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家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375/200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September 2010.
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及第四項「串謀勒索」罪罪名成立。該兩項控罪,是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3(1)和(3)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和159C條。該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分別為:
Cites 15 cases
|
DCCC137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375號 ----------------
----------------
判刑理由書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及第四項「串謀勒索」罪罪名成立。該兩項控罪,是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3(1)和(3)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和159C條。該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分別為:
案情摘要 2.本席於2010年7月14日宣讀的裁斷陳述書已羅列本案案情。現將案情摘要如下:
被告的履歷簡介 3.在本席裁定被告第一及第四項「串謀勒索」罪罪名成立後,高級檢控官告知本席:
2010年7月14日作出的求情陳詞 4.本席於2010年7月14日宣讀裁決當天,辯方大律師作出首次求情陳詞。 5.辯方大律師確認高級檢控官讀出的被告履歷簡介。 6.辯方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願意協助控方及作為控方證人指證因勒索X 先生及Y先生而可能被檢控的多名人士。 7.辯方大律師於求情時提出:
8.辯方大律師向法庭呈遞一個文件夾的求情文件。這些求情文件大致可分爲兩類:
9.從辯方大律師向法庭呈遞文件夾内的證書可見:
10.至於那五十多封求情信,大致是說被告品學兼優、樂於助人、熱心公益、關心社會、對人有禮和善、工作勤奮盡責,希望法庭能輕判被告。 11.求情文件中亦包括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專科駐院醫生林浩斌醫生於2010年4月23日所撰寫的便箋。便箋提到被告於2010年3月24日第一次到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診所赴診,聲稱自己在2008至2009年間被一名神職人員性侵犯。被告稱已將事件攝錄成短片,而他的朋友利用該錄影短片勒索該神職人員。林醫生的診斷指出被告患抑鬱症,鑒別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林醫生提到已為被告開處方服用精神科藥物,被告的情緒似乎已有所改善。林醫生於2010年4月15日接見被告時,被告的病情已減輕。 12.此外,求情文件中亦有一封香港中文大學學生事務處學生輔導及發展組輔導員葉劉敏兒女士於2010年7月13日撰寫的信件。信中提及被告於2010年3月12日第一次會晤葉劉敏兒女士接受輔導服務,被告報稱因刑事調查及審訊令自己充滿負面情緒與覺得鬱悶,被告表達能力強及成熟,被告的情緒狀態及學業深受審訊影響,被告似乎特別顧慮其家人對事件的反應,被告仍擔心及憂慮刑事罪行對他未來造成的影響。此外,信中亦提及被告仍需接受心理及精神科治療以助他減壓。 13.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說本案有如下的特別求情因素:
14.鑒于被告表示願意協助警方及控方作進一步行動,本席於是將案件押後4星期至2010年8月11日再訊,以便控辯雙方匯報被告承諾提供協助的進度。 2010年8月11日作出的求情陳詞 15.2010年8月11日進行聆訊時,高級檢控官告知本席,2010年7月14日聆訊後,警方曾與被告進行數次會面並錄取4份證人供詞。考慮被告提供的4份證人供詞内容後,律政司決定無論其他人士會否因本案被檢控,控方皆不需要傳召被告作控方證人。因此,辯方大律師同意法庭可以就本案進行判刑。 16.高級檢控官呈遞以下4個案例協助本席考慮判刑:
17.而辯方大律師呈遞18個案例協助本席考慮判刑。辯方大律師將該18個案例歸納為3類:甲類為香港相近的案例;乙類為英國相近的案例;而丙類為一般勒索案件。該18個案例如下: [甲] 香港相近的案例
[乙] 英國相近的案例
[丙] 一般勒索案件
18.爲了協助法庭,辯方大律師亦準備了一個列表顯示該18個案例的有關案情,判刑和判刑理由。本席已仔細考慮所有案例。本席不打算在這「判刑理由書」中就每一件案例逐一論述分析,畢竟,每件案件都有其獨特性,而判刑亦取決於案件本身的案情。 19.在簡介上述18個案例後,辯方大律師提出,就「勒索」罪, 香港法庭的判刑似乎較英國法庭的判刑為輕。辯方大律師請求本席引用香港法庭的判刑準則。 20.辯方大律師接納被告無可避免須被判處監禁式的判刑,但他重申之前提及過的求情理由,包括:
21.辯方大律師亦告知本席,於2010年7月14日宣讀裁決後,被告有自殺傾向。辯方大律師請求法庭為被告提取心理科醫生報告,精神科醫生報告,被告背景報告及受害人狀況報告。本席表示對提取上述報告持開放態度。經本席與辯方商討對提取這些報告的用途後,辯方大律師確認不需要提取該4份報告。 控辯雙方提交的案例 2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偉雄 HCMA 757/2009一案中,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勒索」罪成立,分別判處入獄12個月,同期執行。第一項控罪指上訴人在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10月24日,為了使自己或他人獲益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案中受害人交出港幣13,800元;第二項控罪指上訴人在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10月3日,為了使自己獲益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案中受害人提供免費性服務。在該案中,受害人在互聯網上刊登援交廣告,尋找援交客人,從而賺取外快,因而認識上訴人,並多次與上訴人進行性交易;期間,上訴人要求受害人讓上訴人拍裸照及錄影二人性交時的片段,由於上訴人承諾不會將有關裸照及性交錄影片段展示給其他人看,又承諾當受害人要求時,上訴人會將有關裸照及性交錄影片段刪除,故此受害人答應上訴人的要求。後來受害人不想與上訴人繼續維持這種交易,但遭上訴人以有關裸照及性交錄影片段要脅,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案中受害人交出港幣13,800元及提供免費性服務。該案上訴人所採取的恫嚇方式,是拒絕刪除或交還案中受害人先前在知情的情況下給上訴人拍下的裸照及性交錄影片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在上訴時認為不肯刪除或交還有關裸照及性交錄影片段也必定隱含着對外發放的可能。就住12個月監禁的總刑期,彭法官認為實在無可厚非。 2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張冠賢 CACC 164/2007一案中,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其中一項是「勒索」罪,案情指受害人是一名已婚婦人,她與申請人發生了婚外情,後來申請人恐嚇受害人說除非受害人給申請人100萬元,否則會把二人的關係向受害人的丈夫揭露。就住「勒索」罪,上訴庭認為監禁2年半是更適合的判刑。 2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與 許榮 CACC 15/2008一案中,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勒索」罪成立,分別判處入獄三年,同期執行。控罪指申請人於2007年2月及3月期間分別勒索受害人港幣500,000元及90,000元。案情指受害人是一名已婚公務員,而申請人是一名夜總會公關,兩人在夜總會認識,於同日發生了性關係,之後雙方關係密切;後來受害人的太太知道了受害人與申請人的關係,受害人向其太太承諾不再與申請人見面,並於同日致電申請人,說要分手。一日後,申請人致電受害人,要求受害人給申請人500,000元分手費,否則申請人會傷害受害人的太太。之後,申請人多次致電受害人,要求他給申請人500,000元,否則會將兩人的關係告訴受害人的上司,又或者在受害人的住所跳樓自殺及向傳媒披露兩人的關係。雙方討價還價之後,申請人同意收取290,000元作為兩人的分手費,而受害人亦因而支付了290,000元給申請人。