先前在知情的情況下給上訴人拍下的裸照及性交錄影片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在上訴時認為不肯刪除或交還有關裸照及性交錄影片段也必定隱含着對外發放的可能。就住12個月監禁的總刑期,彭法官認為實在無可厚非。

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張冠賢 CACC 164/2007一案中,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其中一項是「勒索」罪,案情指受害人是一名已婚婦人,她與申請人發生了婚外情,後來申請人恐嚇受害人說除非受害人給申請人100萬元,否則會把二人的關係向受害人的丈夫揭露。就住「勒索」罪,上訴庭認為監禁2年半是更適合的判刑。

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與 許榮 CACC 15/2008一案中,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勒索」罪成立,分別判處入獄三年,同期執行。控罪指申請人於2007年2月及3月期間分別勒索受害人港幣500,000元及90,000元。案情指受害人是一名已婚公務員,而申請人是一名夜總會公關,兩人在夜總會認識,於同日發生了性關係,之後雙方關係密切;後來受害人的太太知道了受害人與申請人的關係,受害人向其太太承諾不再與申請人見面,並於同日致電申請人,說要分手。一日後,申請人致電受害人,要求受害人給申請人500,000元分手費,否則申請人會傷害受害人的太太。之後,申請人多次致電受害人,要求他給申請人500,000元,否則會將兩人的關係告訴受害人的上司,又或者在受害人的住所跳樓自殺及向傳媒披露兩人的關係。雙方討價還價之後,申請人同意收取290,000元作為兩人的分手費,而受害人亦因而支付了290,000元給申請人。但申請人並沒有在收取了290,000元後停止向受害人索取金錢,反而多次致電受害人,要求受害人再給她90,000元,並多次發出有關受害人太太死亡的言論。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訴庭不否定該案的發生是由於受害人突然終止與申請人的情侶關係,致令申請人反目成仇。上訴庭認同該案有別於一般涉及黑社會背景的勒索案或有預謀的勒索案。但上訴庭同時認為「勒索」罪是一項嚴重的罪行,這類恐嚇行為令受害人及其家人活在惶恐之中。而該案比較嚴重的案情是申請人在收取了290,000元之後再向受害人索取金錢及恐嚇受害人和他的妻子。申請人在案件後期的表現更加變本加厲。上訴庭認為三年監禁的刑期並沒有明顯過重或者在原則上犯錯。

25.HKSAR v Chen Wei Li (陳偉麗) CACC 402/2004 一案中, 申請人持雙程證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申請人承認兩項「勒索」罪,兩項「盜竊」罪以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的控罪。控方案情指出申請人兩次以妓女身份,不當地要求準顧客分別交出5,000元 及 6,000元。其後,她的同黨恐嚇顧客, 聲稱假如他們不答應要求就會毆打他們。上訴庭認爲每一項「勒索」罪以2年半監禁作爲量刑起點為適當的判刑。

26.HKSAR v Xie Chun Mei CACC 285/2003一案中, 申請人承認兩項「盜竊」罪及兩項「違反逗留條件」罪,並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勒索」罪罪名成立。申請人持雙程證自國內來香港,在港不得接受僱傭工作, 但她兩次從事妓女的工作。之後,申請人威脅受害人,從而敲詐勒索每位受害人6,000元。原審法官就每項「勒索」罪採納3 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該刑期並沒有被上訴庭推翻。

27.HKSAR v Cheung Wai Kong CACC 142/2001一案中,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勒索130,000元罪名成立,被判處4年監禁。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上訴庭提到這件勒索案案情嚴重,計劃周詳,而受害人為此要付出一大筆款項。

28.HKSAR v Mo Sze Lung Thomson & Anor CACC 152/2001一案中,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勒索 1000萬元罪名成立,被判處3年監禁。在上訴庭,申請人不服定罪申請上訴許可及申請法庭批准援引附加專家證據。申請人沒有對判刑提出上訴。

29.HKSAR v Lau Siu Hung CACC 146/1999一案中, 申請人承認的控罪包括兩組「勒索」及「盜竊」罪。法官判刑時採納18個月作爲每項「勒索」及「盜竊」罪的量刑起點。申請人不服判刑申請上訴許可。上訴庭認爲案情涉及妓女與她的扯皮條攜手合作敲詐易受傷害的顧客的錢財,被判處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實屬寬大處理。

