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致中alexanda 及另八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62/201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November 2013.
1. 本案共有十名被告人,其中七名(即第四至第十被告)均為一些食肆的東主或負責人,他們在第一項控罪被控與本案首三名被告串謀詐騙香港中華煤氣有限公司(“中華煤氣”)及中華電力有限公司(“中華電力”),而其餘七項的串謀詐騙罪則全部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針對第四至第十被告每位被告人。在答辯時,第一被告在本席前承認了第一項控罪。第二及第三被告則否認第一項控罪,但第二被告承認五項的交替控罪(即第二、三、四、五和第六項)而第三被告則承認了一項的交替控罪(即第八項)。第二及第三被告的有關答辯亦獲控方接納。
Cites 14 cases
|
DCCC 46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62號 ----------------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本案共有十名被告人,其中七名(即第四至第十被告)均為一些食肆的東主或負責人,他們在第一項控罪被控與本案首三名被告串謀詐騙香港中華煤氣有限公司(“中華煤氣”)及中華電力有限公司(“中華電力”),而其餘七項的串謀詐騙罪則全部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針對第四至第十被告每位被告人。在答辯時,第一被告在本席前承認了第一項控罪。第二及第三被告則否認第一項控罪,但第二被告承認五項的交替控罪(即第二、三、四、五和第六項)而第三被告則承認了一項的交替控罪(即第八項)。第二及第三被告的有關答辯亦獲控方接納。 2.在求情時,第一至第三被告同時要求本席將另外多項相類似的串謀詐騙但未經審結的罪行在判刑時一併考慮在內,當中第一被告涉及了另外八項,第二被告涉及另外七項,而第三被告則涉及另外兩項未經審結的罪行。至於第四至第十被告,各人全部否認第一項控罪,但他們亦個別承認了一項只涉及自己食肆的交替控罪(即第二項至第八項控罪),而有關答辯亦獲控方接納。 3.有關各項罪行的詳情可以參閱再修訂的控罪書以及有關第一至第三被告所簽署了有關未經審訊罪行的列表內容,不贅。 案情 4.本案雖然涉及十名被告人以及八間食肆,但全部犯案手法相同。當中並沒有涉及複雜的偽造文件又或特別的犯案工具。第四至第十被告這七名被告是在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此期間內,在不同的時段在第二被告或第三被告此兩名被告的游說及介紹下同意讓第一被告進入他們所經營的食肆干擾煤氣錶及電錶上耗用量的讀數,而不誠實地詐騙這兩間公共事業機構,使他們根據經過改動過的讀數,而向上述食肆就其所用之煤氣或電力收取了較低的費用。雖然案情之中顯示,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在游說這些食肆的負責人過程之中曾經表示有關的干擾技術屬高科技,但其實干擾上述電錶的手法卻非常之原始。根據案情透露,只涉及用一些簡單的工具。第一被告在煤氣錶或電錶上鑽上一個小孔,然後再用鐵線或鐵線鉤插入煤氣錶或電錶從而干擾去改動耗用量之讀數。 5.案件的揭發是由於2012年1月,有人向中華煤氣匿名舉報,指有集團與一些食肆之負責人串謀干擾煤氣錶以節省煤氣費。警方接報之後調查,並且於2012年6月初至8月期間進行了秘密行動。中華煤氣同時亦進行了內部調查,他們檢查某一類食肆使用量的模式,亦檢查了安裝在該些食肆裡的煤氣錶。調查之中,警方亦進一步發現,原來除了中華煤氣之外,亦涉及本港兩間電力公司,包括本案所涉及的中華電力,而所涉的犯案手法完全相同,即干擾及改動電錶讀數以節省電費。其後,警方亦拘捕了該集團的一些成員,包括本案首三名被告,並且亦拘捕了超過一百間涉案食肆的負責人,其中包括了今次本案其餘的七名被告,即第四至第十被告。 6.