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海明

Case No.DCCC 709/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0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7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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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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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8月17日下午1時0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Bobby Ch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陳彭律師行律師Ms Cindy Chan,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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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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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本案的受害人是多得線廠有限公司(該公司)。被告人在2008年3月入職,職位是會計文員,亦是該公司的唯一會計文員,負責整間公司的會計工作及保管該公司的支票簿。每當該公司發出支票時,被告人會首先準備支票,然後交給兩名僱主陳先生及夏先生其中一人簽署。在2011年2月,被告人曠工五天,僱主陳先生感到可疑,於是查核公司賬戶,發現由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間,共有四十四張問題支票,合共提走了該公司戶口內港幣共3,062,000元。在2011年3月3日,該公司兩名僱主就問題支票與被告人對質,被告人承認在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間偷去該公司共大約三百萬元,被告人的僱主於是報警。

3.在同年3月15日,警方拘捕被告人,在其後數次警誡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有四十四次在該公司的支票上冒簽僱主的簽署來提取款項。他還在公司的電腦製造虛假會計紀錄來遮掩其罪行。被告人供稱他經已將所有偷來的錢在澳門賭錢輸掉,他說每星期到澳門賭錢四至五天。警方在他的家中亦撿獲被告人練習冒簽僱主簽名的證據,包括被告人保持有具有僱主簽署的作廢支票或支票的影印本,作為臨摹樣本,亦有被告人冒簽的習作。

犯罪紀錄

4.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5.被告人現年44歲,在港出生,未婚,父親經已去世。在八兄弟姊妹中他排行第七。被告人曾接受大專教育,在特許公認會計師公會二級試合格,並且透過遙距課程獲得工商管理碩士學位。在被捕前,他是在受害公司任職會計文員。

減刑陳詞

6.陳律師指出,被告人犯案因為賭錢,但他原先不是一名賭徒,只不過是在2009年有一次在澳門賭博贏錢後,以為可以透過賭博容易賺錢,故此沉迷賭博。在今年2月想找人幫忙處理賭癮時被判定為病態賭徒。陳律師引述HKSAR v Chan Kai Chung(CACC 12/2001)。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Kay Din(CAAR 7/1998)和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Boon Ning(CAAR 1/2002)三宗判例。陳律師指出,雖則法庭在判刑時會考慮被告人偷竊的金額,但金額並不是唯一的量刑因素,法庭亦需要考慮R v Barrick([1985] 81 Cr App.R 78)一案所列出的因素。包括受害人對被告人的信任質素和程度、罪行的時間、偷竊的目的、對受害人的影響等等因素。陳律師要求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坦白認罪、初犯,被捕時經已和警方充分合作,把罪行和盤托出。被告人亦喪失了職業及過往讀書的努力,希望法庭採用監禁4年為量刑起點。陳律師亦呈交上被告人及其哥哥的求情信,陳律師指出被告人沒有能力作出償還。

判刑理由

7.被告人干犯的是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不論被告人是會計師或是會計文員,亦無論他的每月薪金是多是少,案情顯示他是掌管了整個受害公司的會計部,由他保管支票簿,並負責整理公司的準確會計紀錄。受害人公司可以說是對被告人注放了絕對的信任。但被告人徹底地違反了僱主對他的信任和倚賴。被告人並非一時衝動而犯法,這一點可以從他在家中練習模仿其僱主的簽名可見一斑。被告人一共冒簽了多達四十四張支票,犯案時間長達十三個月,總金額超過三百萬元。他不僅冒簽支票,還在公司製造虛假的會計紀錄來遮掩其罪行。受害公司亦是完全損失了這三百多萬元,因為被告人輸掉所有款項,今天亦沒有任何還款的能力。在這些案情事實下,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是坦白認罪和沒有定罪紀錄,判監是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8.至於定量方面,本席認為毋須參考陳律師所呈交的三宗判例,因為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一案訂下,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一案修訂適用的判刑指引。根據這個修訂的指引,在涉及一百萬至三百萬元的違反誠信盜竊罪行,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至5年。如涉及的金額是三百萬至一千五百萬元,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至10年。在本案中,被告人一共偷去3,062,000元,基於上述判刑指引,本席採用監禁5年作為量刑起點。

9.在作出這個量刑起點的決定時,本席經已考慮了陳律師的每項陳詞,但本席不認為有偏離判刑指引的特別減刑因素。違反誠信的盜竊罪多是由沒有案底的人干犯,因為假若他們有案底,僱主極有可能不會信任他和聘用他,他亦因此不會有機會犯罪。再者,即使被告人因犯法而白費了以往在學業上及/或工作上的努力,甚至乎前程盡毀,這只可以說是犯罪必然會帶來的代價。當被告人犯案時,他理應知道一旦事敗,他是極有可能損失這些一切,但被告人採取漠視或輕視的態度而犯案,在接受判刑時,他就不可能期望法庭會基於這些因素給予他減刑優惠。

10.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及初犯,根據慣例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更加沒有判處緩刑的理由。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40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