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昊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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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三項欺詐罪,及六項盜竊罪,案發時期他是滙豐銀行的僱員。他在2011年10月入職,2013年1月晉升為Business Relationship助理副總裁,他的職責包括向客戶介紹購買及管理投資產品。他負責的客戶包括下列簡稱的公司:平野實業、Greenoil、雅迪、BML、MREL、MVDL、UCEL、Yar Holding及厚澤投資。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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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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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三項欺詐罪,及六項盜竊罪,案發時期他是滙豐銀行的僱員。他在2011年10月入職,2013年1月晉升為Business Relationship助理副總裁,他的職責包括向客戶介紹購買及管理投資產品。他負責的客戶包括下列簡稱的公司:平野實業、Greenoil、雅迪、BML、MREL、MVDL、UCEL、Yar Holding及厚澤投資。 2.2013年8月28日UCEL的代表向滙豐銀行作出投訴,指被告人未經他公司同意進行投資交易。8月30日,滙豐銀行開始向被告人作出調查,被告人口頭及書面承認罪行如下:控罪一,有關平野實業、BML、MREL、MVDL、Yar Holding及厚澤投資,被告人為了方便而偽造該等公司代表的簽名,在一些投資產品的申請表上簽署。這些客戶在被告人偽造簽名之前或之後同意投資這些投資產品,交易日期由2013年2月7日至8月6日,涉及共港元等值約七億元。 3.控罪二,有關雅迪。該客戶曾三次簽署投資表格,而當時的首次認購費為1.25%,但被告人沒有通知雅迪,亦沒有取得雅迪同意,便單方面將首次認購費分別改為1.5%、2%和2.25%。因此雅迪在不知情下被滙豐銀行多收了27,550元的費用。 4.控罪三,有關Greenoil及UCEL。被告人在未獲客戶授權之下偽造這些客戶的簽名購買投資產品共九宗交易,日期由2013年5月29日至7月19日,涉及共港元等值大約58,000,000元。 5.有關控罪四至九,被告人曾在Yar Holding的戶口進行六次未獲授權的支賬,把款項從其戶口提出。兩次轉賬至厚澤投資的戶口,一次轉到雅迪戶口,一次轉到UCEL戶口,一次轉到許凝芳(被告的同事)的戶口,一次轉到被告母親的戶口。而最後兩次的款項最終轉回到被告在滙豐銀行的個人戶口。 6.六十個未獲授權簽署令滙豐銀行需要承受之總潛在損失是7,899,219.07元。 7.2013年9月30日,滙豐銀行向警方報案。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被拘捕,在律師陪同之下進行錄影會面,他承認罪行。他說從Yar Holding的戶口提款存入厚澤投資、雅迪及UCEL的戶口,目的是要掩飾因為他對投資計劃作出的干預而令這些公司蒙受的損失。至於兩筆款項提取之後,透過其母親及同事的銀行戶口存入他自己的銀行戶口一事,被告人聲稱曾告知上述兩人有關款項是他自己的投資收益,而這樣做是想母親對他另眼相看。 8.截至2015年4月13日,滙豐銀行已向Yar Holding賠償2,684,666.81元,並向雅迪賠償了27,550港元。 9.被告人現年27歲,他沒有刑事紀錄。 10.辯方的代表馬大律師作出了十分詳盡的求情。他說被告在良好的家庭背景之下成長,他是家中獨子,接受良好教育,留學英國。學成之後在2011年加入滙豐銀行,兩年之內連升三級。被告人皆因為了爭取個人表現而犯下本案。馬大律師指出,有關控罪一之冒簽交易,銀行已經得到客戶事前或者事後的同意,潛在損失只是以2013年9月5日計算,至今銀行沒有實際的損失。控罪一至三所犯的事情其實只是被告為了個人業績,為博取表現而犯下的愚蠢行為,他並沒有直接的金錢得益。控罪四、五、七及九所盜竊的款項是用作賠償某些客戶的損失,他並非出於私利。馬大律師呈交了被告的銀行月結單,證明被告本來有3,000,000元的儲蓄,他打算用來賠償客戶的損失。但是因為剛剛把3,000,000元的款項轉賬了給母親作定期存款仍未到期,所以他才情急之下從Yar Holding戶口取去款項來填補一些客戶的損失。 