調查顯示本案的第二被告在2009年至2010年期間,開始接觸食肆的負責人及東主游說他們參與詐騙,過程之中,第二被告招攬了分別第一被告在煤氣錶和電錶上面進行干擾,而第三被告就以中介人的身分介紹一些食肆的東主或負責人給第二被告參與計劃。涉案的食肆是以干擾電錶或煤氣錶的手法來減低煤氣費或者電費的金額。這些金額的大小則視乎食肆的規模,更加視乎這些負責人參與了詐騙行為的時間,長短不一。在此案由八個月至三年零五個月不等。該集團向涉案之食肆負責人每個月收取指定的金額,又或以減低煤氣費或電費的金額,再按比例去收取一個固定費用,集團每個月向食肆收取的金額因此亦不盡相同。 第二被告判刑押後 7.求情期間,代表第二被告的黃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認罪之後,已經協助警方為類似案件提供一些資料,並已經應控方邀請,於2014年2月初舉行審訊的另外一宗區域法院2013年第824號的案件作證,指證其他被告人。因此辯方希望本席能將第二被告的判刑押後,好使第二被告除了一般因為認罪而所得到的判刑折扣外,仍然可以因為出庭作證協助控方檢控其他被告而可獲得額外的扣減。本席在小心考慮過上述的申請之後,決定同意押後其判刑。本席認為此舉可以節省上訴庭之時間以及不必要的訟費支出,亦考慮到上述提及之審訊距今亦只不過三至四個月。期間,本席將第二被告的保釋取消,下令將她羈押,等候判刑。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 8.第一被告過往沒有犯罪紀錄,他現時39歲。他在2012年10月結婚,現時育有一名五個月大的女兒。他在美國一間大學修畢一項室內設計工程課程。第一被告於1996年畢業回港之後曾經從事不同類型之行業。還押之前,第一被告在一間餐廳從事了三個月的外賣速遞員工作,月入只得9,000元。 9.代表第一被告的張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第一被告因為在案發前經營生意不利而受到虧損,因此向第二被告借了100,000元,其後由於第一被告無力償還此筆債項,而經不起第二被告的游說,被她招攬和唆擺,然後才參與了今次干擾電錶和煤氣錶讀數的行為,每次干擾這些電錶或煤氣錶,他可以得到約500元至800元的報酬。張大律師進一步強調,第一被告在被捕之後,已經即時認罪,並且在多份會面紀錄中向警方將自己犯罪的經過清楚交代,並且更加向法庭申請提早答辯。第一被告早於本年6月27日已經與第五被告以及第十被告,三人最早一同認罪。之後第一被告亦與警方十分合作。在本年7月份和8月份期間,第一被告先後到了警署連續六天以提供了一共二十六份的「不損害供詞」(“NPS")。除了本案之外,第一被告亦對另外八宗案件提供了有用的供詞。張大律師倚賴第一被告提供控方協助的範圍和次數,認為第一被告所提供的協助屬例外的情況,因此陳詞認為根據HKSAR v Tse Kai Kui DennisCACC 222/2003一案,希望法庭考慮給予達百分之五十之減刑。 10.家庭方面,由於女兒剛剛出世,第一被告是家庭的經濟支柱,妻子亦因要照顧女兒不能夠工作。第一被告的父親據稱因為擔心兒子的情況,曾經在開審前一度患有肺病入院,但現時已經康復出院。第一被告亦承諾會真心改過,希望法庭在量刑時給予機會。 第三被告 11.第三被告現年61歲,他過往並沒有刑事紀錄。他只得中三程度,是一名「米行」的推銷員(即俗稱「行街」)。他已婚,有兩名兒子,大兒子20歲,是一個電腦技工;小兒子17歲,仍在求學階段。 12.代表第三被告的林大律師指出,今次第三被告犯案是因為太太與兩名兒子從內地來到香港生活。由於超出了第三被告所估計的經濟困難,在此情況之下,令他向第二被告借了18,000元的貸款。由於第三被告的工作關係,所以令他認識了很多飲食業界食肆的東主和負責人。第二被告看準了此情況,要求第三被告向她介紹這些人士給她參與詐騙計劃。第二被告亦提出以此抵銷他所欠的債項。林大律師強調,第三被告在案件之中沒有甚麼經濟得益,他今次犯案主要只是因為教育程度不高,低估了法律後果。另外第三被告亦因為倚仗了他自己在行內之中的人脈聯絡,令他有一個錯誤的滿足感及自豪感覺。林大律師希望第三被告的情況,特別因為他獲益甚少而可以盡量輕判。 第四至第十被告 13.至於第四至第十被告,由於法庭早前已經替他們索取了社會服務令報告,他們的個人背景都在報告內有詳述,法庭在此不再個別指出。實際上,他們的背景都非常之類似。