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琴洪 對 陳炳寬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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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原訟法庭提出HCA236/2008一案,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索取賠償。2010年8月30日,聆案官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原告人在2010年10月14日申請逾期提出上訴。2010年12月16日,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拒絕申請。原告人就潘法官的命令向本庭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2/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2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236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甘琴洪  
   
第一被告人 陳炳寬  
第二被告人 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13年2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2月22日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在原訟法庭提出HCA236/2008一案,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索取賠償。2010年8月30日,聆案官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原告人在2010年10月14日申請逾期提出上訴。2010年12月16日,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拒絕申請。原告人就潘法官的命令向本庭提出上訴。

2.原告人在本庭聆訊完結後,向法庭再提交一份標題為回覆被告人的陳詞的書面陳詞及附件,要求採納。然而,她之前已提交一整個文件冊的陳詞和附件,而代表被告人的蘇大律師只作簡短的書面陳詞。本庭認為原告人在聆訊結束後再提交書面陳詞是不適當的,亦不符訴訟程序,因此不會接納這份陳詞。

HCA 236/2008

3.原告人在HCA 236/2008的「申索陳述書」中稱,她在2003年11月10日前,與余民先生(“余”)同居。原告人指稱,由於兩名被告人在HCB14971/2003、CACV380/2003、HCB1403/2005及HCSD4/2005案件中誣告余破產,原訟法庭在2003年11月10日頒令余破產,使她與余的關係惡化,結婚計劃告吹,並促致她決定進行墮胎,最終與余分手。原告人指出:「被告人在行事之前,理應知道他們的誣告(malicious prosecution)不但足以毀滅余民的事業、健康、家庭幸福,連余民的新近的人,即原告也深受打擊,故被告應知損害的可預見性(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及不但要對余民承擔責任,對原告也有直接(primary liability)責任,及絕對責任(strict liability offence)。」

4.原告人要求獲得:(1)喪失每月從余得到收入的損失;(2)與余未能結婚的損害賠償;(3)進行墮胎所造成的損害賠償;(4)精神損害(nervous shock);及(5)余沒有按計劃把一所樓房的業權轉到原告人名下的損失,共計超過500萬元。

5.原告人於2010年4月8日提出傳票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1],並在誓章中夾附了一份「更改申索陳述書」,對原有的「申索陳述書」加入了第6至8段,並將申索的金額加大為超過1,000萬元。該些新增的段落主要指稱兩名被告人明知2003年3月5日的12,000元定額訟費命令,已被2003年3月21日的命令取代,但仍惡意串謀欺詐誤導,以2003年3月5日的訟費命令為由,提出HCB14971/2003案的破產呈請,誣告余。此外,原告人指被告人窳改陳爵司法常務官2003年3月21日的命令,私自在第4段加上「第二段」的字句,以及在支持破產呈請的誓章中,隱瞞2003年3月21日的命令,誤導原訟法庭法官,作出破產令。

6.原告人指被告人觸犯10項侵權行為:(1)惡意串謀(conspire maliciously);(2)特定形式故意侵權(antecedent intent);(3)過失侵權(crime of misappropriation);(4) 串謀欺詐(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5)有害謊言(injurious falsehood);(6)共同過錯(concurrent negligence);(7)窳改判決(alter a sentence);偽造文件(crime of counterfeiting),妨礙司法公正;(8)藐視法庭;(9)誣告陷害(crime of malicious accusation);及(10)重大過失等同故意([g]ross negligence is equated with intention to harm)。

HCB14971/2003 案及 CACV280/2003案

7.原告人的申索源自HCB14971/2003案。在該案之前,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之間已有訴訟,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其中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的訴訟,在HCA68/2005案中2008年5月20日的判案書第2至14段已有述及,在此不贅。簡而言之,在HCA8334/1991案中,司法常務官陳爵在2003年3月5日作出一項命令,其中第2段頒令余支付本案第一被告人及該案中第二被告人12,000元的訟費。其後,應余的申請,陳司法常務官在2003年3月21日撤銷2003年3月5日的命令,經法院蓋印發出的命令的第4段訂明:

「被告人[余]須要向原告人[本案第一被告人及該案中第二被告人]繳付在2003年3月5日陳爵司法常務官的命令第二段訟費如雙方不同意,由法庭審核」

8.之後,第二被告人代表第一被告人向余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他支付2003年3月5日命令所頒令的12,000元訟費。由於余沒有付款,第二被告人遂代表第一被告人提出HCB14971/2003案,呈請頒令余破產。2003年11月10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峯(當時官階)頒令余破產。