但申請人並沒有在收取了290,000元後停止向受害人索取金錢,反而多次致電受害人,要求受害人再給她90,000元,並多次發出有關受害人太太死亡的言論。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訴庭不否定該案的發生是由於受害人突然終止與申請人的情侶關係,致令申請人反目成仇。上訴庭認同該案有別於一般涉及黑社會背景的勒索案或有預謀的勒索案。但上訴庭同時認為「勒索」罪是一項嚴重的罪行,這類恐嚇行為令受害人及其家人活在惶恐之中。而該案比較嚴重的案情是申請人在收取了290,000元之後再向受害人索取金錢及恐嚇受害人和他的妻子。申請人在案件後期的表現更加變本加厲。上訴庭認為三年監禁的刑期並沒有明顯過重或者在原則上犯錯。 25.在 HKSAR v Chen Wei Li (陳偉麗) CACC 402/2004 一案中, 申請人持雙程證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申請人承認兩項「勒索」罪,兩項「盜竊」罪以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的控罪。控方案情指出申請人兩次以妓女身份,不當地要求準顧客分別交出5,000元 及 6,000元。其後,她的同黨恐嚇顧客, 聲稱假如他們不答應要求就會毆打他們。上訴庭認爲每一項「勒索」罪以2年半監禁作爲量刑起點為適當的判刑。 26.在 HKSAR v Xie Chun Mei CACC 285/2003一案中, 申請人承認兩項「盜竊」罪及兩項「違反逗留條件」罪,並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勒索」罪罪名成立。申請人持雙程證自國內來香港,在港不得接受僱傭工作, 但她兩次從事妓女的工作。之後,申請人威脅受害人,從而敲詐勒索每位受害人6,000元。原審法官就每項「勒索」罪採納3 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該刑期並沒有被上訴庭推翻。 27.在HKSAR v Cheung Wai Kong CACC 142/2001一案中,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勒索130,000元罪名成立,被判處4年監禁。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上訴庭提到這件勒索案案情嚴重,計劃周詳,而受害人為此要付出一大筆款項。 28.在 HKSAR v Mo Sze Lung Thomson & Anor CACC 152/2001一案中,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勒索 1000萬元罪名成立,被判處3年監禁。在上訴庭,申請人不服定罪申請上訴許可及申請法庭批准援引附加專家證據。申請人沒有對判刑提出上訴。 29.在 HKSAR v Lau Siu Hung CACC 146/1999一案中, 申請人承認的控罪包括兩組「勒索」及「盜竊」罪。法官判刑時採納18個月作爲每項「勒索」及「盜竊」罪的量刑起點。申請人不服判刑申請上訴許可。上訴庭認爲案情涉及妓女與她的扯皮條攜手合作敲詐易受傷害的顧客的錢財,被判處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實屬寬大處理。 3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文 CACC 428/1997一案中,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判處2年監禁。上訴時,申請人只是不服定罪申請上訴許可,沒有對判刑提出上訴。該案案情指,受害人與申請人一同前往國內洽談生意,後來在國內被指稱因玩紙牌輸了312萬元,受害人在威嚇下寫了便條囑家人送上80萬元,而受害人遭拘留在東莞。數天後,受害人的兒子在香港與申請人會面,當時申請人向受害人兒子解釋有關受害人如何在國內賭錢輸掉巨款,不過跟他人協議只須付出80萬元以作清還;申請人並拿出受害人所寫的便條給受害人兒子並要求受害人兒子交出80萬元。據受害人兒子理解,除非他答應申請人的要求給予80萬元,否則受害人在國內可能會發生危險。 31.在 George Hadjou一案中, 上訴人就「勒索」罪被判處4年監禁。上訴庭維持原判。 案情指上訴人與年輕女士受害人交往,交往過程中,他們進行各種性行爲並拍攝了錄影片段,錄影畫面中受害人面貌清晰可辨,但上訴人的樣貌就看不清楚。當兩人結束交往後,上訴人將原版錄影帶交給受害人,但上訴人複製並保存了錄影帶複製本。上訴人後來將一份錄影帶複製本交給受害人,並威脅受害人,聲稱除非受害人支付給上訴人2,000英鎊, 否則上訴人會將錄影帶複製本交給受害人僱主,受害人兄弟的僱主等人士。上訴時,首席法官Lord Jane 贊同原審法官的如下觀點:
首席法官LordJane補充說:
32.在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67 of 2007 (Graeme W)一案中, 在干犯該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45歲犯案者被裁定一項「勒索」罪罪名成立。犯案者勒索他71歲的叔父,威脅要揭發犯案者12歲時曾被該叔父性侵犯。犯案者威脅說假如受害人珍惜自由,想維護名譽及社會地位,便須於12天内支付150,000英鎊。犯案者威脅受害人,聲稱假如不答應他的要求,犯案者會向警方,他的家人以及全世界披露他孩童時期曾被性侵犯。受害人同意支付150,000英鎊,但要求延期付款。犯案者同意延期收款,但在期限前,受害人已自殺。原審法官判處犯案者12個月監禁,緩刑2年,條件是犯案者須接受心理治療。英國的Attorney General認為判刑過輕,要求上訴庭覆核判刑。上訴時,犯案者的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其中一點提到受害人最終並沒有支付金錢給犯案者。仔細考慮雙方的陳詞及先例後,英國上訴庭認爲儘管驅使犯案者犯案的原因是他孩童時曾被受害人性侵犯,但原審法官的判刑確實過輕。英國上訴庭指出犯案者索取金額十分可觀,而勒索的後果(即受害人自殺)即使非蓄意,也十分慘重。因此,上訴庭加重判刑至4年監禁。另外,英國上訴庭在判詞第555頁第26段的最後部分提到雖然犯案者聽從律師指示否認控罪,對於犯案者被裁定罪名成立的基本案情辯方從來沒有爭議。 33.在 HKSAR v Mohammad Azam CACC 55/2006一案中,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即「搶劫」罪,「勒索」罪及「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 。關於「勒索」罪的案情指某晚受害人回家途中在東涌碼頭附近被申請人及另外3名男子截停。申請人告訴受害人他自己是那一區的其中一位大人物。申請人亦稱受害人每天都經過那條路, 因此,受害人每月須支付申請人1,500元,否則申請人會殺了他。上訴庭裁定就「勒索」罪判處18個月監禁 ,量刑基準並非過重。 34.在HKSAR v Wong Kai-hing CACC 316/99一案中,受害人父親在柬埔寨一家酒店房間被歹徒用槍威嚇被迫寫了一張欠單,大意是說他爲某個原因借了500,000元的貸款 (審訊時,受害人父親否認有借過這筆貸款) 。之後,受害人父親在酒店房間被挾持爲人質約1星期。這段期間,申請人曾經2次聯絡在香港的受害人,聲稱假如不能籌得該筆款項,威脅會殺死受害人的父親。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各勒索500,000元的控罪罪名成立,每項控罪被判處27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申請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法官將原本30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扣減3個月,最終判處27個月監禁。申請人不服判刑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人的陳詞提到考慮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案中他一直根據同案被告的指示行事,因此認爲判刑過重。申請人亦強調自己身體不好,認爲懲教署不能妥善處理他的健康問題。上訴庭駁回申請,並指出申請人其實可被判以更長時間的監禁。 35.在 HKSAR v Chu Sin Chung CACC 111/99一案中,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勒索」罪及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罪名成立。申請人就每項「勒索」罪,被判處2年監禁;而「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的控罪,則被判處12個月監禁。法官下令第二項「勒索」罪其中6個月監禁與第一項「勒索」罪的2年監禁分期執行,而第三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的12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分期執行。