求情時,代表他們的辯方大律師亦指出,此一班食肆東主及負責人過往都絕大多數為品格良好,又或就算有刑事紀錄也只不過是多年前不盡相同的犯罪紀錄,或一些輕微的紀錄。被捕之後,他們亦全部和警方充分合作,盡力配合調查。在警誡下承認了自己的罪責,亦向警方提供了「不損害供詞」去指證第二被告或第三被告。至於對中華煤氣和中華電力公司的損失,七名被告之中,有多名被告亦早已在開審前全數償還,只有兩位被告仍然因為經濟困難,所以未能夠就著一些款項償還,但他們亦已經與有關公共機構達成了還款協議,已經分期攤還。對於仍未能償還款項的被告人,代表大律師亦向法庭指出,他們會積極尋求貸款,短期之內作全數歸還,他們無意拖欠款項。 14.在求情時,各大律師分別指出,他們今次還款的行為都反映了他們的真誠歉意,亦不是在認罪之後在法庭催促之下的舉措。至於再犯的機會,有部分食肆在事發後已結束營業,對於這些東主,他們肯定沒有再犯的機會,而對於部分仍然有繼續經營的食肆,這些東主亦表示,主要他們是不想結束了生意,浪費了經營多年的心血,以及亦不想影響屬下多名員工的生計,代表大律師在求情時,亦表示經過今次教訓之後,他們再犯機會亦是非常之低。 社會服務令 15.法庭接著要考慮的一點,就是社會服務令是否適用於第四至第十被告的個案,本席最後在聽取了各位代表律師的減刑陳詞之後,在押後期間替第四至第十被告索取了社會服務令報告。這並不是個輕易的決定。一般而言,涉及詐騙案件都具有嚴重性,即時監禁是常見的判刑方法。然而,由於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的案情,因此除了違反誠信的案件之外,上訴庭其實並沒有對其他詐騙案訂下量刑指引。至於對涉及詐騙案來說,被告人是否一定要判處即時監禁,上訴庭亦沒有明確的規定。上訴庭曾經在HKSAR v Wong Yiu Kuen [2002] 1 HKLRD 712一案指出,如果案件涉及貪污時,只能夠在極例外的情況之下,才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明顯地,本案亦並沒有涉及貪污成份或元素。 16.張慧玲法官曾經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 宇佳HCMA 86/2007指出:-
在譚宇 佳案,上訴人是因為財困,使用了兄長的身分證和信用卡及銀行月結單等等作為入息證明,向銀行申請了100,000元之私人貸款,期後遭揭發。上訴人承認控罪。原審裁判官判處上訴人4個月即時監禁。上訴時,控方律師曾經引用張法官之前所處理的另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少平HCMA 1221/2002,指出在該案已經確認了不誠實申請貸款罪行之中,判處社會服務令是不適合的。不過張法官在處理譚宇佳案時,澄清她並無意訂下規定指不論在任何情況之下涉及欺騙銀行或財務公司的欺騙案,判處社會服務令必不適合。張法官重申判刑是應該需依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去作出考慮。最後,她認為在譚宇佳案的上訴人無可置疑是符合英國上訴庭R v Brown 及 Wong Yiu Kuen兩案所指的六項元素。感化官亦對上訴人的評價相當正面,認為可以判處社會服務令。她認為上訴人因為欠債而干犯此罪,他的家人亦已原諒了他亦支持他,他的罪行不可以說是不嚴重。不過幸運地,銀行職員機警,所以銀行沒有受到損失。張法官強調上訴人的行徑只是「一念之差」,在考慮過所有實際的環境之後,認為仍可以給予上訴人履行社會服務令,一方面可以懲罰上訴人;另一方面,亦可以令他以社會服務令的方式回饋社會,將功贖罪。最後裁定上訴得直,判刑撤銷,改判1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17.而在莊少平案中上訴人是在瞞騙自己實際欠債情況,在三天之內向三間財務公司申請貸款30,000元、10,000元以及70,000元,總數因此達110,000元。張法官在裁定判處社會服務令不適合時,是考慮到同類案件有日益普遍的情況,法庭是有責任向公眾傳遞明確訊息,即此類詐騙案應該受到嚴懲。由此可見,不同的情況會出現不同的結果。在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用相同手法去干擾電錶或煤氣錶有日益普遍的情況,所以法庭為了案件普遍而要嚴懲這考慮並不適合於本案。