11.被告的母親患有抑鬱病,控罪六及八的款項是用來使母親相信被告投資獲利,令母親對他釋懷。他把提款轉進同事的戶口,是因為母親知道他與同事共同投資,所以把錢存進同事戶口,用來令母親信服他與同事投資獲利。對於法庭查問既然已經達到欺騙母親的目的,為何仍未把款項歸還Yar Holding戶口,馬大律師解釋被告是想等定期存款到期取回之後才把所有偷竊的金錢一併歸還。馬大律師指出,被告有正面、良好品格,他已經把銀行全部損失歸還銀行。而且被告早已表明有此意圖,只是礙於不便接觸銀行,一直至被告被檢控之後,銀行才在今年4月確實計算損失,被告已在今年5月15日償還了大約2,700,000港元給滙豐銀行。馬大律師認為被告人犯案並不是為金錢得益,而是出於愚蠢。他指出控罪四至九犯案時間只有兩個月,犯案的手法並不精密。 12.馬大律師說罪行被揭發數日之後被告人便辭職,之後他在公開大學完成了職業安全文憑課程,目的是要成為註冊安全主任,他已經是重新做人。被告在辭職之後亦有成為職業安全義工,更為弱勢人士免費補習。最後馬大律師指出案件的調查延誤多時,而被告早已全盤招認,但是由拘捕至檢控卻需時長達十八個月。馬大律師呈交了多宗判刑案例及求情信讓法庭參考。他要求法庭考慮社會服務令及/或緩刑,並提出了兩種方式的刑罰可以同時施加的法律觀點。 13.這是一宗破壞誠信案件,被告身為職位不低的銀行助理副總裁,得到客戶的信任去購買投資產品。亦獲僱主的信任而任高職,他卻冒充客戶的簽名去進行極為大額的投資買賣,有些甚至是未得客戶授權的投資。他亦未得客戶同意,令客戶多付認購費給銀行。更嚴重的是他從一個客戶Yar Holding的戶口偷取金錢存進其他客戶的戶口,來掩飾該些客戶被他不當干預戶口招致的損失。最後還有兩次是從Yar Holding戶口偷走了分別約130,000港元及約95,000港元。這些都是極之斗膽及令人驚訝的行為。銀行客戶把大額金錢存在銀行是基於對銀行的信任,被告的行為嚴重破壞了客戶對銀行的信任,亦損害了香港銀行在國際上的聲譽。 14.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Trevor Clark([1998] 2 Cr App R137),對涉及破壞誠信的盜竊案件作出了量刑指引。香港上訴庭亦參照了該案,在張美嬌案 ([2006] 4 HKLRD 776)訂下了指引,並在吳國榮案([2008] 4 HKLRD 1017)釐清指引,在違反誠信案,盜竊一百至三百萬元的量刑基準是三至五年監禁。法庭需要考慮判刑的因素,包括:一,申請人所獲之信任的性質和程度,包括其職級;二,干犯欺詐及盜竊罪行時段的長短;三,被盜取的財物的用途;四,罪行對受害人的影響;五,罪行對大眾及公眾信心的影響;六,罪行對其他僱員或合伙人的影響;七,罪行對被告人本身的影響;八,被告人的背景;九,其他對被告人有利的求情因素,包括傷病,因責任過重而受極度壓力和同類因素的影響,有時由罪行被其有關專業機構或警方揭發後至案件開始審訊中間的耽擱,及最後被告人向警方提供的協助。案件涉及財物數額只是量刑因素之一,其他有關因素亦必須考慮在內。 15.在控罪一,控方案情沒有清楚顯示哪些冒簽的投資是事前已得到客戶同意,哪些未有事先同意。但無論如何,銀行亦可能蒙受不利,可能要對客戶賠償。此犯案行為歷時七個月,而每項投資交易都涉及十分大之款額,總共金額約港幣七億元。 16.控罪二的行為則令客戶增加了費用,造成直接損失,而犯案時間三個月。控罪三涉及不獲授權投資金額共約港幣58,000,000元。被告聲稱並無直接金錢得益,只是為了業績表現,但馬大律師亦同意,被告是可以因此得到銀行的酌情賞額,本席認為不能夠說被告完全沒有金錢得益。 17.控罪四至九是直接從客戶的戶口偷錢的行為,本席接納控罪四、五、七及九是用來填補其他客戶的損失。但是有關另外兩項盜竊罪,被告聲稱的理由難以令人信服。被告能夠給予母親3,000,000元作定期存款,已經足以向其母親證明其財政狀況理想,根本毋須偷二十多萬元去向母親證明他投資獲利。他亦大可以把偷來的錢直接存進自己戶口,去向母親出示自己的存款結餘,而毋須要大費周章,先要把款項存進同事及母親的戶口,最後才轉回自己的戶口。而且既然安慰母親的目的已達到,他又何需要把金錢保留在自己的戶口,而不把錢交還客戶呢?等待定期存款到期之後才一次歸還的說法是絕不可信。借母親及同事戶口可能只是避免他的偷竊行為被銀行發現的手法。無論如何,不論被告解釋是否真實,亦不構成減責理由。 18.本案情節嚴重,被告獲僱主及客人極大信任,才可以有權處理客戶的巨額存款。他有3,000,000元的積蓄,他並不是因為生活壓逼,別無選擇之下去犯法,爭取表現或者是安慰母親都並不是減責的藉口。被告的僱主銀行要承受潛在損失巨大,銀行已經向客戶賠償了二百六十多萬元。考慮了馬大律師的求情陳詞之後,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並不是適當判刑,監禁才是恰當的刑罰。 