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Martnok Thanrad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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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07年3月23日在裁判法院認罪後,被裁定一項「違反牌照條件」罪罪名成立。她被判罰款HK$5,000.00。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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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43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43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7年6月21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6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2007年3月23日在裁判法院認罪後,被裁定一項「違反牌照條件」罪罪名成立。她被判罰款HK$5,000.00。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指稱於2007年3月23日在裁判法院認罪時是不自願的。因此,上訴人的定罪是無效的。 3.根據審訊謄本,上訴人在較早時是不認罪,在不認罪的情況下,這案件被押後審訊。當日裁判法官准許上訴人擔保,第一個條件以HK$5,000.00現金作擔保、第二條件不准離開香港、第三個條件上訴人不可到酒吧的現場,即上訴人不可繼續營業。 4.在聆訊之後,上訴人去信法庭聲稱接受法律意見之後,上訴人決定認罪。因此,法庭將這案件安排於3月23日再行聆訊,當日上訴人認罪並被判罰款。 5.在法律上究竟上訴人的認罪是否無效,在HKSAR v WONG Chi-yuk [2000] 3 HKLRD 125一案,上訴法庭作出的指引為法庭只能在下述情況裁定一名已承認控罪的被告人之認罪屬無效:
6.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所指上訴人當日作出這個認罪是不自願的。因為其中一項擔保條件是不准離港,而上訴人當時是想返回泰國探望母親,因為她母親身體不適。而裁判法官的另一擔保條件,是不准上訴人在酒吧出現,即她不可繼續營業。在這情況下,上訴人認為最簡單的做法是認罪,她才可以早日返回泰國探望母親和繼續經營酒吧,因此她作出認罪是不自願的。 7.代表答辯人的譚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上訴人於3月15日是有面對另外兩宗案件,該兩宗案件與本案都是同類型。當日裁判法官作出擔保條件時,最主要使上訴人不會再犯同類案件。 8.裁判法官准許上訴人在本案保釋時,其它兩宗案件上訴人都是不認罪,兩宗案件亦已經排期審訊。究竟裁判法官的擔保條件是否過份,在案件的刑罰中是看得到。如果上訴人不認罪而最後被判入罪的話,裁判法官是否有權可以判上訴人即時結束營業?雙方大律師都認為裁判法官是不可以這樣做的,控罪最高的刑罰都是被判罰款和監禁而已。在這情況之下,裁判法官在第三個擔保條件,不准上訴人返回酒吧,本席認為是有些過份。但在這情況下,是否構成上訴人的認罪無效;譚大律師指上訴人去信法庭稱她會認罪是在3月15日,直至3月23日才到法庭認罪。譚大律師指在這段時間內,上訴人是有足夠時間來考慮。梁大律師亦同意在這情況之下,其實上訴人是有其它選擇的,認罪並不是她唯一的選擇,因為她可以向原訟法庭申請更改擔保條件。梁大律師指出她沒有這樣做,因為她不想浪費訟費。但很多時在原訟法庭申請更改擔保條件,申請人是可以親自作出申請的,所以本席認為訟費方面不是她放棄這個選擇的理由。 9.譚大律師亦指出,在這段時間內,上訴人是有足夠時間來考慮她的情況,本席亦留意到上訴人提交法庭的信件內,她亦有提及到她已經徵詢了法律意見,才作出認罪的決定。 10.譚大律師的陳詞裡,亦有倚賴LI Wa-san一案,HCMA 379/1999。較早前在Wong Chi-yuk案件中亦有提及到LI Wa-san一案。上訴法庭亦同意當時暫委法官麥明康的判詞。在該案中,麥明康法官有引用Silke, V.P. 的說法:
11.暫委法官麥明康(當時官階)繼續說:
12.在這宗案件,本席同意譚大律師所說,上訴人是有經過深思熟慮才認罪,本席認為it’s a matter of expedience. 13.梁大律師亦提出英國的一宗案件R v Inns (1974) 60 Cr. App. R 231,他認為與本案件情況很接近,但該宗案件案情很嚴重,案情亦與本案不同。在該案中那位法官接見被告人大律師時,作出他的意見認為被告應該認罪,如果被告人認罪,不須監禁,但如果被告人不認罪,很大機會被告人需要入獄,在那種情況之下,本席可以理解上訴庭為何判該認罪是無效的。但該宗案件的情況與本案是完全不同的,所以不適用於本案。在這情況之下,加上以上的理由,本席判這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 由律政司譚思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 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梁耀祥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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