本席認為既然第四至第十被告也同是「一念之差」犯案,因此特別對這批過往品格良好又或只有輕微紀錄的被告人,他們一早認罪,並且大部分被告已經主動全部或大部分償還了自己非法所得的款項,更繼而協助警方頂證其他被告人時,本席認為應該要慎重考慮對他們判處社會服務令是否適合,所以,本席才在早前替他們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1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浩麟CACC 267/2006一案,上訴庭曾指出在甚麼情況之下適用社會服務令,兩個考慮是:第一、被告人是否適合社會服務令?第二、案情的嚴重性。另外,根據英國上訴庭在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S) 294, 295一宗案指出社會服務令適合以下類別的被告人:-
上述六項條件為累積性,而被告人一定要符合全部條件,才可以被視為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 19.在本案,除了第六被告之外,第四至第十被告都獲感化官推薦履行社會服務令,他們報告的內容都是全部正面。第六被告之所以不獲被推薦,主要只是因為他在較早之前不幸遇上車禍,腳部受了嚴重的傷,亦在不久的將來要接受手術,行動不便,因此他身體的狀況並不適宜履行社會服務令。引用Brown一案,除了第六被告之外,其餘的被告都全部符合以上所說的六項條件。但雖然被告人適合判社會服務令也好,但上訴庭亦提醒法官,不可以因為條件符合就盲目地對被告人判處社會服務令。法庭除了要考慮判刑是否適合被告人之外,亦要考慮罪行的嚴重性。因此本席要考慮以本案案情的嚴重性判處被告人社會服務令是否適合。 20.如前上述,過去法庭對欺詐罪行一般都會考慮判處即時監禁。不過在個別案例之中,在出現特殊情況時,法庭亦有考慮判處非監禁刑罰,例如社會服務令。除了之前提及的兩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之外,上訴庭過往亦有不少例子,除了一些高級公務員詐騙房屋津貼的案件之外,在SJ v Hui Siu Man, Ricky [1999] 2 HKLRD 236一案,被告人承認了三項「偽造」罪及三項「盜竊」罪。原審法官判處了每項罪行21個月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准緩刑3年。案情指出被告人是一間本地銀行的押匯部主管,案發時,他以虛假的船務和商業文件製造虛假交易假象,並且利用自己職位的方便,偽造了三封授權書,最後促使自己開設公司,在他自己所工作的銀行所開設的戶口內可以從其他客戶之戶口,總共分三次轉賬630,000元款項。在案中,被告人後來給銀行揭發之後,即時撰寫及簽署了自白書,承認自己的過錯,並且承諾並在短短半個月之內,果然將全部涉案款項歸還銀行。他亦在被捕之後,馬上承認一切罪行。最終上訴庭認同在商業詐騙案之中能夠作出全額歸還,應該被視作鼓勵,而案中亦有一些延誤檢控的情況,所以上訴庭最後認為原審法官判處緩刑時並沒有犯到原則上錯誤,最後亦沒有更改到原審法官的判刑。值得留意的是案件是在區域法院審訊但社會服務令當時只適用於裁判法院。 21.由上述案件可以看到,有時案情嚴重或所涉的金額多與及被告人高度參與的程度,也未必一定導致要法庭判處即時監禁。相對而言,在本案,第四至第十被告對於首三名被告人,他們所扮演的角色相對是被動。雖然在他們的個案裡並無出現檢控延誤情況,不過相對之下,他們卻有協助控方作出供詞,甚至願意出庭作證之情況,這些情況法庭認為不能輕視,更應該要予以肯定。特別是在一些情況既可以考慮判處即時監禁又或非監禁時被告人如能夠協助控方,反映他們對事件的反省,亦是真誠的悔意,因此是值得法庭考慮的。 22.本席認為若只論案情,以第四至第十被告的個案,其實控方大可以選擇在裁判法院處理。今次他們要在區域法院被控,全部也因為他們被控的是「串謀詐騙」罪,因此需要與第一至第三被告一同在同一項控罪之中被帶上區域法院審理。但正如剛才提及的許少文Ricky案,即使在區域法院審理也好,法庭對被告人之量刑考慮亦不一定是一成不變要判處即時監禁的。 23.在律政司司長訴李卓明[1999] 1 HKLRD 63,上訴庭當時已經對社會服務令作為一個判刑選擇有如下評論:-
