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順意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對 蔡祖沛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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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提出原訴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發交付覊押令,指兩名答辯人違反了兩個法庭命令,包括(i)施萬德署理主任裁判官於2012年8月21日發出的入屋令(TM3486/2012)(“入屋令”)及 (ii)余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於2013年2月26日發出的臨時強制命令(“臨時強制令”),構成藐視法庭罪。答辯人等的說法是兩項命令都是申請人用欺詐的方法獲取的,其他理由見第20段。

Cites 1 case

Case No.LDBM 307/2012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5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307/2012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2年第307宗

好順意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蔡祖沛Choi Cho Pui 及
陳福群Chan Fook Kwan
答辯人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 2014年2月21日
最後陳詞日期 : 2014年4月14日
判決日期 : 201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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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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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提出原訴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發交付覊押令,指兩名答辯人違反了兩個法庭命令,包括(i)施萬德署理主任裁判官於2012年8月21日發出的入屋令(TM3486/2012)(“入屋令”)及 (ii)余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於2013年2月26日發出的臨時強制命令(“臨時強制令”),構成藐視法庭罪。答辯人等的說法是兩項命令都是申請人用欺詐的方法獲取的,其他理由見第20段。

背景

2.申請人是好順意大廈(“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而兩位答辯人是大廈B座19樓6室及相連天台(“天台”)的業主,受大廈公契約束。他們是夫妻關係,現年都超過80歲。第一指名答辯人將被稱為 “蔡先生” 而第二指名答辯人會被稱為 “蔡太” 。

3.申請人指在2011年3月25日的業主大會上,經過招標後,議決委任遠東建築師樓有限公司(後稱 “遠東”)為大廈進行維修工程。在遠東協助下,法團再以招標方式,篩選維修工程的承辦商。2011年9月22日的業主大會通過委任德保建築有限公司為工程承辦商及工程總金額為17,000,000元。工程的其中一個項目是修理天台的防水層,不過,蔡先生一直不容許工程承辦商的工人進入有關天台進行維修。

4.申請人於2012年8月21日,向屯門裁判法院的施萬德署理主任裁判官,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40條申請入屋令,最終獲批准進入天台,施行大廈公共部份的維修保養或更新。申請人於2012年9月7日,由其代表律師會同警務人員,到現場進行維修。但答辯人等並不合作,並採取敵對及激烈的反抗。結果,申請人雖然可以進入天台,但在蔡先生的干預下,承建商無法進行維修工程。

5.申請人於2012年12月15日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申請,要求頒下禁制令禁止兩位答辯人進入天台一星期,使入屋維修令順利執行,並向答辯人追討申請屯門裁判法院入屋令所牽涉的費用。蔡先生當時有律師代表,他反對申請,除了提出一些法律觀點,亦提出天台是屬於私人擁有,當中並沒有公用設施,所以申請人無權進入天台,又指根據他們觀察所見,天台的表面並沒有防水層,並且蔡先生已在近期對天台進行了維修,所以並沒有需要由申請人再次進行維修。

6.余法官亦看過相關的錄影帶,他有如下的觀察:-

“25. 錄影片段顯示,當時蔡先生以行動阻止工人移動在天台上的物件,基本上他們無法進行工程。而警務人員也用溫和的方法勸止蔡先生及安排他停留在樓梯的一角,但在這時間工人也沒有進行工程,以免蔡先生情緒過份激動。”

7.經考慮過與中期強制/禁制令相關的法律原則(余法官判決書第32-35段),又考慮過蔡先生的案情,余法官有如下的分析及裁決:-

“42. 答辯人則指該天台的獨有管有權是他的,而且,根據公契條文,他有責任保養天台。
43.  但在多層大廈,個別業主可能擁有某一個單位的獨自管有權,但這個權力的享用,必須依據公契的條文及受條文限制,包括容許其他業主依照公契對該大廈進行維修保養。原則上整座大廈是一個個體,特别是大廈的結構,如天台、外牆、樑柱等。而該天台是該大廈天台的一部份,與其他天台是一個共體。
44.  從另一個角度去考慮,今次進行大維修是通過業主大會議決,這必然是對大廈有利的設施。根據工程合約,今次進行的防水層是覆蓋整天台,工程是公共設施,及對該大廈有利的公共設施。雖然答辯人對該天台有管有權,仍須根據上述建築物管理條例及公契條文,容許申請人進入該天台進行關係該大廈整體利益的工程。無論該大廈是否有防水層,法團議決一些防水工程必然是在公契賦予他們權力之內。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反對的理由不容許他們進入該天台進行該工程。
45.  依以上分析,明顯本案有嚴正審理的問題,而且申請人有相當高的勝數機會。”

8.最終余法官頒布臨時強制令,命令條款為 “答辯人在收到本命令的14日内容許申請人及其指定的承建商及工人在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進入該天台進行工程。此外,他又頒令 “申請人也須在14日内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提訊,以盡快安排交換證供及就申請進行審訊” 。

