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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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第 159E(2)和159C(6)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在2006 年6 月27 日被判入獄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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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6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26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11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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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7年2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2月15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3月2日 判案理由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第 159E(2)和159C(6)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在2006 年6 月27 日被判入獄6 年。 2.申請人不服定罪和刑罰,申請上訴許可。 3.由於申請人在本聆訊時放棄有關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為本庭撤銷。 案情 4.本案是一宗以成立空殼公司和開出不能兌現支票的手法,向貨物供應商詐騙貨物的案件。控罪共涉19 名供應商,被騙貨物總值700 多萬元。經原審法官裁定的事實可簡述如下。 5.2003 年9 月申請人與一位名為張東華的人成立了信寶實業有限公司(“信寶”)。申請人和張東華是信寶的股東,亦是唯一的兩名董事。同年11 月,申請人和張東華在銀行開設了兩個往來賬戶。他們兩人是該等賬戶的授權簽名人。在辦理信寶的公司註冊及商業登記和開設銀行賬戶時,申請人和張東華都提供了虛假的住址。 6.在2004 年4 月至7 月期間,控罪詳情提及的串謀者,並以申請人和張東華的身份與供應商接洽,以信寶的名義向他們訂購貨物。貨物在同年6 月底及7 月初交付。信寶向這些供應商開出現金支票或期票,以支付貨款。這些支票都是由上文提及的銀行賬戶發出,而且大部分都是在2004 年7 月9 日(星期五)簽發的。 7.2004 年7 月12 日當信寶的唯一職員上班的時候,發覺公司所有的物品全被搬空。同日,供應商獲悉支付貨款的支票全數不能兌現。亦有部分供應商在信寶人去樓空前未及拿到支付貨款的支票。 8.申請人在被捕後,於警誡下作出供詞。他承認多次簽發空白的支票,亦確認所有不能兌現的支票都是經由他和張東華簽發的。申請人在供詞中同時稱與張東華是多年朋友,因為相信他,故此同意以每月5,000 元的酬勞,協助張東華的朋友袁雲海開設信寶和相關的銀行賬戶。 原審法官的判刑 9.申請人現年45 歲,已婚,有兩名已成年的女兒。他過往沒有干犯刑事罪行的記錄。 10.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指出本案是一宗處心積累的行騙案,情節是非常嚴重。他認為涉案貨物的價值是一個重要的量刑考慮因素,對刑期的長短可產生指標的作用。經參閱R. v. Trevor Clark (1998) 2 Cr App R 137和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Kay Din, CAAR7/1998案中所提及以行騙金額作基準的量刑指標,以及辯方提出的求情因素後,原審法官作出6 年監禁的判刑。 第1項上訴申請理由 11.申請人的首項申請理由指原審法官引用破壞誠信的判刑準則,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12.無疑本案在本質上是一宗商業騙案,當中不涉破壞誠信。此外,原審法官參考的兩宗案例——R. v. Trevor Clark和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Kay Din,以及張大律師在本申請中援引的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案,都是一些涉及破壞誠信的案件。然而原審法官之所以提及這些案例,是因為他認為這些案例顯示涉案財物的價值可作為量刑的指標。原審法官亦指出申請人及串謀者成立公司,有計劃地去騙取供應商的信任,從而進行詐騙,因此就刑責而言,不低於一般破壞誠信的罪行。 13.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中進一步說明,不管他所提及的案例是否適合作為量刑指標,單就本案的情況而言,被騙取的貨物的金額應該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因為700 多萬元是相當大的數目。 14.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是清楚知道本案不涉破壞誠信。本庭認為他採納R. v. Trevor Clark和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Kay Din案的做法,祇是以被騙財物的價值作為量刑的參考指標,這點並沒有犯上原則上的錯誤。如原審法官所強調,這是一宗經過部署、有計劃的商業詐騙,當中歷時近10 個月,而且涉及的貨物損失超過700 萬元,是很嚴重的案件。而且這些商業騙案對作為國際商業和貿易中心的香港會造成莫大的損害。這些都加重了本案的嚴重性。 15.陳大律師向本庭提出上訴法庭在R. v. Chow Tat Ming [1997] HKLRD 353案的判決,以支持他指原審法官量刑過重的立場。在該案中,被告人被控10 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罪和5 項盜竊罪。控罪指他在一個月間以不能兌現的支票騙取價值逾680 萬元的珠寶。上訴法庭認為按財物損失金額和被告人的刑責,以5 年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16.本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而言,包括所涉供應商的數目和損失貨物的價值,經審訊後判以6 年監禁雖是偏高,但並非明顯過高。 17.首項申請理由不成立。 第2項上訴申請理由 18.申請人的第2 項申請理由指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沒有適當考慮申請人在審訊時同意了大量案情,從而節省控方舉證的時間。 19.申請人在審訊時確是同意了大部分供應商的證人供詞,亦沒有爭議他在警誡下作出的供詞是自願作出。誠然,申請人此舉省卻了這些供應商出庭作供的麻煩,亦節省了審訊的時間。然而,這是否構成減刑因素,須視乎個別案件而言:HKSAR v. Lam Tsz Leung [2006] 2 HKC 295,316第 49 段。 20.在本案中,原審法官在量刑時明確表示他已考慮到案中很多證供是透過控辯兩方同意而呈堂,但有鑑於案件嚴重和涉案金額,他認為應判予6 年監禁。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這方面的考慮和結論,並無不妥。 21.第 2 項申請理由不成立。 第3項上訴申請理由 22.第 3 項申請理由指申請人並非主謀,他祇參予前期成立信寶和簽發空白支票的工作,而沒有與供應商聯絡,騙取貨品。 23.申請人這項減刑理由,在審訊時已提及,但不為原審法官所接納。本庭認為,申請人是整個騙局中不可或缺的一員,扮演著重要的角色。至於他是否主謀,對他的刑責沒有重大的影響。 24.這項申請理由不成立。 第4項上訴申請理由 25.第 4 項申請理由指原審法官忽略了申請人是被人利用來開設信寶,以及串謀者其後借用申請人的名字進行詐騙,因此錯誤地把整個騙局歸咎申請人。 26.然而,申請人在審訊時沒有作供。他在會面記錄中為自己開脫而作的解釋,包括他誤信張東華的說法,亦不獲原審法官信納。事實上,原審法官在定罪時,裁定申請人自始便知悉成立信寶的目的是為進行詐騙。至於後期其他串謀者以申請人和張東華的身份與供應商聯系和洽購貨物,原審法官裁定這是整個詐騙的一部分。是故,申請人沒有直接接觸供應商不構成減輕刑責或減刑的原因。 27.第 4 項申請理由亦不成立。 總結 2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就判刑方面的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及高級政府律師任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張雅棣律師行轉聘陳銚明大律師代表申請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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