因此,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絕對不是一項「軟性」的判刑選擇,犯人為了履行社會服務令要作出承擔之外,亦也要作出一段時間的服務,期間犯人亦失去某種程度的自由,如果是恰當的話,法庭是應該予以考慮及採用。 24.對於本案的嚴重性,本席已經指出第四至第十被告因為角色被動,他們的罪責與另外第一至第三被告不同。在此,本席要強調並不是在淡化第四至第十被告的罪責,但考慮到各方面利益,特別是平衡社會大眾的利益及被告人和他們家庭的利益,本席認為將他們判監的做法,未必與公眾利益相符,對被告人亦可能是較為嚴苛。相反,如果令他們承擔責任,用正面的行動去透過履行社會服務令來補償他們今次的犯錯,去回饋社會,亦是符合他們自身考慮,亦更符合公眾的利益。 25.當然本席在考慮時,亦對個別被告涉及之款額,有涉及十多萬至二十多萬的情況有所關注。但根據上述所提及的案例,已經顯示金額不是判刑唯一的考慮。在大額的情況之下,過往亦出現過判處緩刑或非監禁式刑罰的情況。而在本案之中,大部分涉案的款額亦已經被全部或大部分償還,除個別情況之外。本席認為出現有不同情況,亦只因為每個被告的經濟環境不同。另外涉及金額的多少,亦因為每位被告所涉及的食肆的數量和規模不同。最重要是他們參與串謀的時間長短不一。換言之,警方在2012年8月採取行動,個別被告人如果在行動前只參與了數個月,自然他們涉案之金額就少得多。但在其餘個案,由於被告人參與之時間比較長,所以累積下來的金額,相對就比較大。但若果純粹以「罪責」(“criminality”)去考慮,本席認為其實無論金額大小,在本質上也沒甚麼分別。本席亦考慮到,在一宗有關綜援詐騙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惠琪 [2007] 2 HKLRD 89中,上訴庭曾經指出在適合的案件之中,法庭有責任要發出具有阻嚇性的刑罰以抑壓罪行,不過嚴刑峻法並非改變社會某一些不良行為的靈丹妙藥,亦不是唯一的辦法。當上訴庭考慮不同的量刑因素時,特別提及詐騙綜援金額時,當中亦考慮過涉案的綜援詐騙金額以及犯案時間的長短亦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上訴庭張澤佑法官亦不忘指出,「就算數額總數是大也好,亦不可以忽略是由申請人每月或每期所發出極少數目所累積出來的款額。」本席認為以同樣的考慮,在不同時段,不同的被告參與此一串謀罪行,便會影響到他們涉案金額的多少。法庭認為不應該因為個別被告所涉及金額多於其餘被告,在即使他們適合條件的情況之下,仍剝奪了他們履行社會服務令的機會。最後,經本席小心考慮後,認為以社會服務令判處第四至第十被告是符合公眾利益,也符合被告人個人的利益,亦切合了罪行本身及犯人的情況。 26.最後,本席引述最近上訴庭在HKSAR v Yeung Kwun Kuen CACC 475/2012 & CACC 476/2012此案中提及法庭在量刑時要留意(“individual justice”)「個人公義」的重要性。在該案,上訴庭重申司徒敬法官在HKSAR v Leung Pui Shan[2008] 4 HKLRD 14的一段判詞:-
量刑考慮 27.經本席小心考慮所有情況後,在量刑時,已考慮過各位被告個人的背景,亦考慮過他們代表律師為他們自己所作出的減刑陳詞及他們提交的求情信件以及相關的案例。 第一被告 28.第一被告在首三名串謀主事人之中,扮演極為重要的角色。雖然他不是串謀的策劃者或者是串謀的始作佣者,但他在第二被告的招攬之下,不斷地從事干擾電錶和煤氣錶的工作,而他的收入亦由最終每次500元至800元的報酬演變到後來每月近乎7,000元至8,000元甚至20,000元的情況。他在會面之中提及自己在被捕前半年,更加已經自立門戶,替食肆去干擾電錶和煤氣錶的讀數,自己到食肆收取金錢。換言之,他由一名被招攬的人士成為了單獨進行干擾情況。如果不是警方今次接報調查,第一被告這不誠實行為必然會變本加厲。不過本席亦謹記今次本案所涉及的只是八間食肆以及第一被告向法庭申請一併所考慮未經審結案件所涉及其餘八間食肆,但案情未能夠清楚顯示當中這十六間食肆之中,有那間屬於第一被告自己自立門戶的情況之下,提供協助去干擾電錶和煤氣錶的情況。因此在量刑時,法庭都會視他在這十六間食肆的情況是在受第二被告指使的情況之下進行干擾的,不過即使如此,第一被告的角色仍然極其重要,如沒有他的協助,有關的詐騙就不能夠成事,亦不能夠伸展到現時的規模。 29.