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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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傷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犯人身罪條例》第19 條,處入獄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針對定罪的上訴已在較早前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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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8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8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46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7年7月11日 裁決日期:2007年7月1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傷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犯人身罪條例》第19 條,處入獄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針對定罪的上訴已在較早前撤回。) 2.案發當日晚上6 時多,控方第一證人聯同友人到一遊戲機中心玩樂。8 時05 分,控方第一證人在一足球遊戲中擊敗了上訴人,因而令上訴人不滿,稱他「無品」。控方第一證人回問是否「輸唔起」,之後上訴人用手「拿」著他頸部。控方第一證人說不相信上訴人會動手,因上訴人在該處工作。上訴人便出拳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左邊「魂精」附近兩至三次,並將他按在遊戲機上。其後,上訴人走出中心門口,控方第一證人跟上並大叫上訴人不要離開及要報警。上訴人便回頭將他按在地上,之後才離去。控方第一證人致電報警。警員到場在附近巡查未有收獲,將控方第一證人送院治理,翌日拘捕上訴人。 3.經檢查後,控方第一證人證實左邊顳部頭皮觸痛及出現紅斑,沒有血腫或外露的傷口;在左手第四及第五指有多個表面擦傷傷口及右頸的小型裂傷。他在處理過傷勢後即日離開醫院。 4.下面是裁判官提供的書面判刑理由 :
5.反之,上訴方認為 :
6.我認為,本案的判刑,的確過重。裁判官對本案情節的觀察,亦略嫌有些誇大。總括而言,我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只屬一時氣憤。雖然不可鼓勵,理應即時監禁,卻不致要入獄6 個月。正如上訴方指出,類似的案件,令對方終生致殘(例如眼盲),法院亦只認為應以6 個月為量刑起點 :HKSAR v. Lai Ka Lun, HCMA1025/1999。 7.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改判入獄兩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王吉顯律師行委託孫錦熹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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