案情指出受害人為尖沙嘴一家小餐廳的東主,自1995年6月以來向申請人支付每月1,500元的「陀地」費。1996年2月某天,申請人向受害人稱每月1,500元太少,他要求最少4,000元。申請人亦向受害人表示因爲申請人為“新義安” 社團成員,假如受害人付錢,便沒人敢找他的麻煩。受害人因恐懼而同意每月向申請人支付該款項。於1998年9月28日,申請人到餐廳向受害人收取4,000元。受害人表示生意不好以及他正打算關閉餐廳,故此希望給少點錢。當天,受害人交給申請人2,000元 。申請人拿錢後離開,但之後又回到該餐廳。他聲稱自己要給餐廳的一位準買家看餐廳的商業登記及平面圖,因此要求受害人把它們交給他。受害人拒絕申請人的要求,因此,申請人恐嚇受害人, 聲稱他會找人到餐廳找麻煩以及關上餐廳前面的鐵柵後找些藉口把受害人砍成一塊塊的。離開前,申請人要求受害人馬上支付9月份2,000元 及10月份4,000元的餘數。申請人不服判刑申請上訴許可。駁回申請時,上訴庭指出鑒于案件的情況,2年監禁實在偏輕,量刑起點可以調高。上訴庭亦提到勒索是嚴重及令人討厭(unpleasant)的罪行。 36.HKSAR v Lo Chi Yip & Another CACC 546/1999 是另一件涉及勒索酒吧老闆保護費的案件。上訴人經審訊後就「勒索」罪被判處2年監禁。上訴庭維持原判。 另外4件類同案件 37.除了控辯雙方大律師向本席呈遞的以上案例,本席另外找到香港上訴庭的1宗案例及英國上訴庭的3宗案例如下:R v So Chi Wai CACC 433/1989, Stone (1989) 11 Cr App R (S) 176,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40 of 2002 (John Alexander Collard) [2003] 1 Cr App R (S) 98 (p.511) 及 R v Chaaban [2003] EWCA Crim 1012。 38.在 R v So Chi Wai一案中,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搶劫」罪,一項「猥褻侵犯」罪及一項「勒索」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搶劫」罪9年監禁,「猥褻侵犯」罪1年監禁及「勒索」罪7年監禁,除了某些刑期同期執行外,其餘判刑均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5年監禁。案情指出於1989年8月17日,女受害人獨居於麥當勞道的一個單位。她於晚上11時後回家,到天台看了一下她的花園,下來時睡房的電話響起來。她去那裏接電話時,突然被兩個絲襪蒙面的男子襲擊。最後,他們劫走了受害人的2,000元及一部照相機。匪徒將受害人蒙眼、堵嘴、綁了起來,並且把刀架在她的脖子。他們逼她服下藥丸,之後割破或剝下她所有的衣服,更非禮受害人。在這階段受害人已失去知覺。在匪徒離開她的單位一段時間後,她才恢復知覺。受害人當時沒有報警。直到9月份,有人突然用錄影片段威脅勒索受害人,聲稱錄影片段是關於她在1989年8月17日晚的行爲。申請人不服定罪申請上訴許可。上訴庭駁回申請,但將「勒索」罪的判刑減到5年監禁,而「搶劫」罪及「猥褻侵犯」罪就維持原判;總刑期亦減到12年監禁。 39.在 Stone (1989) 11 Cr App R (S) 176 一案中, 犯案者數次與受害人發生同性性行爲,其後威脅受害人,聲稱會向警方及受害人的鄰居揭發他的行爲而索取數筆為數100 至 150英鎊不等的款項。犯案者亦告訴受害人他(即犯案者)已將他們其中一次的性行爲拍攝成錄影帶。犯案者承認三項「勒索」罪,原本被判處5年監禁。犯案者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英國上訴庭採納Hadjou 作爲適當的判刑指引, 考慮犯案者認罪,因此認爲3年監禁為適當的判刑。 40.在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40 of 2002 (John Alexander Collard)一案中,犯案者經審訊後被裁定六項「勒索」罪罪名成立。犯案者勒索受害人,聲稱會揭發受害人非禮一名年幼女童的事情。犯案者用這種手段提出一系列的要求並獲得74,000英鎊,而最後受害人自殺。判案時,英國上訴庭將每項控罪的判刑加重,從4年監禁加到8年監禁,同期執行。犯案者在干犯該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1.在 R v Chaaban一案中,上訴人在干犯該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判處6年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英國上訴庭駁回申請。案中受害人為一名居於倫敦由家人供養的寡婦。上訴人受僱於受害人,被視爲知己。受害人經上訴人介紹認識了同案另一犯案者Muhammed。受害人與Muhammed曾在一家酒店相聚過兩次,兩人在該酒店發生性行爲的片段被拍攝下來。後來,受害人收到錄影帶備份及一封信要求750,000英鎊。英國上訴庭在判詞第58段提到:
42.在考慮第一項「串謀勒索」罪的適當判刑時,本席已考慮下列因素:
43.本席在考慮第四項「串謀勒索」罪的適當判刑時,考慮到被告及王琦在X先生交出了七十多萬元後,仍未滿足,變本加厲再向Y先生,一個完全沒有牽涉入被告與X先生兩人之間關係的第三者埋手,暗示可以公開被告與X先生的錄影片段而引起麻煩,損害教會聲譽,串謀使Y先生交出金錢。 44.正如Hughes J(其當時官階)在Greer and Greer [2006] 1 Cr App R (S) 93 (p.546) 第八段中說 :
45.關於第一項「串謀勒索」罪,本席留意到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任何金錢,但有關串謀行爲確實致使X先生損失超過700,000元。辯方大律師在陳詞中指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任何金錢,本席認爲這不是一個求情減刑因素。 46.辯方大律師亦陳詞説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是兩項串謀罪行的幕後主謀或策劃者,但本席認為被告是有關串謀計劃中不可或缺的一份子:被告與X先生進行性接觸及把有關性接觸攝錄下來的行爲,是兩項串謀行爲中非常重要的一環。對於辯方大律師陳詞時指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是兩項串謀罪行的幕後主謀或策劃者,本席不接納這是一個求情減刑因素。 47.辯方大律師也在陳詞時指出,雖然控方決定無論其他人士會否因本案被檢控,控方皆不需要傳召被告作控方證人,但被告已協助有關當局,向警方提供 4 份證人供詞。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基於被告已向警方提供4份證人供詞,扣減被告部分刑期;本席不打算接納此要求。關於這點,本席援引上訴庭在R v Ng Hon Kit 及R v Ho Chun Keung CACC 90 及 91/1990第15 段中的説話:
48.經謹慎考慮本案的所有案情及情況,包括本席於上文所述的事項,以及上述多宗本地及英國同類案件的判刑,本席分別採納 4年半和3年監禁作為第一及第四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49.本席留意到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亦知道定罪對被告的前途可能產生的影響,但是這些因素在本案這一類罪行中只可以作為一個輕微的求情減刑因素,更爲有力的求情減刑因素反而是被告過往對社會作出的貢獻(從呈上的多份證書可見)以及樂意幫助身邊的人 (從不同的求情信可見)。鑑於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定罪對被告的前途可能產生的影響、他過往對社會作出的貢獻及樂於助人,本席就每項控罪給予被告 6個月的刑期扣減 。 50.關於辯方處理審訊的方式: 辯方就兩次警誡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均沒有爭議;大部分的控方證供亦獲辯方同意,因此控方只需傳召兩名控方證人;而辯方對兩名控方證人進行的盤問也理智地精簡。因此,本席就每項控罪再給予被告6個月的刑期扣減。 51.鑑於上述因素,本席就每項控罪共給予被告12個月的刑期扣減。 52.因此,第一和第四項「串謀勒索」罪的刑期分別是3年半及 2年監禁。 53.至於總刑期方面,兩項控罪涉及兩名不同的受害人,本席認爲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並不恰當。本席頒令第四項控罪的 6 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3年半刑期分期執行,故此,總刑期為4年監禁。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292010 & CAAR12/20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