在求情時,代表第一被告的張大律師正確地指出,對於詐騙案是沒有量刑指引,每宗案件之案情不同。不過張大律師在求情時,向法庭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CACC 99/2006一案,有關上訴庭對於違反誠信案件的量刑指引作出參考。上訴庭當時參考了英國上訴庭在R v Clark (1998) 2 Cr App 137一案之量刑指引,認為指引適用於本港,而將上述之指引金額轉化成為港元,當中指出對於涉及港元$1,000,000至$3,000,000的金額,量刑基準為3至4年,但其後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及另一人[2008] 4 HKLRD 1017一案中,修訂了上述$1,000,000至$3,000,000元的量刑基準,為3至5年。第一被告在本案令所涉及之兩間公共機構損失接近990,000元。再者,本席不能夠忽視申請人要求法庭在判刑時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81條,將另外八條罪行考慮在內。上述條例第81條列出:-
30.當第一被告要求法庭在判刑時,將另外他八項類似罪行考慮在內的話,即表示第一被告同時亦承認他有干犯該八項類似罪行,而該八項類似罪行涉及另外兩間公司總共760,000港元的金額,因此在兩部分相加起後,第一被告在此十六項罪行之中,涉及總金額接近$1,750,000。如果以上述吳國榮案之指引作一個參考,如果此案是違反誠信的案件,將會是三年零九個月。當然本案並不涉及違反誠信的元素,但本席亦必須指出,本案仍然是一嚴重的串謀詐騙罪行,除了罪行本身嚴重之外,案件也有其他多項加重刑因素:-
31.因此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三年零六個月,但由於第一被告的罪責相對第二被告較輕,因此本席認為量刑起點可以下調至三年零三個月。由於第一被告這次所干犯之罪行性質嚴重,所以家庭環境不能夠作為有效的減刑因素。但第一被告認罪,因此他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除此之外,第一被告協助了控方,給予大量證人供詞,亦導致了第二被告和其他多名食肆負責人認罪。辯方張大律師倚賴了兩宗案例:HKSAR v Ng Shek Yu CACC 178/2000及HKSAR v Eriksson Rickard Wilhelm CACC 454/2002,要求法庭就此情況考慮,給予高達百分之五十之扣減。 32.第一被告並沒有上庭作供,不過明顯地,第一被告不只認罪,並且向警方提供了重要的協助,他不但願意及準備上庭作供,正如張大律師指出,他於本年7至8月期間,曾經分六天給予總共達二十六份供詞去頂證其他被告人。除本案之外,亦涉及另外八宗類似案件。在吳錫如案,上訴庭確認如果一名被告人在沒有作供情況之下,但提供了有用的協助予控方時,減刑幅度可以高達若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而如果被告人因為協助警方而遭另外一些嚴重困苦的時候,有關減刑乃有上調空間。本席同意第一被告對控方之協助是非常之寶貴及有效,亦因此導致多名被告人認罪。不過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或他的家人因此而遭受到任何額外困苦或遭受到不尋常的遭遇或威脅,因此法庭不會將量刑折扣減至百分之五十,但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之下可以減至百分之四十五。 33.調整下來,最後本席將刑期下調,就第一項控罪,判處第一被告即時監禁21個月。 第三被告 34.第三被告在這三名被告之中擔當了集團和食肆東主的中間人或者中介人角色。第二被告利用了第三被告為一名米行營業代表,在工作上的人脈關係而招攬了他,為她介紹了不同食肆的東主及負責人參與今次詐騙計劃。第三被告在會面紀錄中承認因為借了第二被告18,000元無力償還,於是同意向第二被告作介紹干擾和改動煤氣錶及電錶讀數。但他並沒得到任何酬勞,只是可以抵銷自己與第二被告那一筆債項。第三被告在會面紀錄承認,他曾經介紹共十間食肆。不過目前,以本案與未經審結的案件數目來說,其中第三被告個案只涉及四間餐廳,涉及詐騙總數大概也只是$820,000。