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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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傷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犯人身罪條例》第19 條,處入獄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針對定罪的上訴已在較早前撤回。)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MA 488/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8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8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4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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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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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7年7月11日

裁決日期:2007年7月1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傷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犯人身罪條例》第19 條,處入獄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針對定罪的上訴已在較早前撤回。)

2.案發當日晚上6 時多,控方第一證人聯同友人到一遊戲機中心玩樂。8 時05 分,控方第一證人在一足球遊戲中擊敗了上訴人,因而令上訴人不滿,稱他「無品」。控方第一證人回問是否「輸唔起」,之後上訴人用手「拿」著他頸部。控方第一證人說不相信上訴人會動手,因上訴人在該處工作。上訴人便出拳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左邊「魂精」附近兩至三次,並將他按在遊戲機上。其後,上訴人走出中心門口,控方第一證人跟上並大叫上訴人不要離開及要報警。上訴人便回頭將他按在地上,之後才離去。控方第一證人致電報警。警員到場在附近巡查未有收獲,將控方第一證人送院治理,翌日拘捕上訴人。

3.經檢查後,控方第一證人證實左邊顳部頭皮觸痛及出現紅斑,沒有血腫或外露的傷口;在左手第四及第五指有多個表面擦傷傷口及右頸的小型裂傷。他在處理過傷勢後即日離開醫院。

4.下面是裁判官提供的書面判刑理由 :

「16. 本席已考慮有關辯方律師所作出的所有求情,包括被告28歲,現時是燒焊工人,他已婚,太太居住中國大陸,已有五至六個月頭的身孕。他本身居住香港,與姐姐共住,而爸爸已離世,媽媽亦在香港居住。有關於他的刑事紀錄是大概十年之前,而畢竟只是罰款處理,希望法庭可以將被告當作一冇案底論的人士。在事發的時候並無任何預謀,只是一時衝動,希望法庭考慮罰款,或與以感化處理。

17. 本席已考慮所有的求情,有關事發的經過,本席已裁定被告人在單方面,一面倒襲擊PW1,並且在其顯示報警之後,嘗試降服其,阻止其報警。本席認為被告的行為可耻,並且相當兇狠,亦引致到第一控方證人有實際傷勢。

….

18. 本席認為並裁定並無他法,只可判監處理。基於以上的裁定,被告的兇狠程度,各方因素,本席認為並裁定判刑起點為六個月監禁。考慮過之後,本席認為沒有任何扣減適合。被告人需現復六個月監禁。」

5.反之,上訴方認為 :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受害人的傷勢是屬於十分輕微。

  (2) 上訴人襲擊受害人是在沒有預謀及沒用任何武器的情況下發生的。

  (3) 在本案的所有的情況下,上訴人被判處6 個月監禁的刑期是明顯過重。」

6.我認為,本案的判刑,的確過重。裁判官對本案情節的觀察,亦略嫌有些誇大。總括而言,我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只屬一時氣憤。雖然不可鼓勵,理應即時監禁,卻不致要入獄6 個月。正如上訴方指出,類似的案件,令對方終生致殘(例如眼盲),法院亦只認為應以6 個月為量刑起點 :HKSAR v. Lai Ka Lun, HCMA1025/1999。

7.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改判入獄兩個月。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王吉顯律師行委託孫錦熹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