3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文 CACC 428/1997一案中,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判處2年監禁。上訴時,申請人只是不服定罪申請上訴許可,沒有對判刑提出上訴。該案案情指,受害人與申請人一同前往國內洽談生意,後來在國內被指稱因玩紙牌輸了312萬元,受害人在威嚇下寫了便條囑家人送上80萬元,而受害人遭拘留在東莞。數天後,受害人的兒子在香港與申請人會面,當時申請人向受害人兒子解釋有關受害人如何在國內賭錢輸掉巨款,不過跟他人協議只須付出80萬元以作清還;申請人並拿出受害人所寫的便條給受害人兒子並要求受害人兒子交出80萬元。據受害人兒子理解,除非他答應申請人的要求給予80萬元,否則受害人在國內可能會發生危險。

31.George Hadjou一案中, 上訴人就「勒索」罪被判處4年監禁。上訴庭維持原判。 案情指上訴人與年輕女士受害人交往,交往過程中,他們進行各種性行爲並拍攝了錄影片段,錄影畫面中受害人面貌清晰可辨,但上訴人的樣貌就看不清楚。當兩人結束交往後,上訴人將原版錄影帶交給受害人,但上訴人複製並保存了錄影帶複製本。上訴人後來將一份錄影帶複製本交給受害人,並威脅受害人,聲稱除非受害人支付給上訴人2,000英鎊, 否則上訴人會將錄影帶複製本交給受害人僱主,受害人兄弟的僱主等人士。上訴時,首席法官Lord Jane 贊同原審法官的如下觀點:

“…in the calendar of criminal offences, blackmail is one of the ugliest and it is one of the ugliest because it involves what really amounts, so often, to attempted murder of the soul and you set out to do just that to that young lady and to reinforce your demands, you used something which she was entitled to feel was private between the two of you and that is despicable.”

首席法官LordJane補充說:

“Blackmail is indeed one of the most vicious crimes in the calendar of criminal offences and it is perhaps due to the fact that the courts always impose severe sentences that one so seldom, if ever, finds a person convicted for the second time of blackmail…Deterrence is perhaps the most important part of a sentence in a case such as this only just after the question of punishment.”

32.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67 of 2007 (Graeme W)一案中, 在干犯該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45歲犯案者被裁定一項「勒索」罪罪名成立。犯案者勒索他71歲的叔父,威脅要揭發犯案者12歲時曾被該叔父性侵犯。犯案者威脅說假如受害人珍惜自由,想維護名譽及社會地位,便須於12天内支付150,000英鎊。犯案者威脅受害人,聲稱假如不答應他的要求,犯案者會向警方,他的家人以及全世界披露他孩童時期曾被性侵犯。受害人同意支付150,000英鎊,但要求延期付款。犯案者同意延期收款,但在期限前,受害人已自殺。原審法官判處犯案者12個月監禁,緩刑2年,條件是犯案者須接受心理治療。英國的Attorney General認為判刑過輕,要求上訴庭覆核判刑。上訴時,犯案者的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其中一點提到受害人最終並沒有支付金錢給犯案者。仔細考慮雙方的陳詞及先例後,英國上訴庭認爲儘管驅使犯案者犯案的原因是他孩童時曾被受害人性侵犯,但原審法官的判刑確實過輕。英國上訴庭指出犯案者索取金額十分可觀,而勒索的後果(即受害人自殺)即使非蓄意,也十分慘重。因此,上訴庭加重判刑至4年監禁。另外,英國上訴庭在判詞第555頁第26段的最後部分提到雖然犯案者聽從律師指示否認控罪,對於犯案者被裁定罪名成立的基本案情辯方從來沒有爭議。

33.HKSAR v Mohammad Azam CACC 55/2006一案中,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即「搶劫」罪,「勒索」罪及「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 。關於「勒索」罪的案情指某晚受害人回家途中在東涌碼頭附近被申請人及另外3名男子截停。申請人告訴受害人他自己是那一區的其中一位大人物。申請人亦稱受害人每天都經過那條路, 因此,受害人每月須支付申請人1,500元,否則申請人會殺了他。上訴庭裁定就「勒索」罪判處18個月監禁 ,量刑基準並非過重。