但在第三被告流動電話之中,警方發現有一些相片,其中涉及一些電子儀器,並且形容為「先進干擾」的設備和電池。明顯地,本席認為第三被告在過程之中有利用過這些照片向一些食肆東主吹噓游說,介紹他們加入詐騙計劃。本席並不同意辯方林大律師之陳詞,說第三被告由於沒有實際得益以至他的罪責應該可以減輕。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個人得益並非為量刑的最主要因素。相反地,既然如果他只為了抵銷一筆區區萬多元的債項,而沒有其他額外的得益,第三被告大可以拒絕第二被告的要求,他也沒有什魔逼切性令他非同流合污不可。林大律師形容他為了滿足自己個人之成就感去犯案,但本席難以明白第三被告如何可以透過犯罪而獲得成就感。無論如何,以罪責來說,他不是計劃之初始者,因此刑責自然比第二被告為輕微,但他亦積極參與介紹和游說食肆負責人,所以罪責亦不是太輕。無論如何,今次他所涉及的只是四間食肆和八十多萬之款額,罪責亦自然會相對於其餘第一和第二兩位被告人為輕。但本席認為仍然要判處即時監禁。 35.最後,本席以2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為認罪,所以他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最後判處即時監禁18個月。 第四、第五、第七至第十被告 36.至於第四至第十被告人,本席剛才已經花了很多篇幅解釋法庭為何認為在他們個案之中可以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最後本席就他們每位被告之個案,在考慮了社會服務令報告之建議後,作出了社會服務令(除第六被告外)。 第四被告 37.本席本來判處200小時社會服務令,不過由於他有部分款項仍然未能夠償還予煤氣公司,在此情況之下,最後判處他履行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第五被告 38.本席亦考慮了他的情況,他是最早認罪的其中一位被告,反映了他對罪行有深切反省,他亦最早償還了所有涉案款項,但他所涉及的款項亦是非常之多,所以本席仍然要判處他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第七被告 39.本席判處他240小時社會服務令。雖然第七被告所涉及之金額就不如第五被告為多,但第七被告是最後一位認罪,法庭並非因此要懲罰他。無論如何,他在開審前認罪。不過相對其他被告,他亦因此沒有提供不損害性供詞,而在此情況之下,第七被告涉及的金額雖然不是最多,但在此情況之下,也要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以反映上述情況。 第八被告 40.由於他所涉及的金額相對為少,考慮過報告的建議,本席判處他180小時社會服務令。 第九被告 41.雖然涉及的金額只有二萬多元,是多位被告之中所涉及的金額之中最少的。但正如剛才提及,金額只不過是反映他參與時間較短。而以罪行性質,實際上與他其他被告並沒有大分別。由於罪行性質的情況,本席認為最低限度,就算在金額極少的情況,也要判處180小時社會服務令。 第十被告 42.本席在考慮過他的情況及所涉案的金額後,判處他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第六被告 43.至於第六被告,社會服務令在他的個案並不適合。但在他的個案中,涉及款額有180,000元,當中,他與中電已達成了還款協議,但另外還有八萬多元的煤氣費用,現時仍未可以償還。不過透過代表律師,他已經表示會積極借貸分期攤還。在此個案之中,本席最後決定以12個月作為判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監8個月,因為他有部分還款再減兩個月,所以判監6個月。但基於特別人道因素,本席考慮他現時身體狀況令致他不能夠參與社會服務,因此本席認為可以判處緩刑。判處6個月監禁,緩刑兩年。 (法官向被告人解釋有關違反社會服務令的事宜,被告人表示明白)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62/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