9.余提出上訴(案件編號CACV380/2003),上訴法庭在2004年12月9日判決余上訴得直,並在2004年12月20日頒下判案理由書。上訴法庭主要認為2003年3月5日的定額訟費命令已被3月21日命令第4段的訟費令取代,而3月21日的訟費令並非定額訟費,而是須經雙方同意或由法院評定金額,而由於訟費的金額在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時仍未確定,不構成算定款項,未能符合頒令破產的法律要求。

HCSD4/2005 案及 HCB1403/2005案

10.第一被告人在HCMP7741/1999案中獲得一項針對余的訟費令,金額經評定為151,830.50元。由於余沒有支付這筆債項,第二被告人代表第一被告人向他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之後並發出HCB 1403/2005案,呈請余破產。另一方面,余提出HCSD4/2005案,要求把「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

11.2007年4月4日,潘兆初法官把「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及撤銷破產呈請,原因是當時余提出了HCA68/2005案,向本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申索逾1,000萬元賠償,潘法官認為這構成一項反要求,而鑑於HCA68/2005案未有判決,他不能貿然裁斷余的申索不能成立而不予理會。

HCA68/2005案

12.在HCA68/2005案中,余向本案兩名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其所涉的事實基礎基本上與原告人提出的HCA236/2008案的事實一樣,也都是指稱由於HCB14971/2003案及其他訴訟,對余造成經濟損失和財產損失。原告人在該 案中是余的證人,提供了一份證人陳述書。這份文件在本案中亦被雙方採用,有關的內容與HCA 236/2008案中的「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大致相同。

13.HCA68/2005案在特委法官袁國强席前聆訊。袁特委法官在2008年5月20日頒下判案書,裁決余敗訴,撤銷其申索及頒令他支付兩名被告人的訟費。袁特委法官的判案書指出,余的申索基礎指兩名被告人惡意提出破產程序,因此他必須證明三個元素:(1)有關的破產程序最終余得直;(2)被告人在展開破產程序時沒有合理及有相當可能的理由;及(3)被告人展開破產程序時懷有惡意。袁特委法官認為除卻第(1)個元素外,其餘兩個元素均未得予證明。袁特委法官在考慮所有證供及文件後,裁定兩名被告人當年對訟費命令的理解雖然有錯,但他們並不知悉或了解12,000元的訟費令已被2003年3月21日命令所取代,因此他們不是在明知沒有合理及有相當可能的因由下仍向余展開破產程序,以及並非懷有惡意地展開破產程序。

14.余對判決提出上訴(案件編號CACV170/2008)。2009年10月5日,上訴法庭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在該上訴案中,余向上訴法庭提交的補充陳詞指責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的廖律師合謀及欺詐,令其事業劃上句號,及令本案原告人墮胎,並要求上訴法庭裁定他們干犯10項指控,即原告人在「更改申索陳述書」所列出的10項侵權行為(見上文第6段),但上訴法官認為這些陳詞並不可取(見2009年10月5日判案書第14段)。

聆案官及潘法官的判決

15.在HCA236/2008案中,被告人在2008年3月12日提出傳票,申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 章)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聆案官在2010年8月30日批准申請。2010年12月16日,潘法官拒絕批准原告人逾期提出上訴,主要理由是原告人沒有合理的上訴理據。潘法官認同聆案官的裁斷,認為原告人的指控與HCA68/2005案余向兩名被告人作出的指控如出一轍,而在HCA68/2005案中,法庭已判決兩名被告人不是在明知沒有合理及相當可能的因由的情況下展開破產程序,亦並非懷有惡意。潘法官也認同聆案官指被告人對原告人沒有「謹慎責任」(duty of care),而且被告人對余提出破產呈請時不能合理預見會影響到原告人,而原告人與被告人的關係亦不符「接近」(proximity)的測試,以及原告人所申索的賠償太遙遠及屬不能預見的。潘法官因而同意聆案官的結論,即「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訴訟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擾,亦構成濫用法院程序。

上訴理由

16.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所陳述的理由可歸納如下:

(1)  根據Donoghue v Stevenson一案的測試準則(即“neighbourhood principle”),被告人對原告人有「小心謹慎責任」。

(2)  原告人與余不是「朋友」而是存在「事實婚姻」和「直系親屬」的關係;余破產對原告人造成打擊和損害,是合理可預見的。

(3)  被告人觸犯了10項侵權行為。

(4)  HCA68/2005案的判決不構成先例及本案非重覆審訊,因前者重點在於被告人是否誤解法律,但後者是有關被告人的10項侵權行為。再者,被告人在草擬2003年3月21日命令時在第4段加上「第二段」的字句,是偽造文件和窳改判決。

(5)  被告人延遲提出剔除案件的申請。

(6)  潘法官不適合審理此案。而且他認為原告人的弟弟昏迷不醒不構成逾期上訴的理由是錯誤的。他亦罔顧原告人所提交的文件和理據。

本庭的意見

17.被告人要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和撤銷訴訟,是基於申索欠缺合理訴訟因由,及訴訟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擾,亦構成濫用法院程序。法庭首要考慮的是原告人提交的狀書,是否披露了合理的訴訟因由。

18.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內容指被告人惡意誣告余破產,破產令對原告人造成打擊,被告人「應知損害的可預見性」,對原告人負上直接責任和絕對責任,原告蒙受5項損失和損害,共超過500萬元。這份狀書沒有說明申索的法理基礎,其內容不構成在法律下可成立的訴訟因由。

19.原告人其後提交了「更改申索陳述書」,當中加入了10項侵權行為的指稱。其中「特定形式侵權(antecedent intent)」、「過失侵權(crime of misappropriation)」、「共同過錯(concurrent negligence)」、「窳改判決、偽造文件(alter a sentence, crime of counterfeiting)」、「誣告陷害(malicious accusation)」及「重大過失等同故意([g]ross negligence is equated with intention to harm)」,部份雖然是一些法律用詞或是刑事法律的概念,但全都不是民事法律所認可的訴 訟因由。至於其餘的「惡意串謀(conspire maliciously)」、「串謀欺詐(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有害謊言(injuri[o]us falsehood)」及「藐視法庭」,雖然本身可能被視為侵權法的訴訟因由,但原告人在狀書中的陳述,沒有說明或顯示相關的必要法律元素如何得以成立,從而沒有披露這些訴訟因由怎樣得以確立或適用於原告人的申索。

20.其中尤為重要的是原告人的申索都是建基於一項論點,即被告人針對余提出破產呈請是惡意誣告。然而在HCA 68/2005案中,袁特委法官經已就此作出事實裁斷,即被告人僅是對2003年3月5日和3月21日兩項訴訟費命令的相互關係和法律情況有所誤解,而他們提出破產呈請亦是出於這項錯誤理解,而不是明知故犯或心存惡意。余就此提出的上訴(CACV170/2008)亦被駁回。原告人雖然不是HCA68/2005案的訴訟方,但她若要以被告人惡意誣告原告人破產為申索的原因,她必須克服這項法院已判定的事實。

21.原告人提出被告人在破產程序中沒有披露2003年3月21日的命令,但這點在HCA68/2005案中已有提出,袁特委法官的判案書亦已給予考慮(見第44和45段)。

22.原告人也提出被告人在草擬2003年3月21日命令時,在第4段加入「第二段」等字句,而這是在陳爵司法常務官的記錄中所沒有的。原告人指稱這是「窳改判決」和「偽造文件」。然而,按一貫法庭處理命令文本的程序,被告人必須先把草擬命令文本送交法院批核,方可把命令蓋印和存檔,而最終蓋印和存檔的文件必須遵照法院所批核的內容。被告人就2003年3月21日命令所取得的蓋印文本,在第4段中已有「第二段」的字眼,由此可見被告人向法院提交的草擬命令文本已有此字句,而法院在批核草擬文本時沒有加以刪除。在此情況下,縱使司法常務官的記錄中沒有述及此字句,被告人在草擬命令時加入這字句,亦不能支持被告人是心懷惡意誣造余破產的說法,遑論構成窳改命令或偽造文件。

23.原告人在狀書和向法庭提交的資料不能顯示她指控被告人惡意誣告余破產如何得以確立。在此情況下,有關串謀損害、欺詐陳述、惡意誣告、藐視法庭等指控或訴訟因由均不能合理地成立。