交付羈押申請

9.申請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第2條所作出的陳述書,指蔡先生藐視法庭。

10.本席於2013年7月29日批准發出許可進行藐視法庭的程序,有關蔡先生的違規細節詳列於黃國強的3份誓章內。根據黃先生的誓章,他把臨時強制令於2013年4月14日派發給蔡先生,但當他們於第二天企圖進入天台進行維修時,蔡先生依然沒有理會或遵守,繼續在該天台阻撓執行入屋令及臨時強制令。其後,他們於2013年6月3日再嘗試執行入屋令,仍然遇到對抗。其後當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把交付羈押的申請於2013年8月31日送達給蔡先生後,蔡先生始終拒絶合作,至今申請人所聘用承辦商的工人依然無法進入天台進行更換防水層工程。

11.陳律師陳詞指蔡先生沒有遵守臨時強制令,目無法紀,是藐視法庭行為。如果土地審裁處不向蔡先生頒布有關交付羈押令,申請人所聘用承辦商的工人依然無法完成有關工程。

12.他又向本席陳述聲稱相關案例述明,交付羈押令的目的是令到涉及訴訟的人履行法庭作出的命令, 一般來說是保留用於嚴重、故意,及大多數是重複藐視法庭的行為,而交付羈押令是法庭強迫履行命令的最後手段。法官決定是否批准交付羈押令,要視乎案件所有的情況。陳律師援引景惠花園業主立案法團訴吳旗生HCMP 665-666/2010(2010年9月10日)的判決。

13.他又引述黃一鳴法官在LDBM 279/2005案的判詞,論說藐視法庭相關法律:-

“6. 要證明藐視法庭,申請人必須按一般刑事案件的標準,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答辯人的行為及心態構成藐視法庭;
7.  如果有關的命令或承諾有任何不清楚的地方,有關的解釋便會以答辯人的利益為依歸;
8.  申請人並不須要證明答辯人故意違反命令。申請人只須證明答辯人知道他的行為,而這些行為並不是意外產生的;
9.  答辯人並沒有任何責任去證明任何事情。”

討論

14.既定的法律原則是在處理有關交付覊押申請時,法庭必須額外小心,因為交付覊押令可能剝奪答辯人的人身自由。

15.本席首先處理施萬德裁判官頒發的入屋令,本席明白申請人的立場是入屋令未被其他法庭推翻或擱置,仍然是一份有效的命令,條文如下:-

“IN THE MAGISTRATE’S COURT AT TUEN MUN HONG KONG
BUILDING MANAGEMENT ORDINANCE, CHAPTER 344
SECTION 40(3)
WARRANT TO ENTER

To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Ho Shun Yee Building, its agent and/or servant.
UPON the ex parte application….
AND UPON reading the Affirmations…..
AND UPON being satisfied that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Ho Shun Yee Building… to enter into the Roof of Flat 6 on 19/F of Block B Ho Shun Yee Building….in the presence of a police officer for inspecting, repairing, maintaining or renewing the common parts in the said 
IT IS ORDERED THAT:
You are empowered to enter, by force if necessary, the specified premises or place namely:
The Roof of Flat 6 on 19/F of Block B Ho Shun Yee Building…
And to repair, maintain or renew the common parts in the aforesaid Premises”

16.經仔細閱讀入屋令的條文,本席未能發現入屋令曾要求蔡先生必須作出或不可作出任何行為,入屋令授權申請人在警員在場下進入天台,甚至在需要情況下使用武力(by force)進入,因此他們進入時如遇到阻撓,他們有權根據入屋令用武力進入(本席必須指出這並非《建築物條例》第40條的條文;該條文是授權 “破門進入(to break into)”)。

17.既定的法律原則是命令本身的措詞必須清晰,如有含糊之處,應採納對疑藐視法庭者有利的詮釋,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第52/1/16段。

18.此外,如果沒有附註罰則通知或罰則通知不符合規格,法庭會傾向拒絕頒發交付覊押令(Funny Electronics Company Limited v. World Asia Plastics Die-Casting Mould Factory (a firm) and others,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第52/2/9段此外馬法官(當時官階)亦在Citybase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v. Kam Kyun Tak (No.1) [2003] 2 H.K.C. 98 at 102強調即使法庭在該情況下認為無需發出罰則通知,讓疑藐視法庭者知悉違反命令的後果是非常重要的。

“Para 14. (2)  The relevant order must also contain, as I have said, a penal notice.  Where there has been a failure in this regard, the court nevertheless has the power to enforce the order subject of course to the exercise of its discretion: see Order 45, rule 7(6);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2 at paragraph 45/7/6.  However, it is in my view essential that the alleged contemnor shall have been told, whether by being present in court or by being notified by telephone, telegram or otherwise, that the consequences of breaching any order made is to be held in contempt of court and liable to a process of execution.  This I regard as a natural consequence of Order 45, rule 7(4) which requires a penal notice to be endorsed on the relevant order.  In my view, whether the penal notice is made in writing or given orally, the alleged contemnor must be made aware of the consequences of a breach of the relevant order.  It would be an extremely rare exercise of discretion under Order 45, rule 7(6) for the court to dispense with this requirement and in principle, I cannot conceive of any circumstances in which it would be right to dispense with such a requirement: c.f.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2 at paragraph 52/2/9.”

