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余民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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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須處理以下兩宗案件。第一宗案件是HCSD4/2005,是余民先生針對陳炳寬先生發出的法定要求償債書,而提出將其作廢的申請。另一宗是HCB1403/2005,是陳先生針對余先生提出的破產呈請,所根據的是按該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而余先生尚未清還的債項。該債項是陳先生在HCMP7741/1999一案所獲得的訟費,訟費金額為$151,830.50連同利息,直至法定要求償債書發出當日,即2005 年1 月10 日,利息累積合共$45,7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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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140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5年第1403號 --------------------- 有關:余民(債務人) 呈請人:陳炳寬 ------------------------ 請求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2005年第4號 ---------------------
---------------------- (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07年4月4日 判決日期:2007年4月4日 判 案 書 1.本席須處理以下兩宗案件。第一宗案件是HCSD4/2005,是余民先生針對陳炳寬先生發出的法定要求償債書,而提出將其作廢的申請。另一宗是HCB1403/2005,是陳先生針對余先生提出的破產呈請,所根據的是按該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而余先生尚未清還的債項。該債項是陳先生在HCMP7741/1999一案所獲得的訟費,訟費金額為$151,830.50連同利息,直至法定要求償債書發出當日,即2005 年1 月10 日,利息累積合共$45,716.13。 2.兩宗案件於2005 年5 月展開聆訊,但因種種原因,一直押後至今。余先生提出不少理由,要求將法定要求償債書撤銷及反對破產呈請。本席只需要就其中一項提出本席的看法及結論,便可以將呈請及撤銷法定要求償債書的申請解決。該項理由是,余先生在2005 年1 月12 日開展法律程序(案件編號為HCA68/2005),聲稱因陳先生及鄧蘇律師行在2003 年誤導法庭,使法庭發出破產命令,其後他上訴得直;余先生認為陳先生與鄧蘇律師行所做的對他身心、時間各方面造成損失,故要求賠償1,000,000 元以上的款額。這宗案件將於2007 年5 月28 日開審,為期四天。 3.單就此案而論,本席認為余先生看來是有一反要求,而該反要求的索償款額超過法定要求償債書及呈請所提出的債項。代表陳先生的王大律師認為HCA68/2005一案是無理纏擾;但是,他亦同意本席不能就此問題作任何結論,甚至不應就該案的理據提出本席的看法。本席認為單以這點來說,撇開余先生所倚賴的其他理由,法定要求償債書和呈請必須撤銷。 4.王大律師繼而申請要求押後今日的聆訊,等待HCA68/2005一案審訊有結果為止。本席小心考慮過所有因素後,認為不適宜再將本聆訊進一步押後。有關法定要求償債書及破產呈請的程序早在2005 年已開始,到現在已事隔兩年,再押後等待該案結果,而我們亦不知道該案何時了結,這樣是不穩妥的。破產呈請應在合理的時間內儘快處理及解決,因為提出破產呈請會對債務人構成諸多不便,再度押後會對債務人余先生不甚公平。因此,本席拒絕王大律師的申請。 5.本席頒令,把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和撤銷破產呈請。 (有關訟費的陳詞) 6.本席考慮到HCA68/2005一案是在法定要求償債書發出之後提出的,當時該案所牽涉的訟費十分少,而破產呈請則是在該案開始後發出。在此情況下,本席接納余先生的說法,將法定要求償債書剔除和呈請撤銷後,陳先生需要支付相關訟費。至於訟費評定基準,本席並不接納余先生所要求之彌償性的基準,因為本席並不認為需要以此基準評定訟費。 7.本席頒令,兩宗案件的訴訟費用(包括保留待判的費用)由余先生獲得,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將交由法庭評定,評定的基準是「訴訟各方對評基準」。
債務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呈請人: 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轉聘王永愷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豁免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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