24.上述分析亦適用於原告人在陳詞中新增的4項侵權行為(即「故意干預合約關係(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ual relations)」、「惡意中傷(malicious falsehood)」、「密謀(conspiracy)」、「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及「加重賠償(aggravated damages)」)的指控。

25.至於原告人有關Donoghue v Stevenson的案例、“neighbourhood principle”和合理可預見性(proximity)的陳述,這些是與侵權法下疏忽行為有關的法律概念。原告人若要依賴疏忽的侵權行為向被告人申索,她必須証明3個元素:(1)被告人對原告人負有謹慎責任;(2)被告人違反謹慎責任,即他們的行為未能達致謹慎責任所要求的標準;及(3)原告人遭受損害,而該等損害是與被告人違反責任有實際的因由,及在法律上的可預見程度高,以及該等損害是法律所認許的:見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 (12th edition) para. 1-34[2]

26.就第(1)項謹慎責任而言,自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AC 562案後,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一名原告人必須證明他與被告人之間存在接近的關係(relationship of proximity),原告人遭受的損害是合理地可預見的,以及向原告人施加謹慎責任是公平、公正和合理的:Caparo Industries Plc v Dickman [1990] 2 AC 605。

27.原告人在狀書中稱與余同居及計劃結婚。她在HCA68/2005案中提交的證人陳述書,稱與余同居,及有結婚的打算。原告人在抗辯被告人剔除申索的誓章中首次提及與余存在「事實婚姻」,在上訴通知書中進一步稱是「直系親屬關係」。

28.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人與余是破產呈請中的對立方,而第二被告人則是第一被告人在破產訴訟中的代表律師;但原告人從沒有涉及在該破產訟案中,亦沒有資料顯示被告人在進行破產呈請時認識原告人。因此無論原告人與余之前的關係如何密切,這亦不能使她與被告人之間存在接近的關係。再者,原告人所申索的各項損失及損害賠償都是因為她進行墮胎及/或與余分手所引起的。客觀而言,一名破產呈請人及/或其代表律師不可能合理地預見,破產令會導致被呈請破產者的同居伴侶進行墮胎,及/或他們兩人會因而分手,並由於墮胎及/或分手衍生損失或遭到損害。本庭也認為,若在這情況下向原告人施加謹慎責任,不符合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原則。

29.本庭認同,被告人對原告人不負有謹慎責任;是故,亦不存在被告人違反謹慎責任的情況。再者,如前文指出, 原告人據稱遭受的損失和損害在法律上不屬於可預見程度高的損害。此外,在這情況下, 原告人所申索的精神損害(nervous shock)亦不是法律所認可的損害。

30.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庭同意原告人的申索欠缺合理訴訟因由,應予以剔除。

31.有關原告人指被告人在提交了抗辯書後才提出剔除的申請是過遲,本庭不同意這論點。雖然剔除狀書的申請應從速作出,但《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規則訂明,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命令剔除狀書及撤銷有關的訴訟。在本案中,被告人在提交抗辯書的同日作出剔除的傳票申請,不構成延誤。

32.至於原告人對潘法官的各項指責,純屬偏執之言,本庭不予認同,亦不認為可構成上訴理由。

33.有鑑於原告人的申索欠缺合理訴訟因由,而她在余針對被告人的訴訟被撤銷後,以相同事由提出申索,潘法官及聆案官認為對被告人造成無理擾及濫用法庭程序,本庭認為正確無誤。在原告人欠缺上訴理由的情況下,潘法官拒絕批准逾期提出上訴,是正確無誤。

總結

34.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35.因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本上訴不存在例外的情況,本庭因此頒令原告人支付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按簡易程序評估。本庭同時指示:(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本判案書頒下之日起計的14天內向法庭提交和向原告人送達「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及(2)原告人可在隨後的14天內向法庭提交和向兩名被告人送達反對陳述書。本庭之後會以書面頒布經評估的訟費金額。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蘇合成律師行轉聘蘇佩敏大律師代表。


[1] 2010年4月16日耹案官把申請無限期押後,但因訴訟其後被撤銷,該申請未有進一步進行。

[2] “…the essential components are recognised as three : “duty”, “breach” and “resulting damage”, i.e.:

1.  the existence of a duty to take care, which is owed by the defendant to the complainant;

2.  the failure to attain that standard of care, prescribed by the law, thereby committing a breach of such duty; and

3.  damage, which is both causally connected with such breach and recognised by the law, has been suffered by the complaina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