34.HKSAR v Wong Kai-hing CACC 316/99一案中,受害人父親在柬埔寨一家酒店房間被歹徒用槍威嚇被迫寫了一張欠單,大意是說他爲某個原因借了500,000元的貸款 (審訊時,受害人父親否認有借過這筆貸款) 。之後,受害人父親在酒店房間被挾持爲人質約1星期。這段期間,申請人曾經2次聯絡在香港的受害人,聲稱假如不能籌得該筆款項,威脅會殺死受害人的父親。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各勒索500,000元的控罪罪名成立,每項控罪被判處27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申請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法官將原本30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扣減3個月,最終判處27個月監禁。申請人不服判刑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人的陳詞提到考慮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案中他一直根據同案被告的指示行事,因此認爲判刑過重。申請人亦強調自己身體不好,認爲懲教署不能妥善處理他的健康問題。上訴庭駁回申請,並指出申請人其實可被判以更長時間的監禁。

35.HKSAR v Chu Sin Chung CACC 111/99一案中,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勒索」罪及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罪名成立。申請人就每項「勒索」罪,被判處2年監禁;而「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的控罪,則被判處12個月監禁。法官下令第二項「勒索」罪其中6個月監禁與第一項「勒索」罪的2年監禁分期執行,而第三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的12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分期執行。案情指出受害人為尖沙嘴一家小餐廳的東主,自1995年6月以來向申請人支付每月1,500元的「陀地」費。1996年2月某天,申請人向受害人稱每月1,500元太少,他要求最少4,000元。申請人亦向受害人表示因爲申請人為“新義安” 社團成員,假如受害人付錢,便沒人敢找他的麻煩。受害人因恐懼而同意每月向申請人支付該款項。於1998年9月28日,申請人到餐廳向受害人收取4,000元。受害人表示生意不好以及他正打算關閉餐廳,故此希望給少點錢。當天,受害人交給申請人2,000元 。申請人拿錢後離開,但之後又回到該餐廳。他聲稱自己要給餐廳的一位準買家看餐廳的商業登記及平面圖,因此要求受害人把它們交給他。受害人拒絕申請人的要求,因此,申請人恐嚇受害人, 聲稱他會找人到餐廳找麻煩以及關上餐廳前面的鐵柵後找些藉口把受害人砍成一塊塊的。離開前,申請人要求受害人馬上支付9月份2,000元 及10月份4,000元的餘數。申請人不服判刑申請上訴許可。駁回申請時,上訴庭指出鑒于案件的情況,2年監禁實在偏輕,量刑起點可以調高。上訴庭亦提到勒索是嚴重及令人討厭(unpleasant)的罪行。

36.HKSAR v Lo Chi Yip & Another CACC 546/1999 是另一件涉及勒索酒吧老闆保護費的案件。上訴人經審訊後就「勒索」罪被判處2年監禁。上訴庭維持原判。

另外4件類同案件

37.除了控辯雙方大律師向本席呈遞的以上案例,本席另外找到香港上訴庭的1宗案例及英國上訴庭的3宗案例如下:R v So Chi Wai CACC 433/1989, Stone (1989) 11 Cr App R (S) 176,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40 of 2002 (John Alexander Collard) [2003] 1 Cr App R (S) 98 (p.511) 及 R v Chaaban [2003] EWCA Crim 1012。

38.R v So Chi Wai一案中,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搶劫」罪,一項「猥褻侵犯」罪及一項「勒索」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搶劫」罪9年監禁,「猥褻侵犯」罪1年監禁及「勒索」罪7年監禁,除了某些刑期同期執行外,其餘判刑均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5年監禁。案情指出於1989年8月17日,女受害人獨居於麥當勞道的一個單位。她於晚上11時後回家,到天台看了一下她的花園,下來時睡房的電話響起來。她去那裏接電話時,突然被兩個絲襪蒙面的男子襲擊。最後,他們劫走了受害人的2,000元及一部照相機。匪徒將受害人蒙眼、堵嘴、綁了起來,並且把刀架在她的脖子。他們逼她服下藥丸,之後割破或剝下她所有的衣服,更非禮受害人。在這階段受害人已失去知覺。在匪徒離開她的單位一段時間後,她才恢復知覺。受害人當時沒有報警。直到9月份,有人突然用錄影片段威脅勒索受害人,聲稱錄影片段是關於她在1989年8月17日晚的行爲。申請人不服定罪申請上訴許可。上訴庭駁回申請,但將「勒索」罪的判刑減到5年監禁,而「搶劫」罪及「猥褻侵犯」罪就維持原判;總刑期亦減到12年監禁。