19.本席採納以下的量刑基準:控罪一,這些交易事前或事後得到客戶同意,但銀行仍要承擔一定風險,判刑起點定為18個月監禁。控罪二涉及客戶損失約港幣27,000元,判刑起點定為12個月。控罪三涉及未獲授權投資約58,000,000元,銀行承受巨大賠償風險,判刑起點定為3年。控罪四涉及盜竊約港幣330,000元,判刑起點定為兩年。控罪五涉及盜竊4,400元,判刑起點定為6個月。控罪六涉及盜竊港幣約130,000元,判刑起點定為18個月。控罪七涉及1,240,000元,判刑起點3年。控罪八涉及港幣95,000元,判刑起點18個月。控罪九涉及850,000元,判刑起點兩年十個月。 20.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Kay Din(CAAR 7/1998),盜竊金額涉及約$2,900,000,判刑3年。律政司提出覆核,上訴庭認為適當刑期是四年半監禁。 21.本案控罪四至九之客戶損失共約2,600,000元,總的來看,盜竊共六次,歷時短短兩個月。但本席考慮了被告人過往品格良好,犯案的背景與及他早已坦白招認,顯示出悔意。本席把六項控罪的總體判刑起點定為4年。 22.被告人對銀行損失已經全數清還,控方指出被告只是近期才清還,但本席接納辯方的說法,被告早已經願意及希望盡快作出補償,只是不便接觸銀行去確實賠償的金額,才未能夠及早償還。全數償還是應該受到法庭鼓勵的,從辯方呈交的律師信可以見到其中的大約2,400,000元其實早已經被銀行凍結,最終被告只需要把餘款約250,000元清償。 23.在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CACC 287/2001)案件,被告人盜竊16,000,000元,他認罪之後全數償還,判刑的法官以5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因為被告認罪減至三年四個月。因他的精神因素再減六個月,最後對全數償還因素再減六個月。上訴庭認為全數償還16,000,000元應給予十二個月扣減。在HKSAR v Leung Shuk Man(CACC 230/2001),被告人因盜竊430,000元及企圖盜竊20,000,000元認罪之後判監兩年。上訴庭認為她已經全數償還,應該可以得到總共50%扣減,所以被告再獲減刑六個月。本席給予被告人償還可得的減刑連同認罪的減刑一起計算,定為判刑起點的45%。 24.被告人在案發之後參與義務社會工作,為弱勢社群的子女補習,這亦應獲嘉許。被告自從2013年11月26日被捕之後至2015年2月13日被檢控為期約十五個月,本席認為控方向銀行客戶尤其是海外客戶搜證需時,而且交易及客戶頗多,調查時間並非不合理。但本席亦考慮到這個責任並不在於被告,他在被捕的時候已經作出全面招認。本席認為可以因以上因素再給予5%刑期扣減。整體而言,被告可以因所有減刑因素獲減刑一半。 25.因此判刑如下:控罪一判監9個月。控罪二6個月。控罪三一年半。控罪四1年。控罪五3個月。控罪六9個月。控罪七一年半。控罪八9個月。控罪九一年五個月。 26.原則上各控罪都是不同罪行。控罪四至九之整體刑期應該與控罪一至三之刑期部分分開執行,但從案件整體環境去考慮,本席認為對一個背景良好,本來大好前途,只是因為一時急功近利犯法,而現在已經悔改的年青人而言,以總刑期4年作為判刑起點已是足夠,給予減刑之後,兩年監禁的刑期應該可以反映到控罪嚴重性。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九刑期其中半年與控罪七之刑期分期執行,其餘控罪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是兩年監禁。 27.最後是應否應馬大律師要求作出緩刑命令,法庭已經毋須討論馬大律師提出可否同時下令社會服務令及緩刑的法律原則。馬大律師提出的數宗案例1與本案背景不同,涉及金額更加有很大的分別。許紹文(音譯)案件涉及港幣六十多萬元。Lin Min Ying案涉及房屋津貼騙案,被告即使不犯法也可以得到較低額的房津,她騙取到的真正得益其實只是差額$280,000元。李國雄案涉及金額是550,000元。鍾卓威案只涉及22,000元。朱安芷案涉及120,000元。而本案涉及偷竊港幣2,600,000元,與及未經客戶同意投資涉及港幣58,000,000元。馬大律師已經盡其所能作出了懇切有力的求情,但本席認為案中並沒有特殊情況可以作出緩刑命令,最終本席判處被告即時監禁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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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