19.既然入屋令是經單方面申請及在蔡先生的缺席情況下獲得,又沒有指出蔡先生須作出或不可作出任何行為,亦沒有在入屋令中指出違反的後果,正如一般罰則通知所陳明的;本席不認為申請人可依賴這入屋令要求把蔡先生交付覊押。事實上,申請人於2012年10月31日曾向屯門裁判法院提出藐視法庭的申請,卻遭屯門裁判法院質疑申請的法律基礎,申請人沒有繼續進行有關程序。

20.就余法官頒發的臨時強制令,蔡先生提出沒有遵守的原因包括:-

(i) 余法官的命令是由申請人等以欺詐手段得來的;
(ii) 在余法官席前,聆訊期間;他的律師因被法團收買出賣他;
(iii) 大維修未經法團通過,亦沒有正式投標程序,或圍標;及
(iv) 法庭無權力把他交付覊押。

21.他提出的都明顯不能被視為良好的理由;本席認為他是違反了臨時強制令。不過,第(iii)項牽涉事實爭議,雖然余法官在判決書中曾提及大維修是經過法團的業主大會議決的(判案書第44段),但這似乎並非一項事實裁決,只是他的觀察,因為雙方都沒有在狀書中提及進行大維修的法理基礎或雙方會就這點作出爭議。當本席考慮所有相關的情況時,本席必須考慮余法官頒下的是一項臨時強制令,是根據申請人提出非正審申請進行聆訊的,當時申請人沒有要求法庭發出指示,把非正審強制令成為最終的強制令,因此,聆訊是限於根據雙方呈交誓章處理,雙方沒有傳召證人出庭作供以解決雙方的事實爭議,亦因如此,余法官在頒下臨時強制令的同時,亦頒下案件管理指示,當中包括批准雙方呈交防水層的專家證供,讓案件進行審訊,解決雙方的事實爭議,因此,即使不包括大維修的基礎,案件仍有其他有待判決的事實爭議。

22.本席不是說蔡先生或其他疑藐視法庭者無須遵守臨時命令,這並不是本席的原意,每件案件的背景及相關事實都不一樣,不可相提並論。就本申請,本席考慮到臨時強制令的性質會把申請人的其中一項申請完全處理(be completely disposed of),而並非其他一些臨時禁制/強制令,目的是確保最終的審訊可在公平的情況下進行或保存資產等,以免審訊不能進行,或一方會失去由裁決帶來的成果,然而,本案的臨時強制令的性質不同,不致有這種後果,本案的臨時強制令頒布後,仍有事實爭議待決,這本身原沒有值得挑戰的地方,余法官已經在他的判決書中經分析後認為申請人有相當勝訴機會(判案書第45段),不過,本席現時要考慮的是要將蔡先生交付覊押,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不能說這是謹慎的處理方法。

23.本席又考慮到在開案陳詞的時候,陳律師曾經向法庭陳述,申請交付覊押令的主要原因是希望把蔡先生交付覊押,好等申請人在他不在場的情況下順利進入天台維修,不被阻撓。本席認為他的說法並不全面,因為交付羈押的申請涉及剝奪人身自由,必須是沒有其他選擇才可作出,申請的主要目的應以懲罰藐視法庭命令的行為,藉罰則引導有關人士遵守有關的命令,當然對一些冥頑不靈的人,交付羈押可能協助另一方執行相關命令也無可厚非,不過他們原來的計劃似乎難以實行,因為申請人決定不向法庭申請針對蔡太的交付覊押令,本席看過錄影帶的內容,從錄像可見,她的態度並不比蔡先生合作,雙方不爭議她甚至曾揚言要跳樓自殺,申請人指這等舉措著實影響申請人等進入天台維修的行動。據本席的觀察,即使蔡先生被交付覊押,蔡太會與申請人的工人合作,讓他們進入天台進行工程,機會不高。本席認為,即使這階段把蔡先生交付羈押,對事件的幫助不大。

24.本席考慮過本案的背景及臨時強制令的性質,本席認為雖然蔡先生違反了臨時強制令,本席拒絕把蔡先生交付覊押。

25.雖然本席認為在這階段不宜將蔡先生交付覊押,但這並不是姑息他不合作的行為,待案件全面審訊後,如法庭判申請人的申請得直,而兩名答辯人仍然拒絕遵守命令,蔡先生夫婦很大機會面對同樣申請,本席希望他們藉這審訊知道遵守法庭命令的重要及違反法庭命令會面對嚴重的後果,包括被監禁,他們須就自己的行為三思,並應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由於本席將會審理案件,在這階段不宜就雙方的理據多作評論。

訟費

26.就申請人的申請,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這是暫准命令,若沒有人於14天內提出更改的申請,這暫准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命令

27.本席命令如下:-

(1) 撤銷申請人於2013年8月12日存檔的原訴傳票申請;及
(2) 就本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詳情見第26段。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陳俊華律師代表應訊

第一指名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指名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