39.Stone (1989) 11 Cr App R (S) 176 一案中, 犯案者數次與受害人發生同性性行爲,其後威脅受害人,聲稱會向警方及受害人的鄰居揭發他的行爲而索取數筆為數100 至 150英鎊不等的款項。犯案者亦告訴受害人他(即犯案者)已將他們其中一次的性行爲拍攝成錄影帶。犯案者承認三項「勒索」罪,原本被判處5年監禁。犯案者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英國上訴庭採納Hadjou 作爲適當的判刑指引, 考慮犯案者認罪,因此認爲3年監禁為適當的判刑。

40.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40 of 2002 (John Alexander Collard)一案中,犯案者經審訊後被裁定六項「勒索」罪罪名成立。犯案者勒索受害人,聲稱會揭發受害人非禮一名年幼女童的事情。犯案者用這種手段提出一系列的要求並獲得74,000英鎊,而最後受害人自殺。判案時,英國上訴庭將每項控罪的判刑加重,從4年監禁加到8年監禁,同期執行。犯案者在干犯該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1.R v Chaaban一案中,上訴人在干犯該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判處6年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英國上訴庭駁回申請。案中受害人為一名居於倫敦由家人供養的寡婦。上訴人受僱於受害人,被視爲知己。受害人經上訴人介紹認識了同案另一犯案者Muhammed。受害人與Muhammed曾在一家酒店相聚過兩次,兩人在該酒店發生性行爲的片段被拍攝下來。後來,受害人收到錄影帶備份及一封信要求750,000英鎊。英國上訴庭在判詞第58段提到:

“58. We think it possible to underestimate how very serious this case was. The blackmail plan was carefully thought through. The victim was targeted for two reasons: first, she was particularly vulnerable, and secondly, the amount which it was hoped might be extracted from her would be very great. So the stakes were very high and the impact on the victim must have been very great indeed. The position of the appellant is made worse by the fact that he was a man she trusted. We were addressed on the basis that it was the co-accused who prepared the film, plainly was responsible for the arrangements in relation to the hotel, and that he had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this woman knowing perfectly well that he intended to use the very fact of their relationship to sustain the blackmail. But when the facts are more closely examined, the part played by the appellant too was integral to the plot. He was convicted of a joint enterprise…”

判刑

42.在考慮第一項「串謀勒索」罪的適當判刑時,本席已考慮下列因素:

(i)  在2009年4月29日要求X先生給予的六百萬元是一個龐大的金額;

(ii)  X先生不斷地被苛索金錢:

(a)  2009年4月29日在X先生的宿舍房間,X先生先付出十多萬元;

(b)  同日,X先生再交出從銀行提取的101,000 元;

(c)  2009年4月29日前,X先生曾給予被告共三十四萬元以便被告可替X先生買股票。2009年4月29日X先生經被告將上述二十多萬元現金交給王琦之後,王琦進一步要求X 先生變賣那些存放在被告戶口的股票,並將變賣後所得金錢給她。被告依照王琦的話,在2009年5月4日通過互聯網賣掉X 先生存放在被告戶口的股票,變賣股票後所得金額總值約為195,000元。2009年5月6日,被告及王琦到銀行提取290,000 元,當中包括變賣被告戶口内X 先生股票所得的款項。被告將取出290,000 元中的270,000元交給王琦;

(d)  王琦威脅X 先生,說她會把兩張顯示X先生撥弄被告陽具的相片派發出去,其後,X 先生在2009年5月12日再交出向一位朋友借來的300,000元;

(e)  同日,即2009年5月12日,王琦發現X 先生有一張中國銀行發出的信用卡後,X 先生用該信用卡透支20,000 元,並交出該款項;

(f)  直至2009年5月22日爲止,被告與王琦已搾取X 先生超過700,000元,但這仍不足以滿足他們的貪念 – 他們在2009年5月22日與Y先生會面,要求Y先生使X 先生作出「一個好可觀嘅賠償」。

(iii)  被告及王琦不斷地作出的要求定必使X先生活在惶恐之中。的確,對於他們不斷的苛索,X先生一再屈服,甚至要向他的朋友Z女士借來300,000 元以滿足他們的苛索;

(iv)  被告是 X先生極爲信任的人 – X先生曾總共交給被告三十多萬元以便被告可代X先生投資股票,而且 X 先生與被告兩人關係親密。被告利用他與X先生的關係,利用X先生對他的信任,反而出賣X先生,與王琦合謀勒索X先生。本席引述George Hadjou一案中作出判刑的法官說:

“… you used something which she was entitled to feel was private between the two of you and that is despicable.”;

(v)  本項「串謀勒索」這是有計劃的串謀行爲 -  被告在2009年4月曾四次把他與X先生的性接觸攝錄下來;被告和王琦亦把與X先生的電話對話錄下來,而且他們把所有有關的錄影及錄音片段儲存在王琦家中王琦擁有的電腦中。

43.本席在考慮第四項「串謀勒索」罪的適當判刑時,考慮到被告及王琦在X先生交出了七十多萬元後,仍未滿足,變本加厲再向Y先生,一個完全沒有牽涉入被告與X先生兩人之間關係的第三者埋手,暗示可以公開被告與X先生的錄影片段而引起麻煩,損害教會聲譽,串謀使Y先生交出金錢。

44.正如Hughes J(其當時官階)在Greer and Greer [2006] 1 Cr App R (S) 93 (p.546) 第八段中說 :

“We agree of course that threats to disclose discreditable information are very often more serious than this kind of threat of violence to reinforce demand. That is likely to be so, although all cases will depend upon their facts, because the injury done to the victim in the former kind of case tends to be enduring fear, ever present anxiety and fear of discovery which gnaws away at him for long periods. It was a process once described by Lord Jane CJ as ‘attempted murder of the soul’.”

45.關於第一項「串謀勒索」罪,本席留意到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任何金錢,但有關串謀行爲確實致使X先生損失超過700,000元。辯方大律師在陳詞中指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任何金錢,本席認爲這不是一個求情減刑因素。

46.辯方大律師亦陳詞説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是兩項串謀罪行的幕後主謀或策劃者,但本席認為被告是有關串謀計劃中不可或缺的一份子:被告與X先生進行性接觸及把有關性接觸攝錄下來的行爲,是兩項串謀行爲中非常重要的一環。對於辯方大律師陳詞時指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是兩項串謀罪行的幕後主謀或策劃者,本席不接納這是一個求情減刑因素。

47.辯方大律師也在陳詞時指出,雖然控方決定無論其他人士會否因本案被檢控,控方皆不需要傳召被告作控方證人,但被告已協助有關當局,向警方提供 4 份證人供詞。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基於被告已向警方提供4份證人供詞,扣減被告部分刑期;本席不打算接納此要求。關於這點,本席援引上訴庭在R v Ng Hon KitR v Ho Chun Keung CACC 90 及 91/1990第15 段中的説話:

“It is our view that, other than in exceptional cases, a court, when considering the discount to be given to an offender who has cooperated with the authorities and who has promised to give evidence against other offenders, should confine itself to what has occurred up to the date of the hearing and should not give credit for a promise to give evidence. Credit should be given for what an applicant has actually done and not for what he promises to do. ..”

48.經謹慎考慮本案的所有案情及情況,包括本席於上文所述的事項,以及上述多宗本地及英國同類案件的判刑,本席分別採納 4年半和3年監禁作為第一及第四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49.本席留意到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亦知道定罪對被告的前途可能產生的影響,但是這些因素在本案這一類罪行中只可以作為一個輕微的求情減刑因素,更爲有力的求情減刑因素反而是被告過往對社會作出的貢獻(從呈上的多份證書可見)以及樂意幫助身邊的人 (從不同的求情信可見)。鑑於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定罪對被告的前途可能產生的影響、他過往對社會作出的貢獻及樂於助人,本席就每項控罪給予被告 6個月的刑期扣減 。

50.關於辯方處理審訊的方式: 辯方就兩次警誡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均沒有爭議;大部分的控方證供亦獲辯方同意,因此控方只需傳召兩名控方證人;而辯方對兩名控方證人進行的盤問也理智地精簡。因此,本席就每項控罪再給予被告6個月的刑期扣減。

51.鑑於上述因素,本席就每項控罪共給予被告12個月的刑期扣減。

52.因此,第一和第四項「串謀勒索」罪的刑期分別是3年半及 2年監禁。

53.至於總刑期方面,兩項控罪涉及兩名不同的受害人,本席認爲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並不恰當。本席頒令第四項控罪的 6 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3年半刑期分期執行,故此,總刑期為4年監禁。

  (鄭紀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292010 & CAAR12/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