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仁 訴 港深聯合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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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香港柴灣道345號金源洋樓(“該大廈”)2字樓B6室之業主。 答辯人為該大廈之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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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26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6年第265號
主審法官 : 黃一鳴法官 審訊日期 : 2007年2月2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07年3月1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申請人為香港柴灣道345號金源洋樓(“該大廈”)2字樓B6室之業主。 答辯人為該大廈之管理公司。 2.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答辯人按<<建築物管理條例>> (“該條例”) 附表7第2(5)(b)段的規定,在申請人支付合理的影印費後,提供以下4項有關在案件編號LDBM54/2004中支出的律師費,75,871.30元的開支紀錄的副本,包括 :-
3.申請人在審訊時,確認除了上述4項文件外,他並不需要其他文件。不過,雙方不爭議的事實是,除了2004年7月和8月的銀行月結單外,申請人並沒有在作出本案的申請之前,向答辯人要求索取其他文件。 4.答辯人提出的答辯理由如下:-。
5.因此,本席只須就上述的答辯理由作出裁決。 附表7第2(5)段的詮釋 6.該條例附表7第2段的條文如下:-
7.申請人認為根據上述附表7第2(5)(b)段的條文,他有權向答辯人要求上述4項文件。 不過,申請人忽略了第2(5)(b)段所指的紀錄和文件應是第2(5)(a)段所指的文件,即是說“帳簿或帳項紀錄及任何收支表或資產負債表”,而這些文件並不包括申請人要求的4項文件。 8.周兆熊法官在梁志強對康業服務有限公司,LDBM18&19/2002一案中,已就上述條文作出了詮釋。周法官在該案中有以下的判詞:-
9.本席完全同意並採用周法官上述的詮釋。第2(5)(a)段與第2(5)(b)段是以“及” 一字連接一起的,申請人不可能只單獨引用第2(5)(b)段而不考慮第2(5)(a)段所述的文件。 很明顯,當第2(5)(a)段和第2(5)(b)段放在一起閱讀時,第2(5)(b)段所指的紀錄和文件必定是指第2(5)(a)段所述的文件。 10.第2(5)(a)段所述的文件只涉及“帳簿或帳項紀錄”及“收支表或資產負債表”。 “帳簿或帳項紀錄”已在第2(1)段中提及,而“收支表或資產負債表”則在第2(3)段中有提述。 第2(5)(a)段所指的“帳簿或帳項紀錄”和“收支表或資產負債表”應是第2(1)段所指的“帳簿或帳項紀錄”及第2(3)段所指的“收支表或資產負債表”。 11.不過,第2(1)段中所指的“帳簿或帳項紀錄”與“該等帳簿或紀錄所提述的一切單據、發票、憑單、收據及其他文件”是分開了來形容,即是說“帳簿或帳項紀錄”並不等於“該等帳簿或紀錄所提述的一切單據、發票、憑單、收據及其他文件” 。 那麼,第2(5)(a)段所述的“帳簿或帳項紀錄”亦不等同於“該等帳簿或紀錄所提述的一切單據、發票、憑單、收據及其他文件”。 正如周法官所述,如果立法當局要將這些文件包括在第2(5)段內,這些文件應如第2(1)段一樣,清楚地在第2(5)段中列明出來。 12.再者,周法官亦引用該條例第27條和附表6的條文來分析第2(5)(b)段的意思。周法官有以下的判詞:-。
13.本席亦同意並採用周法官上述的詮釋。 該條例第27(4)條已說明“對於恰當帳簿或帳項紀錄或其他紀錄的備存(包括此等帳目及紀錄的保存),收支概要的制備,以及任何有關此等帳目及概要的文件的副本的提供,附表6均具效力”,而附表6第3段則說明法團須要提供的文件副本只是“根據第27(1)條擬備的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 或“根據第2段擬備的法團的收支概算表”,但並沒有包括附表6第1段所述的 “一切單據、發票、憑單、收據及其他文件”。本席認為當法團並不須要向業主提供這些文件的副本時,管理公司亦同樣不須要向業主提供這些文件的副本。 14.申請人現時要求的4項文件並不屬於該條例附表7第2(5)(a)段內所述的文件,所以並不會屬於第2(5)(b)段內所述的文件。 因此,申請人並不能引用第2(5)(b)段要求答辯人交出這4項文件的副本。 提出申請前的要求 15.申請人在提出本案的申請前,只就上述第4項文件,即2004年7月及8月份的銀行月結單,向答辯人索取副本,但並沒有就其餘3項文件提出任何要求。 申請人認為無須事先要求也可在本案中向答辯人索取這些文件的副本。 16.本席並不同意申請人的見解。 申請人不可能在答辯人沒有違反該條例的情況下,要求審裁處頒發其要求的命令。 在申請人未有提出有關的要求的情況下,答辯人絕對不可能向申請人提交有關文件,亦不可能違反該條例。 申請人根本不會有任何訴因,可以就這些未要求的文件提出申請。申請人亦不能以本案的申請通知書作為向答辯人提出要求。 17.在Speedy Gainer Limited v.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alahon Apartments & another, CACV 336/2004一案中,上訴庭已就上述的法律原則作出裁決。該案是涉及一名業主向法團和管理公司要求查閱文件。 上訴庭同樣裁定該名業主必須在提出申請前提出要求,否則便沒有訴因可進行申請,而申請通知書亦不能作為這樣的要求。 18.因此,由於申請人未有在提出本案的申請前,就第一至第三項文件提出有關的要求,本席裁定申請人沒有任何訴因可就這3項文件提出本案的申請。 投標紀錄 19.由於有關的律師費用並沒有超出100,000元,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並沒有進行招標程序,而答辯人亦因此而沒有這方面的投標或選標紀錄。 即使申請人可以申請這些文件的話,答辯人亦不能提供這些文件。不過,申請人認為根據該守則第4(a)段的要求,答辯人仍然須要就10,000元至100,000元的開支有3份標書。因此,申請人不接受答辯人沒有投標紀錄的說法。 20.該守則的第1段及第4段的條文如下:-
21.申請人只引用第4(a)段的條文,但卻忽略了第1段的條文。其實第1段已清楚說明當有關的價值超過100,000元或法團每年收支預算的20%時(以較少者為準),才須要以招標方法選用有關的服務。第4段只說明如果要招標,招標的標書要有多少份而已。 第4(a)段所述的情況是如果有關價值在10,000元至100,000元之間,則需要有最少3份標書,但這情況只會是當法團的每年收支預算的20%少過100,000元時才會出現。 22.不過,根據答辯人提出的證供,該大廈的每年收支預算都有大概2,800,000元至3,000,000元,而這數目的20%是大概600,000元,絕對不會少於100,000元。 因此,第1(a)段所述的情況才適用於該大廈,即是說,有關的款額要超過100,000元才須要招標。現時的律師費只是75,871.30元,並不超過100,000元,所以並不須要招標。 23.本席接受答辯人這方面的證供,裁定該大廈的法團並不須要就有關的律師費進行招標,答辯人亦不會有這方面的招標或選舉紀錄。 因此,申請人不可能向答辯人要求提交這些文件。 總結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申請人的申請不能成立,必須被撤銷。 25.本席現頒令如下﹕-
申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彭錦輝律師代表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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